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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的法律思考

2017-05-30徐懿

大东方 2017年7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高校学生

摘要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环境的变化,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作为高校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愈来愈被强调。本文首先引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与其在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纠纷的案件,对此进行法律分析,进而引出对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的法律思考。接着着眼于专业选择权的理论基础,进而提出有关保障学生专业选择权的建议,以期能引起政府、社会、学术界和高校管理者等重视高校学生的专业选择权。

关键词: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4日,校方发出《关于做好2013级普通本科学生调整修读专业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该校规定,能获批转专业的学生控制在大一学生人数的5%。具体要经过学生申请、所在学院审查、学校考试、拟转入学院面试和公示等环节。

据统计,该校这次共789名学生提出申请,其中超九成希望转到经管类专业就读,最后进入公示仅207人。外国语学院申请转专业的有64人,进入公示的有27人,其中20人转到其他学院就读,3人从其他学院转入,4人系院内转专业。

该校学生小顾因不满校方设置的转专业条件,把母校告上了法庭。该学生认为,校方的《通知》剥夺了其学习自由的基本权利,请求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判令撤销该《通知》。该法院以学校对新生调换专业的校规属高校自主办学的自治权层面,不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之后,不服裁定结果的小顾又向武汉中院上诉。武汉中院经过公开审理后,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作出的《通知》系履行教育自治权利的体现为理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身裁定。

(二)针对案例的法律分析

我认为,本案的焦点首先在于高校与学生的专业选择权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解决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次是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明确了高校的法人地位。根据《民法通则》,高校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成立的社会组织,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次,《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法律授权高校学籍管理权等行政权力,因此高校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设置转专业条件属于学籍管理的一种,因此高校行使转专业条件设置权时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高校在行使这一行政职权时,与其本校的高校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外,专业选择权来源于公民基本权力——学习权,高校设置专业选择的条件对学生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虽然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和学生发生的专业选择纠纷,法院不能受理,司法无法介入校生纠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补充性的司法解释,即公民对具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学生若认为高校设置的转专业条件不合理,侵犯了自己的专业选择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三)由案件引出的法律思考

专业选择权,对保障高校学生的学习权益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学生的专业选择权同时牵涉国家、社会和高校等不同组织和群体的利益要求和法律关系。在中国,专业选择在理论和实践都仍存争议。一方面,高校关于专业选择规章制度不够完善,不能给予高校学生公平的专业选择机会,高校学生的专业选择权得不到尊重;另一方面,虽然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及高校校规给予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但是基于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高校单方面严格限制学生进行专业选择,现实中学生的专业选择权很难实现。当学生不满高校设置的专业选择条件时,也没有法律规范去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去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关于专业选择权的纠纷。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以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

二、专业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一)专业选择权的概念

专业选择权,是学生选择专业的权利,高校的学生是进行选择的主体,被选择的客体是高校现有的专业。首先,因为选择的主体是高校学生,所以区分于通过高考志愿确定专业的模式,本文指的专业选择权是指学生进入高校之后,再次选择专业的权利。其次,选择权作为权利形态的一种,是高校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体,拥有充分的资格去选择教育资源和自己的学習方式。

综上,本文讨论的专业选择权的具体概念是,拥有高校学籍的高校学生,根据自身特点,享有的一次或多次理性地在高校选择专业的权利,即高校学生在学习中的专业再选择的权利。

(二)专业选择权的内容

近些年,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和研究高校学生入校后专业选择的权利问题。虽然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专业选择权的内容,但是根据不同高校有关学生专业选择的政策,可归纳出目前高校学生选择专业的方式有如下三种:转专业制度、主辅修制度、大類招生培养政策制度。

其中,转专业制度在我国被《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高校学生应当根据高校的规定申请,再由所在高校批准,进而转专业”。 这是高校学生再次选择专业的权利在国家法律制度层面所被明确。“学习自由这个重要的价值观支撑着选择专业的权利。学生有权利对专业进行选择学习,这保障了学术兴趣,进而保证了学习和研究的高水准和高品质。”

(三)专业选择权的性质

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本质上属于是学习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因为本文认为学生享有“选择学习内容的自由”就相当于享有“自由进行选择专业的权利”,因为高校学生在高校学习专业具体表现为对课程的学习, 学生选择学习内容,即选择专业的过程。所以,本文认为学习自由是专业选择权的中心思想和其发展的逻辑依据。

西方教育法学界伴随着“受教育权”概念和性质的逐渐发展,首先提出学习权。当前的理论界对“学习权”还没有统一的定义。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第四次国际成人教育会议宣言明确了学习权的具体意义,即学习权是指公民个人有全面发展阅读、思考、生活以及创造的基本权利。 因此从中可以看出,学习权本质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也是一种自由权。因此,专业选择权也应是一项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其来源和法律基础主要是来源于受教育权中的选择权和基于人权的学习自由权。“学习自由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需要我们去获得,它应当存在于民主的生活实践中。”

三、完善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的建议

本文首先通过对中南财经政法高校与其在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纠纷的案件进行分析,对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实现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法律思考,其次着眼于探讨专业选择权的理论基础,进而提出保障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的建议。

(一)注重对学校规章制度审查

在我国,校规制定过程中民主化程度低,参与制定的人数有限,大多数校规的制定程序一般是由学校有关机构提出意见和拟定草案,然后报主管校长批准,最后报校长办公会议或校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学校成员对校规的参与程度也很低,基本上处于只能服从状态。而校规又与高校学生的日常管理息息相关,对学生影响深远。法院基于大学自治,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居多。在推进高校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中,重视对校规审查已刻不容缓。

若是在坚持现有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基础上,审查高校校规的形式正当性,即法院审查高校校规,对高校基于专业性判断制定的关涉学生课程成绩评判、论文的等级评定等实体规则给予尊重,但对高校校规的制定是否符合民主程序或专业性要求可以进行审查,若是存在瑕疵,即可以認定该校规无效,从而导致依据该校规作出的行为无效,而对校规的实质内容不作评判。 法院对实体性规则以外的程序性规则可以细致全面的审查。这一方面,充分显示出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充分尊重,契合了司法审查对大学自治的有限介入原则,另一方面,也推动充分、有效的外部监督或司法监督机制的建立,对高校管理形成一种外部压力,推动高校校规的完善。

(二)健全高等教育法律立法

由于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及高校校规给予高校学生专业选择权,但基于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因此应当以尊重学生权利、不抵触国家宪法法律为原则,设立新的法律、修改旧的法律来确立高校行政职权和高校与高校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同时, 为了高校的规章制度更具权威性,应明确法律与高校规章制度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高校规章制度中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从长远来看,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充分给予高校办学自主权,让高校参与市场竞争, 落实高校的法人地位,实现高校的自主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只明确了高校的法人资格和自主办学的能力,但并没有法律规定来保障其作为法人实体所拥有的权利,不能完全自主管理、自我改革等。因此,国家应尽快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使高校的法人实体地位落到实处,将高校专业设置及调整的权力进一步下放,消除专业规模的限制,使高校可以更灵活地进行专业调整; 推动高校信息的主动公开并加强监管,主要是高校、专业等相关信息。我们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和学生的需要,国家应该更多地下放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权利,使高校能够准确地调整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模式。

(三)建立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

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和司法的高成本,高校与学生纠纷的繁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殊关系,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开始在实践中兴起。但鉴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运用中仍有很多不足,本文试着对教育仲裁制度提出建议。

高校学生的专业选择权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上述几种之外,我们认为国家也应尽快建立教育仲裁制度。教育仲裁制度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发生教育纠纷后, 先将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再由教育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调解、裁决相关教育纠纷,最后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自古以来,中国都有尊师重教的传统,高校与学生之间并非简单的教育与服务关系,也有一定的归属关系。在这种传统伦理关系下,高校与学生在发生纠纷时,会尽量避免采取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师生关系的特点以及校生纠纷本身的的复杂性,使得仲裁成为解决纠纷的合适选择。 仲裁在纠纷解决方式中,具有专业、中立、权威、保密的特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先采用平和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即使调解不成,由于教育仲裁的保密性,可以既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也可维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若学生提起诉讼,法院对专业选择这个复杂的教育纠纷,审理结果可能比较难以令人满意。

另外,高校作出的限制专业选择的行为引起了纠纷,因此应该由高校承担举证责任。高校在行使这一职权时,与其本校的高校學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校明显处于主动地位,而学生属于弱势一方。因此,在仲裁的过程中, 举证责任应该由作出行为的高校承担,这也符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其他的仲裁程序可以参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充分利用诉讼途径

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和最公正的解决方式,当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学生可借助司法力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司法力量的介入会影响高校的自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高校为了学术自由虽应该实行自治,但高校也是社会的一部分,并不独立于社会之外。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当人们权利被侵害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介入高校管理,可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还可以促使高校管理人员审慎的行使管理权力,按照法治精神处理高校事务,确保高校自治更好地完成。但是高校自治与司法介入该如何平衡?

大学自治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大学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学术自由,为了摆脱世俗和宗教政权等大学之外的权力对大学的干预。 我国的大学自治主要体现在办学自主权,其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包括依据国家规定自主调节不同专业的招生比例,自主设置、调整学科、专业等。但是,高校的办学自主权也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大学自治和外界的监控应不可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学开始从社会的边缘走向中心,国家逐渐开始实现高等教育大众化。尽管大学自治在一些方面是必要的,但是这个自由也要被约束。如果大学决定自己所有的事务,不仅学生的权利可能会被侵犯,而且有违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尤其在高校管理过程中,若完全由高校自己解决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大学不应是法治的真空地带,国家法律应在一定程度上对大学的行为进行约束。

当前司法审查中,没有明确基本权利是何种标准,也没有明确大学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法院若盲目尊重大学自治,可能会导致大学的行政权力对学生权利造成侵害。如果学生与高校产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法院能否受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主体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在高校的校生纠纷方面,则法院要解决公立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问题和高校对学生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问题。我们认为,若高校的管理行为涉及到诸如学生的学籍管理等基本权利的主要内容,则高校在此情形下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高校的部分行为可分为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来区别对待,法院只可以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专业问题包括学术水平、论文质量等,法律问题则主要是程序性事项,如考试的组织程序、评分计算、评议委员会的组成和评议程序等。在专业问题上,法官的专业知识不具备,所以不能够审查。但是在法律问题方面,法院进行审查既不会违反司法节制的原则,也不会损害高校自治权损害。比如在面对高校设置专业选择条件的行为时,应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比如设置的条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与上位法规定相符合等。这样既遵从了司法节制的原则,也尊重了高校自治权。

作者简介:徐懿(1995年1月6日)女,安徽阜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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