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问题分析

2017-04-13王英州

绥化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分则买受人

王英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问题分析

王英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100088)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性质存在债务不履行说和法定责任说的争议,引发相对独立说和统合说的定位争议。罗马法的双重救济模式、《德国民法典》定位转变、国际公约的规定均无法为统合说提供充分依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义务和救济方式的双重性质,并独立于违约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定责任说;相对独立说;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总则第七章专章规定违约责任,第111条对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规定;第分则买卖合同一章第153条至158条对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规定,第155条规定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违反分则部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结果是承担总则部分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如下疑问:总则部分关于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否属于分则部分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违反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结果即为承担违约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还是独立于违约责任?质量瑕疵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何种关系?我国学者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和定位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通过分析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解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问题。

一、定位之争

物的瑕疵是指物不具有应有的品质。应有的品质可以分为主观的品质和客观的品质,[1](P409)主观瑕疵为物的性能事实上与当事人所约定的性能不相符合,客观瑕疵为标的物的品质与同种类标的物客观通常的性质不相符合。[2](P109)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担保“给付标的物无瑕疵”[3](P386)我国学者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存在债务不履行说和法定责任说的争议。债务不履行说认为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责任中的不完全履行,因此该责任应被完全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法定责任说认为:“出卖人所承担者,系一种附加之担保责任。”[4](P1212)所以出卖人承担的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独立。

由性质争议引发其是否为违约责任的定位争议。争议主要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上“或是统一按违约责任来处理救济问题,或是认为两者发生竞合,由受害方择一适用。”[5](P103)由此产生相对独立与统合说的分歧。

(一)相对独立说。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这种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存在若干实质差别,并未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仍然相对独立。”在《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仅是在形式上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实质并未统合,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入违约责任会造成“违约责任内部极不和谐”[6](P39)。因此应将违约责任作出限缩界定,“将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类型化,表现为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并将瑕疵担保责任与经过限缩界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区分,前者的内容“实际上不都是责任方式,所使用的法律规范不都是责任规范”。[6](P32-40)笔者认为相对独立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违约责任作出限缩界定之后,违约责任的范围实际上局限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违约责任的内容,不能完整地包括《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偏离我国法律规范。

(二)统合说。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上的责任内容在《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因为:首先,从实证法规范层面,我国已经实行统合说,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关于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效果,总体上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我国法上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其次,将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入违约责任不会产生相对独立说的负面影响;最后,相对独立说所归纳的“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通知时间、不同的救济方式”等差异不能说明两种责任相对独立,“在违约责任之外,不再另设一套特别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7](P170-185)笔者认为,统合说存在的问题在于没有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界定,而是直接根据个别条文的规定,认为不存在独立于违约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此种论证方式没有遵循合理的论证路径,将论证的结果作为得出论证结果的原因。既然要说明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先界定两种责任的范围,分别对《合同法》所规定的两种责任的全部内容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再论证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否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全部内容。

二、比较法视野:定位的演变

(一)罗马法的双重救济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关于隐蔽瑕疵存在着买主诉权与市政官救济两套救济模式。市民法为买受人提供买主诉权救济。“如果出卖人犯有欺诈或者就买卖标的物的品质作出了特别的保证,可以发生赔偿责任。”根据市民法买主诉权,出卖人承担的是一项明示合同义务,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品质的保证,出卖人即不负此种义务,买受人所能获得救济的范围仅限于出卖人明示保证的范围。“善意的出卖人没有作出明确保证则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市民法的规范对象仅为罗马市民,不能为在罗马进行交易的外邦人提供救济。”如果买受人仅能依照此种诉权获得救济,对买受人十分不利。因此,罗马法逐渐发展出另一种救济方式,“市政官发布市政官告示,这些规则涵盖了物的隐蔽瑕疵,即使当事人对这些问题没有达成特别的合意买受人有权主张价款减额或者使合同解除获得救济”。[7](P172)罗马法并不存在一部体系严密,区分总则和分则的法典。两种救济方式是从市民法和市政官告示两种不同形式的法律发展而来,并且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两种救济方式相互独立,但难以说明在罗马法上两种救济模式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两种救济模式,买主诉权是要求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市政官救济是买受人要求对没有明确约定的隐蔽瑕疵获得的救济。各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将买主诉权转化为总则部分违约责任的规定,将市政官救济转化为买卖合同部分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二)《德国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定位的转变。《德国民法典》“2002年债法修改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之外,二者并列。”[2](P107)旧法规定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并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就完成了其债上的义务。至于物上是否存在瑕疵则在所不问。一般履行障碍法并无不完全履行的规定,只有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两种类型。判例创设积极侵害债权制度,“积极违反债权涉及的是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填补了立法的不足,主要有以下内容:其一,出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风险转移时刻存在物之瑕疵。”其二,“过错并不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买受人的瑕疵异议也不是必须的”其三,“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救济方式是特别的、与过错无关的解除,只有在出卖人恶意或不遵守保证时,才能进行损害赔偿救济。”[8](P64-67)其四,瑕疵担保责任适用6个月的短期诉讼时效。

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将债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进行统一,第275条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中涵盖了一切情形的给付不能。并在新法第280条中以债务人违反债务为中心,确立了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9](P415)对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修改以下方面:其一,第4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10](P150)其二,第437条规定的存在瑕疵情况下买受人的权利中有较多适用债法总则部分违反给付义务的救济的规定。其三,救济方式变为“重新履行是顺位在先的请求权,只有在重新履行不可能,或者尽管进行了催告,出卖人有过错的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8](P68)其四,第438条对不同情形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有学者认为,“通过债法改革,旧法中瑕疵担保责任在救济上的特别方式被取消了,并入到一般履行障碍之中,在构成要件上除了增加过错要件外,还要求存在义务违反。”[8](P67)笔者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并不能得出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已经被完全并入债法总则的履行障碍之中。因为第437条除有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外还规定适用第439条事后补充履行和第440条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的规定。另外,第441条买受人请求价款减少的规定和第442条买受人知道瑕疵对出卖人的责任限制规定都属于特殊的规则,债法总则部分的违约责任并不包含这些特殊规定。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有学者认为“《公约》不承认独立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从一个一般的违约概念出发,将出卖人违反合同义务统称为违约,也不区分每种违约类型产生的法律后果。”[6](P34)《公约》第35条可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如果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承担《公约》第45至50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公约》第39条规定的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并不是针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其他情形。因此,《公约》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不是独立的法定责任。笔者认为,即使认为《公约》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也不能就此推论《合同法》继受《公约》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归入违约责任。由于《公约》规范的对象仅为买卖合同,《公约》中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公约》不存在总则和分则的区分,仅规范一种合同类型没有必要独立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将两种责任割裂开来。

综上所述,根据比较法的考察,无论是罗马法、《德国民法典》还是《公约》,都不能为支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入违约责任提供充分的依据。各比较法的立法体例和责任形态存在不同,解决我国法律规定的定位问题,必须对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三、《合同法》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重新定位

(一)合同义务抑或救济方式。通常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在标的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为当事人提供的合理的救济手段。”[5](P103)有学者在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案例进行数据数据考察基础上发现我国法院在合同义务和救济方式两种意义上使用瑕疵担保责任。[5](P120)

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合同义务,例如在“尚某某与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尚某某作为水泥出卖人,依法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当交付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水泥。”①在“王长松与郭永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负有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合同的标的物为奶牛,但郭永泉提供的奶牛无子宫、无生育和泌乳能力,以致不适合合同目的,并使其价值减少,郭永泉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②这些法院认为仅属于合同义务,表明其观点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不属于违约责任。

有的法院认为属于救济方式,例如在“顾敏与白雄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售方对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关于白蚁是自然灾害及被上诉人实地看过房屋、房屋是老房子等理由不能免除其作为出卖人对涉案房屋的瑕疵担保责任。”③在“孙垚诉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芬廸公司作为芬廸(FENDI)这一高档品牌的产品销售者,应当秉承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严格经营行为,并应当承担对所售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鉴于孙垚在本案中并未基于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芬廸公司承担退货及退还货款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故本案对芬迪公司的错误行为仅作出谴责与批评。”④但上述法院并未说明此种救济方式是否独立。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进行评判说明法院对此责任定位的对错,我国法院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定位问题的分歧恰好表明这种责任具有双重性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同时为合同义务与救济方式并不矛盾。完整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瑕疵的定义与内容是要求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同形态是确认是否承担责任的因素,包括违反明示的合同义务和默示的法定义务。(2)违反产生的救济方式是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属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配套规定,包括对出卖人责任的限制、诉讼时效等。同样,不能将违约责任进行局限于对债务不履行的救济,完整的违约责任制度应包括合同不履行的各种形态、各种救济方式、相关的配套规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1.违约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第107条为合同不履行的总括规定为,具体形态包括第108条规定的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第111条规定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要求。(2)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包括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109条规定的金钱债务违约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第110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履行,第111条规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第114条规定的支付违约金,第115、116条规定的定金规则。(3)违约责任的配套规则包括不承担继续履行的情形、损害赔偿范围、不可抗力的规定等。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规定的内容包括:(1)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第153、154条规定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和有关质量说明或者符合法定质量要求,第156条规定的按照约定或法定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2)具体的救济方式包括第155条规定的依照第111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配套制度包括第157、158条规定的检验和通知义务。

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地位。对我国《合同法》两种责任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存在不同。完整的责任制度应包括上述各个方面,两种责任制度相互独立并不排斥二者有部分内容重合。虽然救济方式已经被全部归入违约责任,但该责任制度中存在违约责任部分没有规定的违反义务的具体形态和配套规则。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解释:(1)相互独立是总则和分则的体例所决定。总则部分的违约责任是分则各种有名合同的共同规则,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买卖合同制度中的特殊规则。两种制度所处位置不同决定二者定位不同。(2)与违约责任的不同内容有独立意义。买受人需要及时履行检验通知义务,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出卖人的责任免除。而一般的违约责任无检验通知义务的要求。检验通知义务可以使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发生变化,使保持相对地位独立具有意义。(3)关于如何适用的问题。第一步应根据分则买卖合同章违约形态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有无。第二步判断买受人是否及时履行检验通知义务,确定出卖人的责任是否免除。第三步出卖人仍应承担责任的,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准用规则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进行救济。

凡是采用总则和分则的立法体例,将两种制度分置于总则与分则,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必然为一项独立的责任制度。定位主要解决的问题为其与违约责任的适用问题,即应遵循总则和分则规定的适用方法:首先适用分则特定部分的规定,分则部分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总则的规定。

注释:

①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漯民再终字第27号。

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106号。

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字3645号。

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572号。

[1]张玉敏.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周友军.论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J].法学论坛,2014(1).

[3]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5]武腾.瑕疵担保责任的功能转换:从特殊法律救济到合同义务界定[J].清华法律评论,2014(2).

[6]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J].中国法学,2006(6).

[7]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J].中国法学,2007(3).

[8]王洪亮.物上瑕疵担保责任、履行障碍法与缔约过失责任[J].法律科学,2005(4).

[9]江平.民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0]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杨贺]

D920

A

2095-0438(2017)08-0032-04

2017-03-12

王英州(1994-),男,黑龙江绥化人,中国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担保责任分则买受人
担保法新规速递
公私合作模式中政府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一物二卖的合同法分析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题问题及对策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的体系及其完善
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买卖合同中买方违约形态下的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瑕疵担保责任与相关制度的比较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