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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过劳死法律保护机制研究

2017-04-13

绥化学院学报 2017年8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因果关系工伤

林 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 福建泉州 363000)

我国过劳死法律保护机制研究

林 丽

(华侨大学法学院 福建泉州 363000)

对于“过劳死”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劳动者由于长时间操劳抱病而死的现象早已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据媒体报道我国已成为“过劳死”大国。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同时法律却无法提供应有的救济手段,救济体制的缺失成为保障劳动者权益道路上的重大障碍。关注“过劳死”并给予劳动着相应的法律保障,是贯彻劳动法基本原则、维护劳动者利益的重要一步。

“过劳死”;劳动法;案例研究

一、“过劳死”是什么

(一)“过劳死”的概念。国际上对过劳死定义如下:劳动者因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高、心理压力过大而出现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长期积重难返而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的现象。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过劳死的讨论还相对较少,鲜有专著,但也有学者给出相应的法律定义。关怀教授认为:过劳死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强制劳动者承担过量的繁重劳动,侵犯其休息权,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导致劳动者死亡。王全兴教授则指出,“过劳死”是用人单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劳动者因为过度劳动身心疲惫而死亡的非正常现象。

国际通用概念从医学的角度为我们揭示了过劳死,我国学者多从法学角度进行定义,且基本以用人单位违法作为过劳死之前提条件。笔者对于过劳死的概念界定表述如下:劳动者基于自愿或单位要求,长期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强度劳动,使得身体机能日渐耗损、心理压力日益累加,最终积劳成疾致死。区别于其它义的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其前提条件应为职业利益,排除用人单位违法。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即使用人单位未违反法定劳动时间和强度,劳动者基于自愿过度操劳而死也属于过劳死范围。用职业利益代替单位违法违规是与现代工伤的基础理论——职业伤害理论相统一的。二是将劳动者自愿加班致死纳入过劳死的范围。

(二)“过劳死”之法律性质。当前我国学术界对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尚未取得统一看法,这一方面是我国对于过劳死研究尚未深入,未取得统一认识的原因;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过劳死案件本身属于综合性现象涉及多重法律性质的原因。目前我国学术届对过劳死的性质归属存在侵权说、工伤说、职业病说等观点。

1.工伤说。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这种说法,我国实践中也曾一度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围,同时过劳死也符合工伤的认定特征。

2.侵权说。认为过劳死的实质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民事侵权的一种表现。

3.职业病说。认为过劳死是由于工作原因引发身体疾病而造成的死亡,应纳入职业病的范围。

4.聚合说。该说认为过劳死具有工伤和侵权两种属性。

二、“过劳死”在当前判例中的“生存”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过劳致死受到侵害的权利有:宪法保障的休息权,民法保障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尽管没有关于过劳死直接的法律规定,但过劳死受害者的权利集合性也使得其能够在当前法律体系中获得相应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家属已试图通过民事、行政法手段保护过劳死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以获得应有的公平和救济。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关键字“过劳死”找到40几份相关判例,筛选出案情符合过劳死,又能反映当前法律对于此类案件保护现状的20份判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做的研究因数量的限制虽不能做到十分准确,也足以察观地反映出当前过劳死受害者权利在我国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处境及问题。

这20份关于过劳死的判例中诉之民法的有4份,诉至行政法有16份。在选择民事保护手段的案件中,原告基本以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选择行政法保护手段的案件中,原告基本以不服原行政机关对过劳死劳动者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为由提起诉讼。

民事类型的4起案件中获得赔偿的1份,其案由是提供劳务纠纷,其余的1份关于提供劳务纠纷和2份关于生命、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行政法类型的16件案件中有8份案件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过劳死案件获赔的关键。

1.民事案件以证明因果关系为获赔关键。以民事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所有驳回诉求的案件中,法院均是基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死亡与用人单位用工存在因果关系而驳回。1份获得法院支持的劳务纠纷案例中,法院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件中由于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法院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理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运用了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填补劳动者因公死亡而遭受的侵害、损失。可见在民事案件中不论以哪种事由提起诉讼,原告是否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死亡和用人单位用工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此类案件诉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

2.行政法案件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为获赔关键。16份行政法判例中,原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经当事人上诉后,有8份判例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原因主要同行政机关一样;另有8份则判令撤销行政机关的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进行认定。从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较之行政机关稍有出入,其中法院对于劳动者是否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同认定是8份案件改判的关键,法院对发病时间时的认定都尽量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但法院之间的认定标准也不是完全统一的,有少数法院依然严格依照医院的初诊时间作为发病时间,甚至还有法院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并不是很紧急为由驳回原告诉求,这些做法都有悖于保护弱者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是为了扩大和加强职工的权利保护,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保护、经济补偿、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工伤的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以体现保护弱者的宗旨。因此笔者更加赞同法院对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如在深中法行终字第9号判决中,当事人于下午6时起疼痛,下班回家后疼痛加剧送至医院次日凌晨死亡,行政机关依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本案初诊时间为晚上9点,故不认定工伤;法院则以下午6时为发病时间,认定其为工作时间发病符合十五条规定。从案件数量对比来看,大多数过劳死案件的当事人都会试图申请工伤鉴定而不是选择民事保护手段,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够获得相应补偿的关键。

(二)当前法律体系对过劳死保护存在的一些问题。

1.过劳死案件虽能归为民法上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案件,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承担着证明劳动者的死亡和用工单位用工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这是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重点更是难点。笔者认为让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是极其困难的,因为:①案件中医院诊断证明的死因一般表述为以下几种:“猝死”“脑干出血,并伴随高血压2~3级”等,并不会直接表明其死于“过度劳动”。尽管国际上已经把这些现象界定为认定过劳死的标准,但目前我国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以此为标准。②医院只会证明劳动者死于何种疾病并不会证明这些疾病和过度劳动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如何死亡是极其专业的问题,既然医疗机构都无法作出认定当事如何能加以证明了。③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判例也同样具有参照作用。笔者收集到的3份判决中法院均以因果关系无法判定驳回原告诉求,数量虽然少但也能反映出当前我国各地法院的统一做法,同时这对以后的判决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以生命、健康权受损为由要求法律保护,由于证明责任的难度,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2.在劳务纠纷的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过劳死情形并不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是指雇员遭受第三人、意外事故时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本研究的案例中获得赔偿的案件中法院是依据利益衡量原则来判令雇主基于赔偿的,这并不是过劳死案件保护的通常情况,所以并不能给相关当事人提供普遍的保护。

3.实务中大量的过劳死案件当事人以提起工伤认定作为救济手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成为认定工伤的关键。十五条第一款具有3个要点:突发疾病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从发病到死亡是否在48小时内,现实生活中过劳死案件中如若符合此条文的规定则可以申请认定工伤。而16份判决中有近半成案件由于时间要件的不符合致使当事人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或者说十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不足以覆盖全部过劳死案件。由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不尽相同,对十五条第一款理解上也存在差异,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三、完善“过劳死”法律保护的意见

有学者主张对过劳死采用民事保护手段并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保护,但民事手段由于其本身举证责任的限制且难以突破,从实务层面来说难以较好地保护相关权利。笔者认为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范畴,由《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规范是当前可行之举。

(一)确定过劳死的工伤性质。国际上通用的“工伤”具有两项含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作造成的职业病伤害和事故伤害,有显性工伤和隐性工伤两种表现形式。前文已提及关于过劳死的性质存在侵权说、工伤说、职业病说等,笔者认为将过劳死之性质认定工伤更加合理。①理论上过劳死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素,过劳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病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了单位和社会利益操劳而死,符合认定工伤之构成要素。②实务中从大多数当事人都通过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赔偿、行政司法机关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直接作出认定与否的决定。将过劳死界定为工伤能够很好地和实务接轨。③将其性质认定为侵权或职业病较为不妥。过劳死并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过劳死案件中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原因是过度工作,并不存在第三人之加害行为。职业病是由于具有有害性工作造成的疾病,过劳死是由于工作过度劳累造成的死亡,并不符合有害性的要求。

(二)纳入工伤保险并逐步扩大赔偿范围。既然侵害健康权的工伤可得到补偿,过劳死作为侵害生命权的工伤也没理由排除在外,所以过劳死也应当强制纳入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要求也应与其他工伤保险缴费要求无异。但是面对现实,工伤赔偿的范围关系社会利益的分配,能否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及其赔偿范围、力度保险会受到国家财力的限制。

可行的办法应当是在现实条件下逐步扩大过劳死赔偿范围。日本将过劳死的赔偿类型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典型的劳累过度死亡的;二是因过劳而引发的自杀的;三是因过劳而造成精神障碍的。中国建立过劳死的赔偿范围也可参照日本划分标准,渐进扩大赔偿范围。过劳死问题并不能一步到位地解决,最根本的解决方法在于法律制度的疏导,建议“低标准,广覆盖,严执法”。

(三)认定标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认定过劳死的相关条文且现存条文也不能全面涵盖过劳死因此制定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法律条文是按照时间、地点、伤害原因三要素来确定工伤的,十五条第一款由于认定标准的限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为过劳死劳动者提供保护,显然以这样的认定标准来认定过劳死是不合理的。可借鉴日本的相关标准:疾病发病前6个月的疲劳积蓄、工作时间之外的过重负荷以及异常的工作状态都被列为认定“过劳死”需要考虑的要素。结合我国《劳动法》对于加班时间的限制,即每个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及相关医学标准即劳动者工作时间外加班超过45小时则会对人身健康造成伤害,我国劳动法认定标准可参照如下:①过度性标准,劳动者死亡前六个月之内每个月加班时间达到80小时以上。《劳动法》虽有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且劳动者为了生存利益也只能接受超乎标准时间的加班时间,完善对过劳死的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违规加班要求;②过量性标准,应从工作量来确定确实存在过度劳动的事实。③因果关系标准,劳动者过度劳动死亡应当是长时间工作造成的,法律应承认过度工作和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过劳死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原因的确定具有一定困难需要相关的医学证明,可以列举一些过度劳动造成死亡的典型疾病,如心脑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式也可采用排除方式;④时间标准,由于过劳死不是一蹴而成的,因此过劳死的认定区别于其它工伤的认定标准,其认定的时间长度应该扩展到一个月,注意考察劳动者在一个月类是否出现过一些典型症状等。

(四)认定程序。过劳死的认定程序应同一般的工伤认定程序相同。行政机关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当事人应适时提起过劳死认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赔偿。

[1]王洪春.过劳死:拷问医疗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J].医学与哲学,2006(11):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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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贺]

A Study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Overwork Death Based on Court Jurisprudence

Lin Li
(School of Law,Huaqiao University,Quanzhou,Fujian 363000)

For the"overwork death",there is no express provision in China's law,but the workers died for a long time work has long existed in real life.According to the media reported that China has become one of the big country with much"overwork death"happening.Social problems are prominent,while the law can not provide the necessary means of relief.The lack of relief system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became a major obstacle on the road.Concerning about"overwork death"and giving the labor of the corresponding legal protection,are the basic principles to implement labor law,and also an important step to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workers.

overwork death;labor law;a case study

D922

A

2095-0438(2017)08-0028-04

2017-03-10

林丽(1990-),女,四川自贡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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