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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之立法规制
——以日本《保险法》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为例

2017-03-08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上海保险 2017年2期
关键词:解除权保险法保单

邵 杰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之立法规制
——以日本《保险法》受益人介入权制度为例

邵 杰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人寿保险因其特殊性质而存在现金价值概念,投保人对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属典型的财产权。当前司法实践中,现金价值是否为扣押禁止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就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乃实务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如何执行等问题进行论述,借鉴日本《保险法》中的经验,以期为我国将来相关问题的立法提供参考。

一、引言

人寿保险期限一般较长,由于采取“均衡保费”的缴费方式而带来的从首期开始实收保费高于风险保费的部分,与利息一道存储起来形成(保单)现金价值。从精算的角度看,现金价值即为投保人缴纳的、用以支付以后年度风险赔付之费用。因此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理应归属投保人(王静,2013)。

随着寿险产品的理财属性不断发展,某些寿险合同的缔结甚至直接以财产保护为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于法律性质上并无区别。故当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无清偿债务能力的投保人偿债时,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诉请法院执行现金价值的方式收回债务。

然而,对于现金价值如何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如,2008年在郭某诉中国人寿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撤销了原先对债务人郭某寿险保单执行的裁定;而在平安保险对冯某案提起执行复议的案件中,浙江省金华中院认为法律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得保险人一方面必须协助法院执行部门,否则会妨碍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又会因为《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只有法定解除权,而在投保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法院裁定合同解除无效。此外,人寿保险还具有保障投保人及其遗属的作用,债权人对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投保方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

(一)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中,只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条提及了现金价值,但没有明确给出其定义。根据日本《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现金价值是指“收取总额中可以支付该人寿保险相关保险金给付的、相当于以计算保费或者保险给付额时用到的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等为基础计算出的金额的部分”。法律上对“财产”的定义是: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彭爱美,2010)。由此可知,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即退保),退保时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而保险人解除合同时,除第四十三条所述特殊情形外,均应将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因此,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返还请求权可以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债权。但是,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要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前提,因此其法律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

(二)附条件债权的可执行性

对于附条件债权能否成为执行对象,《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说明债权可以作为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根据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对保全财产的规定,保全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

进一步地,根据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未到期(附期限)债权也可依法执行。

附条件债权和附期限债权相同,条件成就之前对附条件债权进行保全性执行无侵害第三者利益之可能。因此,与附期限债权类似,可以认为只要其条件现在可以特定且于不久的将来能够成就,执行法院就可以依法冻结,待条件成就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岳卫,2015)。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如建筑工程款请求权等附条件债权予以保全的情况。因此,尽管缺乏明文规定,但是理论和实践中附条件债权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及保全性执行的对象而被依法冻结,由此可以认为,寿险保单请求权应当允许对其采取保全性执行。

三、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

(一)我国现行现金价值执行方式

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明确指引,根据现有情况可供执行的方式主要有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合同、保单转让与质押以及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三种。

试验组45(100.00)的满意度对比对照组满意程度35(77.78)更高,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1.法院强制解除合同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法院执行机关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只有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司法机关不能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而在司法实践中,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就是直接从保险人账户划拨,因此,此执行方式的实质是由法院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与银行存款的债权请求权不同,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会对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而存款人解除储蓄合同的行为只涉及存款人和银行双方当事人。法院执行部门直接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剥夺了寿险合同关系人的权益。即使法院向保险人施压,而保险人为避妨碍司法执行之嫌而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之后凭借《保险法》第十五条起诉保险人,保险人败诉的可能性很大。这种执行方式既不利于保险人,也不利于投保方。

2.保单转让与质押

以保单转让和质押的方式取得与保单现金价值相应的款项,可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可见,被保险人同意是保单转让和质押的必要条件,但是寿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出于保护投保人和自身利益的角度,很有可能对执行加以阻挠。此外,如何找到没有利益动机的各方认可的受让人也存在问题。因此,此方式在实际中缺乏一定的可行性。

3.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

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一方面贯彻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最为快捷、涉及相关利益最少的方式。但是同上述方式相同,此方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因为缺乏法院的强制性而难以操作。

(二)日本《保险法》受益人介入权制度

日本《保险法》第六十至第六十二条对受益人介入权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金价值的执行是通过债权人或者破产资管人来实现的。根据日本民法中“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原则,日本判例一般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通过诉讼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寿险契约解除权,之后法院执法部门才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此,执行相当于给予了债权人对寿险合同的解除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贯彻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没有考虑寿险合同关系人的相关利益,因此需要对债权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

日本《保险法》第六十条接下来规定,扣押债权人等其他投保人以外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自保险人收到通知开始一个月后发生效力(第一款)。在此期间,若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了若该解除权生效则保险人应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此行为通知了保险人,则解除不发生效力(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也对介入权人进行了界定,受益人为投保人以外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亲属或被保险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从保障受益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只将最有必要获得生活保障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亲属及被保险人本人包含在内。保险金受益人是法人时,自然不具有介入权。

接下来第六十一条对具体的操作给出了规定。当债权人已经申请冻结了现金价值请求权并已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时,介入权人可以通过寄存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金额,保险人作为第三债务人根据《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等相关法令提供寄存(第一款)。相关文书由保险人寄送执行法院(第四款)。

从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时间开始,到同款规定的解除生效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解除不生效为止的这段时间里如果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应在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对解除权人支付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应付金额。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保险金中对解除权人相应款项进行扣除后对寿险受益人进行保险金的给付(第六十二条)。

四、立法建议

我国《保险法》制定相对较晚,出现某些问题的立法空白是很自然的事情。在2015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七条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介入投保人的解除行为做出了规定,可以作为将来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制的起步与参考。

我国对于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可以以在《保险法》中增加条款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借鉴日本《保险法》中受益人介入权制度的相关经验,在立法规制上,应当涉及如下方面:一是现金价值执行的方式,即保险契约解除的方式,可以仿照日本通过诉讼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寿险契约解除权;二是行使解除权、介入权的主体,法院应在主体之间发挥积极的中介作用;三是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时效;四是如何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即受益人如何介入。而对于人民法院具体如何执行则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执行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对现金价值的定义、性质、权属等做更加清晰的规定。

日本《保险法》受益人介入权制度值得借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制上应当加以注意。例如寿险保单由于其特殊性质可能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生活(即保障型),也有可能是债务人为躲避债务(即获利型)。债权人对后者现金价值的执行不应当允许受益人的介入。对寿险保单类型的判断可以通过购买时间、保费支付方式、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保险金额决定方式、保险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此类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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