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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的平等内容探析

2017-01-28李育民

安徽史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领事条约条款

李育民

(湖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的平等内容探析

李育民

(湖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具有畸形法律性质,除了占主导地位的不平等属性之外,还附带某些平等属性的内容。其中整体性平等条约,分为综合性和具体事项两大类别,均在强权政治的大背景下昙花一现。各不平等条约中又有着平等性质的条款,在权利义务的约定方面,或给对方规定相应义务以维护中国的利益,或作对等规定予以中方某种权利。还有符合近代国家关系及其交往规则的条款,或承诺尊重中国的领土主权,或对国家间的交往方式和规则作了规定。另有司法互助、海难救助、中立性质等方面的条款。这些内容居于附属地位,未能改变不平等条约关系的本质属性,但反映了中外关系的发展趋向。

晚清;条约关系;平等内容

作为一种新的国际秩序模式,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关系具有两重属性:一是充斥着不平等的条约特权,体现列强对中国实施“准统治权”的本质,这是占主导地位的属性;二是附带某些平等内容,体现了近代国际关系中积极的一面,但这是附着于主导属性之下,居于次要地位的属性。此类内容的产生,除了中国方面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作抗争之外,还由于西方列强所具有的近代特性。与传统的周边“夷狄”不同,它们是具有更高文明的海外征服者,伴随着强权暴力而来的,还有资本主义的新事物。如《共产党宣言》所言,西方资产阶级“把一切民族连最野蛮的民族也卷入了文明”,它强迫一切民族“学会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在自己那里推广所谓的文明”,“它按照自己的形象为自己创造一个世界”*马克思、恩格斯著,成仿吾译:《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9页。。这些代表先进文明的征服者,用法律的形式*条约属国际法的范畴,“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相互交往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形式”(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323页);“条约在当事国之间即是法律”(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序,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将不平等关系强加给中国的同时,又将近代国际交往的方式带了进来,使得中外条约关系具有一定的平等属性。由于不平等条约给中国带来极大的祸害,人们有深切的感受和了解,予以极大的关注,而忽略条约关系中的另一面。对此作一探讨,无疑有助于全面了解这一新的关系,厘清不平等特权的具体内容,由此可深入认识中国在近代转型中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其后中外条约关系的影响。

一、短暂的整体性平等条约

首先值得关注的,是晚清时期的整体性平等条约,包括综合性条约和具体事项条约两大类别。其中综合性条约亦具建交性质,构建了缔约国相互间的基本关系,确立了它们的法律地位,是本文主要考察的对象。在整个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此类具有平等属性的综合性条约虽非主流,但揭橥了应有的近代意义和值得肯定的追求方向。晚清时期出现的此类平等条约,主要有两种情况,它们产生于不同因素,又在强权政治的大背景下殊途同归,走向破灭。这一结局,正典型反映了不平等条约关系时代中国国家地位的实际处境。

一是1871年订立的中日《修好条规》及其《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这是清政府主导下订立的,反映了它为建立平等关系所作的努力。两次鸦片战争之后,鉴于不平等条约关系造成的极大危害,清政府不甘放弃独立主权,开始重视改变这一局面。同治年间,当日本提出与中国订约建交,清政府抓住这一契机,从消极拒绝转向积极应对。它试图打破既有的不平等模式,与日本建立平等的条约关系,以抵制西方列强。开始,由于对日本抱有戒心,清政府不愿与日本订约。早在1867年,恭亲王奕就感到,日本“发奋为雄”,“志不在小”,且“夜郎自大”,已久不向中国朝贡。它贪图朝鲜领土,对中国有“切肤”之患,因此建议密咨朝鲜,“豫为防范”*《恭亲王等又奏》,同治六年二月己亥,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47,故宫博物院1930年用抄本影印,第23页。。基于这一考虑,对日本的订约要求,清政府以“大信不约”予以回绝,仅同意照以前通商往来*《给日本国照会》,同治九年九月丁亥,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77,第37页。。志在必得的日方谈判代表柳原前光改走迂回路线,以与中国结盟为诱饵,在天津向时任直隶总督的李鸿章等人说项。李鸿章等担心日本成为西方列强之“傅翼”,以致“将来愈难收拾”*《署三口通商大臣大理寺卿成林奏》,同治九年十月丁巳,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78,第35—36页。,倾向于与彼订约。奕亦因此改变态度,在“公同商酌”之后,奏请对日本采取“牢笼”之策,“明示允意,以安其心”,为清廷所批准*《总理各国事务恭亲王等奏》,同治九年十月庚戌,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78,第23—24页。。在作进一步商讨时,曾国藩提出了与日本立约的大体方针,认为可“仿泰西之例”,但“不可载明比照泰西各国总例办理”,不能签订与西方列强相同的不平等条约。例如,中国在日本亦可享有领事裁判权,派员驻日,“约束内地商民”,并设会讯局,“办华洋争讼案件”;如果华人在该国触犯禁令,由中国官员“惩办”,或解回本省“审办”。再如,关于税则商务等,不可使用“简括含混之词”,规定“一体均沾”,给予日本以最惠国待遇,等等*《大学士两江总督曾国藩奏》,同治十年正月己酉,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80,第9—11页。。清政府肯定两江总督曾国藩的订约意见,谕令李鸿章照其“筹议各情,豫行区画”,不可“再蹈从前隔阂覆辙”*《穆宗毅皇帝实录》卷303,同治十年正月己酉,《清实录》第51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8页。。

按照这一方针,清政府以直隶总督李鸿章为全权代表,与日本全权代表伊达宗诚进行订约谈判。1871年9月13日,两国签订《修好条规》及《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并于1873年4月交换批准。该约“与历办西洋条约不同”*《大学士直隶总督李鸿章奏》,同治十年八月辛酉,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83,第3页。,是晚清时期第一个完整的平等条约。条约不仅规定了相互平等的权利义务,而且体现了中国的主导地位,反映了清政府试图打破与西方国家的订约模式,建立新的平等的条约关系的冀望。此前,西方列强与中国订约,没有由中国提出草案的先例,而在这次交涉中,基本上是按照清政府的主张议定条款,避免了既有条约中的种种弊端。尤其是,清政府在交涉中坚持自己的主张,拒绝给予日本以西方列强同样的特权,维护两国同等的条约地位。例如,为获得赴内地贩运洋货和土货的权利,“日人上下总不甘心”,“几至罢议”,但李鸿章“坚持不改”*《复总署 论日本修约》,光绪十三年二月初五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34册,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

由于清政府的这一立场,中日最后签订了权利义务相互平等的条约。《修好条规》平等地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彼此不得干涉内政、互派公使和领事、两国兵船往来指定通商口岸,等等。尤其是两国互相承认领事裁判权,其第9条规定:“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如犯罪名,准一面查拿,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断”;第13条规定: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盗、为匪或潜入内地放火、杀人、抢劫者,“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中日《修好条规》,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18—319页。《通商章程》分别指定了两国的通商口岸,详细规定了通商事宜,互相承认协定关税。“中国商船货物进日本通商各口,应照日本海关税则完纳;日本商船货物进中国通商各口,应照中国海关税则完纳。”*中日《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20、322页。海关税率也由双方协定,订立了《大清国海关税则》和《大日本国海关税则》。《修好条规》没有给予日本所希望获得的最惠国条款,这是清政府坚持的一条重要原则。《通商章程》“大致本与西约,无甚悬殊”,但是在重要问题上对日本予以限制。例如,为“保全华民生计”,“杜绝觊觎奸谋”*《复总署 论日本修约》,光绪十三年二月初五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34册,安徽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84页。,章程规定日本商货进口后,只能由中国人转运内地,“日本人不准运入中国内地”,并“不准赴各内地置买货物”*中日《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同治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22页。,没有给与日方孜孜以求的内地通商权。

另一种情况,是清政府与以前的藩属国朝鲜所订立的平等条约,这是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国与其关系,以及该国的国家地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出现的。日本通过甲午战争,解除中朝之间的朝贡关系,从根本上摧毁了宗藩体制。根据《马关条约》的规定,中国承认“朝鲜国确为完全无缺之独立自主国”,该国“向中国所修贡献典礼等,嗣后全行废绝。”*《马关新约》,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15—617页。中朝关系发生了重要变化,作为中国属国的朝鲜,不再以中国为宗主国,成了“独立自主”的国家。它要求中国适应这一变局,表示:“既废旧章,亦不可不修新约。”内心不愿接受这一格局的清政府,仍试图在对朝关系中“存属国之体”,但又感到“无辞拒绝”,不得不面对现实,拟照“欧美成案”与彼重建关系*《总署奏预筹朝鲜通商办法以存体制折》,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王彦威辑、王亮编:《清季外交史料》卷122,外交史料编纂处,民国二十四年,第3—4页。。鉴于已“准其自主”,清政府最后终于决定“按照公法”遣使订约*《总署奏拟请简派出使朝鲜国大臣折》,光绪二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王彦威辑、王亮编:《清季外交史料》卷133,第30—31页。,与朝鲜建立近代性质的条约关系。光绪二十五年正月,中朝订立《通商条约:海关税则》,正式建立了这一关系。

新建立的中朝条约关系,与既有的不平等条约不同,主要以体现近代进步性质的国际关系准则为依据,从谈判交涉、接待礼仪到条约内容,均体现了对等原则。从条约内容来看,对两国的权利义务作了对等规定,包括建立外交关系和通商关系,以及互相给予领事裁判权,等等。例如,条约规定,“中国民人在韩国者,如有犯法之事,中国领事官按照中国律例审办;韩国民人在中国者,如有犯法之事,韩国领事官按照韩国律例审办。”其他通商事宜等,均作了对等规定*《通商条约:海关税则》,光绪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909—913、911页。。总理衙门奏报订约情况,谓:“中国通商以来,与泰西各国立约,皆指洋人来华一面而言。此次条例系就两国并论,所订较为周密,将来办理可无流弊。”*“总理衙门奏折”,光绪二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郭廷以、李毓澍主编:《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8卷,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72年,第5227页。该约又与传统的朝贡关系不同,打破了中国以前居于宗主国的优越地位。如光绪八年中朝《商民水陆贸易章程》,规定了中国对朝鲜的不平等特权,在新订条约中均被取消。甚至,朝方还在事实上享有新的权利。谈判时,朝方代表朴齐纯援引中国与巴西所订条约,硬是塞进拘拿逃犯的规定:“两国民人,或有犯本国律禁、私逃在彼国商民行栈及船上者,由地方官一面知照领事官,一面派差协同设法拘拿,听凭本国官惩办,不得隐匿袒庇。”*《通商条约:海关税则》,光绪二十五年八月初七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909—913、911页。此条成为后来韩国派官兵进入中国缉捕逃犯的依据。以中国为中心的传统关系已完全废弃,对朝鲜而言,被视为“与中国式中华主义残余作斗争的成果”*李泰镇著、金京子译:《明治日本侵韩史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9页。。

这两种条约产生的缘由各异,但均具有同样的平等性质。需要指出的是,该两类条约均与“脱亚入欧”、效法西方列强的日本有关,其中的平等内涵也因此缺乏稳固的基础,不能也不可能持久延续。或名实有乖,隐伏危机;或徒有形式,昙花一现。中日《修好条规》的签订,使日本获得更多更实际的利益,在事实上并不对等。通过该约,日本达到与中国“地位平等”的目的,这样在名分上就取得了对朝鲜的“优越地位”,打开了突破朝鲜问题,渗入中国的缺口*[日]信夫清三郎编、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问题研究所译:《日本外交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37页。。另外,该约在实际上是不对等的,日本历史学家井上清称之为“奇妙的‘平等’条约”,就相互的领事裁判权来看,由于日本国内几乎没有华人侨居,实质上等于日本单方面享有这一条约权利,“这就是日本的着眼点”*[日]井上清著、马黎明译:《日本军国主义》第3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4页。。当时日本政府预料中国领事不会来驻日本,事实上惟有日方可以享有这一权利,因此才“订立了这样的条约”*《日本外交文书》六,见[日]井上清著、尚永清译:《日本军国主义》第2册,第34—35页。。即使是这样一个日本获得实际权益的条约,由于它从一开始就“处心积虑以西国为比例”*《致总署 议日本换约》,同治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顾廷龙、戴逸主编:《李鸿章全集》第30册,第148页。,希望获得片面特权,并非两厢情愿,因此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始终隐伏着破裂的危机。订约之后,日本又背信弃义,“提出更订条约之议”*[日]东亚同文会编、胡锡年译:《对华回忆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页。,利用各种时机,试图改变这一平等关系,最后终于通过战争手段达到了目的。中朝条约建立的平等关系,实际上是畸形的不正常的,只是日本兼并它的一个过渡和前奏而已。甲午战争之后的朝鲜,并未取得真正独立自主的国家地位,甚至朝鲜国王高宗为了躲避日本侵害,一度迁居俄国驻汉城公使馆。1898年,日本开始将朝鲜“实质性保护国化”*曹中屏:《朝鲜近代史 1863—1919》,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207、210页。,日俄战争后又强迫它签订保护条约,此后由日本政府“掌管和指导朝鲜对外关系和事务”,“执行朝鲜和其他国家间实际存在的条约”*《朝鲜和日本关于由日本负责朝鲜对外关系的协定》,1905年11月17日,《国际条约集(1872—1916)》,世界知识出版社1986年版,第260页。。1910年又干脆将其吞并,“把朝鲜全部并入日本帝国”*《关于日本帝国吞并朝鲜的条约》,1910年8月22日,《国际条约集(1872—1916)》,第461页。。朝鲜国不复存在,“所有韩国与各国条约自应作废”,中朝间形式上的平等条约关系也就随之废弃*《日韩合并宣言书》,王芸生编著:《六十年来中国与日本》第5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0年版,第313页。。覆巢无完卵,这两类平等条约的最终破灭,无疑是中国遭受强权暴力的压迫,为不平等条约所束缚的必然结局。

作为整体性平等条约,除了综合性的建交条约之外,还有其他类项。清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等等*薛典曾、郭子雄编:《中国参加之国际公约汇编》,商务印书馆1937年6月初版,第29页。。这些国际公约,从权利的享有到义务的承担等等方面来看,具有平等的性质。中国参与国际公约,可以说是在整体不平等地位的基础上,以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方式,与国际社会建立某种意义的平等条约关系。加入此类公约,不仅充分体现了中外条约关系中平等的一面,同时又促使西方各国在某种程度改变对中国的看法,承认中国的国际地位。著名国际法学家菲力普逊谓:“观于中国近日之发达,中外交接之渐烦,其政府之改组,及采用文明国交际知识,虽有损及主权诸事之存在,中国现在,实已入此国际大团结矣。”霍尔所著《国际公法》的编辑亚提来亦谓,“中国请与海牙会议一事,可引为其取得国际上地位之证。自拳匪乱后,世人咸恐中国将为各国所摈斥。一千九百零七年之保和会,中国竟可到会,此预想自不成问题矣。”*刁敏谦:《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第3编,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47、46页。此外,还有涉及劳工保护的1904年中英《保工章程》、按中国习俗确定管辖权的1888年《中德人民互相嫁娶归夫治管辖章程》、处理纠纷争执的1908年中美和1909年中巴《公断条约》,以及包括各种事项的经济方面的条约,等等。与综合性条约不同,这些条约仅涉及某一具体事项,或肯定中国权益,或作对等规定,其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不平等。不过,由于各种因素,即使条约作了对等规定,但中方不一定能够享有事实上的平等权利。

二、体现中国利益及规定对等权利的条款

除了整体性平等条约之外,在各类不平等条约中,还有各种具有平等性质的条款。在权利义务的约定方面,相关条款或通过给对方规定相应义务以维护中国的利益,或作对等规定予以中方某种权利。从实质内涵来看,诸如此类的规定,维护和保障了中方的正当权利,属于平等性质的条款。

国际法鼻祖格劳秀斯曾对平等条约与不平等条约概念作了法律上探讨,认为,“建立在作为自然法补充的义务基础上的条约要么是平等的,要么就是不平等的。”“双方都能获得同等利益的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就是不平等条约*[荷]格劳秀斯著、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显然,格老秀斯已经指出不平等条约的法律性质,即缔约国承担不对等的义务。从这一概念的词源来看,也体现了这一含义。不平等条约的英文表述是“unequal treaty”,源于拉丁文“unda pacta”,意为“一项只有一方为某事或给某物而另一方无相应义务的协议”*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304—305页。。在国际法学界这一看法较为普遍,如1957年亚非法学家大会给不平等条约所下定义为:“不平等条约是在当事国之间确立极不平等义务的条约。”*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304—305页。或认为,“不平等条约是一类特殊的条约,主要表现它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失衡”,“是缔约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而与之缔结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条约。”*朱文奇、李强主编:《国际条约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25、26页。显然,条约的平等和不平等,主要在于缔约国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晚清中外条约中,中国承担了大量不对等的义务,片面给予彼方种种权利,由此构筑了各种类型的不平等条约。然而,就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在各个不平等条约中,又存在复杂的具体情况。其中某些条款,或者在赋予对方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了相应的义务,或者对双方某项权利作了对等规定。后者体现了平等性质的特征,无疑具有这一属性。就前者来看,此类义务性质的条款,是为了维护中方的利益,显然不属于不平等性质,在法律形式上应纳入平等范畴。

从前者来看,此类维护中国利益而要求对方遵守某种义务的条款,在与各国签订的条约中均有规定。例如,第一批条约中,在禁止和预防外商走私方面,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南京条约》规定,驻五口英国领事,“专理商贾事宜”,要求他们令英人“清楚交纳货税、钞饷等费”*中英《江宁条约》,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1页。。《五口通商章程》又明确规定,“向例英国商船进口,投行认保,所有出、入口货税均由保商代纳。现经裁撤保商,则进口货船即由英官担保。”*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43页。这两条规定,使英国承担了禁止本国商人走私的义务,马士说,起初“英国领事是抱着很大的正义感和协助中国的愿望去执行此项条款的”*[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42—343页。。此外,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还明确规定,“英商贸易处所只准在五港口,不准赴他处港口,亦不许华民在他处港口串同私相贸易。将来英国公使有谕示明不许他往,而英商如或背约不服禁令,及将公使告示置若罔闻,擅往他处港口游奕贩卖,任凭中国员弁连船连货一并抄取入官,英官不得争论;倘华民在他处港口与英商私串贸易,则国法俱在,应照例办理。”*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5、37页。《望厦条约》也有类似条款,如规定“五港口外,不得有一船驶入别港,擅自游弋,又不得与沿海奸民私相交易;如有违犯此条禁令者,应按现定条例,将船只、货物俱归中国入官。”*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1—52、56页。又规定,美国民人“凡有擅自向别处不开关之港口私行贸易及走私漏税,或携带鸦片及别项违禁货物至中国者,听中国地方官自行办理治罪,合众国官民均不得稍有袒护;若别国船只冒合众国旗号做不法贸易者,合众国自应设法禁止。”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1—52、56页。

除了不准在五口之外私行贸易之外,还严禁其他形式的走私。如规定:“则例船钞各费既议定平允数目,所有向来英商串合华商偷漏税饷与海关衙役私自庇护分肥诸弊,俱可剔除,英国公使曾有告示发出,严禁英商,不许稍有偷漏,并严饬所属管事官等,将凡系英国在各港口来往贸易之商人,加意约束,四面察查,以杜弊端。倘访闻有偷漏走私之案,该管事官即时通报中华地方官,以便本地方官捉拿,其偷漏之货,无论价值、品类全数查抄入官,并将偷漏之商船,或不许贸易,或俟其账目清后即严行驱出,均不稍为袒护。本地方官亦应将串同偷漏之华商及庇护分肥之衙役,一并查明,照例处办。”*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5、37页。这一条款,据朴鼎查说,“显然是钦差大臣为了制止走私的目的而列进的”*“朴鼎查致阿伯丁第143号函”,1843年11月3日,英国外交部档17/70,见[英]莱特著、姚曾廙译:《中国关税沿革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8年版,第74页。,即是根据中方代表的要求列入的。朴鼎查还表示,“在消灭这种非法贸易方面,中国当局可以期待他在条约规定范围内的帮助,并且走私者和他们的船只将不会在香港港口内得到保护。”条约有关缉私的规定,被莱特称为“协定缉私法”,为履行这些条款,英驻华公使曾颁发训令,要求英商遵守,而“这些训令的奉行,造成若干英国领事和他们本国人民的尖锐冲突”。这种“协定缉私法”,是对领事裁判权所造成恶果的一种弥补*[英]莱特著、姚曾廙译:《中国关税沿革史》,第30、33、31、34页。。即使如此,这类条款维护了中方的利益,显然不能说是不平等的。

还有防止各种弊漏的条款,如中英条约规定:“凡英商进口船只,不准互相剥货,倘有必须将货剥过别船者,须先将实在情节,禀请英官察夺给牌,并移请海关委员查验明确,方准剥运。倘有不先禀明候验,私行剥货者,即将剥运之货一概查抄入官。”*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42页。《望厦条约》也有类似条款:“合众国商船停泊口内,不准互相剥货,倘有必须剥过别船者,由该商呈报领事官,报明海关,委员查验明确,方准剥运,倘不票明候验辄行剥运者,即将其剥运之货一并归中国入官。”*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3、54、54、55页。再如转口之货,规定:“合众国民人运货进口,既经纳清税饷,倘有欲将已卸之货运往别口售卖者,禀明领事官转报海关,检查货税底薄相符,委员验明实系原包、原货,并无拆动抽换情弊,即将某若干担已完税若干之处填入牌照,发该商收执,一面行文别口海关查照。俟该船进口,查验符合,即准开舱出售,免其重纳税饷。若有影射夹带情事,经海关查出,罚货入官。”*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3、54、54、55页。在要求外商遵守某种义务同时,又予以中国处置的权利,如甲午战争之后的中日商约规定,“中国通商各口官员,凡有严防偷漏之法,任凭相度机宜,设法办理。”*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65页。

关于权利对等的内容,在晚清不平等条约中亦有相应的条款。例如,关于追讨中外商人债务的办法,条约作了对等的规定,并改变了鸦片战争前有损中方利益的不合理制度,废除了代赔和保偿的旧例。《南京条约》取消了行商制度,并对历史上的商欠问题作了最后了结,规定:“向例额设行商等内有累欠英商甚多无措清还者,今酌定洋银三百万员,作为商欠之数,准明由中国官为偿还。”*中英《江宁条约》,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1页。但中外贸易中仍会继续出现商欠问题,《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为此规定,“前在江南业经议定,以后商欠断不可官为保交,又新定贸易章程第四条英商与华商交易一款内,复将不能执洋行代赔之旧例呈请着赔切实声明在案,嗣后不拘华商欠英商及英商欠华商之债,如果帐据确凿,人在产存,均应由华、英该管官一体从公处结,以昭平允,仍照原约,彼此代为着追,均不代为保偿。”*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道光二十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5页。《黄埔条约》和《望厦条约》也有类似条款,前者规定:“将来若有中国人负欠佛兰西船主、商人债项者,无论亏负、诓骗等情,佛兰西人不得照旧例向保商追取;惟应告知领事官,照会地方官查办,出力责令照例赔偿。但负欠之人,或缉捕不获,或死亡不存,或家产尽绝,无力赔偿,佛兰西商人不得问官取赔。遇有佛兰西人诓骗、负欠中国人财物者,领事官亦一体为中国人出力追还,但中国人不得问领事官与佛兰西国取偿。”*中法《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9页。后者规定:“中国商人遇有拖欠合众国人债项,或诓骗财物,听合众国人自向讨取,不能官为保偿;若控告到官,中国地方官接到领事官照会,即应秉公查明,催追还欠。倘欠债之人实已身亡产绝,诓骗之犯实已逃匿无踪,合众国人不得执洋行代赔之旧例,呈请着赔。若合众国人有拖欠、诓骗华商财物之事,仿照此例办理,领事官亦不保偿。”*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3、54、54、55页。这些规定明确取消了鸦片战争前“代赔”和“保偿”的旧例,无疑对中国和华商是有利的。

另外,外国商船在华遭遇盗窃抢劫,中国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望厦条约》规定,“若合众国商船在中国所辖内洋被盗抢劫者,中国地方文武官一经闻报,即须严拿强盗,照例治罪,起获原赃,无论多少,均交近地领事等官,全付本人收回;但中国地广人稠,万一正盗不能缉获,或有盗无赃,及起赃不全,中国地方官例有处分,不能赔还赃物。”*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3、54、54、55页。

第二次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逐渐认识到中外条约的片面性,在新订条约中注意体现中方的权利。1868年中美《续增条约》便有不少对等条款,涉及各个方面:或规定两国相互不得歧视在本国境内的对方侨民,“美国人在中国,不得因美国人民异教,稍有欺侮凌虐,嗣后中国人在美国,亦不得因中国人民异教,稍有屈抑苛待,以昭公允。至两国人之坟墓,均当郑重保护,不得伤毁。”或相互严禁两国人民在对方国家拐带人口,“两国人民自愿往来居住之外,别有招致之法,均非所准,是以两国许定条例,除彼此自愿往来外,如有美国及中国人将中国人勉强带往美国,或运于别国,或中国及美国人将美国人勉强带往中国,或运于别国,均照例治罪。”或相互给予两国人民最惠国待遇,“美国人民前往中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中国总须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常住之利益,俾美国人一体均沾;中国人至美国,或经历各处,或常行居住,美国亦必按照相待最优之国所得经历与常住之利益,俾中国人一体均沾。” “中国人欲入美国大小官学学习各等文艺,须照相待最优国之人民一体优待;美国人民欲入中国大小官学学习各等文艺,亦照相待最优国之人民一体优待。美国人可以在中国按约指准外国人居住地方设立学堂,中国人亦可以在美国一体照办。”*中美《续增条约》,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262—263页。

再如,1869年中奥《通商条约》规定双方互相享有最惠国待遇:“今后中国如有恩施利益别国之处,奥斯马加国亦无不一体均沾实惠。如中国将税则、关口税、吨税、过关税、出入货税及各口随时设法杜弊各章程,无论与何国议定,一经通行,奥斯马加国商民、船主人等亦一体遵照,毋庸再议条款。中国商民如赴奥斯马加国贸易,应与奥斯马加国最为优待之国商民一律。”*中奥《通商条约》,同治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284页。1881年中巴《和好通商条约》作了进一步规定:“中国民人准赴别国民人所至之巴国通商各处,往来运货贸易。巴国民人准赴别国民人所至之中国通商各口,往来运货贸易。嗣后两国如有优待他国利益之处,系出于甘让,立有专条互相酬报者,彼此须将互相酬报之专条或互订之专章一体遵守,方准同沾优待他国之利益。”“两国商船准在彼此通商各口往来运货贸易,彼此相待与别国商船无异。”*中巴《和好通商条约》,光绪七年八月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95—396页。

又如,给予华商英属缅甸的内河航行权,1894年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规定:“英国欲令两国边界商务兴旺,并使云南及约内中国新得各地之矿物一律兴旺,答允中国运货及运矿产之船只,由中国来,或往中国去,任意在厄勒瓦谛江(即大金沙江)行走;英国待中国之船,如税钞及一切事例,均与待英国船一样。”*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光绪二十年正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79页。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取得在伊洛瓦底江的航行权,且华船享有与英船同等待遇。

在日本通过甲午战争迫使中国签订《马关条约》,改变中日平等条约关系之后,两国所订《通商行船条约》,也有对等性质的条款。如第23款规定,“中国人有欠日本人债务不偿或诡诈逃避者,中国官务须严拿追缴。日本人有欠中国人债务不偿或诡诈逃避者,日本官亦应一体办理。”*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62—666页。其时,日本提出的草案只片面规定了日方的权利,中方要求改为双方对等,谓:“所以改为两面者,以中、日本国系同文之国,唇齿之邦,两国商民,往来近便,中国既已遣派公使,必须保护旅居华民,不能不彼此从同,以期周妥,从前中国与英法初立和约,专就一面立论,以彼时中国不知外洋情形,不知华人出洋多寡,故约文遂从简略,断不得援为定例,嗣后与各国立约,即多有保护华民条款,现在重订商约,自无不兼顾两面之理,凡事彼此一律,最属均平。”*“改拟约稿缘由说帖”,光绪二十一年,日本外务省编纂:《日本外交文书》第28卷,日本国际连合协会发行,昭和二十八年,第270页。迫于中国的要求,日本不得不同意作些修改,给予中国一定的平等地位。

晚清时期,随着中外关系的发展,更多的体现近代交往规则和相互对等性质的规定被纳入到条约关系之中,例如商标保护,1902、1903年中英、中美通商续约均作了相应规定。再如入境管理,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规定,“英国商民欲由缅甸赴中国,应向合宜之英员,请中国派驻仰光之领事官,或边界上之中国官,发给护照,方能前往”;“华民欲由中国赴缅甸,如愿领护照者,可向华官,请英国驻扎蛮允之领事官,给发护照。”*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光绪二十年正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79页。

三、符合近代国家关系及其交往规则的条款

在各类不平等条约中,还有符合近代国家关系及其交往规则的条款。西方列强在实施强权政治,攫取种种特权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了某些与封建传统不同的近代文明。晚清中外条约中的某些条款反映了这一新的现象,或承诺尊重中国的领土主权,或对国家间的交往方式和规则亦作了规定。涉及此类内容的条款,既否定了传统对外体制下宗属有别的不对等规范,又引进了近代性质的国家关系准则、交往原则和制度。这些条款符合国家平等原则和国际惯例,与封建时代的世界帝国观念迥然有别,显然不宜纳入不平等的范畴。

在近代国家关系中,国家主权是最基本的原则,晚清时期亦有条约作了表示,承诺尊重中国领土主权,如作为《天津条约》续约的1868年中美《续增条约》(即《蒲安臣条约》)。必须指出,该约给予美国在中国领土兴兵的特权,规定“有别国在中国辖境先与美国擅起争端”,不得“禁美国自行保护”,因此属于不平等条约。另一方面,该约又规定,“大清国大皇帝按约准各国商民在指定通商口岸及水路洋面贸易行走之处,推原约内该款之意,并无将管辖地方水面之权,一并议给。嗣后如别国与美国或有失和,或至争战,该国官兵不得在中国辖境洋面及准外国人居住行走之处与美国人争战,夺货劫人;美国或与别国失和,亦不在中国境内洋面及准外国人居住行走之处有争夺之事。”另外,该约又规定不干涉中国内政,“凡无故干预代谋别国内治之事,美国向不以为然,至于中国之内治,美国声明并无干预之权及催问之意,即如通线、铁路各等机法,于何时、照何法,因何情欲行制造,总由中国皇帝自主,酌度办理。”*中美《续增条约》,同治七年六月初九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261—263页。诸如此类的规定,无疑维护了中国的领土主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加上其他条款,人们甚至将该约视为平等条约,如梁启超谓,“彼条约实最自由最平等之条约也。”*梁启超:《新大陆游记节录》,1902年,张品兴主编:《梁启超全集》第2册,北京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0页。萧一山也认为,该约“皆按平等互惠之精神,此为中外定约以来最合理之事”*萧一山:《清代通史》下卷,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861页。。当代也有学者认为,“就当时情况而言,《蒲安臣条约》实为对中国最友好,或者最无损于中国的一个条约。”该约“确涵蕴了尊重中国领土完整,主权独立,并以平等地位待遇中国的原则”。这些反映美国对华政策的变化,即“希望中国成为国际社会中平等的一员”。这与1844年签订《望厦条约》的顾盛,视中国为异端国家,坚持在华施行领事裁判权的政策,“全然不同”*李定一:《中美早期外交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356页。。

就国家交往规则来看,如所周知,英国在鸦片战争前便试图打破天朝体制,建立“平等”的国家关系。在新的条约关系中,它们达到了这一目的。“民族的平等是以条约的形式确认的”,两国同等地互称为“大”,“两国君主在条文里具有同等尊严的地位”,“中国绝不可能再否认英中两国的地位平等了”,这样便“把英国撤出进贡国之列”*[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49—350页。。无疑,列强通过条约建立的所谓“平等”关系,不仅仅是否定清帝国的“天朝上国”地位,更是以真正的不平等取代了宗藩体制的不对等。然而,其中所包含的平等交往方式,从近代国家关系和国际法的角度而言,显然无可非议。对中国而言,这是从传统国家向近代国家转型的开始,也是它逐步以新的方式建立与世界的联系,融入国际社会的基本途径。在中外条约中,对这一新的交往方式和规则作了规定,诸如公文和官员来往及礼仪,以及驻外外交机关的设置,等等。

关于两国公文和官员来往,第一批中外条约打破了鸦片战争前清王朝的对外体制,给外国争取了平等权利。如《南京条约》规定:“议定英国住中国之总管大员,与大清大臣无论京内、京外者,有文书来往,用照会字样;英国属员,用申陈字样;大臣批覆用札行字样;两国属员往来,必当平行照会。若两国商贾上达官宪,不在议内,仍用禀明字样为著。”*中英《江宁条约》,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2页。《望厦条约》亦规定,嗣后中国大臣与合众国大臣公文往来,应照平行之礼,用“照会”字样。领事等官与中国地方官公文往来,亦用“照会”字样。申报大宪,用“申陈”字样。若平民禀报官宪,仍用“禀呈”字样。均不得欺藐不恭,有伤公谊。两国均不得互相征索礼物。另还规定,美驻各口领事,“中国地方官应加款接;遇有交涉事件,或公文往来,或会晤面商,务须两得其平。如地方官有欺藐该领事各官等情,准该领事等将委曲申诉中国大宪,秉公查办;但该领事等官亦不得率意任性致与中国官民动多抵牾。”“合众国日后若有国书递达中国朝廷者,应由中国办理外国事务之钦差大臣,或两广、闽浙、两江总督等大臣将原书代奏。”*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2、56页。较之鸦片战争之前,此类规定显然是给外国官员以“平等”权利,虽不完善,但这些规定符合近代国家交往惯例,应视为平等类条款。随后,这一交往体制,又通过《天津条约》和其他条约,得以继续改进和完善。

经过第二次鸦片战争,又进而在条约中规定了常驻公使制度,中外之间由此建立了近代外交关系。先是中美《天津条约》规定,“大合众国大臣遇有要事,不论何时应准到北京暂住,与内阁大学士或与派出平行大宪酌议关涉彼此利益事件。但每年不得逾一次,到京后迅速定议,不得耽延。”但同时又规定,“嗣后无论何时,倘中华大皇帝情愿与别国,或立约、或为别故,允准与众友国钦差前往京师,到彼居住,或久或暂,即毋庸再行计议特许,应准大合众国钦差一律照办,同沾此典。”*中美《天津条约》咸丰八年五月初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90页。接着,中英《天津条约》第2款明确规定:“大清皇帝、大英君主意存睦好不绝,约定照各大邦和好常规,亦可任意交派秉权大员,分诣大清、大英两国京师。”并对驻外公使待遇、来往礼节等作了规定,如可以“长行居住”,或“能随时往来”;“英国自主之邦与中国平等,大英钦差大臣作为代国秉权大员,觐大清皇上时,遇有碍于国体之礼,是不可行”;其“在京师租赁地基或房屋,作为大臣等员公馆,大清官员亦宜协同勷办”; “大英钦差大臣并各随员等,皆可任便往来,收发文件,行装囊箱不得有人擅行启拆”;“凡有大英钦差大臣各式费用,皆由英国支理,与中国无涉”。总之,“泰西各国于此等大臣向为合宜例准应有优待之处,皆一律行办。”关于与清政府往来,规定,“大清皇上特简内阁大学士尚书中一员,与大英钦差大臣文移、会晤各等事务,商办仪式皆照平仪相待。”另外规定,以上所开优待各节,日后大清特派大臣秉权出使前来大英,“亦允优待,视此均同。”*中英《天津条约》咸丰八年五月十六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96—97页。接着,中法《天津条约》也订立了类似条款。此外又对领事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后,中英《烟台条约》专门订立“优待往来”条款,内容涉及英驻华公使及各口领事等,与中国官员“彼此往来之礼”。鉴于彼此往来“尚有未协之处”,规定“明定章程,免启争论”,其原则是“中国官员看待驻居中国各口等处外国官员之意与泰西各与国交际情形无异,且与各国看待在外之中国官员相同”*中英《烟台条约》,光绪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48页。。这些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近代外交关系,中国也由此进一步摒弃了天朝体制,以新的姿态走向世界。

在日本用战争迫使中国签订《马关条约》,改变中日平等条约关系之后,两国所订《通商行船条约》,也有此类条款,如第2、3款规定:“大清国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日本东京,大日本大皇帝陛下可任便派一秉权大员驻扎中国北京。两国所派秉权大员,应照各国公法,得享一切权利并优例及应豁免利益,均照相待最优之国所派相等大员,一体接待享受。其本员及眷属随员人等并公署住处及来往公文书信等件,均不得扰犯擅动。凡欲选用役员、使丁、通译人及仆婢随从等,均准随意雇募,毫无阻挡。”“大日本国大皇帝陛下酌视日本国利益相关情形,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往中国已开及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各领事等官,中国官员应以相当礼貌接待,并各员应得分位、职权、裁判管辖权及优例、豁免利益,均照现时或日后相待最优之国相等之官,一律享受。大清国大皇帝亦可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驻扎日本国现准及日后准别国领事驻扎之处,除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审判外,各领事等官应得权利及优例,悉照通例,给予相等之官一律享受。”*中日《通商行船条约》,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62—663页。

根据国际惯例,此类条款一般都是对等的,但中国为争取这一权利亦作了努力,尤其是与某些国家交涉颇费周折。例如,甲午战后中日订立商约,关于设领条款,日本提出的草案为:“大日本国大皇帝酌看日本商务情形,设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得住中国已开及以后约开通商各口岸城镇。各领事等官,中国官员应以相当礼貌接待,并各员应得分位职权,裁判官辖权及优例、除免利益,均照现时或日后相待最优之国相等之官一律享受。”针对此条款的片面性,中方提出,“两国通商往来,应彼此设立领事”,并列举与他国所订条约设领条款,如咸丰十年中俄《北京条约》、同治七年中美《续增条约》、光绪十一年中法《越南条款》、光绪六年中德《续修条约》、同治十三年中秘《通商条约》、光绪七年中巴《和好通商条约》等约,指出:“遣使与设领事,事属相连,日本既允中国遣使,断无不允中国设领事之理,此款止认日本可在中国设立领事,而不载中国可在日本设立领事,未免偏枯。”*“通商行船条约详注”,光绪二十一年,日本外务省编纂:《日本外交文书》第28卷,第274页。中方理由充分,且符合国际惯例,日方不得不接受这一修改主张。

出于“天朝上国”的宗藩意识,清政府起初不愿接受这类体现近代外交关系的条款,长时间采取抵触政策。例如,《天津条约》规定互派公使的近代外交制度,外国公使可以驻京,咸丰为此痛心疾首,认为这是“中国之害”,“为患最巨”,因此“断难允行”,谕令将其“消弭”*《文宗显皇帝实录》卷264,咸丰八年九月甲申,《清实录》第43册,第1096页;《廷寄》(咸丰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贾桢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四,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33页。。在他看来,“夷人驻京,则中国为外夷监守,自古无此体制,万不可行。”*《廷寄》(咸丰十年闰三月十八日),贾桢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咸丰朝》五,第1877页。咸丰甚至不惜以全免关税作代价,试图借税则谈判,要求对方放弃,取消这一条款。这个所谓的“内定办法”,旨在维护宗藩体制下的闭关锁国,显然是一个有悖世界大势的荒唐办法。至于遣使驻外,则视为作他国人质,如时任江西巡抚的刘坤一说,是“以柱石重臣弃之绝域,令得挟以为质”*《江西巡抚刘坤一奏》,同治五年四月甲辰,宝鋆等纂修:《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41, 第45页。。诚然,如清王朝君臣所担忧的,这一制度的建立,为列强向中国提出进一步要求提供了便利,但这并非是中国遭受侵略的根本原因。相反,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分子,清政府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应对形势变化,接收先进的近代制度,融入到世界之中,而不是将自己封裹起来而与世隔绝。经过一次又一次的教训之后,清政府才逐渐认识到这一点,以往的陈腐观念也随之发生转变。这一近代外交制度在晚清建立之后,经过民国时期的完善,在今天仍为新中国所奉行。显然,晚清中外条约中体现近代性质的交往规则,虽或有不无非议之处,但无疑具有合理和平等的属性,不能因为清政府当初的非议和抵触而予以否定。

此外,还有其他种种规定,符合国际交往惯例,不宜纳入不平等范畴。如司法互助性质的条款,1894年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规定:“英国之民有犯罪逃至中国地界者,或中国之民有犯罪逃至英国地界者,一经行文请交逃犯,两国即应设法搜拿,查有可信其为罪犯之据,交与索犯之官。行文请交逃犯之意,系言无论两国何官,只要有官印,便可行文请交;此种请交逃犯之文书,亦可行于罪犯逃往之地最近之边界官。”*中英《续议滇缅界、商务条款》,光绪二十年正月二十四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79—580页。再如海难救助方面的条款,中巴条约规定,“倘两国船只遇有天灾,在彼此沿海地方收口者,该处官员自当设法相帮。所有未遭失险之货物,如不欲出售,自应不纳税银。遇险船只,两国均与等别国船只一律。”*中巴《和好通商条约》,光绪七年八月十一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96页。又如保护人身安全方面的条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中国安分贸易,与中国民人互相友爱,地方官自必时加保护,令其身家全安,并查禁匪徒不得欺凌骚挠。倘有内地不法匪徒逞凶放火,焚烧洋楼,掠夺财物,领事官速即报明地方官,派拨兵役弹压查拿,并将焚抢匪徒按例严办。”*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4、55页。还有中立性质的条款,规定“合众国现与中国订明和好,五处港口听其船只往来贸易。倘日后另有别国与中国不和,中国止应禁阻不和之国不准来五口交贸,其合众国人自往别国贸易,或贩运其国之货物前来五口,中国应认明合众国旗号,便准入港;惟合众国商船不得私带别国一兵进口,及听受别国商人贿嘱,换给旗号,代为运货入口贸易;倘有犯此禁令,听中国查出拿办。”*中美《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54、55页。

以上说明,以不平等为主体的中外条约关系,包含着近代性质的内容。其中有些尽管是西方列强强加给中国的,如使领制度,但它无疑是一种符合国际法的平等交往方式,有利于中国走向近代,融入国际社会。有些则是根据中方的要求,规定了对方的义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中国的权益,如禁止走私,等等。有些限制外人活动的条款,对中国而言,并非是不平等的。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总之,此类内容说明,在以不平等为主体的中外条约关系中,列强各国在一些问题上顾及到中国的利益,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相互原则。如顾盛谓,“许多条款都是为中国着想并为中国利益计而添入的”*“顾盛致耆英函”,1844年6月21日,《澳门月报》1845年8月号,见[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71页。,而“耆英完全承认这点,所以谈判在友好的情况下进行”*[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71页。。不过,这些方面的内容在整体上居于附属地位,未能改变条约关系的本质属性。而且,由于列强对中国并未真正平等相待,更以所谓“特殊国际法”理论为自己寻找合法的理由,更使得这一关系中的平等内容无足轻重,具有一种畸形法律性质。

结 语

作为中外间新的接合方式,晚清时期的条约关系,是进入近代文明的西方列强对中国实施“准统治”的国际秩序,其内容和性质也由此呈现出复杂的状貌。这个时期是中外关系发生根本变化的起始阶段,又是中国由闭关走向开放,由传统走向近代的转折和过渡,新旧正邪、落后进步混合交织在一起。在某种程度上,条约关系是这个特殊时代的投影,反映和折射了它的丰富内涵和内在矛盾。就条约关系的性质而言,在以不平等为主导的整体构架中,夹杂着平等和其他属性的内容,正是其重要特点之一。

平等属性既体现为整体性条约,又混杂于各种不平等条约的相关条款之中。整体性平等条约以综合性条约最为重要,体现了近代主权原则,构筑了正常的国家关系,也因此维持了独立的国家地位。各不平等条约中的平等条款虽非主流,但无疑是这一关系中的积极因素,在某些具体事项上维护了国家权益。在整个晚清中外条约关系中,此类具有平等属性的条约和条款,揭橥了这一关系应有的近代意义。

以上所述具平等属性内容,只是荦荦大端,此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条约和条款。例如,条约中还有不少涉及技术标准方面的条款,如关于货币、度量衡的统一,等等。这些问题的统一,有助于中外商贸往来的规范化,似不能以平等与否定性。还有一些条款,主要是为了限制外人的活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闭关时代的理念和惯性作法。如《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规定:英商在广州等五港口居住,“均不可妄到乡间任意游行,更不可远入内地贸易,中华地方官应与英国管事官各就地方民情地势,议定界址,不许逾越,以期永久彼此相安。凡系水手及船上人等,候管事官与地方官先行立定禁约之后,方准上岸。倘有英人违背此条禁约,擅到内地远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该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罪,但该民人等不得擅自殴打伤害,致伤和好。”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道光二十年八月十五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5页。《黄埔条约》规定,“凡佛兰西人在五口地方居住或往来经游,听凭在附近处所散步,其日中动作一如内地民人无异,但不得越领事官与地方官议定界址,以为营谋之事。至商船停泊,该水手人等亦不得越界游行。如时当登岸,须遵约束规条;所有应行规条,领事官议定照会地方官查照,以防该水手与内地民人滋事争端。佛兰西无论何人,如有犯此例禁,或越界,或远入内地,听凭中国官查拿,但应解送近口佛兰西领事官收管;中国官民均不得殴打、伤害、虐待所获佛兰西人,以伤两国和好。”中法《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道光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2页。后来《天津条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三五日内。”中英《天津条约》,咸丰八年五月十六日,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97页。此类条款,并非给予对方某种特权,且未侵害中国主权,也不宜归于不平等范畴。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晚清时期的中外条约,内容丰富复杂,涉及中国与世界交往的各种关系,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等。从中可以解析各种信息,既记载了中国遭受侵略和压迫的惨痛经历,又反映了中国走上近代融入世界的复杂历程,其中包括封建的天朝、闭关等陈旧观念的遗留及摒弃,清政府条约观念的形成和变化,等等。其具平等属性内容的产生,不仅仅是由于中国方面维护自身利益的努力,还与近代先进文明的引入密切相关。这些无疑说明,在新的国际关系中,中国要取得平等的独立地位,除了奋力抗争之外,还须吸收国际通行的近代交往规则,将自己融入到世界之中。具平等属性的条约内容,系中外条约关系的正常形态,晚清时期,这一内容居于次要地位,未能也不可能改变该时期条约关系不平等的基本属性。即使如此,它仍有着重要意义,不仅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中国的权益,而且揭示了中外关系的发展趋向。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国际法的进步,以及中国民族运动的高涨和革命运动的发展,不平等终为平等所取代,中国与各国建立了正常的条约关系。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近代中外条约关系通史”(14ZDB045)、一般项目“晚清中外条约关系研究”(07BZS033)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方 英

A Probe into the Equal Content of the Sino-foreign Treaty Relationship in Late Qing Dynasty

LI Yu-min

(College of History and Culture,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

The Sino-foreign treaty relationship in late Qing Dynasty had its malformed legal nature.Besides the dominant inequality property,it attached some contents of equal attributes.The integral equal treaty,divided into two big categories as comprehensive and specific matters,was a flash in the pan under the general background of the power politics.Some equal terms were found in the unequal treaties.In term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re might be a certain corresponding obligations to other opposite sides to safeguard China’s interests,or offered China a certain rights on an equal footing.There were still some items meeting with 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hip and interactive rules that promised to respect China’s territorial sovereignty,or regulated the interactive modes as well as rules among countries.In addition,there were terms as judiciary assistance,salvage,neutrality,etc.Those contents were in a subsidiary position,which could not change the nature attributes of the unequal treaty relationship,but reflect the trend of Sino-foreign relationship.

late Qing Dynasty;treaty relationship;equal content

D929;K252

A

1005-605X(2017)01-0005-13

李育民(1953- ),男,湖南耒阳人,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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