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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物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6-12-30王晓星

当代经济 2016年35期
关键词:个人用户物权所有权

王晓星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保护问题研究

王晓星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越来越多的商业往来是通过互联网来实现的,存在于互联网平台之上的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以往,我国立法对该问题并无具体规定,各级法院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参照现有民事立法相关规定酌情判决。我国正处于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期,如何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系统梳理虚拟财产纠纷的问题,并提出立法的合理化建议,是本文阐述的重点。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归属关系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在互联网广泛渗透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当下,网络上存在的财产类型多种多样。既有影响力巨大的互联网社区本身,有网民在网络平台之上投入自身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创建的彰显个性的个人空间,这些个人空间因其网络影响力的大小而具有不同的商业价值;也有在各类网络游戏中个人购买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还有在网络虚拟支付平台上建立账户存储的金钱。由于可见,网络上的财产这一概念所涵盖的类型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本文所指的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其中一种,如果要对网络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纠纷在立法上提出解决方案必须先对这一概念本身进行科学界定、分类,并根据具体类别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

具体来说,网络虚拟财产是人们通过劳动创造的以电磁记录为载体的,可以用客观的度量标准衡量的,以数字为体现方式的的新型财富。当前网络虚拟财产可进行如下分类:一是互联网本身;二是在他人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上的建立的个人空间;三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四是其他网络虚拟财产。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也在不断地扩充。

二、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规定

在实践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但我国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依然较为落后,这一现状与我国作为互联网大国的身份极不匹配。虽然各级法院一直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件,但其依据仅仅是民法通则第75条之笼统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此缺乏具体操作性的法条显然不足以应对网络世界丰富多彩的实践。因此,自互联网勃兴以来,虚拟财产问题的研究也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其权利归属、权利利用规则、权利保护规则展开了各种层次的研究。随着理论研究的蓬勃开展,因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也越来也越复杂化、多样化,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

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正式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在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客体的性质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引致性规定。可见,对于理论界广泛关注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及流转规则,《草案》本身并未涉足。因此,需要对以上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

在《草案》公布前,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以下几种学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物权说、债权说等。其中,物权说是大部分学者所认可的通说,盖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可归属于民法上的物的特征。

第一,具有排他性和为人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无形,但其由人类劳动而生,并因人类劳动得到管理、控制,完全处于人类的管理之下。同时,个人还可通过账户、密码的设置实现对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排他性的支配、管理。被密码加以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他人不得随意侵犯。

第二,具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一经创造,便独立于人体之外,满足人类经济、情感上的需求。

第三,具有存在上的空间性。网络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载体而存在,需占有一定的磁盘空间,这与有体物占有现实空间有相似性。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客体——物的定义,从性质上讲应被认定为民法上的物,这一理论观点也被《草案》所认可。但仅仅对网络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远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各类纠纷。

四、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归属

1、互联网本身型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

实践中,如新浪网、搜狐网等互联网本身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较大的商业价值,网站的创建者在该网络之上建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并且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关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

2、在他人提供的网络上建立的个人空间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归属问题

关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理论界争议较大,实践中矛盾也比较突出。

例如:2010年,湖南的王先生意外去世,其配偶要求腾讯公司向其提供王先生生前所用的QQ邮箱密码,以便整理存储于该邮箱内的二人合影,留做纪念。腾讯公司认为QQ邮箱应归属于本公司所有,王先生仅有使用权,因此邮箱密码不属于遗产,王先生配偶无权要求自己向其提供密码,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2015年,马某与蔡某签订淘宝店铺转让协议,马某将自己注册的淘宝店铺转让给蔡某。但事后,马某拒绝向蔡某提供该淘宝店铺的密码及支付宝密码,导致蔡某无法使用该淘宝店铺。二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马某认为,根据自己与淘宝签订的用户协议,淘宝店铺归淘宝网所有,用户不得自由转让,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以上两个案例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例的典型代表,两个案例分别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及转让,虽然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案件的矛盾均来自网络财产的流转阶段,但矛盾发生的根源于在网络个人用户和网络服务者之间,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上,未形成统一认识。因此,从立法上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将会大大减少网络虚拟财产流转过程中的各类纠纷。

关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类观点认为,建立在他人提供网络平台上的个人空间及网络游戏装备所有权应归网络个人用户所有;另一类观点则截然相反,认为建立在他人提供网络平台上的个人空间级网络游戏装备的所有权应归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

在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上,本文倾向于采取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但这种观点也有待完善。如果仅仅把个人用户的地位定性为基于服务合同而取得使用权的债权人,则不利于实现个人用户对虚拟财产利用的需要,不利于虚拟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发挥。个人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因此当个人用户要转让合同地位时,需征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意,这将严重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的流通效率。

综上,在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础之上,为了更好的保护网络用户个人的利益,激发人们创造并使用虚拟财产的积极性,促进互联网事业的繁荣,把用户个人定义为用益物权人更为妥当。原因如下:一是用益物权以利用他人之物为核心。个人网络用户可以基于合同,利用所有权归属为他人之物。二是实践中,个人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体现了物权的支配性。物权的支配性,“其标志在于,其授予权利人以某个自由领域,在此领域内权利人得以排斥一切其他人,并且无需他人之协作而单独做出决定,这种支配权正是表现在: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需他人的积极协助”。个人用户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完全符合上述标准。只有建立物权性的用益,个人网络用户才能对虚拟财产享有更加自由的转让、继承的权利。实践中,本文提到的马某和蔡某的淘宝店铺转让案例,两级法院均认为,尽管依据淘宝网相关规则,淘宝店铺不得转让,但转让淘宝店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倾向于赋予个人用户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所有权之外的独立支配权。从权利的设立,到存续期间,再到权利的救济方式,个人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完全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对用益物权的特征描述。

五、结语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相对滞后,但实践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各类归属、转让、继承纠纷越来越多,但《草案》104条也仅仅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对于最为重要的归属问题和流转规则并未提及,这将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与严肃性。因此,建议应修改现行《物权法》第五章,加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内容,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规定。扩充《物权法》第2条、第117条关于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补充进来,从立法层面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用益物权客体,更好的保护个人用户利益。在权利归属问题得到明晰的基础上,配套立法也应进行修订,如修订《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将纯属于个人生活范畴,与国家、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无关的网络虚拟财产列入遗产范围。因此,《草案》中关于网络虚拟立法性质的界定,及《物权法》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加上其他民事部门法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内容的补充,将共同构成关于网络虚拟财产问题的系统立法体系。

[1]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2] 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3] 向亮:虚拟财产转让问题探析[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5(11).

[4] 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9).

[5] 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J].政法论丛,2016(10).

(责任编辑: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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