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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的路径及基础

2016-11-16王允武才让旺秀

民族学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治化社会治理

王允武 才让旺秀

[摘要]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对四川藏区而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可以在坚持党对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务管理的领导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制度建设,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依法管理事务,采用新型管理方式规范寺院规模及僧人数量,强化民族工作“四支队伍”尤其宗教界人士队伍作用,发挥佛教戒律对僧团组织的维系功能,畅通僧人退出渠道、为还俗僧人正常生活创造条件,区分正常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鉴别“僧人与非僧人”、“一般案件和涉宗教案件” 。而上述管理措施的施行基础在于宗教信仰自由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具有良好的政策基础、较强的理论依据和良好的法律支持条件。

[关键词]藏区稳定;社会治理;宗教事务;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F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6)05-0035-09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信仰没有根本改观,而因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加大、信仰多元趋势增强等的影响,信众和寺院数量激增导致宗教事务管理难度加大。民族地区现代化进程加快、民族交往频繁,各民族利益冲突、文化差异碰撞成为常态。现代信息技术、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对寺院传统文化、教育模式带来的冲击,僧人在适应现代化、跨越式发展中面临维护传统仪轨、传统文化、宗教教育、宗教发展特殊性等面临新的社会压力。僧人犯罪案件增加①而自焚案件(故意杀人案)比重大,维稳压力加大且对藏区信教群众带来较强的负面影响。这些都直接影响着藏区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习近平主席在2013年3月9日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曾说:“治国必治边、治边先稳藏”。而“稳藏必先安康”。作为第二大藏区的四川,其地理位置十分特殊,古已有之的“稳藏必先安康”政策,作为中央政府治理整个藏区的重要举措,自清朝始,发展沿用至今仍有其现实意义,在维护“四川长治久安”过程中更具特殊价值,尤其是人们对藏区宗教信仰自由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关系认识模糊,需要依法回应时。因此,“安康”要厉行法治,要自觉运用法治手段维护四川藏区和谐稳定。

当前,需要正视藏传佛教寺院在四川藏区还有普遍而深刻的影响力,近几年发生的还俗僧人自焚事件对藏区信教群众有着较强的负面影响,由此引发少数信众对国家认同、对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怀疑,认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影响了其宗教信仰自由,部分寺院的僧人群体和还俗僧人还将其对现代化的不适应转嫁到民族政策上,出现抵触心理。这种状况并非世俗社会所能直观观察和简单理解的。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快速发展、藏区社会逐步分享发展成果,部分僧人的这种生存状态是个客观现实。这充分表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任务艰巨,也表明依法治理四川藏区的特殊性。当然,在宗教事务管理呈现新态势的同时,藏区民众民生改善加快,信众对寺院的依赖逐渐淡化,僧人群体地位经受前所未有挑战也是不争的事实。宗教事务管理需要依法寻求可行路径。

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路径

不久前结束的中共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如何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出了四项要求,即“必须坚持中国化方向,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必须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必须重视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引导宗教努力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②2015年7月30日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将“研究进一步推进西藏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工作”作为三大议题之一。其中提到,要加强民族团结工作,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展壮大爱国统一战线,着力做好凝聚人心、汇聚力量工作。可见,宗教工作十分重要,我们应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对宗教事务法治化进行加强和创新。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实现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在积极响应中央及四川省委、省政府有关加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规范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采取多种措施、寻求可行路径实现四川藏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目标。

(一)坚持党对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务管理的领导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宪法赋予我国执政党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建设和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必要的原则,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因此,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必须首先要遵守这一基本性原则。“民族工作、宗教工作都是全局性工作”③回顾我党自建党以来的民族宗教工作,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我党都以中国多民族、多信仰的实际出发,既在理论上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保障了广大信教群众的基本权利,又从满足宗教发展、人民需要的权益出发,将宗教信仰自由写入宪法,并制定了大量的有关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党“全面恢复落实了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用宗教界的话来说,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现在已进入了历史上的黄金时期”[1]党的十六大确定了我党的宗教工作的总方针,并“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建设离不开党的领导,因此,必须要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绝对不能动摇。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⑤四川省十届五次会议提出要依法治川。都要求,“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⑥落实到四川省,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从四川实际出发,落实到四川藏区就是要坚定党的领导,并且在四川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下,根据四川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四川藏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各项法规、政策。

(二)积极稳妥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的制度建设

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总体目标,“全面”二字涵盖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为社会事务中重要组成部分的宗教事务,实现宗教事务法治化客观上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必须将其纳入到我国制度化、法治化建设的轨道上。因此,需要我们坚持立法先行,有法可依的原则,进行进一步的实践和创新。

2004年颁布、2005年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标志着我国宗教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法应对和处理涉宗教问题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标志着我国宗教事务法治化建设有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四川省人大会同省委统战部、省民族宗教委员会起草完善的《四川省〈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从法规层面细化了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四川藏区也依据自身的特点制定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这些举措表明四川省已经开始摸索一条符合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道路,并且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现在,我们需要的是不断完善《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促进藏区宗教事务依法管理。

(三)坚持依法管理与政策指导相结合

“宗教问题既是一个异常敏感的意识形态问题,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宗教问题的这种特殊复杂性,决定了党和政府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既要保持优良传统,坚持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又要适应时代要求开拓创新。如果仅靠政策引导一手,就难以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要求;而把宗教工作如果仅仅归结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也是一种过于简单的想法”。[2]

基于此,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应对和处理涉宗教问题时,“既不能把政策和法律对立起来,也不能把政策和法律割裂开来,要继续坚持依法管理和政策引导协调并重的原则”[1],国家出台的宗教政策缺乏连贯性和稳定性,将不利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基本权利,也与我国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背道而驰。坚持以政策作为引导,主要是“坚持不懈开展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等宣传教育活动,凝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共识”;[3]坚持依法管理主要是“对一切分裂祖国、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都要依法打击。”[3]同时,强调坚持依法管理和政策引导协调并重,主要是因为宗教方面的立法、执法、普法都需要一个过程。

(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依法管理事务

《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提出,要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中就需要借助爱国爱教等宗教人士的共同努力。习近平总书记在看望慰问西藏宗教界爱国人士时就强调,加快推进西藏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是西藏各族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也是包括宗教界人士在内的西藏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他希望,宗教界人士一如既往地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高举爱国主义旗帜,继承和发扬爱国爱教、护国利民的优良传统,自觉与分裂势力划清界限,为西藏的跨越式发展,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祖国繁荣昌盛作出新的贡献。⑦

具体到四川藏区,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当前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执法队伍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法律素养和宗教知识普遍不高,需通过不同的渠道,培养工作在第一线的综合执法队伍的法治观念和依法行政的理论水平和行政水平。必须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执法队伍,而执法队伍是否健全,是否合格称职,直接关系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执法质量,这是核心和关键所在;二是协调多方力量。四川藏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需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团体的互相理解和相互协调,形成合力,综合管理。三是加大宗教法制教育需要加大对辖区内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法制教育,发挥他们在政府和信教群众之间特有的桥梁纽带作用,带领信教群众学法守法,协助政府依法规范管理好自己宗教的内部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同时,“需要大力加强宗教法制宣传教育,每个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需要了解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知法守法,做到‘在信仰上互相尊重,在政治上团结合作,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美好家园”。[1]

(五)采用新型管理方式规范寺院规模及僧人数量

针对寺院和僧人数量不断增长、尤其在一定区域大大超过当地信众实际需求的现状,⑧按照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有效利用社会资源,可以考虑,试行由政府购买宗教(公共)服务方式,由寺院向广大信众提供宗教服务。在进行认真科学测算基础上,根据一定区域信众数量及佛事活动需要,核实僧人与寺院数量比例,确定僧人数量与寺院规模,以此引导并规范一定区域内寺院规模及僧人数量,在满足信众需求前提下,保持适当寺院规模与僧人数量。同时,为政府改善公共服务创造条件。

(六)强化民族工作“四支队伍”尤其宗教界人士队伍作用

党政领导干部队伍、民族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宗教界人士队伍,是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共同力量,是民族事务法治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宗教界人士发挥的作用将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在拥有32个县⑨、面积占四川全省516%(达2497万平方公里)、总人口192万人(其中藏族人口125万)的四川藏区,在充分发挥“四支队伍”作用的同时,应特别重视宗教界人士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的作用,是依法治理藏区的必要条件;加强宗教界人士队伍建设,是推进藏区依法治理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藏区宗教信仰自由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关系协调难度的增加,需要我们理性对待藏区依法治理所涉及“宗教因素”的方方面面,也需要我们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推进依法治理。

四川藏区发挥宗教界人士作用是有成功经验的。如甘孜州佛协会长甲登·洛绒向巴活佛在充分调研后,分期分批在全州“五二三”B10学习教育活动宣讲人员培训班,对362名寺庙主要教职人员进行了培训。使得广大僧职人员团结自律、如法如律、正信正行、遵纪守法、爱国爱教。

(七)发挥佛教戒律对僧团组织的维系功能

佛教戒律是僧团组织内部管理的准绳,它遵从法律条例又弥补其不足。佛教戒律具有平和性特征,它不会与法律条例冲突、相违背;相反,佛教戒律顺从法律条例,并通过因果轮回说,把犯戒的惩罚延至未来及后世威慑人心,从而实现对法律的弥补功能。

戒律规范着僧团管理的主要方面:一是仪规;二是丛林规制;三是佛门戒法;四是佛教用品;五是佛事法会等等。这些方面的工作,分工明确、各执其事,按部就班,保证了僧伽的维系和发展的正常秩序。

我们应有效利用“佛教戒律遵从法律条例、佛教戒律弥补法律条例之不足”。

通过“法律进寺庙”引导僧众认可法律、理解法律,特别是要重点宣传民族、宗教等与藏区实际联系紧密的法律法规,使那些宗教信众强化公民意识,让其明白“既是佛门弟子也是国家公民”,就应持戒与守法并重。特别是利用“佛教戒律具有平和性的特征”B11,引导僧众遵纪守法,在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方面承担义务、发挥作用。

必须明确的是,“僧侣也是公民、寺庙也是社会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承担维护稳定的社会责任、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方面与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没有也不应有区别。当然,面对寺庙僧人不断增加、容易诱发不稳定事件、治理难度的情况加大,如何有效缓解寺庙管理的压力,需要认真思考。总之,我们要引导僧众持戒守法。班禅大师也曾告诫活佛僧众“护国利民持戒守法”。

(八)畅通僧人退出渠道、为还俗僧人正常生活创造条件

寺庙僧人队伍不断增加,原因很多。其实,与“退出渠道”不畅、还俗僧人难以适应世俗生活等有很大关系。故应对那些有“还俗离寺”想法的僧人创造条件,方便其还俗,回归世俗社会,过正常生活,同时做好“建立僧尼数据库、推进寺院户籍统一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寓管理于服务,在服务中实现管理”,在现有为寺院和僧众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基础上,帮助寺院和僧尼解决实际困难。

(九)区分正常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容易混淆正常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民族风俗习惯以及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信教群众的一些带有宗教因素而又属于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宗教事务管理者在思想上同宗教信仰划清界限的同时,要尊重和适当“随顺”民族风俗习惯,用法律手段遏制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化”。严格区分宗教事务中的“合法”与“非法”,区别虔诚、激进与极端。

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共同喜好、习尚和忌讳,包括经济民俗、社会民俗、信仰民俗、文化娱乐民俗等,有稳定性、民族性、地域性、使用性、变化性、融合性的特点。

民族风俗习惯中也掺杂着一些宗教的因素,比如说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的小男孩在六七岁时要进行割礼仪式,这就具有宗教的礼仪;给亡者过乃孜尔,也具有宗教礼仪。现在这些都变成了民族风俗习惯的一部分,所以说,宗教和民族风俗习惯,有些方面还是有紧密联系的。

基于此,我们应在参与信教群众的一些带有宗教因素而又属于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时,要认真甄别,不要一味拒绝。民族工作者尤其是领导干部要“随顺”。

信教群众工作是一项特殊的群众工作。我国一些少数民族,绝大多数群众信仰某一宗教。在这些少数民族中,许多传统婚丧仪式和群众性节日活动,虽然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但已经成为民族风俗习惯的组成部分。我们要在思想上同宗教信仰划清界限的同时,要尊重和适当随顺民族风俗习惯,以利与信教群众的联系。即使宗教活动,只要是正常的我们都应尊重。当然,我们必须用法律手段遏制非法宗教活动。同时,要调动全社会力量挤压宗教极端主义生存空间。

“宗教极端化”是世界各大宗教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也是每一个宗教都防范的对象。“宗教极端主义”实际是社会矛盾在信教人群中以宗教问题的形式反映出来,宗教只被当作表面的掩饰。由于它把宗教裹挟在里面,造成了极为复杂的宗教社会问题。“宗教极端主义”是一种与宗教相关的“极端主义”,它往往跟政治纠缠在一起。但一般而言,“宗教极端主义”是部分个人或团体为了某种诉求,以宗教的名义,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政治集团进行威胁的社会主张。

对当下许多普通人而言,“宗教极端主义”则是,“宗教性”较为突出、意志比较坚定的各种思想和行为。许多人因此会把对宗教的执着和看守列入“极端主义”的范畴。如果这样过于简单地给“宗教极端主义”下定义,必然会导致乱扣帽子和乱打棍子的现象。故应区分虔诚、激进、极端。“虔诚”和“激进”的区别在于适量或过量,适度或过度,而“激进”和“极端”的界线,在于是否给他人和社会带来危害。“极端现象”是需要打击的,但一定要分清“虔诚”、“激进”和“极端”之间的界限,否则,会在“保护合法、打击非法”的行动中出现严重的偏差,给宗教和信教群众带来巨大的伤害。分清这几个概念,对我们理解真正的“宗教极端主义”,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也对区分宗教事务中的“合法”与“非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评判“虔诚”或“激进”,区别“激进”与“极端”,应该以宗教的原则为标杆,由宗教学者站在本宗教的立场上来评判,避免以外部标准衡量。

(十)鉴别“僧人与非僧人”、“一般案件和涉宗教案件”

区分僧人与非僧人、一般案件与涉宗教案件,存在不同的应对路径,所运用的政策方式也不尽相同。目的是保护僧人合法活动、打击非僧人的不当行为;一般案件严格依法办理、涉宗教案件充分考虑相关因素。

如据C市公安局2013年10月8日晚间发布的新闻通报,当天上午C市W区一小区内发生一起刑事案件,3名藏族男子刺死1名藏族Y国籍华人及其侄子和司机。被害人之一的A仁波切出生在西藏,俗名XXXX。6岁时被昌都的卓玛拉嘎寺认定为藏传佛教噶举派中的分支、直贡噶举派直贡梯寺阿贡活佛第二世。

此案为一般刑事案件,虽当事人一方是宗教人士且为Y国籍华人,但发生在中国,应按照中国法律来进行处理。

三、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的基础

(一)宗教信仰自由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理念逐步深入人心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涵盖两个重要的方面,即“自由”的选择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对我国公民而言,这两个群体在政治上、法律上是平等的,并不受歧视。作为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国家最大限度的保障这一自由的权利,也即可以将这一宪法原则理解为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就表明了虽然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时不受来自外界的侵扰,同样也不能干涉别人不信仰宗教的权利,同时,在享受权利时也需履行义务且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事务”[4]。当然,在物质条件改善和现代科技逐步深入藏区生活的当代,我们要引导信众强化公民意识、明白“既是佛门弟子,也是国家公民”;引导宗教信众强化公民意识的提升,在维护国家稳定、民族团结方面要承担公民义务。同时,我们要旗帜鲜明地讲清僧职人员、寺院是基本社会单元,在法律面前与一般群众和社会单位是平等的,没有特殊;我们要向僧职人员阐明法律与戒律、守法与持戒的关系,避免出现法外之域、法外之人的情况。

(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具有良好的政策基础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成败得失的检验标准,即国家在引导各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过程中,对所在教职人员积极的实践进行有效的保障,依法引导信教的群体(教职人员和普通信众)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共同目标服务,实现其自身的价值。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有强有力的政策法律支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首先要义就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和做好民族工作,结合不同民族的宗教信仰“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规范调整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5]确保我国的宗教领域和谐发展。

我国是有良好政策基础的。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强调指出:“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要依法保障信教群众正常宗教需求,尊重信教群众的习俗,稳步拓宽信教群众正确掌握宗教常识的合法渠道。要重视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宗教界人士素质,确保宗教组织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人士手中。”B12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具有较强的理论依据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要把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放在同等重要位置,实现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保障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出发点和归结点,这也是最基本的衡量标准。为维护公共利益,要把宗教活动纳入法律允许的范围,促进宗教活动的正常化,使之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包括信教的和不信教的群众在内的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就是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2]

“宗教不仅仅是一种观念形态,不只存在于人们的头脑里,它会以一定的行为方式和组织方式对社会产生影响,甚至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2]。这种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在我国民族地区体现得尤为深刻。这表明宗教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的权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的权限应该是法律赋予的,否则各方权益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管理社会事务是政府的重要职责,管理宗教事务是政府管理社会事务题中应有之义,放弃管理,是政府管理的一种缺位和失职”。[6]有人认为信仰自由与管理是矛盾的,讲宗教信仰自由就不能讲管理,讲管理就谈不上宗教信仰自由。这是对法与自由关系的误解。人们的信仰自由需要也一定会通过适当的外在形式和行为来表现。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7]马克思也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8]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范,实际是保障人们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两方面的内涵和有机统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仅保护人们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时也保护人们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不仅尊重中国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尊重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法律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强调保障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同时也强调保障公民不信仰宗教的自由,而且也包括民族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既要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也面要取缔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同时,还要防止外国势力插手和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既要积极开展宗教方面的国际友好往来,又要坚决抵制外国宗教中的一切敌对势力的渗透,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发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片面的将宗教信仰自由等同于宗教活动自由,就会导致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滥用,导致利用宗教进行的某些活动违背信仰的本质、越出法律的边界而蜕变成妨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力量。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是国家的公民,不应把宗教意识置于公民意识之上,更没有权利超越法律。宗教人士在依法组织正常教务活动时,要协助政府教育广大信教群众走爱国爱教之路。当涉及宗教利益与国家最高利益、民族整体利益不协调的时候,必须服从国家法律以人民利益为重。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实质是对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法律尊严、人民利益、社会正义的背离和践踏,必须依法制止、取缔和打击。过分强调宗教活动和宗教行为自由,而不受法律制约的主张存在理论上的误区”。[4]

(四)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有良好的法律支持条件

自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以来,我国的历部宪法都有此明确的规定,现行《宪法》第36条分四款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方面做了原则规定B13。宪法其他条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信教的和不信教的,依照法律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同样享有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依据宪法精神,《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也做了相应规定B14。《宗教事务条例》于2004年7月7日由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

议通过后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七章48条。此外,各地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方的实际,也制定了有关宗教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自治法规。

国家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也惩处违反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25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B15。同时,为依法办理藏区发生的自焚案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藏区自焚案件的意见》”[9],区别不同违法犯罪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B16

注释:

①某地2012年-2014年9月涉及僧人犯罪的案件达28件37人,涉及维稳的案件总量占涉及僧人犯罪的811%。

②《习近平谈民族工作:最关键是搞好团结最管用是争取人心》,资料来源:人民网,http://gx.people.com.cn/cpc/n/2015/0612/c179665-25212843.html,访问时间:2015年6月13日。

③同上注。

④十六大报告指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⑤《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全文》,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4-10/24/c_1112969836.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0日。

⑥同上注。

⑦《习近平看望慰问西藏宗教界爱国人士》,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1-07/20/c_121696846.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6日。

⑧阿坝州是四川省第二大藏区和我国羌族的主要聚居区。辖马尔康、汶川、九寨沟等13县。全州总人口914418人,其中藏族占572%;羌族占186%;回族占33%;汉族占208%;其他少数民族占01%。而阿坝州的寺院在册的253座(除茂县外),在阿坝州平均方圆不出15公里就能找到一座或大或小的藏传佛教寺院;而在幅员几乎大出一倍的甘孜州,这个平均距离也不会超出30公里。在重大的佛事活动或祭祀(祭神)中,几乎出现全民参与的情况,且多由僧人主持。

⑨四川藏区主要包括阿坝州(13县)、甘孜州(18县)和凉山州木里县。

B10“五二三”即五热爱两遵守三负责。五热爱: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民族团结、热爱佛教;两遵守:遵守法律、遵守戒律;三负责:对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对佛教负责。

B11它不会与法律条例冲突、相违背,相反地佛教戒律顺从法律条例,并通过因果轮回说,把犯戒的惩罚延至未来及后世,威慑人心,从而实现对法律条例的弥补功能。

B12《习近平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14-05/29/c_126564529.htm,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0日。

B13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B14《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B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B16故意杀人罪:对幕后组织指挥策划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煽动、胁迫、引诱、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焚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实施自焚行为,在燃烧时搂抱他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引诱、欺骗、胁迫实施自焚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阻碍公安民警、医护人员以及其他人施救的,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实施自焚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公共场所实施自焚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但纠集多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采取抬尸游行,纠集多人聚集、围观等方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为实施自焚、非法携带汽油等易燃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在自焚现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或者故意损坏财物罪:现场实施打砸行为,损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抢劫罪或者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妨害公务罪:阻碍公安民警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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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6-05-27

责任编辑: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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