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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购买服务的正当程序规制

2016-05-30崔英楠

关键词:政府购买服务规制

崔英楠

[摘要]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体现,正当程序的规制在政府购买服务中显得尤为重要。然而,由于现阶段我国政府购买服务仍属于新生事物,从既有的政府供给模式转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模式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包括程序性立法的缺位、程序设立的不合理,以及购买实施中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真正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正当程序规制,才能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提供合法性保障,从而进一步推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政府购买服务;正当程序;规制

[中图分类号]D63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6)03-0058-06

改革开放以来,公共服务的单一主体状态持续至今,其唯一的提供者是政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开始需要更加有效和更加多样化的公共服务。在这个背景下,要求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政府购买服务作为新时代政府转型下的公共服务手段孕育而生,它是对新时代社会公众对公共福利的渴望与追求的有力回应。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政府购买服务的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理论

政府购买服务指的是政府在社会福利的预算中拨出经费,将为社会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事项交给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来完成,根据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后支付其服务费用的方式。[1]政府购买服务的本质是政府公共服务职责的落实,由政府财政向各种社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引入竞争机制,通过与社会服务组织签订合同、审查对象资质、确定购买方式和购买内容、履行购买程序,最终使得社会福利资源得以有效配置。而通过政府部门的招标购买和各类社会服务组织之间的市场竞争,可以有效提高社会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实现社会福利的有效配置,进而推动社会治理模式的发展。

政府购买服务在我国的兴起而成为政府承担公共服务的新模式和政府在公共服务提供方面的低效率不无关系,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与发展,以及经济学理论的政府失灵理论的发展,对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模式转变提供了新动力。

第一,政府失灵理论。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那双“看不见的手”伸向公共服务领域,尽管这种权力形式的范围随着经济发展状态处于不断地调适中,但正如斯蒂格利茨的忠告或许值得重视:“实际上所有成功的例子都实行了涉及庞大政府的混合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并不是要弱化而是要重新定义政府的作用。”[2]经济学理论还告诉我们,政府同市场一样,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政府也同样存在失灵问题,即使政府在做公益事业的同时,绝不像企业家那样考虑成本效益,不可能通过精确计算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这是因为:“一、在完全计划条件下,信息的任何不准确、不及时都能导致计划的不科学,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损失;中央计划局要想具备绝对的完备信息体系是不可能的。二、把完全计划建立在投入产出的基础上,势必要求计划手段十分发达,要求经济计量和定量分析十分准确,但是,即使依靠数学分析能够解释全部经济问题,依靠电子计算机能够求出最完美的计划方案,对于复杂多变的产品供求状况来说也不可能给出最精确的事先答案。三、完全计划要求中央计划目标与消费者、生产者分散决策动机必须完全一致。但事实上,整体目标与个体目标、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宏观要求与微观动机等等之间的冲突,在完全计划条件下也不能百分之百地全部解决与统一。”[3]因此,由于存在政府失灵的现象,社会组织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模式应运而生。

第二,新公共管理理论。20世纪末,行政改革的浪潮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彼得斯提出未来政府治理的发展模式应当为以下四种:一、市场般的政府,即强调政府管理的市场化;二、弹性型政府,即政府的行为更为灵活;三、参与型政府,即政府行为需要更多民众进行参与;四、减制型政府,即要求减少政府的规制。[4]以上理论和改革模式都是为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因此 “企业家政府”概念的提出,把政府的职能从掌舵者变为划桨者,像企业家一样去管理公共行业。[5]

社会公众的公共服务应当由公民自主决定、自行参与,政府要做的是为公众谋求公共福利而服务,而不是执掌行政大权。因此,各国在政府改革潮流中探索新的途径。萨瓦斯认为“在公共部门的创新方案中,建立伙伴关系是核心要素。这就是说,在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政府要创新供给方案,改变过去的单一主体提供的方式,转而由多重社会主体提供方式,并与社会组织合作提供公共物品、公共服务,形成伙伴关系。政府购买服务便是政府将原本自己提供给服务对象的服务事项,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进行服务项目的工作,最后由政府支付费用。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和社会组织在这个过程中是平等主体,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来进行服务项目的实施,实质上是一种公共物品提供的伙伴关系,或者说合作关系,在这这个伙伴关系的合作过程中,政府购买社会公共服务制度随之得到发展。

笔者认为,政府购买服务作为政府承担公共服务的新路径,不仅是应对政府失灵的应有之义,更是契合了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要求。政府失灵导致的公共服务资源分配不均衡,无法满足民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是政府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思考推出政府购买服务这种模式的动因。新公共管理理论才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模式转变的新动力。政府购买服务主要制度与模式的形成,完全是随着新公共管理理论发展而逐渐形成,并愈发成熟的。这种新公共管理模式的主要特征为引入市场机制,采用私人部门的管理以改善竞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与模式的形成,是公共管理的新途径,也是积极探索新时代的应对,强调社会福利的职能和责任在“政府、企业、社会三结构”中得以重新配置,避免“政府与市场二元资源配置”缺陷的产生,进而可以实现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二、正当程序规制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必要性

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行使行政权的体现,行政权的行使需要正当程序的规制。与过去的公共服务领域相同的是,政府依旧是政府购买中的主导方,有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可以动用国家财政行使购买服务的权力。但是政府作为具体行使行政权的主体,有着理性与自私。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权的行使可能会有悖于其原本的目标和方向,而成为损害人民利益的罪魁祸首。孟德斯鸠也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6]

除去那些为不正当目的行使行政权,就其他的那些以“善治”行使行政权而言,也不一定就是正当的,由于行政权最终是由具体的行政官员来行使,而个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行政机关不可能精确计算出我们每个人的喜好和憎恶,不可能给公民选择提供最佳的社会公共服务来满足公民的自由和利益,因此,在政府运用其权力进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活动中,以正当程序进行规制是应有之义。

(一)政府购买服务的多元价值冲突需要正当程序加以规制

政府购买服务的法律关系中,有政府、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三方,其中前二者是主要的主体。三方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目的和价值立场是不同的。[7]

政府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又是市场的规制者,还是公共服务行业的所有者,在整个购买服务体系中有着复杂的身份和角色,承担了保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服务的供给、发展公共服务市场的任务。作为政府购买服务最主要的发起者,其行为决策关系着全局的利益和命运。社会组织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卖方,则希望政府购买服务能维护他们既得利益和新利益,确立他们在社会服务市场中的地位。社会公众参加到政府购买服务中也是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但这种利益并不是公共利益,因为个体追求的低廉价格、优质的服务产品并不能完全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其仍然属于私益,具有狭隘性。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本位,鉴于不同主体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利益立场、价值观念的不同,对于什么是社会服务的公平公正就会有很大差异,难以让各主体心悦诚服。因此,需要有相应的中立价值来协调有着不同价值立场的主体,在不同价值立场主体之间不断妥协、协调,使其价值利益、价值立场尽可能地靠向“中央”,并依靠法律制度加以巩固。而这种中立价值就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符合中立、公平的特征,其为不同价值立场的主体提供了一个平台,而这种价值冲突在这个平台上更得以化“冲突”为“合作”,最终形成的制度决策是合作后的利益共同点。各主体的利益共同点是合作得以存在的基础,比如秩序良好的市场、最小的交易费用和较公平的公共服务分配。正是因为共同利益,才使得合作成为可能。如果没有合作的基础,正当程序的规制也没有实现的目标。

(二)政府购买服务的权力运行需要正当程序加以规制

对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行为,政府是购买的决策者,其享有独一无二的控制购买权。然而,政府购买服务的条件是否具备、条件是否成熟、具体使用何种标准、是否符合某种标准都属于主观判断的范围,人们往往看不见。而程序制度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可以把实体法中主观价值判断化为简单明了的前提条件、步骤、流程和形式要件,把购买服务的权力运行由“暗箱操作”变为透明的“阳光下的操作”,将购买服务的权力运行由单方操作变为多方参与决策。[8]

在实践中,政府的行为通过一系列具有人格的主体来实施,因这些主体带有自私自利的动机、主观偏见、理性的有限性等人性的缺陷,不免会让政府行为变为谋求官员个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我们应该对政府购买的权力边界予以规定,以正当程序的立法来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界限,同时以正当程序的购买行为来选择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因此,对政府的行为进行控制,单纯依靠实体法律的规制显然不够,更重要的是通过正当的程序的控权功能来控制监督政府权力。制定正当程序的实施细则,既是一种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也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运行的自我约束的机制。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能动性需要正当程序加以规制

政府购买服务是新时代根据我国公共服务政策发展出来的一套公共服务制度,在我国是新生力量,因此需要主动应对社会、经济的变化。作为一种政策下的产物,政府购买服务具有能动性,其运行是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市场经济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针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状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进而作出快速、能动的反应,不断地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和服务方式。在当前政府购买服务的发展阶段,其因能动性较大而不具有绝对稳定性。与此同时,主体能动性的大小则会成为影响其合作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尽管不同主体虽然都具有主观能动性,但由于不同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之间存在差异,影响政策导向下的政府购买服务能力的大小也各有差异,对于能动性比较大的主体,比如政府,较大规模的社会组织,可能根本不愿意参与合作协商。因此,单纯依靠实体法解决不了这个问题。同时,由于政府的巨大能动性,行政权对市场的影响力,其可以通过法律为工具实现政治理念,因此必须控制其能动性,将政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相分离,使其以一种固化的方式稳定下来,这种固化的方式就是正当程序。程序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稳定性,将政府政策以严格程序来执行,通过程序法的强制规定,要求在程序上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确定相应的政府行为合法。完善政府在购买中的正当程序,充分利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正当程序,才能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有效贯彻实施提供有力保证。

三、政府购买服务正当程序规制的困境

政府购买服务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程序规范尚存缺失。由于长期以来公共服务基本都由政府提供,从既有的政府公共服务模式转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模式,在制度层面上至少还有不适应的地方,不仅体现在立法上的不足,更体现在政府行为的非程序性、非正当性。因此,解决政府购买程序缺乏规范性、正当性是一个重要课题。

(一)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性规范立法层次低,规范性差

我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尚处于试点阶段,政府的相关制度机制和法律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规范和调整,因此,政府购买服务缺乏统一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即使在《政府采购法》中,也尚未明确规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产品,这就使得各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缺乏全国性的法律依据。[9]

与缺乏统一的政府购买法律依据的现实困境相比,在我国,有些地方政府自行制定了大量的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实施及考核评估办法,这些规定常常带有行政法规或者条例的特点。但是,由于各地方政府的政府购买服务普遍缺乏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所以往往其出台的行政法规或条例缺乏指导性,其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往往缺少可操作性,其制定的考核评估办法缺乏科学合理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实施及考核评估办法中实体性规范多,而程序规范数量少,且程序性规范处于附属地位,甚至有的程序性规范极为零乱和混乱,与上级政府的政策文件相抵触,彼此缺乏协调,不能形成统一有机的体系,影响人们对政府购买权及其程序的监控。例如,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在政府购买服务中的工作机制是政府主导,统一领导,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民政和工商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和监督部门各自履行自身职责。可见,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是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主体,而其他部门和组织不能成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正当主体,因此主体适格是正当程序的前提条件。

(二)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性规范内容不明确,导致程序形同虚设

法律程序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就不能得到良好地执行,但我国有关政府购买服务的许多程序规范往往只提出要求,至于如何落实就无下文了。例如《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实施意见》中的第4点“购买方式”中谈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可以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包括政府购买、定额补助和凭单消费三种方式,定额补助的程序是政府根据社会组织或企业提供的数量和质量,按一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凭单消费的程序是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服务对象,即服务的公众,由公众自由选择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由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并向其交付凭单,社会组织再根据凭单向政府兑现资金。然而,在“定额补助”中,针对社会组织或企业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和数量采取何种标准进行补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指明,甚至没有规定未得到补贴的社会组织或企业以何种渠道反馈自己的意见,有何救济途径等;在“凭单消费”中,可以获得政府发放凭单的社会公众的条件如何认定,符合条件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得政府发放凭单的社会公众又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政府购买的方式由政府选择,政府未必可以精确计算出公众的需求和经济效益,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其补贴和凭单发放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政府的购买行为如果没有了程序保障,政府很容易在政府补贴行为和发放消费凭单中肆意妄为,一意孤行,而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往往是与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公用服务,补贴行为和发放消费凭单不合理,购买服务程序得不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尊重,严重影响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或企业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而无法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政府购买服务程序规制缺乏公开性

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缺乏透明性,即程序不公开。在开展政府购买服务较早的西方国家,政府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的预算,从事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政府购买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政府拨款,并按照政府要求提供服务。而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预算编制中,政府购买资金预算已经单列,但并不向社会公开,因而社会组织对政府购买服务的需求并不了解,这种状况不利于其竞争政府所需要购买服务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缺少正当程序,公开竞争也没有成为购买服务的一般原则,其实政府购买服务所使用的是财政资金,所采用的方式应当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但许多地方的购买服务都没有通过公开招标,也没有公开政府购买预算情况。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正当,必须要符合公开原则。通过调研得知,例如佛山市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方,对承接者的选择,即在众多社会组织中选择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公开程序。但在其向仁爱社会组织的购买过程中,在双方签订购买协议两个月前便相互沟通,而没有将服务项目向任何社会组织公开,直到购买服务合同签约时也没有其他公开竞争的社会组织。这种购买服务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 “购买主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中标社会组织”不相符合。因此,在我国,大部分的政府购买服务没有基于公开的正当程序,而是依靠传统的社会关系进行,既不符合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的正当程序,合法性存在问题,也缺乏社会组织、服务对象、社会公众对政府购买服务的信任,是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四、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正当程序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性立法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还是一项探索性的工作,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相关操作的规章制度,在前期的试点工作中,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程序性乱象。[10]

因此,要解决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性差的问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购买流程和资金监管程序都需要政府部门尽快通过立法进行完善,以此规范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虽然国务院提出了“严格程序,竞争择优”“严格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和“建立严格的监督评价机制”[11]等意见,但仍然需要对这些大原则进行细化,使之成为可供操作的具体实施制度,其政策效果才能显现,并最终落到实处。尽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及各级地方政府《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为政府购买服务扫清了部分障碍,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另一些制度设计滞后带来的风险也更加凸显。首先,建议尽快修订《政府采购法》,将公共服务明确纳入其中,对购买程序的规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目前我国关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程序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参考《政府采购法》。尽管在购买程序的运作方式有很大的相似性,鉴于目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无法可依的形势,应当在修订时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明确纳入其中。其次,制定法定购买程序,进一步规范购买流程。通过立法建立前期介入和招标公开的程序机制,明确政府选择服务方的流程,要求政府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应该在实地调查、收集信息、专家讨论后,制定可操作性的购买计划,严格考察和选择公共服务机构的准入资质、组织合格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以正当程序进行公平竞标,避免购买行为的随意性和无序性,以防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不按程序进行购买而可能出现的权力寻租、贪污腐败等问题。最后,通过立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后期使用以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管理,出台严格的绩效考评制度,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与今后的经费安排挂钩,从而避免购买费用的不经济导致财政压力过大。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程序性立法,才能使政府购买行为具有正当程序的规制,确保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迈上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

(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程序

由于政府控制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资源和公共产品,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是合理地配置行政权力,要尽可能地向公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向公众公开提供公共服务的情况。要确保政府购买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必须在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性制度中落实公开原则。政府购买服务的公开原则,即政府购买活动的信息公开,是指政府应当依据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向作为投标人与潜在投标人的供应商及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充分、及时地披露与政府购买行为有重大关系的相关信息。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要求:第一,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前信息公开程序,主要是指政府购买计划与预算应当及时公开。政府相关公共服务部门在将公共服务需求设立公共服务项目后,应当将其制定的购买计划和资金预算,主要内容包括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项目及数量、预算金额、购买方式等,向社会及时公布,确保社会组织在事先了解采购方的要求,为更好地投标做好准备工作。第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事中信息公开程序,主要是指政府购买服务招投标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在确定了立项后,应当由购买主体通过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知,确保社会组织获得充足和及时的信息,从而便于迅速决定是否就某个特定的合同投标,主动寻找政府进行沟通;在开标阶段应当确保采购方与供应商都有机会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时间和地点亲自或委托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参与开标活动;在决标阶段应当确保中标的社会组织有机会确认自己已经中标,未中标的社会组织有机会了解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而获得救济的有效信息。第三,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事后信息公开程序。政府购买服务有关事后信息,主要包括承接方履行合同和提供服务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在相应的载体上,为供应商营造一个公平的信息环境。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民主参与程序

所谓民主,就是一系列保证公民实现自由、平等和其他权利的制度和程序。[12]

政府购买服务的民主参与主体不仅包括公共服务的对象,还包括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政府购买服务的公众参与是一种行动程序,一种制度化的行动,而民众、社会组织、新闻媒体都是这一行动过程中的参与者。在这个程序中,利益相关的个人、组织和政府机关通过意见的相互沟通参与决策程序。通过进一步扩大参与范围,允许非国家组织机构参与,如专业性社会组织、专家研究所,允许受控主体、地方政府、企业、专家、社会中介组织、普通民众参与,能更好地发挥民主与科学的作用。在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落实民主参与程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和资金预算程序中落实民主参与,采用通告、公告、说明理由等方式,允许公众发表意见,充分听取公众的建议,并将适当的诉求纳入预算编制。如果政府隐瞒本应该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众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获得相应的知情权。在确定项目影响范围的阶段,公众可以对政府确定的范围提出建议或意见,如果政府遗漏了与政府购买服务有一定影响关系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或建议。第二,在评估购买服务项目程序中落实民主参与,对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民主参与的作用,不仅要重视政府主管部门的评估,服务对象的评估,更要引入第三方评估,要求由专家、专业人员和社会公民组成专业评估小组,加强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才能健全民主参与的评估程序,使得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关系持久,实现良性循环。第三,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程序中落实民主参与,对购买公共服务的监督程序应该全面履行,要包括从项目申请、招投标、合同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实施、评估的整个过程的合理、合法监督,确保服务提供过程中行为的程序性,将社会公众、服务机构自身、第三方机构及社会媒体都应该纳入监督主体,履行监督职责,并及时回应媒体、民众关切的问题,按规定处理信访、咨询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从而在程序上实现权力的制衡,使政府购买行为处于完整监督程序下,确保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迈上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周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风险及其防范》,《中国行政管理》2010 年第 6 期。

[2][美]斯蒂格利茨:《斯蒂格利茨经济学文集》,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323页。

[3][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69页

[4][美]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5][美]奥斯本、盖布勒:《改革政府:企业家精神如何改革着公共部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7]陈少强、宋斌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初步研究》,《财政研究》2008年第6期。

[8]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9]赵立波:《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推进民间组织发展》,《行政论坛》2009年第2期。

[10]陈小强:《我国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初探》,《中国政府采购》第2008年第6期。

[11]新华社:《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研究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 部署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人民日报》2013年8月1日。

[1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3页。

(责任编辑 刘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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