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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缺陷与完善

2016-05-30邓仁玫

大东方 2016年4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摘 要:我国历来重视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力图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收受贿赂的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罪名的案件寥寥无几。本文力图对本罪的不足之处稍作梳理,以期能够提出完善之策。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一)犯罪主体范围界定不清晰

犯罪主体的范围很模糊,不能适用当前的司法需要。一方面,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加上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司法人员对本罪主体中“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等问题的理解不同,导致在不同地区对相同的案件不该判处无罪的人判处无罪,该判决无罪的人却没有判决无罪,严重损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本罪的法律适用过程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根本不受立法的限制,难以保证每个法官都根据内心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来判决,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因此,立法机关应该结合立法司法解释,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来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不正当利益”界定不清

《刑法》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违背了国家权威的各种规章的规定或者是提供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规定的便利条件。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或者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为请托人谋取违犯法律、法规的正当利益,是规范理解和界定“不正当利益”的重点。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案件判定中,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但往往坚持认定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即利益的本身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成为悬而未决的疑问了。

(三)对请托人的对向行贿行为未做定性

从本条文的设置上来看,对于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人给予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还要看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本人的主体身份而定,如果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可以对请托人按照行贿罪处理;一旦其再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对请托人在法律上的处理形成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既不能認定为行贿罪,也不能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来认定。这种存在漏洞使请托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非法给“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竟然无法认定为犯罪,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违背了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刑法处罚的法制理念和刑法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种对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处罚上的不对合性也不能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犯罪主体

针对“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可以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明确规定。首先,对“近亲属”的范围应予以明确。为了使本罪立法目的能够得到更好的落实,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近亲属”范围为准则,防止对无辜的公民随意犯罪化进而侵犯其基本权利。第二,对“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应该予以明确。根据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通常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可以从国家工作人员通收受财物的人基于什么情况的认识、双方在交往的时间长短、事实上的接触次数、双方关系密切的程度等方面来认定收受财物的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经具有影响力,就可以来认定能否构成其“密切关系的人”。但是,因为各级司法机关在认识其概念的程度不同,即对“密切关系的人”的认定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权威的司法解释来统一一个实用的判断标准。

(二)改“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谋取利益”

由于每个人对“利益”存在不同的看法,所以每个人对自己谋取利益手段是否正当、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从本罪在立法上通过并实施后,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以及判处本罪的案件很少,其根源的背后就在本罪只是规定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利益认定为不确定的利益的话,就不能判处本罪,只能无罪处理。这样一来,就使一些不法分子存在可以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使本罪成为犯罪嫌疑人的“避风港”;最重要的是,法律的缺陷会导致这些人继续作案,这为侦查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许多法律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漏网之鱼”的“合法”现象,从而导致刑罚预防、打击的功效名存实亡。因此,笔者建议将谋取“不正当利益”改为“谋取利益”。

(三)对行贿人以行贿罪论处,以完善刑法体系

本罪虽然将受贿人规定为犯罪,但没有将行贿的行为作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本罪的行贿人上没有得到体现。行贿人通常是主动实施行贿行为,是贿赂类犯罪“重要人员”,他们不仅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并且通过行贿行为影响了国家公权力的有序运行,只重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受贿行为进行打击,对行贿行为不予追究,会助长行贿犯罪,在社会上滋生不良影响。实践也证明,在打击贿赂类犯罪上,重打击“受贿行为”,不打击或轻打击“行贿行为”并不能起到预防、遏制腐败行为的目的。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打击、遏制、预防受贿犯罪,笔者建议对行贿人以行贿罪论处,同样单位犯罪的,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三、结语

本文力图梳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意见,即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近亲属的内涵;增加对行贿方的刑法规制;将本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谋取利益”;将单位纳入本罪犯罪主体。总之,期待本文可以对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适用发挥一点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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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志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界定[J].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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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细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独立法定刑的法理分析[N].湖南大学学报,2011, (5).

[7]刘宪权.贿赂犯罪的完善与适用——以〈刑法修正案(七)〉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9,(12):11.

作者简介:

邓仁玫(1988—),女,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上海政法学院2014级刑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犯罪学。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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