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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报道中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及保护

2016-03-09侯圣贺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媒体报道人格权

侯圣贺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论刑事案件报道中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及保护

侯圣贺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可或缺性、固有性和不可剥夺性。无罪推定原则下被追诉人尚未被确定有罪,不得对其施以否定性评价。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受宪法和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护。我国媒体受自身缺陷的影响,在刑事案件报道中易忽略对追诉人名誉权的保护。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是公民和社会团体行使言论自由、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体现,但与被追诉人名誉权之保护存在冲突。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庭审前和庭审中西方一些主要国家对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进行保护。我国也应树立被追诉人享有名誉权的观念,并根据比例原则,建构一种相应的限制性报道模式。

刑事案件报道;被追诉人;名誉权;保护

媒体报道刑事诉讼中的案件,有人爱之,有人厌之。刑事诉讼案件报道作为媒体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媒体报道自由的体现。它不仅可以满足公众的猎奇心,引起广泛的关注,从而提升该媒体自身的知名度,为其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而且可以增进公民对刑事法律知识的了解,实现预防犯罪、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司法知情权的社会效果。但媒体报道刑事诉讼中的案件又可能会侵害到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应该作为社会活动的目的而不是手段。正所谓小河无水大河干。如果作为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名誉权尚不能得到期许和尊重,强调其它宏伟的价值目标又有何意义呢?因此,令人不禁会想到: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媒体报道刑事诉讼中的案件是否存在侵犯被追诉人名誉权的问题?如果存在,则应如何限制媒体报道刑事诉讼案件?

一、作为宪法和法律上权利的被追诉人名誉权

作为一种人格权,名誉权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取的良好的社会评价[1]。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一向重视打击犯罪、制裁违法,而轻视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所以,是否有必要深究被追诉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如果有,规定其名誉权的法律渊源为何者?

(一)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被追诉人名誉权

人格权是名誉权的上位概念,确定宪法和法律是否保护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可以借助于对人格权的考察。

人格权的性质确定又取决于对人格的理解和考察。“人格”术语的表达肇始于古罗马时期以身份构造法律主体的有关立法技术。罗马法认为,只有当一个人具备了自由、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时,他才拥有所谓的caput,才是罗马公民。否则,他就是奴隶、从属或外邦人[2]。由此,caput被确定为罗马法上的人格。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先生说,从伦理人格主义看,人本身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应该享有其尊严[3]。人生而为人,而自然意义上的人要成为道德意义、伦理意义上的人,就要求其必须拥有特定的品质——平等、独立、自主、有尊严[4]。显然,平等、独立、自主、有尊严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性权利。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下位概念,当然承受其不可或缺的特点,并因其作为宪法性权利而赋予给每一位公民。

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民誉权”字眼的条款,但其中不乏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样的条文表述使我们可以通过解释论上的方法得出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宪法保护。因为,“侮辱、诽谤”的后果必然会对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禁止侮辱和诽谤也就必然意味着对名誉权的保护。而作为宪法性权利,其具有固有性和普遍性,使我国公民、法人和外国人均得以享有[5]。宪法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追诉人不得继续享有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名誉权。因此,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受宪法保护。

(二)作为民事权利的被追诉人名誉权

齐玉苓案曾一度开启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大门,但2008年底最高法院再次关掉了“宪法司法化”的大门[6]。因此,我国宪法上的权利仅为宣示性权利,而只有当宪法性权利被一般法律规定后,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使受侵害者的权利获得完整救济。作为名誉权上位概念的人格权具有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但它更主要的是一种民事权利[7]。而有关名誉权的规定,我国民事法律自然也不吝笔墨。《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何为“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呢?

从文义释上看,侮辱指以语言、身体动静等方法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则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对于侮辱和诽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公开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侮辱、诽谤的内容广泛,其不仅包括直接以言语或身体举止侵害他人名誉的情形,还包括发文贬低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但应当肯定,把招摇撞骗者称为骗子不构成诽谤;让造假人得到耻辱也并非侮辱。

作为民事主体基本权利的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人格权依出生所取得,自然人出生或法人成立后就自然享有这种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共同存在。在自然人或法人存在期间,它不会因任何法律事实而丧失,也不会因任何原因被剥夺[8]。因此,民法上的名誉权当然也具有固有性和不可剥夺性。故不能仅因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涉嫌犯罪或受到起诉就剥夺其所固有的名誉权。

(三)刑诉法对被追诉人名誉权的保护

保护被追诉人名誉权的法律规定还可以追溯到刑事诉讼法上的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制度。一般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制度来源于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肇始于罗马法“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制度,核心内容是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应判决无罪[9]。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任何人不得被称为罪犯。只要尚未确定某人已经侵犯了保护他的公共契约,就不能取消对他的这种契约保护[10]。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任何人加以定罪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并规定了被追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待遇——享有诉讼权利,不被作为犯罪人对待,并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与追诉者展开程序上的抗辩和论战[11]。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追诉人享有自己作为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而对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加以法律保护自然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其中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权利应当由法院行使;(2)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都必须经过判决[12]。即在被起诉到法院判决前,被追诉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判决后,被追诉人的身份转为被告人。两种身份术语的表达均不含有罪犯的寓意。而只有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才可以对某人冠之以“罪犯”二字。在此之前,被追诉人不是罪犯,并享有完整的人格权,任何人不应对其加以否定性的评价,也不得做出有损其人格利益的行为(羁押期间丧失人身自由的应除外)。任何对被追诉人施加的否定性评价和侮辱都是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二、媒体报道中被追诉人名誉权保护之困境

如上所述,正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名誉权,并受到宪法和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保护。但一种权利的行使往往会与其它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保护被追诉人的名誉权自然也不例外。媒体报道中被追诉人名誉权之保护存在以下一些困境。

(一)媒体自身存在缺陷

从管理体制上看,当今我国主流新闻媒体皆隶属于各级党政部门,受统一的管理和领导。出于打击犯罪、威慑潜在犯罪分子、教育民众等需求,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媒体公开报道刑事诉讼中的案件自然是情有独钟。而为达到以上刑事司法目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出现了,即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对被追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较大尺度的曝光。这样,被追诉人的名誉权保护也就被忽略了。

一方面,我国新闻媒体到受行政机关较为严格的管控,使其报道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另一方面,现代媒体报道又趋向于求新立异,对新闻事实进行再“加工”,以迎合观众口味。市场导向和利益驱动使得一些媒体为了自身生存和某种利益,越来越注重民众的口味和有价值的卖点,而刑事审判中错综复杂、动人心弦的案情无疑是吸引观众兴趣的宝贵素材[13]43-44。为求新奇,媒体报道的刑事诉讼中的案件难免存在主观评价的色彩,而被追诉人的名誉权也就被罔顾了。更有甚者,在刑事诉讼中不乏舆论引导审判的情形,出现了所谓的“媒体审判”现象。在“媒体审判”中,大量的过度报道、单向报道、歧视性报道显然已经丧失了媒体报道的客观性基础,不仅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更会因其带有的主观色彩使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14]。

(二)价值取向上的冲突

现代社会以来,报纸等新闻媒介的发展使信息传播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互联网的普及更是将各种新闻信息以爆炸式的速度传递到世界的每个角落。作为新闻报道重要部分的刑事诉讼案件报道之所以能够几百年来一直存在并呈现出日趋活跃之势,无疑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案件报道自由存在以下权源: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也是民主政治和和谐社会中所必不可少的内容。言论自由是公民依主观价值判断所应享有的绝对表达自由,是依经验判断所应享有的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可以发现真理,可以表达少数人的意见,可以去伪存真。因为绝对地真理是不存在的,真理是言论自由下探讨出来的[15]。

现代社会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了象征性的言论和表达式的行为,也包括新闻、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16]。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可见我国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是广义上的言论自由,其中当然包含新闻报道自由。新闻报道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它使小众范围内的言论扩展至社会大众,乃为充分行使言论自由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故可以说,作为新闻报道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案件报道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言论自由。

(2)知情权与监督权。知情权又称获知权,指公民有权知道政府持有、保存的,与其权力行使有关的一切信息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7]。知情权是公民作为国家主体而知悉政府行为的重要表现。它能够促进政府依宪、依法立法、行政、司法,减少暗箱操作,促使政府“在阳光下行使权力”。刑事案件的处理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表现,自然也需要被公民所知悉。媒体对刑事诉讼中案件的报道恰好契合了公民的知情权。

监督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18]。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必须创建出有效的监督体制,以降低滥用权力的机率。而赋予公民监督权正好可以对政府行为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所说,一个强有力的并且自由的新闻媒体是对政府部门掩饰和虚伪报道的一种非常聪明的限制。宪法制定者的最基本的目的是创制一个使各个国家权力机关之间能够保持相互牵制的制度……新闻以其所具有的灵活性和特别的活动范围及其能动性能够去发现和报道政府部门的不法行为,与此同时,它也允许其它机构在制约与平衡中适当地追求这些新的发现[19]。

从一定意义上说,知情权和监督权都意在确保公民权利免受政府侵害。但无论从内涵和外延上,还是从价值取向上,言论自由亦或说刑事案件报道自由都与被追诉人名誉权之保护存在冲突。首先,言论自由与被追诉人名誉权的冲突是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宪法》只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均不明定,所以其行使的范围也就无边界可循。与被追诉人名誉权之保护发生冲突更在所难免。其次,言论自由与被追诉人名誉权存在价值取向上的冲突。言论自由强调公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可以自由地评价他人,其价值取向重在个人链接社会的自由;而名誉权则重在强调维护个人权利,其重点在于确保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归根到底是个人权利的范畴。故在新闻报道中,在涉及人和事物的报道和评论中,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发生了不可避免的碰撞[20]。

三、比较法上的规定

对于媒体报道刑事案件自由与被追诉人名誉权的保护之间的冲突,我国法上的规定几近空白,故有必要借鉴外国法的规定。

(一)对庭审前媒体报道的限制

英国奉行严格的侦查秘密原则。侦查阶段,新闻自由受到十分严格的控制,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也被包含在保密范围内。倘若媒体向公众披漏了有关案件的细节,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该媒体提起关于诽谤罪的诉讼。例如,在盗窃案中,媒体报道时只能说警察逮捕了“某人”,而不得有对涉嫌犯罪的人的姓名、体型等信息进行曝光,也不得说明犯罪嫌疑人以往是否有过犯罪。甚至可以以藐视法庭罪对记者判处刑罚或给予纪律惩诫[21]151-152。在侦查程序中,英国严格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和稳私权进行严密地保护,即便是在恐怖犯罪案件中,亦有规定不得披露相关信息。笔者认为,一方面英国奉行严格的侦查秘密原则是为维护法庭威严和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该制度意也是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个人权利。

在美国,司法奉行遵守先例原则,由于没有先例禁止法官封闭法庭,新闻媒体干扰公正审判成为美国司法的一大难题。亦因此,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经历了一个由宽松趋于严格的过程。历史上,证人没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可以向社会公开其所知道的信息。控、辩双方亦可以与新闻媒体联系,甚至还可利用舆论的力量使陪审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21]153-154。但在20世纪70年代末,这一状况有了明显变化。“甘纳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结果通过了法官可以不公开预审的决定[22]。在美国,“司法限制言论令”的使用主要是针对律师在审前的言论,防止其借助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压。一旦律师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不当言论,法官即可以“司法限制言论令”的形式对其进行限制,甚至还可以对其判处藐视法庭罪。不过法官禁止律师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也有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制仅得适用于带有偏见性影响的言论,并平等地适用参与某一未决案件的所有律师,其结果只是将律师的评论推迟到审判后发表。”[13]46-47可见,美国法对侦查阶段的媒体报道之限制意在排除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障碍,从而确保司法公正。但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之保护并不是限制侦查阶段媒体报道的原因或主要原因。

法国在刑事侦查阶段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上。现行《法国民法典》第9条第2款规定:“一个人在受到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司法调查或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时,法官得命令,甚至依紧急审理程序命令采取一切措施,诸如登载更正事项或发布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侵害……”[23]如果要使案件利害关系人见诸报道的,应当采取蒙面措施。《新闻自由法》第35条规定:刑事案件报道中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而传播其照片的,将会被处以10万法郎的处罚。可知,法国立法对于未经判决的被追诉人名誉权的保护采十分严格的措施,而这种保护的正当则来源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西方一些主要国家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对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的名誉权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保护。尽管各国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但均不同程度地保障了被追诉人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对庭审中媒体报道的限制

各国对庭审中媒体报道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禁止庭审直播上。英国采取严格的措施限制刑事案件庭审直播。蔑视法庭法规定禁止新闻媒体报道与庭审相关的有关事实。例如,披露陪审团的商议过程将会被认为是蔑视法庭的行为。法律同时规定禁止在法庭上录音、摄像。在法官发布禁止新闻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的命令后,新闻媒体不遵守此项命令的,或将被按照蔑视法庭罪对该媒体进行处罚[13]48-49。

在美国,法官是法庭的主宰,法官有义务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公平、公正地审判而不受公民、新闻媒体的干扰。美国司法界对采访庭审一直持很谨慎的态度,即使目前大多数州允许图像记者进入法庭采访,法律仍规定,主审法官有权对图像记者采访庭审下禁令[24]。

综合来看,不管是英国还是美国,都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庭审中的媒体直播。其中考量的因素主要是庭审中进行媒体报道会影响法庭秩序并进而打断法官的思路。虽然未有法律明确说明被告人的名誉权之保护是禁止媒体报道庭审现场的直接原因,但毕竟禁止媒体报道庭审现场起到了保护被告人名誉权的好的效果。反观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动辄对典型性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且不说法官如何得以在耀眼的闪光灯下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诉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单就被告人名誉权之保护来看,被告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整个世界就已得知其正在被进行审判,甚至根据媒体的评论,得出其有罪的结论。如果说游街示众、公审公判有违人权,那么新闻媒体直播庭审现场而使被告人受到指控的尴尬场面曝露于世人面前难到不是侵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么?

四、改善我国被追诉人名誉权保护现状

(一)树立被追诉人享有名誉权的观念

如上所述,作为人格权下位概念的名誉权,其具有人格权之不可剥夺的特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并受到宪法和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传统上,我国社会与民众均重视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甚至形成一种“你没犯罪肯定不会怀疑你犯罪”的有罪推定思维。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名誉权的保护问题自然就被忽略了。回望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和刑事案件报道,动辄以罪大恶极、臭流氓、恶痞、女土匪等带有严重否定性评价的词语对被追诉人予以冠之,何谈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或新闻法时,应明确强调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享有名誉权,并规定新闻报道刑事诉讼案件时不得对被追诉人冠以否定性的评价语词。在普法活动和法制教育中,应加强公安司法人员和一般公民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树立起被追诉人享有名誉权的观念,使被追诉人的名誉权得到国与民的尊重和保护。

(二)完善媒体报道刑事案件立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媒体报道庭审中的刑事案件是持积极态度的。但前已述及,作为一项人格权,名誉权是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允许有侵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名誉权的行为,即使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名誉权,亦受到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保护。仅仅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就可以减损对被告人名誉权之保护,显然缺乏对被告人合法权利与媒体报道自由的衡量。但毕竟媒体报道自由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如果限制媒体报道会侵害其新闻报道自由的权利。为此,可以采取比例原则,衡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建构一种限制性的报道模式。具体来说,在庭审前,可以借鉴英国法的做法,即规定新闻媒体不得披露了案件的相关细节,不得公布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肖像等个人信息,否则犯罪嫌疑人可提起诽谤罪的控诉或提起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应该禁止媒体直播庭审现场。因为,基于无罪推定的原理,被起诉的被告人完全可能无罪,而一旦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以现代媒体报道所具有的传播速度,被告人受到审判的信息早已传播到社会各个角落,难免会对被告人的名誉造成难以恢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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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龚 勋]

2016-06-06

烟台大学法学院2015年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第28号)。

侯圣贺(1992-),男,山东梁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总论、侵权法。

D923

A

1008-4630(2016)05-0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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