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2016-02-04

南都学坛 2016年6期
关键词:附带被告人权益

何 之 君

(南阳师范学院 文史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何 之 君

(南阳师范学院 文史学院,河南 南阳 473061)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有了越来越深刻的认识。关于“受害人获得补偿”这个问题,我国目前依然没有建立起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解决办法。在我国的日常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想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诉讼的效率。因此,要充分利用公权力的优势作用,发挥其积极向上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在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慰藉时,尽快帮助其家庭恢复到受到伤害之前的生活状态。

被害人;权益;救济;制度化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及缺失

从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出发,刑事诉讼中司法程序能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至关重要的。刑罚的目的就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益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共有的所有权[1]。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会保证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却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人权保护。随着社会法制化的进程,我国民众也关注到了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对于保护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了一次实质性的进展。从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国、德国、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看,也都是将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列入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之内[2]。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些规定已经不能够满足那些层出不穷的各类刑事诉讼案件。西方社会早就已经把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纳入到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之中。我国虽然也有研究学者关注到西方的法律进程,但是对于此项规定我国还并未纳入立法之中。因此,对被害人的救济仍然有很多问题不完善,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是重中之重的立法任务。

(一)赔偿的范围狭小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被害人如果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申请民事诉讼。然而,被害人及时申请附带民事诉讼,终究得到的补偿也仅仅是因为侵害人的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补偿。例如:如果一个处在公司升职关键期的中年人是因为他人的原因造成人身伤害,而失去了升职的空间和机会。法院在案件判决中,只会根据这个受害人在受伤时期因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会去追究因为不能升职所带来的损失。

而且,法院在做出民事诉讼判决时,多数会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果被告人是一个残疾人或者是孤独老人,那么判决的结果往往会偏向于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被害人想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执行难的问题

在诉讼执行阶段中,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在重罪的刑事案件中表现得十分突出。假设在某件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法院判处重罪量刑,那么被害人想要从被告人或者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中得到自己应得的高额赔偿,就变得异常困难。而对于逃避赔偿责任,多数是采用转移财产来解决。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如此,被告人便采取多种措施逃避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可能得到的仅仅是一纸“空白判决”[3],由此导致了一个多米诺骨牌效应,法律的颜面丧失殆尽,公民的权益未得到有效的保护。

我们国家的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虽然是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会出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局面。因为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的行为准则,个人的利益在此时就成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就成了构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关键因素。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缺失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样的规定就已经鲜明地告知被害人——即使申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很难得到补偿的[4]。因此,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比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是更为严重的损害行为。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多的案件反映出的实质就是:被害人在案件中受到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受到的物质损失,而且物质损失是相对容易弥补的,然而精神损害会对被害人造成长久的伤害。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申请的民事诉讼中不单单要保护其人身和物质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在顾及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害的补偿同时,被害人精神损害也需要抚慰。在2014年,河南省平顶山地区就发生了一件轰动教育界的猥亵儿童案。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是:勒令猥亵小女孩的幼儿园园长丈夫所在的幼儿园关门,对于被告人进行刑事拘役,并且对于被害人进行一定的金钱方面的补偿。但是对于小女孩的精神性补偿没有提及。此类案件,重要的不是对被害者的人身和物质补偿,而是精神补偿。

二、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途径

(一)设立有序的补偿次序

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范围各有不同,我国的犯罪补偿范围可分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而对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补偿。

首先是人身损害。人身损害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国家补偿是由国家在法定情形下替代义务人进行补偿。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益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是精神损害。据此,国家补偿作为一种替代责任,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补偿也就有了法律依据。对于有些案件而言,可能被害人身体上所受伤害很小,甚至没有身体上的伤害,但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这种打击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甚至高于身体上的伤害,身体上的伤害可能很快就会愈合,而精神上的损害也许永远都无法弥补[5]。明确对被害人的赔偿不限于物质的损害,而且包括非物质损害,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被害人的痛苦程度和过错程度等来确定赔偿数额。

最后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原则上不予补偿,除非其财产的损害已经严重危及其正常生活水平,而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助的,此时应该予以补偿。

(二)制定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国家补偿制度

在当代社会,经济水平和科技发展也给人们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我国现在面对的一些犯罪行为已经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身对于金钱、欲望和利益了。现在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法给社会造成了一次又一次的震惊。在杀人案中,凶手的出发点已经不仅仅是金钱和贪欲,而是为了追求杀人的精神刺激,以及其残忍的方式制造多起连环杀人案。因此,在对被告人进行经济处罚时,被告人或者是被告人的直系亲属没有赔偿能力时,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的经济赔偿,最终导致法院判决的结果成为空头支票。以至于有些学者认为,立法所赋予被害人的权益。仅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这不仅是法律的缺失,更是法治之痛。

针对此种现状,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因此,我们就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维护,而不是“一纸白条”。目前,很多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因此我国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就拥有了借鉴方向。一方面我们可以认识到其他国家在实行这一政策时存在的实际问题,对其进行具体的修改;另一方面,我国的国家性质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因此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补偿制度。从而设计一种救助被害人的制度,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防止被害人及家庭受到二次伤害。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主体是国家,要建立健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要落实申请机构的设置工作,另一方面落实法院审判倒追责任机制,由审判法院来行使补偿决定权相较于其他机构,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法院的中立性和终局性使补偿决定具有信服力,是承担着侦查、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所无法具备的[6]。其次法院的审判人员作为审判的第一责任人对于审判过程和结果应该负责,补偿决定机构设在法院,也便于调阅案件材料,有助于实现及时补偿的原则,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决定国家赔偿委员会设在人民法院,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7]。

(三)健全刑事诉讼中的社会救助

在我国五千多年的历史进程中,有很多优秀的传统美德,有句俗语说得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在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中进行了完美的阐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公正的判决,更重要的是判决之后的心灵抚慰。近年来,各种公益机构给社会弱势群体的关爱公众有目共睹,但是针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公益机构尚未出现。应该认识到被害人也是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也需要社会的关爱。尽最大的努力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共同愿望。公益机构的设立离不开政府的关怀和指导,更需要法律的支持。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更不能忘记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要尽快建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公益机构,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让被害人忘记伤害,更自信更有尊严的生活。

(四)做好受害人刑事诉讼中的心理疏导

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是身体与心灵的双重受害者,身体上的伤害会随着时间而痊愈,而心灵上的伤害有时是无法用时间去治愈的。建立受害人心理疏导机制,这不仅仅是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呵护,更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真正的美是内在美,只有让一颗受伤的心变得完整起来,才能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报复之火才能永久的熄灭,社会中的伤害事件才能尽可能地减少。

三、结语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无论是他们的身体还是心灵都受到了严重甚至不可弥补的损失。他们的身心之伤由谁抚平,如何避免报复心理的产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如果任其发展就很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因此,要充分利用公权力的优势作用,发挥其积极向上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尽快建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公益机构,在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慰藉时,帮助其家庭恢复到受到伤害之前的生活状态。

[1]高铭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要[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7.

[3]段道厚.试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J].人民检察,2000(1).

[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陈晔.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J].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1).

[6]田思源.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J].法学杂志,2001(2).

[7]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的反思[J].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6-07-11

何之君(1987— ),女,河南省南阳市人,法学硕士,助教,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和学生管理。

D915.1

A

1002-6320(2016)06-0085-03

猜你喜欢

附带被告人权益
“保”权益 “解”民忧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漫话权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利保护研究
广场舞“健身权益”与“休息权益”保障研究
你的权益被什么保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权利保护研究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第二语言词汇附带习得研究30年述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