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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规则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互补与共进:以美国为参照

2015-07-25周晓光

社会科学 2015年5期
关键词:所得税

周晓光

摘要: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家政策的宏观要求,推动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发展,也带来了如何防止制度滥用的难题。域外舶来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十分粗略,缺乏必要的立法目的指引,操作性不强,其在反避税上的防范功能更是捉襟见肘。中国的一般反避税制度也急需理论支持。在反避税规则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均不完善的当下,学习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演进中两规则互补共进、良性发展的先进经验,是一条达成共赢的可期路径。中国应增强反避税规则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显性地位,坚守经营连续性标准以强化制度体系本身的技术反避税能力,从具体的企业重组交易中践行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两条反避税标准,提高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理论深度。

关键词:企业重组;所得税;反避税;经营连续性

中图分类号:D922. 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05-0090-08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和反避税均是税法研究中较为复杂的内容。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复杂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征税对象,企业重组活动本身变化多样。另一方面,反避税贯穿于税制体系始终,是法律对公平正义的哲学思辨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宽泛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复杂程度。由此仿佛可以自然地得出这样的论断: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规则一定极其繁琐,在两个领域的制度都没有定论的情况下,研究两者所交叉的部分太过激进。但笔者看来,研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之间的问题,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相对单纯。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复杂形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立法原理却十分明晰,通过量化标准判断交易状态,如若交易没有完成,即经营实质和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则无课税义务,如若变化,则并行考量计税基础的实现能力,确定当期应纳税额。无论是美国对于重组所设的递延纳税待遇,还是中国现行并购重组税制规则中所确立的特殊性税收处理,都旨在将企业重组中没有纳税义务或者不确认纳税义务的情况予以排除。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笔墨着重于防止滥用,着重于何种情况下不收税,而不是收税。其税制也基于此理念来设立标准,归纳应予以递延纳税的各种情况。因此,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所规定的各种递延纳税规则,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技术化的反避税措施。

其次,反避税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表现形式相对单一。反避税是一个宏大的命题,避税的手段因税制间的缝隙大小及税制本身的宽松程度差异而千变万化,甚至避税行为本身的认定至今都存在争议。而企业重组中的反避税所关心的是判定标准,较规则而言更为单纯。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并不存在满足纳税人“避税”目的的可能,即便纳税人满足递延纳税的条件,也只是推迟其纳税时点而已。不过,从整个税制体系来看,不同税制之间以及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并非无缝对接,纳税人通过递延纳税,有可能改变课于其上的税种或税率,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设立伊始,利用其税制漏洞达到避税目的的案件就相伴存在。但随着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日渐完善,其反避税的工作将日趋单纯,其压力也将逐步消减。

最后,研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是现实的需要。一方面,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正常发展,需要反避税制度保驾护航,对于超越法律拟制的并购方式,也需要在反避税规则的指导下对现有税制加以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企业重组税收是反避税的重点与难点.并购重组作为企业间深层次的交易形式,在税法上更易造成母子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被滥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相对单纯,为复杂的反避税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较易切入的突破口。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明显的差异。企业重组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反避税也不仅仅存在于企业重组之中。本文的曰的,在于从相对宏观的角度分析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反避税权的运用,为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建设提供法理支持,并将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作为一个视角,拨开反避税权研究厚重的面纱。

二、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制的共进历程

美国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立法的重要制度参照国。在公司法趋同的世界浪潮下,作为后发困家,中国的制度发展或多或少与美国朝着相同的方向发展,我国《公司法》修订中,对于注册资本放松管制即是明证。而在所得税法领域,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世界贸易的勃兴,工业化国家间税制上的共性更加明显。在所得税的国际发展中,德国、英国和美国的影响居于主导地位,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基本上均可以在这三个国家找到源头。相较于英国和德国,美国所得税发展起步较晚,但由于没有历史遗留问题阻挠,其发展更为理想化,成为后发国家争相学习的范本。作为制度舶来品,中国将“所得”概念定义为增值,与美国概念基础相近,做法上也更易借鉴。因此,虽然中美两国税制体系与公司法制度均有相当大的差异,也分处不同的发展阶段,但两者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差异并不明显,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往往能在美国的税制发展历程中找到良好的参照,而实践证明,这种参照较大程度地避免了中国制度发展上的盲曰。

作为我国企业重组中最为重要的税制规则,2009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下简称“59号文”)的具体内容均可以在美国税法典中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范本。不过,现行的“59号文”只粗略地规定了企业重组的税收行为规范,并没有表明立法原理。加之该文共十三条的内容无法完全包含现有的企业重组类型,导致税务机关适用时缺乏统一标准。这一缺憾并未因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公告(下简称“4号公告”)而有根本改观。加上我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赋予了税务机关抽象的行政反避税权,导致其在处理企业重组所得税问题上存在巨大的个案差异,破坏了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宗旨,损伤了纳税人的税收预期。

因此,理清我国立法所参照的范本背后的原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发展已逾百年,在百年的发展进程中,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伴随着经济发展、政治变迁而逐步发展,其间的立法理念也被逐步夯实。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反避税规则的建设以Helvering v.Gregory并购案为开端,这并不是一种机缘巧合。美国反避税规制在企业重组中的交叠与共进,为我们研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提供了良好素材。

1.美国企业重组税收成文法的发展历程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颁行于1918年,其中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生效至今经历了1928年、1934年、1939年、1951年、1954年以及1986年等6次修订。在1918年《国内税收法典》颁行之前,法院对于企业重组并没有特殊的税收待遇。二十世纪初由于特拉华州基本公司法的出台导致企业纷纷迁入,虽然这些企业仅仅是依照特拉华州公司法重设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未发生变化,但是法院仍然坚持新设公司与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股东应当就其持有股票的原有计税基础与当前计税基础的差额缴纳所得税,而无论其是否实现所得。企业重组(reorganization)的特殊待遇始于1918年《国内税收法典》第112条,后被1928年的版本全盘修订。1928年的版本对暂缓征税规定的十分宽松,并没有考虑避税的需要。该法将重组定义为一企业用股票收购另一企业至少表决权过半数且数量过半数的股票或者其全部财产的并购。该条文中的控制权没有明确的股权比例要求,导致一时间很多本应当即课税的并购交易,都通过形式上满足该法要件而不确认所得。后来,1934年《国内税收法典》专门为反避税的需要而进行了修正,分设了A型重组(法定重组)及B型重组。将B型重组中原来的股权比例改为“收购另一企业80%的表决权并且数量过80%的股票或者其全部财产”。

从企业重组税收成文法的演进过程来看,之所以给予重组以递延纳税的待遇,主要是因为其体现出的经营持续性,即没有实质性的交易发生。无论是资产型还是股票型重组,交易双方均没有实现其收益,而是将其财产继续投入重组后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没有实现就没有课税的可能。重组税制也是围绕经营持续性原则而进行设置(如B型重组中80%有表决权股票的要求等),力图从技术上防止避税行为的滥用。美国1980年《7745号财政部决定》在法律中首次明确提出经营持续性原则(COBE Doctrine)。该原则要求受让企业继续转让企业的历史业务或者使用其绝大部分的历史营业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经营持续性原则作为企业重组特殊待遇的唯一缘由,其不仅是衡量并购重组税制作为技术性反避税规则是否自洽的准绳,也是衡量现实并购重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特殊待遇的重要指标。

2.美国企业重组司法反避税的发展历程

虽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已经极尽复杂,但从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的那一时刻起,纳税人就有权在税法的范围内寻求最为节省的税收策略。但是,当纳税人的企业重组行为没有交易实质,只是为了达成税收递延的效果,或者其税收目的大于其经营目的时,其行为就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初衷相背。行使企业重组反避税权的必要性就此展现。正如美国最高院在1947年AtlanticCoast Line v.Phillips案中所判决的那样,“对于法律所设定的边界,你可以有意地无限靠近,但不能超越”。纳税人自主商行为与反避税权间存在对立统一的关系,一方注重行权,一方注重限权,但双方的权利(力)边界均为税法的设立目的。

美国有悠久的司法反避税传统,司法判例对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历次修订,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1934年的《国内税收法典》修订,主要是基于反避税的考虑。该修订动议的产生,与实践巾的司法反避税工作密不可分。因此,我们将视角聚焦此时期的案件,可以从企业重组的层面对反避税原理进行深入的理解。在此时期,前文所提到的Helvering v.Gregory并购税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主审汉德法官对于此案的判决理由以及后续追论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 Helvering v.Gregory案——税法解释规则的提出。Helvering v.Gregory并购税案主要涉及税法解释权和经济实质原则在反避税中的运用。该案所讲述的是一位股东通过公司税收庇护手段(corporate tax shelter)转让股票的事件。该股东声称其交易符合1928年《税收法案》第1 12条(g)款关于免税重组的规定,其收入应被视为清算分配所得,按照资本利得项目课税。基层税务法院支持纳税人对《税收法案》中“重组”的字面解释。但第二巡回法院法官勒恩德·汉德(Learnecl Hand)在1934年3月的判决,推翻了原审判决。他认为,一方面,纳税人有权安排自己的行为以尽可能降低其税收;另一方面,基于税法目的解释,判定两公司间的股票转让不符合“重组”的定义。该判决最后被高院维持。此判例虽然被引用最多,但是也是问题最多、最模糊的案例。汉德法官没有解释其判决理由,其在此案中的表述也颇值得玩味,他首先确认了纳税人有寻求税收最小化的权利,因为,纳税人勿需超过法律要求而负担其他任何公共责任。税收是一种强制课征,而不是一种自愿捐献。但他又肯定了应该以立法实质而不是立法的形式要件作为判断避税与否的标准。汉德法官对该案之所以会有如此纠结的判决,缘于其在该案判决前后,对于税法解释与避税的暧昧态度。其实,在30年代前后,对于允许的避税和禁止的逃税之间的区分很模糊,在30年代之前,美国税法学界甚至没有“避税”的概念。

在此案之前,美国税收案件严格遵循税法文意(pro-taxpayer),1916年Bullen v.Wisconsin!。案中曾有过这样的表述:我们不讨论逃税,因为法律划了一条线,案件不是适用这边就是那边,如果在安全区,则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所为的、有利于自身的行为就没有错误可言.Greg()ry案的判决展现出的税法解释规则偏向于探求税法立法的本意(pro-government).具体到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即要求该交易具有经济实质(合理的商业目的)。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衡量,在1950年前后,汉德法官曾试图以纳税人的主观动机作为标准。其后,他在Gilhert案中转而从客观的角度审视纳税人的交易实质,他指出Gilbert在公司层面的设债合法,但股东层面,当公司资不抵债而导致股权上设债不能完全受偿时,除了可以将其认定为一部分受偿,一部分尤意义外,还可以认为是股东自愿免除全部债权,公司回购股权。对于此类性质模糊的交易,法院将迎合税收机关的意图予以定性,除非纳税人可以证明其交易行为产生了或者意图产生税收节省之外的其他经济效果。随后,在与前案类似的Loewi案中,他进一步解释道,Gilbert案并不旨在赋予税务机关曲解交易性质的权力,对于税法的适用有一个底线不能被突破,那就是对于账面而非实际所得或损失不课税。他进一步指出财产认定、法人资格确认等与纳税人之后如何使用财产之间不存在联系,即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使用财产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影响之前该财产或者纳税人本身的税法地位。另外,税务机关不能影响非关联股东之间采用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rm'slPngth)而为的平权交易。从Gregory案及其后续发展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反避税规则一直在进行有益的尝试,反避税规则的设计者汉德法官一直力图从限权的角度健全税收行政权。税法解释的方法到底是遵循法条本身还是立法旨意,本来就是法学本身需要进行的哲学思辨,是个永恒的话题。反避税规则也要适应立法的需要,政治的意图和当前的形势。

(2) Court Holding Co.案——经济实质原则的适用。对于经济实质原则的适用,美国也一直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间平衡取舍。经济实质原则的主观标准即衡量纳税人的商业目的。当该笔交易的非税收利益不小于其交易成本时,才能证明纳税人有商业目的。但是,商业目的原则并不否定税收目的,只是税收目的应该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保证税收中性。经济实质原则的客观标准即狭义的经济实质原则,该标准从客观上考察交易前后纳税人的经济地位,如果该交易明显改变了纳税人的经济地位,则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到目前为止,美国司法反避税实践中对经济实质原则的适用仍存在差异。大多数法院在审理避税交易的案件时,往往将商业目的标准和经济实质标准作为两个独立的要件,对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认定。从2010年《医保及教育协调法案》中对于经济实质原则的规定来看,立法者遵循了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并购重组交易往往涉及企业间真实或者人为的、多层的交易组合,对于交易组合如何适用经济实质原则,是整体适用还是分别对各个交易适用,其划分仍需要利益持续原则(前文提到已经部分法典化)和分步交易原则(Step Transaction Doctrine)加以细化。

传统的分步交易原则来源于1945年的Commissioner v.Court Holding Co.案。其整体思路是,当纳税人存在将一个行为拆分为多个行为的情况,法院将从整体上确定交易实质,无视其各步骤的行为。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这些交易步骤在实质上是相连结的、相互依赖的,目标上均朝向一个特定的结果。当分步交易原则用以判断并购重组交易的经济实质时,也会天然地存在判断交易组合范围的问题。但是这种从整体角度考虑问题的思路,可能对并购重组反避税产生错误的引导。分步交易原则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反避税规则,而是探寻交易实质的一种方法。认定某一交易是分步交易并不仅仅有利于税务机关,也可能有利于纳税人。当母子公司通过一系列看似完全不会损害第三方交易者的行为,并最终与第三方达成交易时,我们所要注意的不应是该集团整体与第三方的交易,此交易也不应是我们审查经济实质的标的。反而,那些不影响第三方经济利益的联属企业间的经营安排,往往才是值得我们深究的部分。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很难准确界分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规则与一般性的反避税规则,两者相互交融,互为表里。囿于美国司法反避税的传统,以及追求个体思维的处事逻辑,其一般性反避税规则大多没有在法律文本中固化下来。但我们仍可以清晰的发现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间存在的互补与共进。首先,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是培育反避税规则的温室。美国的反避税规则发端于司法机关在企业重组税收判决中对法律条文立法旨意的追求,甚至避税概念本身也在司法判决中被确立下来。其次,一般反避税规则在企业重组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种进步逐渐影响了整个反避税规则的运用理念。一般反避税规则中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两标准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定论,不同法院对此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在企业重组税收案件上,司法机关逐步确立了经营持续性标准、分布交易标准、独立交易标准等具体适用标准,对一般反避税规则进行了细化。这些从企业重组税收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判断标准,为反避税规则的一般性适用提供了类比依据。最后,逐渐成熟起来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也成为维护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立法目的的重要工具。美国在并购重组税制中逐步总结出来的反避税规则,通过实践操作,逐步扩展到税收其他领域。随着反避税规则日趋成熟,立法机关逐步将其以法典化,最终成为保障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立法目的实现的重要力量。

三、我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反避税规则现状

反观中国,决策层力图推进国内企业重组进程,以加快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而且,2011年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11] 167号)一文中也特别提出我国的反避税工作重点要向内资企业拓展。这种外部施压使得理顺企业重组反避税规则的需求尤为迫切。然而,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一般反避税规则还是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自身的反避税规则都处于萌芽阶段,不仅制度不健全,其立法原理也不明晰。

1.一般反避税规则

我国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规定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中。我国已有学者对于以上条文的规则设计及逻辑上的不足予以了详细的论述。该学者提出,中国虽然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两标准都明文予以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抽象,内涵外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商业目的”的解释并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另外,法律并没有明确两判断标准的位阶。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出现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之中,从两标准的“出身”来看,“商业目的”标准由全国人大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予以规定,其法律位阶明显高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也明确规定,该办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而制定。那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似乎应当是“商业目的”标准的内含要件,是判断是否存在合理商业目的的标准,是合理商业目的标准的下位概念。但是,近观法律条文,《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2条却将“实质重于形式”标准作为审查交易是否为避税安排的核心要件。这样的混乱导致反避税实践中如何运用法律给定的标准成了问题。

2.企业重组反避税规则

我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没有对税制设立目的进行解释,甚至没有“递延纳税”这样的表述,以至于连国家层面都认为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是一种税收优惠。“59号文”作为我国仅有的关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第5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5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方符合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而其第10条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从以上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提到了商业目的、经营持续性以及分步交易原则,但前两原则仅仅是从规则适用的角度点到为止,将含糊的证明责任抛给了纳税人。所以确切地说,我国仅将经典的分步交易原则列入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体系当中。基于前文所述,该原则不能称之为反避税规则。从前文美国制度发展可知,作为税制中最为复杂的企业重组税法,其规则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调试与改善,通过对基本税收原理的演进而成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需要把企业重组的税法原理明文写入税法,作为一门应用性较强的税法文本,其条文本身需要保证可操作性。但法律原则需要在法律规则中体现,如今单薄的13条条文,无法承载这一任务。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发展上,我们应当进一步强调反避税的显性地位,结合一般反避税规则与并购税制的特点,尝试构建具体的反避税操作模式。作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立法,“59号文”的谨慎态度是必要的。如今该文已经颁行5年有余,各级税务机关在国税总局的指导下对部分经典案例进行了合乎情理的行政适用,决策能力日趋成熟。为加快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步向成熟,中国的未来进路应指向构建其立法原理。这一立法原理不应止步于反避税层面,更应扩展至资本利得、税收实现与确认制度、计税基础等基础性原则。

四、中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建设

目前中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规则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方向。正如开篇所提,所得税的技术性与融通性特性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而在工业化国家扩散,使得跨法域的所得税制度借鉴与融合成为可能。中美在所得税理念上的相似性为我们概念引用与移植提供了基础。从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历史发展来看,立法、司法及行政三司对于企业重组中反避税的管制越来越严厉,“商业目的”这一主观标准的地位逐渐向必要条件靠拢,对“经济实质”客观标准的倚重程度逐步加深。更为重要的是,美国正逐步将经济实质原则视为一种判断工具,用以判断税收的立法目的。这一倾向在Gregory案及其后的案件中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的考虑,在2010年《医保及教育协调法案》将经济实质原则纳入立法范围,确立行政机关反避税权等司法、立法、执法活动中均有所展现。反避税权“工具化”的发展趋势,为我国进行制度借鉴扫清了体制上的障碍。如果反避税权的设置与三权分立体制结合紧密,且夹杂着维护宪政统一的考虑,那么就存在由于制度不同而无法借鉴其做法的体制性困难。相反,倘若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规则作为工具存在,那么只要我国在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体制现状,发挥其工具化价值即可。反避税权的设置与税制环境相关,当行政机关反避税权增强时,司法反避税权就相应减小,反之亦然。把反避税权放在何处,不是出于宪政角度的考虑,而是一种实践行权效率的分配选择。

1.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反避税规则的标准及其关系

就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而言,其反避税规则的设置应该首先明确适用经济实质原则时所应考虑的三个标准:经营持续标准、合理商业目的标准和经济实质标准及其关系。

(1)经营持续标准。企业的经营持续作为其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待遇的必要条件,应当作为企业重组反避税税制的首要标准。第一,一切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递延纳税设计应当接受此标准的考验,如果该设计不能体现并购重组企业经营的持续性,则该设计不应被采纳。第二,在判断企业重组交易是否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时,也应首先考虑其经营的持续性,如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并购财产的承继与使用,股东利益的持续性等。

(2)合理商业目的标准。该标准意图判断纳税人从事企业重组行为的主观动因,当一个理性经济人在面对纳税人所处的经济情势下也会做出该交易选择时,我们可以认为纳税人的行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此标准需要注意三个问题:第一,该标准以交易所获的经济利益或者希望获得的经济利益为比较依据。该利益不小于该交易产生的税收利益时,方达到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第二,该标准需要与分步交易原则配合使用。这意味着,合理商业目的不仅需要立足于交易整体加以判断,而且对于整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还要观察其是否存在单纯产生税收增益的交易步骤。第三,作为一个主观标准,合理商业目的标准不能成为衡量经济实质的主要标准。因为,获利可能性仅是一种商业判断,商业存在风险,判断存在失误。因此纳税人完全有可能在基于失误或者市场波动,导致其欲想达到的利益小于并购重组交易所带来的税收利益的情况。此时,就需要运用经济实质客观标准作最终判断。

(3)经济实质标准。该标准从客观上考量纳税人企业重组行为前后的经济地位,如果其经济地位产生变化,则可认为该交易满足此标准。该标准应为兜底标准。

(4)三者的关系。在考量企业重组交易的经济实质时,应当将三标准配合使用。经营持续标准是从正面对企业重组交易加以判断,当纳税人的行为满足税制的形式要件时,很难依照此条正确认识纳税人真实的交易行为。合理商业目的标准和经济实质标准,均是从规制的角度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反避税行为,但是两者并不可等量齐观。正如上文所说,合理商业目的标准是从主观上判断纳税人的思想状况,而经济实质标准则是基于客观的经济事实,衡量其交易前后的经济地位。因此,只有通过一正两反的设计,才能确认纳税人的企业重组行为具有经济实质。三标准的使用顺序,首先应该判断纳税人的经营持续性,如果其没有经营持续性,则无需继续其他两个标准的判断。

2.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未来

目前,我国企业重组急需的是具有导向意义的基础建设,这一基础建设不应止步于反避税权的建立。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立法目的的达成,除了需要从反避税权建设的角度反向促进外,更重要的是制度原理的正向支持。在商行行为自主发展的当下,税法需要应对的课税对象复杂程度之大,往往令人忘却税法本真的单纯。为保证税法实施过程中不失偏颇,我们除了要谨记立法本意之外,还应该在基础理论上多下功夫。

企业重组作为高级形态的交易形式,其税法原理与其他经营投资行为并没有太大的不同。不过在税法的视域里,股权的特质被着重激发,公司与股东在所有权上的分野更加明晰而重要。想要保持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持久、常新,唯一的法门就是夯实税法基础理论。中国的税法发展独立性不强,从早期依附于行政法而被冠以宏观调控法之名,到近来强调其与私法的相似性,税法还未走向独立发展的道路。此外,要强化中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必须强调反避税在制度体系中的显性地位,而要保持其稳健发展,则需要建立资本交易的税收理论。建立资本交易税收理论,首先要加同计税基础以及配套的收入确认与实现制度。但这一进路也可以进行从下到上的制度建设,以这些理论为依托,吸收既有的会计原理,逐步确立具体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规则,通过这些规则的体系化编织,在实践层面上落实资本税收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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