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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抽象人格”到“人格要素”
——对著作人格说的反思与重构

2015-04-10郑培王坤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署名权人格权著作

郑培 王坤

(1.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浙江 杭州310007;2.浙江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浙江 杭州310007)

从“抽象人格”到“人格要素”
——对著作人格说的反思与重构

郑培1王坤2

(1.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浙江 杭州310007;2.浙江省社会科学院 法学所,浙江 杭州310007)

“抽象人格说”没有对人格概念进行科学分析,把作品笼统地当做是人格的反映,并采用类推方式论证著作权的正当性,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具有严重的缺陷。人格由各种主观和客观要素构成,人格要素分析有助于论证作品独创性的根源,探寻著作权正当性的路径,研究署名权、完整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抽象人格说;人格要素说;人格客观要素;人格主观要素;著作人格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著作人格说(以下简称人格说)既是论证著作权正当性的理论依据之一,也是构建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传统的人格说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因而需要保护著作权,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也因此成为一种特殊的著作人格权。这种人格说没有对人格概念进行细致分析和科学界定,因而是一种“抽象人格说”。本文拟提出一种新的人格说——“人格要素说”,其要义就是具体地分析人格包含着哪些要素,研究这些要素对著作权法理论和制度的意义。全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分析“抽象人格说”的缺陷;第二部分着重研究“人格要素说”在分析作品独创性的源泉、论证著作权正当性等方面的作用。

一、“抽象人格说”的缺陷

“抽象人格说”产生于18世纪末期的欧洲,最初由康德、黑格尔、费希特等德国古典哲学家提出。1785年,康德发表《论假冒书籍的非正义性》一文,认为作品是作者个人禀赋的实现,作者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利。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黑格尔认为,作品体现作者的意志,是内在精神的外化。1793年,费希特发表了《复印的非法性:推理与说教》一文,把作品称为“思想的形式”。后来,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指出,著作财产权的源泉是著作人格权[1]24。在“抽象人格说”的基础上,在大陆法系国家范围内,逐渐演化出两种著作权法律制度模式:一种是德国模式,另一种是法国模式。德国模式比较彻底地贯彻了“抽象人格说”,认为著作权的基础就是人格权,但著作权是由各种财产权权能和人格权权能复合而成,既不是单纯的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法国模式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部分。著作人格权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且永世长存。但著作财产权则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一样,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继承。不过,著作财产权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抽象人格说”的理论支点主要有三个:第一,作品是一种由“创作所流出的人格,为自我人格的一部分”[2]263;第二,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就需要保护著作权;第三,发表权、署名权、完整权等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但这三个理论支点均存在着很多缺陷。

(一)没有深入研究各种人格要素,特别是没有区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根据现代科学研究的成果,人格并非一个混沌、抽象的东西,而是由各种要素构成,至少包括审美要素、道德要素、心理要素、生理要素等[3]28。美学、伦理学、心理学、医学等学科对上述人格要素进行过专门的研究。其中,美学着重研究人的审美要素,伦理学着重研究人的道德品质、价值等道德要素[4]164-185,心理学研究气质、性格等心理要素,医学研究人格的生理要素[5]439,法理学研究人格的平等和自由,文化学研究才性、气质等要素。在各种人格要素中,有些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我们称之为“人格客观要素”,有的不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可称之为“人格主观要素”。前者如身体、肖像、生命等生理性人格要素;后者如品格、识度、情感、意志等,必须通过言词举止或其他方式才能为人们所感知。

在创作过程中,必然会融入各种人格要素,但作品中能够融入的、体现的往往是作者的情感倾向、品格风貌、见识深度等人格主观要素。如后人在读《出师表》时,可以充分地感受到诸葛亮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高尚情操,可以看出诸葛亮对当时三国鼎立形势的分析水平,也尽可以欣赏诸葛亮驾驭文字、谋篇布局的写作能力。可以说,诸葛亮的各种人格主观要素在这两篇文章中有着集中的体现和反映。但是,诸葛亮的肖像、健康状况等人格客观要素在这篇文章中并不能得到直接的反映。

“抽象人格说”的不足是一种时代性的缺陷。它产生于18世纪,当时,哲学还是科学的科学,各种人文社科往往都是哲学的组成部分,心理学、美学、伦理学概莫能外,都从属于哲学。由于这些学科还没有独立出来,所以还不能对各种具体的人格进行精细的研究。人格只能是一个抽象的东西,比如,作为人格论始祖的康德认为,“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6]231。在这里,康德把人格混同于人本身。黑格尔认为人格具有自我实体的性质,是真正自由的个体性[7]31,依然将人格和人混为一谈。在这种情况下,人格就不能不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事物。如果说在18世纪把人格视为一个抽象物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伦理学、美学、医学、心理学等学科高度发达、已经对人格要素进行精细化研究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作品是人格的体现,这就不是科学的态度和精神了。

(二)以类推方式推导出著作人格权,论证逻辑简单化

如果说在民法总则中,人格还是个抽象的概念,那么在具体的民法人格权制度中,人们已经“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择其主要者予以维护”[8]。肖像、健康、生命、身体等人格客观要素分别由肖像权、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制度进行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人格权制度一般仅仅保护人格客观要素,人格主观要素由于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通常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比如,情绪好坏不能是人格权的对象。

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外化的体现,尽管民法不保护各种人格主观要素,但作品是一种客观的存在,集中体现作者的各种人格主观要素。“抽象人格说”由此推断:既然人格(客观要素)是民事权利的对象,作品也是人格(主观要素)的体现,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就需要赋予作者以著作权。由此可见,“抽象人格说”是在混淆人格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的基础上,通过类推方式来论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这种类推逻辑主要存在着如下的缺陷。

首先,作品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客观化,但人类制造的或者人类改造过的其他各种物品又何尝不都是人格主观要素的外化,同样或多或少地能够体现人的情感、识度等人格主观要素,但为什么只有作品能够成为人格权的对象?基于民法理论,凡是脱离人体的东西一般都不再是人格要素,不能再受到人格权的保障。比如,脱离了人体的头发、血液仅仅是一种动产[9]108,不再是人格要素。以此推论,作品形成之后,便脱离作者,具有独立性[10],自然不能成为人格权的对象。

其次,按照黑格尔的说法,创作是“通过精神的中介把内在的东西降格为直接性和外在物”[7]52。由此可见,在黑格尔心目中,创作是一个人格主观要素“降格”的过程,作为创作成果的作品不再是人格的组成部分,而是与物一样成为一种外在的东西。黑格尔实际上认为著作权类似于物权,并非人格权。

最后,抽象人格说无法解释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为什么只有著作权法上存在着人格权,而商标权、专利权则并非人格权,而且也没有署名权、完整权等人格权成分。事实上,发明创造也许能够更加深刻地体现着人的理性或识度,而商标符号的选择、设计、使用同样也体现了人的理性、情感等人格主观要素。在历史上,专利权也确曾被认为是一种人格权,从而不能进行转让[2]318。

(三)在抽象人格说基础上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

第一,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格权[11]343。但在著作权法上,基本上所有的国家立法中均承认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自然也应当享有各种著作人格权。

第二,在民法上,人格权依赖于自然人主体,主体不存,人格权自然就不存在。著作人格权保护无期限限制,永久存在,这同民事权利的基本法理相冲突。

第三,作为一种人格权,著作权在转让、行使等方面存在僵化。比如,在德国,著作权无法进行转让,只能许可使用。主要原因就在于著作权是一种人格权,自然不能进行转让。

二、“人格要素说”对著作权法的意义

“抽象人格说”没有对人格要素进行科学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著作权正当性理论和著作人格权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在现代各学科对人格要素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人格要素分析有助于论证作品独创性的源泉,探寻著作权正当性的路径,研究署名权、完整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一)人格要素分析有助于论证作品独创性的源泉

从文艺学的角度上看,在诸多人格主观要素中,对作品有着重要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四种:情感、气质、品格和识度。其中,作者情感是作品情趣的源泉,情趣是审美主体对审美对象能动的创造性情感在作品中的体现,如豪放、沉郁、温婉、悲壮、含蓄、率直、典雅、明快、尖锐等。气质构成作品审美个性的基础,它促使作者趋向于一定的审美趣味和艺术追求。品格是作者道德情操、思想作风和生活态度的总和,表现为作品的格调美。歌德说,作家有雄伟的人格,才能写出“雄伟的风格”[12]229。郭沫若认为,“诗——不仅是诗——是人格的体现。人格比较圆满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诗人”[13]205。此处所谓的“人格”其实就是指作者的品格。识度是作者的见识。在非文艺作品中,识度主要表现为作者的思想观点,反映了作者人格主观要素中最具理性的部分。在文艺作品中,识度表现为作品的主题思想。

在四种人格主观要素中,情感、气质和品格要素一般较为明显地体现在文艺作品中,特别是诗歌、散文等体裁的作品中。在非文艺作品,如在论文、论著以及科普作品中,作者的情感、气质、品格等人格要素一般比较隐晦,不太容易看出。识度则恰恰相反,在非文艺作品中往往直接体现出来。但文艺作品的主题思想一般不是直接宣示出来,而是蕴藏在一系列的情节或艺术形象之中,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鲁迅先生也说,一部《红楼梦》,“单是命意,就因读者的眼光而有种种: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就是说,文艺作品中的思想观点往往见仁见智,从不同的视角能够得出不同的解读结果。

尽管存在着上述各种差异,对于任何一种类型的作品而言,作者的人格主观要素对于体裁的选择、题材的偏好、色调的配合、艺术形象的塑造、结构布局的安排、思想观点的提炼乃至于符号元素的组织等,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作品之间之所以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区别,主要原因也在于人格主观要素方面的差异,既包括不同作者之间的差异,也包括同一作者不同时期的差异。可以说,一部作品之所以具有独创性,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源于作者的情操、品德、识度和气质,来源于作者独特的人格主观因素。

(二)人格要素分析有助于探寻著作权正当性的路径

作品由各种存量要素和增量要素构成。存量要素是移转到作品中的各种既存的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增量要素是作者在作品中新增的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其中,增量知识形式主要表现为符号元素之独特布局、结构安排、韵律结合、色彩调和等,而增量知识内容则包括新颖的小说情节、戏剧剧情、艺术形象、思想观点、论证逻辑、情感倾向等[14]。这些增量的知识形式和知识内容集中体现作者的各种人格主观要素,因而构成作品之“原质”[2]610,是作品主要价值之所在,也是作者对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贡献。同时,增量要素构成作品独创性的基础,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就在于具有一定层次上的增量要素[15]。在著作权法上,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著作之个人性及其与众不同之孤特气质,乃著作权之渊源”[2]263。印刷技术以及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作品的利用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为了促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之创作,就有必要授予作者在复制、发行、改编等方面的排他性垄断权,使得作品成为财产权利的对象,这种财产权就是一种“著作权”[15]。

总体来看,就“抽象人格说”而言,著作权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所以要保护著作权,从而直接从作者人格“蹦”到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上,没有经过其他中介和桥梁。而基于“人格要素说”,人格主观要素集中体现为作品中的各种增量要素,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就是具有一定层次上的增量要素,而正是作品的独创性构成了著作权正当性的重要基础。这样,经过“增量要素”、“独创性”这两个中介和桥梁,能够有效论证著作权的正当性。

(三)人格要素分析有助于研究署名权、完整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署名权、完整权等“不唯著作人私益,仰兼社会公益”[2]348。这是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主观要素的反映,蕴含着作者本人的情感、气质、品格和识度等人格主观要素,只有了解作者及相关社会背景,保持作品的完整性,才能够准确地理解作品,才能完整地把握思想文化发展的脉络。孟子说:“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陈寅恪1931年在为冯友兰的《中国哲学史》上卷所写的《审查报告》中说:“凡著中国古代哲学史者,其对于古人之学说,应具了解之同情,方可下笔。盖古人著书立说,皆有所为而发。故其所处之环境,所受之背景,非完全明了,则其学说不易评论。”[16]219这些论述充分说明了作品的署名和完整性涉及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问题,事关文化发展利益。这样,在著作权法上,署名权、完整权等也就不能不具有公益性质[17]123-129。

正是由于署名权、完整权具有公益性质,所以,署名权和完整权不能转让,不能让他人在作品上随便署名。即使作者已经过世,他人也不能混淆署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署名权和完整权也不能被继承,即使继承人也不能混淆署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在作者过世后,法律赋予作者的继承人具有某种法律资格或地位,有权要求他人对作品正确署名,维护作品完整性。其实,这种法律资格和地位仅仅是高度类似于署名权、完整权,并非署名权和完整权[18]。但由于作品中不体现继承人的人格主观要素,因此,继承人只能保护作品的正确署名和完整性,要求他人遵守对作品的善用义务,但不能像作者那样行使署名权和完整权,个中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

三、结语

在知识产权法上,“抽象人格说”对人格概念没有进行界定,论证逻辑简单化,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本文提出一种新的人格说——“人格要素说”,通过对人格要素的具体分析,研究作品和人格之间的关系,论证作品独创性的根源,探究著作权正当性的路径,分析署名权、完整权的法律性质,建构著作权的权能体系。这种努力仅仅是一种尝试,一种著作权法学研究科学化的尝试,希望学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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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坤.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律科学,2010(6).

【责任编辑:李维乐】

2015-08-04

郑培(1970—),女,浙江温州人,高级工程师、硕士,主要从事标准化法与版权法研究; 王坤(1975—),男,江苏盐城人,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DF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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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3600(2015)10-00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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