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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解乡土司法困境的思考

2015-04-10刘毅

关键词:乡土纠纷法官

摘 要:目前乡土社会面临司法困境:群众多样化的司法诉求得不到有效满足;群众法治意识不强,思想固化;案件执行难、案结事不了,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市民社会的司法模式在乡土社会表现出较多的不适应性。在社会转型期矛盾突起,找到一个最适合乡土社会的司法模式,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稳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基于此考虑,可以通过延伸审判职能,统筹好乡土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衔接、互助等完善基层司法制度,推动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可以通过培养接地气的法官等途径去化解司法困境。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93X (2015) 04-0088-03

收稿日期: 2015-05-26

作者简介:刘 毅(1977-),男,安徽固镇人,东台市唐洋镇政府司法所助理工程师。

乡土司法面临以下困境:受理案件越来越多,案件越来越复杂,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判决执行难,群众因不服判决,上访事件增多,基层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得不到有效满足,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佳。

一、乡土司法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多样

乡土行为准则多样。农村不同地方,一般有不同的风俗习惯、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信仰和不同的处事规则和原则,即使在同一个村,也会有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很多村民规约、风俗习惯都是调整乡土社会社会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很难统筹协调。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村规民约、风俗习惯在调整农村社会关系中仍然发挥出很大的作用。很多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交易习惯等与国家法并不一致,宗教信仰与法律精神并不完全一致,有的甚至有冲突。如关于农村的婚姻、继承、赡养问题,国家法与民间法就不一致。

当事人采用行为准则很难完全相同,甚至可能完全不同,致使很多纠纷中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这给纠纷化解带来困难。

情理的影响。首先,人情的影响大。乡土社会是熟人(或半熟人)社会,乡邻人情、亲情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有的还是人们判断是非的标准,甚至是人们的首要选择;其次,打官司伤感情。打官司伤感情、伤和气是很多村民根深蒂固的观点。在这种乡土情理社会中,乡民们普遍认为打官司意味着某种人际关系的破裂,即使在实体、程序上都是合理的,也很少有人认可这种官司解决纠纷的优越性。 ①农村有一场官司几代仇的说法。不少群众是不愿通过法院来解决的,因为一旦打上官司,就可能会在家庭、亲邻间造成隔阂;最后,不少村民思想封闭固化,坚守自己的“理”。一些年轻村民,有文化,容易接受新事物,但是很多年纪较大的村民,坚守自己的看法,坚持自己的处事原则和处理方式,在村里也只有极个别威望高的人或自己的亲朋才能说动他们。

一旦提起诉讼,他们期盼的是法官能换位思考,能满足他们自己心中的“理”。合法不合理的裁决是很难执行的。

(二)基层法庭本身存在不足

片面追求考核。有的基层人民法庭仅围着考核展开工作,片面强调调解率、巡回审判率,追求零判决等。而有的考核指标没有考虑到乡土社会的实际情况,考核指标设置不科学。

不能较好地接地气。在化解乡村内的矛盾纠纷,需要用人民通俗易懂的语言,才能说到人民的心里去,也才能被其所接受。很多乡镇法官专业素质较好,但是乡土语言、乡风乡情不熟,再加地方上交通不便,这直接导致基层法官与群众之间不能有效沟通。

机械办案。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讲人情的社会,是靠较多规则维系的社会,单从法律层面上,处理结果很难被人民所接受,判决很难执行。此外,机械办案的法治教育效果差,不利于提升群众的法治信仰、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二、化解乡土司法困境的思考

以上分析可见,乡土社会的法律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乡土社会的背景相脱节。乡土司法在办案时面临的对象,遇到的环境,采用的依据,考虑的相关因素,均与市民社会有较大差别。由此可见,乡土司法实际具有自己特点,不能简单地套用市民社会的司法模式,应当寻找一条适合乡土社会的最佳司法模式。基于以上分析、考量,笔者做了如下思考。

(一)设置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

有关法院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基层法庭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在制定考核上下限的时候,一定要听取基层的意见或参考情况大致相近的乡镇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基层法庭也应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向上级反映问题,而不是片面地围着考核转。

(二)延伸审判职能

乡土司法应当发挥出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2012年中国转型时期的“乡土司法”论坛中,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乡土司法的最主要功能在于修复社会关系。 ①人民法庭不仅要依法办案,还应通过办理案件,修复好破损的社会关系。除了在诉讼上尽量便民利民外,基层法庭可以延伸审判职能,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司法行政、法制宣传职能,以解决实际问题,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为最终目的,这也是基层司法特点决定的。

(三)统筹好乡土司法体制改革

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直接关系到整个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满足基层群众司法诉求,提高其法律信仰,是推进基层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乡土社会的司法改革对基层群众法治意识的影响较大,因此,完善乡土社会的司法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乡土社会的司法现状与市民社会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乡土社会的司法体制除了人民法庭外,还有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他们属于乡土法律共同体。目前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在法院改革的同时,最好能统筹考虑,兼顾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改革或与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务群众、服务基层,推动法治社会建设。

(四)强化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

积极进行联动调解。调解具有灵活性,成本低廉性,及时性,而且使用性广,在乡土社会更加易于施行。在当代中国,调解已发展成为与诉讼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只要诉讼的成本不降低,调解都将会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发挥作用。 ②对于可以依法调解又需要调解的纠纷,可主动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联系,进行联合调解。通过相互衔接,共同商议,可以取长补短,提高调解的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借助各级矛盾排查网格,及时了解矛盾纠纷。

目前不少地方都有了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网格。基层法院的网络应与其他矛盾排查化解网络互动,及时发现矛盾纠纷,为法庭提供第一手信息。

与人民调解组织衔接,主动化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大都是本地人,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的特点,对当地有感情,有热情,有激情,他们能更好地接地气,有时他们讲话,群众会更信任。与人民调解员的衔接,法官会变被动为主动。此外,在法律文书的送达,取证方面,人民调解员也有着明显的优势。为了更好地衔接,法庭内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窗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邀请法官对人民调工作进行法律上的指导。

把握最佳时机,最大可能化解纠纷。很多的矛盾纠纷需要等待最佳调解时机,才能顺利地调解。法庭虽然处在乡镇,但是毕竟不是在村里,很难把握住最佳调解时机,这就需要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组织进行配合,甚至可共同创造时机。

实践证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互有优势,互不可少,三者可以相互协调,合力化解纠纷。司法调解毕竟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不同,可以衔接、互助,但是不可混淆,制定出一套合理可行的衔接、联动机制在基层确有必要。

(五)做到法、情、理的统一

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曾提出了著名的“黑箱”理论,该理论指出:法院适用的法律,其成分是多样的,许多非法律性的成分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影响甚至决定着判决的最终结果。 ①在法官办案时,应坚持能动司法,应充分考虑到或利用当地的村规民约、风土人情、宗教信仰等这些乡土资源,统筹好各方利益,充分运用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真正做到法、情、理的统一,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

(六)大力培养接地气的基层法官

对乡土司法人员,必须鼓励其沉下心,努力学习当地的语言,了解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可以聘请当地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人民陪审员,让有能力、有意愿的群众有机会自己做“法官”。

(七)树立办案就是在进行法制宣传理念

只有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群众的法治意识,提高群众学法用法的能力,才能让更多的群众愿意去用法律规则去调整自己的行为,矛盾才容易解决。基层法庭在办理案件时,应同时开展法制宣传,做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普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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