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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生物资源的国际刑法保护

2015-03-20王吉春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武陵学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王吉春(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公海生物资源的国际刑法保护

王吉春
(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摘要:海洋生物资源在短期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其重要性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各国都制定了法律法规对本国领海所属的海洋生物资源予以保护;对于公共海域的生物资源,国际社会也制定了相关的国际公约进行保护。然而,由于有效权力监管的缺失,对于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方式。鉴于此,对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可以发挥国际刑法的作用,以国际刑事法院为国际司法主体,完善国际刑事法院在打击公海生物资源犯罪方面的不足,使国际刑法在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方面作出贡献。

关键词:公海生物资源;国际协定;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刑事责任

近些年来,污染、破坏海洋生物资源的事件不断发生。2007年,日本的捕鲸事件一度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导致澳大利亚、巴西等国政府强烈要求将日本诉诸法庭,而且还派遣监视船跟随捕鲸船到达南极海域;2013年1月17日,美国“护卫”号在图巴塔哈群礁国家海洋公园范围内搁浅,对当地的珊瑚礁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作为目前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一次漏油事故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发生之后,石油钻探行业对海洋环境的巨大威胁清清楚楚地展现在我们面前……国际社会对这些行为和事故给予了谴责和批评,但是仅有的批评和谴责对于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和恢复作用极为有限。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运用国际刑法来保护人类共同拥有的海洋生物资源,国际刑法在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方面应当有所作为,而且大有可为。

一、海洋生物资源的重要性及国际社会对之保护的历史发展

海洋生物资源无论作为一种资源还是作为一种价值存在,在自然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方面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巨大价值需要我们予以充分认识。

(一)海洋生物资源的重要性

1.海洋生物资源是人类重要的物资来源。海洋生物资源是野生动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人类生活生产的条件和资源,其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海洋生物资源为人类提供了大量的食物和物质生产资料,是人类不断发展的重要物质条件。当今世界上70%的人,蛋白质摄入主要来源于海洋鱼类;随着人类生产力水平的不断发展,人类认识和利用公海生物资源的能力也不断提高,海洋生物资源的药用、营养品价值也被相继开发利用[1]。海洋生物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物质来源。

2.海洋生物资源影响着海洋生态平衡。海洋中的生态系统是自然界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生物资源作为海洋生态环境链条的重要一节,是海洋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气体中,超过四分之一由海洋溶解[2]。海洋生物资源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的一定需求,但是一旦超出这个限度将会给海洋生态造成极大甚至是不可修复的破坏,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内发生的大面积赤潮就是公海生物资源生存环境遭到破坏所导致的生态问题。

3.海洋是构成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中生存着大量的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在海洋中生存着哺乳动物、鱼类、龟类、虾蟹等甲壳类节肢动物、水母等腔肠动物、软体动物、微生物以及以这些动物为生、为食的陆地动物和海鸟。这些生物构成了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虽然陆地上的物种大量灭绝,海洋中的生物还未发生类似的情况。然而,研究发现,200年前海洋拥有10倍于今天的海洋生物资源。如果人类的海洋活动按照现有的规模和速度持续进行,那么海洋中的生物也将难以幸免,生物多样性的局面必将面临考验。“如果海洋物种失去了多样性,地球上将不可能有生命存在。每当一个物种灭绝,我们就失去了自身生命的一份支撑”[3]。

4.海洋生物资源代际性公平的要求。海洋生物资源既是一种物质资源,也是一种价值存在,我们当代人不仅拥有利用的权利,同时也担负着将这一财富留给后代人的义务。我们不计后果地开发利用公海生物资源,不仅是对我们当代人的不负责任,更是侵犯了子孙后代的与我们同等的权利。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在1987年发表的《我们共同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界定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4]。由此可见,对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是我们着眼于现实更着眼于未来的一种价值追求,我们能够作出这样的选择也说明我们能够跳出人类自身的局限性,为子孙后代着想,为人类历史负责。毕竟,让后人只能在博物馆的橱窗中看到曾经的海洋生灵是不公平的。

5.海洋生物资源是全人类的伙伴。伴随着人类科学水平和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逐渐抛弃了将海洋生物资源作为客体对象的狭隘认识,而是将海洋生物资源视为不断丰富人类物质和精神文明的重要财富,更视其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伙伴。海洋生物资源同样具有生命的价值,其物种延续也是人类文明程度的表现之一。缺少生命的海洋将被视为人类历史的失败,这个蓝色的星球上仅仅存在一种生命是不可想象的悲剧。

6.海洋生物资源体现了人类文明进步的程度。在人类生产力和认知水平较低的条件下,人本主义思想(即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5])指导和影响着人类的行为。但是,当人类进入到工业社会之后,这种指导思想已经不能够满足人类发展的现实需要,人们认识到了自然的巨大价值和力量,逐渐抛弃了狭隘的人本主义,而逐渐接受自然本位主义,在环境刑法中体现为采用兼顾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的价值取向[6]。对于海洋生物资源态度的转变,与解放奴隶的历史进程相似,对于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对于人权的保护,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中具有同等的意义。

(二)国际社会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相关协定

对于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发展过程是较为艰难的,但是取得的成果还是较为显著的。

1.联合国对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从上世纪初期开始,很多国家之间开启了互签海洋环保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在联合国成立之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例如,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各国先后签署了《联合国海洋公约》《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宣言》等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对海洋生物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持下,世界各国政府于2001 年5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签署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决定在全世界范围内禁用或严格限用12种对人类、生物及自然环境危害最大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这些法律文件都体现了国际社会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基本精神和努力。

2.欧盟对于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欧洲国家主要是海洋国家,大多数国家历史上都有捕鲸的传统和历史,所以对欧盟制定的保护鲸等海洋生物资源的相关规定的了解有利于我们认识国际主流社会对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的情况。

无论是被大海环绕的英国,濒临大海的德国、法国、北欧五国,还是处于中欧的奥地利、匈牙利、瑞士这样没有海岸线的欧洲内陆山地国家,对于海洋生物资源的认识都是有一个转变的过程的。也就是说,直到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这些国家才转变其原有的环境立法理念,相继制定了有关野生动物的保护指令。欧盟在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如下方面:其一,对于濒危物种的保护,即有关进口鲸鱼和其他鲸类产品共同规则的第348/81号条例;其二,1973年制定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第3626/82号条例;其三,欧盟各国签署了有关大西洋生物保护公约的第81/691号决议;其四,有关成员国进口特定海洋动物皮革及其制品的第83/129号指令[7]。这些规定奠定了如今欧盟各国对于包括海洋生物资源在内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的基础。

二、利用国际刑法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海洋生物资源无论是作为人类生存的物质来源,还是作为人类存在的价值追求以及生物多样性本身的要求,其体现的重要性都应当值得我们予以重视。

(一)利用国际刑法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1.海洋污染成为全球性大问题。伴随着人类生活领域的扩展和远洋技术的不断进步,海洋在成为我们获取能源的对象的同时,也成为我们排放废弃物的途径之一,人类的非理性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我们从海洋中获得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等能源,而在进行这些活动的同时则伴随着海洋石油污染及相关领域的原有生态环境的破坏;人类活动排放的化工原料、重金属、有毒废料、放射性污染及相关的试验则造成了海洋的化工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其他污染,导致海洋的升温、酸化和海洋富营养化,这导致了当前海洋环境的不断恶化,海洋污染已经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严峻问题。

2.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迫切性。从有人类历史开始,人们就不断从海洋中获取物资。步入工业社会之后,海洋渔业在捕捞技术、工具、远洋能力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对海洋资源的获取能力大大提高。同时,航海、军事、能源开发、饲养业的发展也间接地对公海生物资源的生存构成了威胁、造成了破坏,从而使海洋生物资源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种类上都急剧减少。由此可见,提出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保护,抛弃海洋资源用之不竭的错误看法是客观事实对我们的要求。

3.已存在的国际协议在执行上缺乏保障。在公海范畴上,由于缺失具体的权利享有主体,这样就造成了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主体的缺位,各国自然没有义务和积极性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保护。虽然已制定了相关的国家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几乎未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则行为的处罚内容,更没有对协议的执行设定相应有效的方式,致使当出现了违反国际协定、严重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时,除了世界上个别负责任的国家以谴责和批评表示批评态度外,国际社会对具体的违规行为却束手无策。

4.国际权力介入的必要性。在一国范围内,该国根据其加入的条约、协定,使其成为本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关规则有国家的主权进行保障。但是,处于国际条约、协议保护下的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远远不及一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保护状态。而且,个别违反人类共同价值的行为也是在国家的名义下或是在国家的支持下进行的。这时,我们有必要运用国际法、国际刑法的规则对此类行为进行评价,要求相关个人和国家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从而维护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共同利益。

(二)利用国际刑法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伴随着国际法和国际刑法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利用法律手段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充分的保护。

1.现有的国际协议提供了法律基础。国际社会在现有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区域组织的规定中已经制定了大量的关于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规则,这当然包括公海生物资源在内,这些条约和协议为我们保护公海生物资源和打击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提供了法律基础。国际刑法学协会委托其主席——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分则设立的22种国际犯罪中就包括了破坏环境罪,其定义为“有意违反国际法保护环境的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总称”[8]。同时,我们可以根据具体的实践需要,以现有的国际规范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执行规则,保障公海生物资源保护规则的运行。

2.国际刑事法院为惩罚相关犯罪提供了制度操作上的可行性。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是“国际性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抑制这类犯罪需要的国际合作(虽然这也是事实),而在于这些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达到国际“社会关注”的程度[9]。对于危害性达到国际“社会关注”程度的相关案件,国际刑事法院基本上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罗马规约》沿袭了国际法委员会1997年法典草案的做法,在战争罪中增加了严重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这也为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拓展的空间,国际刑事法院受理严重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在司法制度设计上是可行的。

3.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态度。当前,大多数国家在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这说明大多数国家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对公海生物资源进行保护的重要性。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主要国家对海洋资源保护的态度为我们用国际刑法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提供了信心。

4.民间社会对于保护公海生物资源的认知度提高。通过一些报道我们可以了解到,对于某些国家商业捕捞公海生物资源、开发海洋等行为以及各国的军事活动,民意的主流是持否定态度的。这些民间的声音让我们充分认识到,对于公海生物资源的保护的认识已不仅是个别社会精英和组织的理念和价值追求,而是融入到了文明国家民众的基本认知之中。全世界民众的观念也可以理解成人类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种观念的支持下,公海生物资源保护制度的建立是顺应历史潮流的,运用国际刑法保护公海生物资源是切实可行的。

三、设置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就是违反国际条约、协定,运用被禁止的方式,在禁止实施作业的海域或者禁止实施作业的时间捕杀、采集那些受国际条约、协定保护的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如下。

(一)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构成要件

1.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客体。国际犯罪的客体,是指国际刑法所保护的,为国际犯罪所侵害的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或者共同利益[10]117。对于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我们不仅要考虑这种行为对各国经济、环境破坏的现实性,更要考虑到这种行为对全人类长期可持续发展和全世界的和谐发展的影响。笔者认为,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客体应当是人类的共同资源享有权和人类的代际公平。

2.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运用各种工具,以捕捞、采集等方式严重破坏公海领域的公海生物资源。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犯罪的行为表现为作为,也就是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利用为国际刑法所禁止的技术或手段进行捕捞、采集由国际法所保护的公海生物资源的行为。同时,对于公海生物资源的捕捞,应当在时间、海域、深度、物种以及成熟状态等方面明确作出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在公海的相应领域进行破坏性的捕捞、采集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由国际刑事法院定罪处罚。

3.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主体。其主体主要是世界各国的公民和法人;在违法行为是在国家的支持下进行的情况下,其主体也可以包括某国。在国际刑法领域,部分学者将国际法的主体等同并限定于国家,这种理解是不够的,也不利于打击相关的犯罪。同时,由国际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都表明,个人是可以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的。这在《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充分的体现[10]120。关于法人,其拥有独立于其他主体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意志,具备在相应法律领域中进行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依此,法人也应当作为国际刑法的主体接受规制。

4.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主观方面。从刑法理论上划分,公海生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属于环境刑法的范畴。由于环境法定犯这种犯罪并非为传统道德所不容,所以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规定成为犯罪仅仅是由于国际刑法对其进行了规定。所以,凡是有悖于生态和谐、有悖于生态发展的严重危害行为,皆可被刑法定为犯罪,从而应当定罪处刑。依此可见,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相关的个人、法人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违背相关的国际协议为前提。某些组织以科研或者考察的目的实施的捕捞、采集行为则不受国际刑法的责难,其以保护为目的的研究行为更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

(二)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刑事责任

1.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个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实施了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个人和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包括刑罚方式和非刑罚方式。刑罚方式主要是死刑、自由刑、罚金、没收等方式[11],而非刑罚方式则包括训诫、限制经营范围、向国际社会道歉、责令采取防治措施等方式[12]。

2.国家的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存在,国家是具有产生特定意志的决策机关和具体的执行机关,其实施的行为有时会危害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危害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震撼人类良知”。这些“国家行为”的产物,或者是按照“国家赞成的政策”行事的结果,或者是由于国家容忍甚至故意不作为,以致缺乏国家执行措施的结果。因此,国家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之一。

一般认为,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是“限制主权”“赔偿”“道歉”等。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同盟国对德国、日本、意大利实行的限制主权、要求赔偿、道歉等措施。对于这些措施,有的观点认为在国际法上对国家采取撤销其联合国席位、进行政治和经济制裁等措施不是对国家的刑罚,只是一种国际制裁和惩罚[13],另一种认为这些措施也是对国家的刑罚形式[14]。

虽然国家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法人,虽然其具备法人的一般特征,但是,作为一国的代表,其代表着某一特定民族,更多体现的是政治方面的意义。对某一国家实施刑罚,也就意味着对某一民族或族群处罚或者侮辱,这是国际刑法所要避免的问题,也是被历史证明不可取的方式。所以,引进国家责任,应当限定在获得赔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的手段上,以此赔偿被害人,并且威慑国际刑法领域的未然犯罪[15]。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国家实施国际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对其施以刑罚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征收相应的罚金,这种罚金不得损害国家承担的义务、赔款和民事的损害赔偿的能力,也不得危害国家经济的生命力,对国家征收罚金的评定和决定应由国际法院作出并应通过联合国执行。另一种是由国际刑事法院依靠它所掌握的审判权力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犯国际刑法的活动,或发布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违法行为并防止他们再次发生[10]157。笔者认为,对于国家不适宜也不可能实施刑罚,对于国家义务的强制性承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要避免大量适用此类措施,避免负担的转嫁及其他人道主义问题的产生。

四、国际刑法对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之不足与完善

虽然国际刑法可以并且应当承担保护公海生物资源的角色,但是国际刑法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对于这些问题应当予以完善。

(一)法定犯的问题

区别于传统国际刑法适用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四种自然犯罪,环境犯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那么作为环境犯罪其中之一的国际海洋犯罪,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必须以一定的国际法作为前提。作为界定环境刑法的标准,其是否有利于生态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是其最终的价值考量。由于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这种犯罪并非为传统道德所不容,所以将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仅仅是由于国际法进行了规定。所以,凡是有悖于生态和谐、有悖于生态发展的严重危害行为,皆可被国际刑法定为犯罪,从而应当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必须存在相关的国际法将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某些行为或者某种程度或者在某些时间内实施定义为非法,这样才能够利用国际刑法对这些非法行为进行惩罚。

(二)国际刑法与其他国际公约衔接的问题

国际刑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破坏公海生物资源进行刑事处罚的法律渊源。这类似于国内法中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国际刑法的刑罚条款与国际法规定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关联性可称之为国际刑法的“行政附属性”[16]。笔者认为,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犯罪行为必须以违反一定的国际法为前提和基础,由此该违法行为必然侵犯到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或国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国际刑法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联合国海洋公约》《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人类环境与发展宣言》《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为依据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然而,国际法的内容在不同时期是会发生变化的。例如,国际捕鲸委员会(IWC)对《圣其茨和尼维斯岛宣言》的内容可能会进行修改,该宣言试图更改实行了24年的商业捕鲸禁令。一旦相关国际组织对国际法进行了修改,那么国际刑法对于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定义就要相应进行修正。这样就难免造成国际刑法由于国际法的缘故而变得不稳定,这也将是未来国际社会面临的一大问题。

(三)修改《罗马规约》管辖权的问题

国际刑法的管辖权,即《罗马规约》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某行为严重危害国际秩序而相关国内法不能或者不愿对该行为进行审判才由国际刑法进行管辖。

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是发生在公海领域,即便影响再大,也不至于危害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即便影响到整个国际社会的正常秩序,由于行为发生地是在公海领域,各个国家无权对该行为进行评价,而《罗马规约》的管辖权作为国家刑法管辖权的补充更是没有存在的意义。公海领域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即便相关缔约国及其个人或组织实施了相关行为,《罗马规约》由于没有管辖权而使得相关行为逍遥法外,而对于不是缔约国的个人或组织就更谈不上对其行为进行刑法惩处。所以,应当对《罗马规约》的管辖权在公海生物资源保护方面进行修正,将公海内实施的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纳入到《罗马规约》的管辖权的特定范畴,通过特定的立法技术对这种法定犯进行特殊的规定。

(四)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的犯罪类型问题

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属于环境犯罪,环境犯罪的犯罪类型分为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等形式。笔者认为,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应当以结果犯作为其犯罪类型,理由是结果犯能够明确地判断其既遂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公海上实施的打捞、采集等行为或者是利用的工具违法或者是在非法定时间和区域打捞海洋生物资源并且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者情节才能够定性为犯罪;同时,设定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罪为结果犯的类型也可以明确这种犯罪的中止形态和未遂形态,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停止实施破坏公海生物资源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出现或者扩大。而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对于保护公海生物资源过于激进,不利于公海海洋的合理、适度开发或者科学研究的展开,对于人类的海洋活动限制过度,从客观上不利于人类科技的进步和发展,最终将影响到海洋生物资源的保障。所以,设定结果犯作为破坏公海生物资源的犯罪类型更为科学。

综上所述,无论其主体是个人、法人还是国家,只要其故意实施了破坏公海领域的生物资源的行为,给国际公海生物资源造成了破坏和损失,就应当构成国际犯罪。总之,在全人类提高认识、摒弃落后和野蛮习俗的同时,更应当利用国际刑法的这一规制方式保护已很脆弱的公海生物资源,保护作为人类共同财富的海洋资源,使得公海生物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的、可持续的发展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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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英玲)

The International Penal Law Protec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WANG Jichun
(College of Literature and Law, Shenyang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 Law Department, Shenyang 110136,China)

Abstract:In a short period of tim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sea are non-renewable. The importance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sea has been recognized by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The governments codified the laws to protect their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sea.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lso codified the laws to protect the high seas. However, due to the lack of the power supervision, there are not enough sanctions to the disruptive behavior. For that reason, we can us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We can tak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s international justice subject to attack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which can make contributions to the protection of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Key Words: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criminal liability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014(2015)03-0056-06

收稿日期:2015-04-18

基金项目: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增补项目“生态文明建设的刑事法律保障研究”(13FXC048)。

作者简介:王吉春,男,辽宁新民人,沈阳工程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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