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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行为是放火还是失火?

2014-11-03游凤娘

山东青年 2014年9期
关键词:叶某火势公共安全

游凤娘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到同安区某街道某号二楼205室李某和陈某的暂住处内,让其女友李某跟他出去,李某不肯。被告人叶某即用打火机点燃一塑料袋,该塑料袋燃烧熔化后滴在李某的棉被上,被子起火,被躺在床上的李某用手扑灭。后被告人叶某用打火机直接在李某铺着垫被的床单上点燃多处,并坐在沙发上看着床单燃烧,希望以此迫使李某外出。后因火势变大,陈某见状先跑出室外,叶某亦上前把李某从床上拉起来拉到室外,后试图接水灭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遂报警。期间,该暂住处内的床、电脑、桌子、衣柜、窗帘、天花板等物均不同程度烧毁,后经同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扑救后才消除火灾。

【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罪与非罪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出于间接故意放火,构成放火罪。理由如下:

(1)叶某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放火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的要求。

(2)叶某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

(3)叶某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具有放任的故意。

(4)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叶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引发危害公共财产和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危险状态,并最终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引发火灾,因其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叶某没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叶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没有深仇大恨,当晚二人发生争执,其放火的目的只是为了逼迫李某跟他出去,而没有故意放火烧毁财物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动机。

(2)叶某主观上并不希望甚至是反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从本案事实可知,着火后,叶某有实施灭火的扑救行为并主动报警,因此可推定其主观上并不希望,甚至是反对火灾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

(3)叶某是由于过于自信,以为自己能够控制火势,因此采用点火烧床单的方式逼迫李某跟他外出从而引发火灾,其行为系过失。

(4)叶某的过失行为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辨析

(一)二者相似之处:

1、认识上,对危害结果都有预见。

2、意志上,对危害结果都不是希望的,即没有追求其发生的意欲。

(二)二者的区别

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1、认识程度有所不同,间接故意的认识的程度较高。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确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表现为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矛盾的。

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自信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任何主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三)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区分二者的不同:

1、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具体分析

其一,是否存在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现实条件;其二 ,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其三,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其四,危害结果发生以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

2、以社会的通常观念或常理为基准

比如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过程中乃至发生后的态度;影响行为人人格态度的各种因素;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原因等其他有关因素。

3、在实际判断中把握行为人行为过程的整个一个行为链,包括事前行为、实行行为和事后行为,并通过此行为链来具体推断出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

二、叶某实施放火行为时主观状态的分析

(一)叶某主观认识因素上对放火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明确的预见性。结合火灾现场的具体环境:起火房屋内部结构一楼系自住,二楼系出租房(5间),火灾现场在二楼205房间,房间内有棉被、布衣柜等易燃物,该楼周围三面均有民宅,且间距最小的为60厘米。以社会的通常观念或常理判断,在这样的出租房内点燃床单这一行为明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叶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责任人,明显能预见到其放火行为极有可能(高度盖然性)危害公共安全,叶某本人亦供认不讳。事实上,本案发生火灾时火势已经蔓延到隔壁民房,如果不是消防车和消防官兵及时赶到扑灭火势,其引发的严重后果不堪设想。

(二)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叶某的个人能力等条件,并不存在使叶某产生“轻信危害后果能够避免”的现实条件。叶某辩称:我以为小火,我用枕头就可以把火扑灭。“我当时只想吓唬李某,其他的没有考虑这么多”。笔者认为,叶某本人没有消防灭火特长,在预见到放火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前提下,也未采取任何预防火灾发生的措施,因此没有任何主客观依据能支持他轻信自己能够控制火势。如果仅凭叶某的辩解“我以为小火,我用枕头就可以把火扑灭。”就推定叶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引发火灾,一方面有轻信犯罪嫌疑人口供之嫌,另一方面无疑会在某种程度上纵容此类为实现个人私欲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惧和现实危险。此外,叶某因为“我当时只想吓唬李某,其他的没有考虑这么多” 而置火灾现场及周围众多民宅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决意实施放火从而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实际上反映其放火时,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预防措施,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放火行为的内容,或者内心决定危险状态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放火行为任意确定的内容。

(三)叶某放火后没有马上采取灭火的扑救行为,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持续,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对危险状态的发生与否漠不关心,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不管不顾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如果叶某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引发火灾,那么火灾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他应该在火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危险状态的持续。但就本案掌握的事实可知,叶某放火后没有马上扑救,而是与李某僵持,放任火势蔓延直至灾情完全失控,可见其在“逼迫李某跟他出去”与“控制火势”两个选择之间,明显倾向于前者,这就实际反映其主观上对危险状态的持续明显是一种漠不关心的不计后果态度,是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积极藐视。

综上,叶某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引发危害公共财产和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危险状态,并最终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虽然其在险情失控后有试图灭火和报警行为,但这仅能表明其犯罪既遂后产生悔意,不能由此倒推出其放火时的心理状态系过失。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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