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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视角下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控制路径

2014-04-17张振华

九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3期
关键词:证人审判当事人

张振华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 400038)

裁判者视角下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控制路径

张振华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 400038)

在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必然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才能得到一份“司法产品”,既包括经济成本,也包括时间成本和精神成本。当事人自身自然会考虑这种诉讼的成本,但是贯彻“司法为民”理念的司法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应当有诉讼成本控制意识,通过诉讼引导、释明、高效审判等途径,帮助当事人压缩诉讼成本,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诉讼成本 控制 司法为民

就世界范围而言, 将成本这一原本属于经济学范畴的概念引入诉讼领域, 进而形成诉讼成本的概念, 缘于上世纪六十年代。通常认为,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它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1]。当事人作为冲突主体,在诉讼中必然有自己的成本意识,希望自己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之和能够获得一个好的回报,有的是期待经济补偿,有的期待的是精神补偿。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也应有成本意识,为当事人减少诉讼成本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诉讼成本影响着公民权利的保障、影响着公民对司法的态度,同时也影响着公正本身的实现。“国民是享受司法所提供服务的最大受益者,同时终究也是国民承担着审判的成本,站在国民的角度来探求资源、程序和正义的平衡才能形成真正的成本政策”[2]。通过发挥审判人员在当事人诉讼成本控制中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构成分析

当事人参加诉讼所需要付出的成本有些是可以量化的,比如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有些成本是无法量化的,比如精神成本。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可以量化的成本,即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一)经济成本

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付出的经济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当事人因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费用;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活动而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收集证据的费用、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餐饮费、证人出庭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由于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及有关的财产因被查封、扣押、冻结或用于提供担保而不能正常使用和流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二)时间成本

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包括为准备诉讼的时间,通勤时间,出庭参加庭审的时间,参加鉴定、勘验活动的时间等。主要取决于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诉讼的程序越复杂,诉讼周期就越长,耗费的时间越多①。

二、当事人经济成本的控制:发挥法官释明权作用

(一)释明权在控制案件受理费中的作用

先看一个案例:在一起电动车与自行车相撞发生的纠纷中,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00万元,其中包括两个女儿的出国留学费用。法院判赔8600元,诉讼费应缴26000元,原告总计倒欠17000余元[3]。在此案中,除却当事人的法律认知问题,受案法院完全可以在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一些必要的释明,避免盲目诉讼导致的巨额成本。

一般情况下,案件受理费是民事案件诉讼经济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各项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由于整个社会的法治基础与法律意识薄弱,有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起诉标的额与实际可得裁判结果相距甚远,还有人在租赁合同纠纷中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审判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提醒、建议其撤回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减少案件受理费。

(二)释明在控制证人出庭费用中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费用做出的详细的规定。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普遍较差,此时往往“偏爱”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为证明某个事实,少则申请几人,多则申请十几人出庭作证,此时会产生巨大的诉讼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与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钟爱”。相反的是,审判实践中,出于对证人证言主观性的考虑,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以及诉讼法上对证人虚假陈述缺乏有效的规制,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一般颇为谨慎。简言之,证人证言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有限,多数情况下仅能起到辅助作用。

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申请有较为详细的规定,②鉴于以上规定,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向当事人就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的特点及法官的裁判逻辑进行释明,如实属非必要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可以不予准许,以避免盲目的申请证人出庭导致的诉讼成本的增加。

(三)释明在控制鉴定、评估费用中的作用

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在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在标的额较小的诉讼中,应当慎用鉴定和评估手段来认定事实。

以常见的房屋漏水引发的相邻纠纷为例,若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漏水原因,用司法评估来确定损失大小,虽然诉讼程序上无可厚非,但整个诉讼的费用常常会超过结案标的额。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控制诉讼成本,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若双方矛盾较大,调解不成,在漏水引发的相邻纠纷中,法院为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突出程序的公正,就会对鉴定和评估意见有所依赖,造成诉讼成本超过当事人逾期的“爆发性增加”。

在类似上述漏水引发的相邻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向当事人释明鉴定、评估所需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或就部分事实达成和解。在当事人(通常为原告方)考虑到诉讼成本不提出鉴定申请时,不应当径直根据举证责任判决其败诉,而可以考虑采取综合现场勘验、物业管理人员意见、市场价参照等方法来确定漏水原因和损失大小,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做出裁判。

三、当事人时间成本的控制:科学运用审判方法

诉讼周期越长,诉讼程序越复杂,当事人相应投入的时间成本就越高。诉讼周期的过分延长会带来明显的两个弊端,一是直接造成当事人的成本增加,二是法律秩序的长期不稳定。诉讼的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就会越多,同时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越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恢复稳定法律秩序的目的就不能达到。[4]有的案件结案时间长,一是送达困难;而是鉴定耗时,主要是送审计、评估、鉴定等环节耗时;三是案情疑难复杂,致重复开庭率高。[5]虽然以上因素有很大部分的客观原因,但法官还是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安排,审判方法的灵活运用,减少当事人投入的时间成本。

(一)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避免多次开庭

庭前阅卷。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应当仔细阅卷,整理审判

思路,提高庭审的效率,避免在一次庭审后,发现还有事实没有查清,甚至还有证据没有质证,导致重复开庭,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无谓增加,也是对国家司法成本的增加。

指导举证。在拿到卷宗后,法官通过初步的阅卷,一般情况下可以初步确定基本的法律关系和争议所在, 考虑到基层民事审判中,当事人寻求专业法律服务的比例不高,而自身诉讼能力又普遍较低,可以在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列明需要其举示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导,避免因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导致的重复开庭。

剔除庭审拖沓的主观原因。“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还有几个更加重要的主观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诉讼请求不固定;二是法律条文不固定;三是诉讼主张不固定;四是证据材料不固定。”[5]人民法院在庭审时的首要问题,就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遇到当事人因为诉讼能力无法明确的时候,应当依法释明。法院做出裁判的依据是经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要认定事实就需要固定证据,避免当事人不断举证导致的多次庭审和诉讼拖沓。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通过严格控制举证期限来固定证据;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通过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各方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对诉讼的结果能形成合理的预期,既可以有效的降低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的消耗,又可以防止滥讼致他人讼累的发生。

(二)严格控制延长诉讼周期的事由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不计入审限的法定情形,比如民事案件的鉴定、评估、公告、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等,均不计入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但是这些期限仍然是包含在当事人的诉讼周期中的,仍然是当事人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审判实践中,这些期间虽然是法定的不计入审限的期间,但有些事由是可以通过审判人员运用审判方法得以避免的。

以管辖权异议为例,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来是为了防止司法管辖权的过度夸张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且管辖权异议裁定属于可上诉裁定,故有时候成为被告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对此,审判人员应当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行使释明权,倡导诚信诉讼,建议其将异议撤回。若坚持提出,可将相关笔录附卷,供异议审查人员参考,以便加快审查进度,防止拖延诉讼目的的实现。

对于可能涉及鉴定、评估案件,当事人申请就特定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司法评估的,审判人员应当明确该事实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是否有关联性以及关联性大小,并就此以及鉴定、评估的时间成本做出释明,可以引导当事人就某些事实用协商的方式确定下来,避免鉴定、评估程序带来的漫长的诉讼周期。有些鉴定之所以迟迟出不来结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与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沟通,对当事人提供材料等行为设定期限,逾期不提交导致不能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来承担举证责任即可,避免一味拖沓。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但公告送达同样会造成诉讼周期的大幅延长。实践中,在报纸上刊登的送达公告能够被当事人看到的几率极小,应同时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和诉讼联系方式,以便当事人得知诉讼情况,可以及时终结公告程序,进入案件审理,缩短诉讼周期。

[1]赵钢、占善刚.诉讼成本控制论法学评论, 1997(1):7.

[2](日)棚獭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70.

[3]大开口—被电动车刮蹭女子索赔500万;蚀把米-二审判决倒欠法院诉讼费17000余元[EB/OL].http://news.163.com/12/1126/05/8H7ANPG300014AED.html.

[4]万霞.民事诉讼成本控制及分担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3.

[5]邹碧华.要件审判九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

注释:

①根据当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一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审程序“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间若有法定情形,例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鉴定、公告送达、依法中止审理等,则不计入审限,于是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审理周期延续数年的也不鲜见。

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③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纠纷中,因原被告坚持就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漏水损失进行评估,最终产生了近2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而最终的裁判结果标的只有5000余元。

(责任编辑程远岸)

2014-04-24

张振华(1984-),男,法学硕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制度。

D 915.2

A

1673-4580(2014)03-0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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