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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草案)》

2014-04-16董新义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4年0期
关键词:总统令业者罚款

董新义 译

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草案)》

董新义*译

编者按:韩国政府已于2011年年末将本法案提交韩国国会进行审议,但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该法案仍未被韩国国会审议通过,待该法正式通过后,译者将再根据最终内容作相应修改。这里将其草案译出,供我国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学者和实务部门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原则

第三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

第四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营业行为

第一节 营业行为规则

第二节 各类金融商品销售业者营业行为规则

第五章 保护金融消费者

第一节 确立金融消费者政策等

第二节 金融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一节 监督及措施

第二节 追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本法以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和培育健全的金融商品销售业等为目的,规定了有关保护金融消费者以及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在销售过程中应遵守的事项,同时也规定了纠纷解决的程序等内容,以提高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实效性,进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本法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金融商品”是指下列各目之一:

(1)《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及贷款;

(2)《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规定的金融投资商品;

(3)《保险业法》规定的保险商品;

(4)《相互储蓄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及贷款;

(5)《信贷专业金融业法》规定的信用卡、设施租赁、分期金融、延期销售;

(6)与(1)~(5)类似的总统令规定的商品。

2.“金融商品销售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反复地进行的营业行为,包括下列营业:

(1)“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是指签订有关金融商品的合同或者劝诱签订以及劝诱承诺(接受要约)(以下简称“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的营业;

(2)“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是指代理、经纪或代为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的营业。

3.“金融商品咨询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反复地进行的营业行为,在决定金融商品价值或者购买金融商品时,提供咨询的营业。

4.“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是指第二项各目中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务,且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登记的营业者:

(1)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中,从事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务的营业者);

(2)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中,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务的营业者)。

5.“金融商品咨询业者”是指从事金融商品咨询业务,且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登记的营业者。

6.“专业金融消费者”是指考虑金融商品的专业性、拥有的资产规模等因素,具有承受投资风险能力的金融消费者,且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

(1)国家;

(2)韩国中央银行;

(3)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公司;

(4)股票上市法人(仅限于签订有关总统令规定的投资性金融商品等合同时,向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书面通知表明其愿意接受专业金融消费者待遇的情形);

(5)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在专业金融消费者中,由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销售业者或者金融咨询业者(以下简称“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表明其愿意接受一般金融消费者待遇时,除非有正当理由,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应当同意。在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同意的情形下,该金融消费者视为一般金融消费者。

7.“一般金融消费者”是指非专业金融消费者。

8.“投资劝诱”是指以金融消费者为对象,劝诱其签订有关金融商品的合同。

9.“金融公司等”是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1)依据《银行法》获得许可设立的银行;

(2)依据《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的金融投资业者;

(3)依据《有关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的投资劝诱代理人;

(4)依据《保险业法》的保险公司;

(5)依据《保险业法》的保险代理店;

(6)依据《保险业法》的保险经纪人;

(7)依据《保险业法》的保险规划师;

(8)依据《相互储蓄银行法》的相互储蓄银行;

(9)依据《信贷专业金融业法》的信贷专业金融公司;

(10)依据《信贷专业金融业法》的兼营信贷业者;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金融商品类型)

本法对金融商品按下列各项进行分类。但是,个别金融商品具有符合下列各项商品类型中两个以上的属性时,分别属于该商品类型:

1.保障型商品;

2.投资型商品;

3.存款型商品;

4.贷款型商品。

第一款规定的商品类型的区分基准及分类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四条(除外规定)

通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信息,运用不特定多数人能够随时购买或者收到的刊物、出版物、通信物或者广播电视等提供建议咨询时,不视为金融商品咨询业。

第五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关于金融商品销售业及金融商品咨询业(以下简称“金融商品销售业等”),除了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除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一般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义务等)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签订金融商品合同、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的过程中,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以换取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第七条(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管理责任)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其高管及职员、受托从事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的金融商品代理、经纪业者应遵守法律,不得侵害健全的交易秩序等,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应当对其进行诚实的管理。

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对于第一款规定事项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将其相关内容反映到内部控制基准规定里。

第八条(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托从事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的金融商品代理、经纪业者在从事其受托的业务时,对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有责任对该损害进行赔偿。但是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在委托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时,已给予了相当的注意,并为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做出努力的,不在此限。

第一款并不影响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向受托从事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的金融商品代理、经纪业者行使求偿权。

第九条(损害赔偿额的推算)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以一般金融消费者为对象对投资型商品进行投资劝诱时,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下称为“违反说明义务”,本条以下内容相同),给一般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其有责任对该损害进行赔偿。在此情形下,从一般金融消费者因取得金融商品而支付或者应当支付金钱等的总额中,扣除处分该金融投资商品,以及以其他方法收回或者可以收回的金钱等总额后,剩余的金额被推定为因违反说明义务而发生的损失额。

第三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

第十条(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外的人营销行为之禁止)

除了本法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以外,任何人不得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等。

第十一条(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

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时,根据下列各项构成要素,依总统令规定,应选定全部或部分营业范围,向金融委员会进行登记:

1.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或金融商品咨询业;

2.依据第三条规定的金融商品类型。

依据第一款规定,进行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应当具备下列各项要件。但是,如果进行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不属于法人时,应为不属于第四项各目规定之人,并须具备第六项要件和总统令规定的资格:

1.具有总统令规定的能够保护金融消费者及从事相关业务所必需的人力、计算机设备以及其他物资设备。

2.按各项登记业务,应具有总统令规定金额以上的自有资本。

3.应具有总统令规定的健全的财务状况和良好的社会信用。

4.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高管不得具有下列各目情形:

(1)未成年人、禁治产者或者限定治产者;

(2)被宣告破产者尚未恢复权利者;

(3)处禁锢刑以上的实刑宣告或者依据本法、总统令规定的金融相关法令或者外国金融相关法令处罚金刑以上,且执行完毕(包含视为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尚未经过五年者;

(4)处禁锢刑以上,宣告缓刑且仍处于缓刑考验期的;

(5)总统令规定的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健全的交易秩序的其他人员。

5.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应建立防止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机制。

6.有关涉及金融商品,依据其他法律需要进行认可、许可或登记时,应依据该法进行认可、许可或登记。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登记要件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变更事项报告给金融委员会。

金融委员会可将第一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登记业务委托给金融监督院(指依据《关于设置金融委员会等的法律》设立的金融监督院,下同)院长(以下简称“院长”)或者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协会(以下简称“金融协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兼营限制)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依据总统令规定,不得兼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登记业务范围中可能与金融消费者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公司等的特别规定)

虽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依据下列各项规定的金融公司等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或者金融商品咨询业者:

1.依据《银行法》许可设立的银行,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

2.依据《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设立的投资买卖业者、投资经纪业者、投资全权委托业者及信托业者,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

3.依据《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设立的投资咨询业者,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及金融商品咨询业者;

4.依据《关于资本市场和金融投资业的法律》设立的投资劝诱代理人,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

5.依据《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及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

6.依据《保险法》设立的保险代理店、保险经纪人及保险规划师,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

7.依据《相互储蓄银行法》设立的相互储蓄银行,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

8.依据《信贷专业金融业法》设立的信贷专业金融公司及兼营信贷业者,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

9.依据《信贷专业金融业法》设立的信用卡募集人,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

10.第二条第九项第十目规定的依据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公司等,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

依据第一款规定的视为已登记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及金融商品咨询业者的金融公司等,不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四章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营业行为

第一节 营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适合性原则)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应确认金融消费者为一般金融消费者还是专业金融消费者。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向一般金融消费者劝诱购买总统令规定的保障型商品、投资型商品(包括总统令规定的储蓄型商品,下同)、贷款型商品时,通过面谈、提问等方式要了解下列各项信息,并应通过一般金融消费者的签名(包括《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签名,下同)、签名盖章、录音以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得到确认,并对其进行维护、管理,确认的内容应立即提供给一般金融消费者:

1.对于保障型商品,应了解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年龄、财产情况以及风险保障需求等;

2.对于投资型商品,应了解一般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的、财产情况以及投资经验等;

3.对于贷款型商品,应了解一般金融消费者的收入及财产、负债情况、信用以及偿还计划等。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认为对依据第二款各项规定的任一信息不适合该一般金融消费者时,不得就该金融产品向该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投资劝诱。

依据第二款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要了解各种金融商品所要掌握的具体信息内容,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五条(适合性原则)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不得将总统令规定的保障型商品及投资型商品向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投资劝诱,若要签订与金融商品有关的合同,应事先通过面谈、提问等方式,了解下列各项信息:

1.对于保障型商品,应了解一般金融消费者的年龄、财产情况以及风险保障需求等;

2.对于投资型商品,应了解一般金融消费者的投资目的、财产情况以及投资经验等。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依据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确认情况,认为该金融商品不适合该一般金融消费者时,依据总统令规定应告知此事实,并通过一般金融消费者的签名、签名盖章、录音以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得到确认。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所要掌握的各种金融商品具体信息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六条(说明义务等)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向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购买劝诱时,应将下列各项规定的有关金融商品的主要事项向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说明,以便让其了解。

1.属于保障型商品的,应说明下列各目事项:

(1)保障型商品的内容;

(2)为了保障风险,一般金融消费者应支付的金钱以及权利等;

(3)保障风险的范围;

(4)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属于投资型商品的,应说明下列各目事项:

(1)投资型商品的内容;

(2)投资风险;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3.属于储蓄型商品的,应说明下列各目事项:

(1)储蓄型商品的内容;

(2)利率、收益率以及提前解约的手续费;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4.属于贷款型商品的,应说明下列各目事项:

(1)贷款利率以及提前偿还的手续费;

(2)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5.若存在相关或合作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下,关于该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等应履行的责任。

6.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应向一般金融消费者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事项所需的说明书等,一般金融消费者应通过签名、签名盖章、录音以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方法,确认其业已理解说明的内容。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在进行第一款规定的说明时,对一般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判断或者对该金融商品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得进行虚假、歪曲说明(是指对于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其引人误解的内容),也不得遗漏重要事项。

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书内容、提交方法等具体内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签订约束性金融商品合同)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在签订与贷款型商品等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商品有关的合同时,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金融消费者签订违反其意思表示的不合理的金融商品合同。

第一款规定的有关金融商品合同的范围、基准以及确认程序等具体事宜,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不当劝诱行为)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在进行购买劝诱时,不得从事下列各项行为:

1.对于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引人误解的内容之行为。

2.告知不实的金融商品内容或者未告知其内容中的重大事项之行为。

3.明知对金融商品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仍不告知金融消费者之行为。

4.对部分金融商品内容中,未明示比较对象及基准,或者没有客观的根据,仍与其他金融商品进行比较,以宣传自己金融商品的优良或优势之行为(总统令规定的不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及健全的交易秩序之行为除外)。

5.对于保障型商品,从事下列各目之行为:

(1)妨碍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告知金融消费者有关保障型商品合同中的重要事项或者劝诱不告知其重要事项;

(2)劝诱金融消费者将保障型合同中的重要事项中的不实事项告知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

6.对于投资型商品,从事下列各目之行为:

(1)未从金融消费者得到购买劝诱之邀请,而利用访问、电话等实时对话方式之行为(总统令规定的不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及健全的交易秩序之行为除外);

(2)受到购买劝诱的金融消费者已进行了拒绝的意思表示,但仍继续进行购买劝诱之行为(总统令规定的不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及健全的交易秩序之行为除外)。

7.总统令规定的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及健全的交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金融商品广告遵守事项)

非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除了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其他属于非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包括总统令规定者,下同)不得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相关业务或者进行金融商品广告(以下称为“金融商品等广告”)。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进行金融商品等广告时,应将金融商品的内容准确、公正地传达给金融消费者,不得引起误解。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进行金融商品等广告时,其内容应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在签订有关金融商品合同之前,劝诱其阅读金融商品说明书及格式条款之内容。

2.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名称、金融商品的内容。

3.若为保障型商品,还包括下列各目事项:

(1)解除已签订的合同,需另行签订合同时,可能会被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高保险费等,金融消费者应支付费用或者变更保障内容之事项;

(2)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4.若为投资型商品,还包括下列各目事项:

(1)投资风险;

(2)广告时包含过去的运营实绩等内容时,其运营实绩并不保障未来的收益率之事项;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5.若为储蓄型商品,还包括下列各目事项:

(1)交易条件;

(2)广告时包含期满支付金等例示内容时,该例示的支付金等并不保障未来收益之事项(期满支付金为变动的储蓄型商品,仅限于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商品);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6.若为贷款型商品,还包括下列各目事项:

(1)交易条件;

(2)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7.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进行金融商品等广告时,不得从事下列各项行为:

1.在属于保障型商品的情形下,从事下列各目行为:

(1)遗漏或者未充分告知保障限额、保障限制条件、免责事项、减少保障额等事项,使人误认为不受限制地得到保障之行为;

(2)只强调保障金额大的特定内容或者介绍高额保障事例等,使人误认为保障内容大的不当行为;

(3)保险费、手续费等概括性地分开表示或者不充分说明保险费、手续费等的计算基准,使人误认为保险费、手续费等很低廉之行为;

(4)期满时自动续期的保障型商品的情形下,应使金融商品合同当事人知悉续期时保险费等可能会上涨,对此不进行充分告知之行为;

(5)随着利率及投资实绩,期满返还金可能会发生变动的保障型商品的情形下,使人误认为期满返还金在保障期满之日确定支付之行为;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行为。

2.在属于投资型商品的情形下,从事下列各目行为:

(1)除了法律许可的情形,使人误认为补偿损失或者保障利益之行为;

(2)对于总统令规定的投资型商品,要考虑该投资型商品的特性,将总统令规定的事项以外的事项用于广告之行为。

3.储蓄型商品及贷款型商品的情形下,未明确标示利率范围及计算方法、利息的支付及支付期间、附加的优惠及费用等,引起金融消费者误会之行为。

4.标示收益率或者运营实绩的投资型商品及储蓄型商品的情形下,只标示收益率或者运营实绩高的期间的收益率或者运营实绩之行为。

5.为了保护消费者,总统令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于金融商品等广告,属于《标示、广告的公正化相关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示、广告情形的,依照该法规定。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进行金融商品等广告时,金融协会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确认是否遵守了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

与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的具体内容及广告程序和方法、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条(书面合同的交付义务)

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与金融消费者签订金融商品合同时,应将总统令规定的书面合同及时交付给金融消费者。但是考虑到合同内容等,不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可不交付书面合同。

第一款有关的书面合同的交付方法及程序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节 各类金融商品销售业者营业行为规则

第二十一条(禁止委托未登记者)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不得委托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以外者签订等金融商品合同。

第二十二条(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的禁止行为)

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不得进行下列各项行为:

1.从金融消费者收取作为合同履行的投资金、保险费等给付之行为(总统令规定从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受到委托收取给付业务的行为除外);

2.将从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受到委任、委托的业务再行委任、委托给第三者之行为(总统令规定不与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的利益相冲突,也不妨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情形除外);

3.总统令规定的有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或者健全的交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代理、经纪两个以上的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的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以下称为“非专属代理、经纪业者”)依据总统令规定,不得只针对一个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委托的金融商品进行购买劝诱。

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在从事金融商品代理、经纪业务时,依据总统令的规定,不得要求或者收受金融商品直接销售业者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金钱以及其他财产上的利益。

第三款的手续费范围、财产上的利益内容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三条(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的告知义务)

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在销售金融商品时,应提前告知金融消费者下列各项内容,并应向金融消费者出示自己是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的标识或者提交证据文件:

1.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接受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的委托时,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名称以及委托内容;

2.是否为非专属代理、经纪业者;

3.未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接受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的委任、委托,金融商品销售代理、经纪业者自己无权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的事实;

4.依照第八条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事项;

5.其他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或者健全的交易秩序而由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第一款规定有关告示标识、提交证据文件等的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金融商品咨询业者的禁止行为等)

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应对金融消费者的咨询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要独立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履行咨询业务。

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在对待金融商品咨询时,应依照总统令规定的基准履行咨询业务,以使金融消费者作出最好的选择,对其咨询业务内容应予以维护、管理。

金融商品咨询业者不得进行下列各项行为:

1.在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大的情形下,进行下列各目行为:

(1)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理事、监事、非社外理事的监事委员会委员除外)和职员之行为;

(2)总统令规定的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其他行为。

2.有关金融商品咨询,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收取的手续费等以任何名义收取金钱、证券以及其他财产之行为;

3.总统令规定的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或者健全的交易秩序之其他行为。

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在进行咨询业务时,应将下列各项事项事先进行告知,并向金融消费者出示自己为金融商品咨询业者的标识或者提交证据文件。

(1)作为金融商品咨询业者,不与任何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具有利害关系,独立进行咨询之事实;

(2)兼营金融商品销售业时,与自己在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业务上具有委托关系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名称及委托内容;

(3)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或者健全的交易秩序,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第十八条准用于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对待金融消费者咨询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购买劝诱”为“金融商品咨询”。

第二款有关记录的维护、管理的内容、方法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章 保护金融消费者

第一节 确立金融消费者政策等

第二十五条(保护金融消费者等)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发展健全的金融商品销售业,金融委员会应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

为了增进金融消费者权益及维持健全的金融交易,金融委员会应努力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能力。

依据第一款,金融委员会在施行已确立的金融消费者政策的过程中所需的必要事项可按总统令规定委托给金融消费者保护院(指依据《关于设置金融委员会等的法律》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院,下同)院长(以下称为“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

第二十六条(确立金融消费者政策基本计划)

金融委员会应每三年确立有关金融消费者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为“基本计划”)。

基本计划应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与金融消费者政策有关的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

2.金融消费者政策的基本方向;

3.金融消费者政策的目标;

4.确立和推进金融消费者政策所需的其他事项。

有关基本计划的确立、施行及变更程序等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七条(教育金融消费者)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引导金融消费者正确行使其权利,提高对金融商品的判断力,使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选择负责任,有必要对其进行教育。

金融委员会根据金融环境的变化,应开发提高金融消费者能力的系统。

金融委员会在根据第二款开发系统时的所需事项,可委托给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长。

第二十八条(设置金融教育协会)

金融委员会委员长为了有效履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教育事宜,应设置并运营企划财政部、教育科学技术部、公正交易委员会、金融消费者保护院以及相关专业机构或团体、专家参与的金融教育协会。

金融教育协会的构成、功能及运营等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融商品的比较公示等)

金融委员会为了使金融消费者更加容易对比金融商品的主要内容,可将第三条规定的各种金融商品按类型对金融商品的主要内容进行比较公示。

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对有关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公司等的投诉(以下称为“金融投诉”),评价其发生规模并将其进行公布。

总统令规定的金融公司等为了通过预防金融消费者的不满、迅速进行事后救济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规定其高管及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遵守的基本程序和基准(以下称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模范规则”)。

有关第一款规定的对比公示的金融商品范围、内容及程序,第二款规定的作为评价及公布对象的金融投诉内容及程序,第三款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由总统令规定。

金融委员会可将第一款比较公示业务委托给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或金融协会。

第二节 金融纠纷的调解

第三十条(纠纷调解机构)

为了审议及表决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的金融纠纷调解事项,金融消费者保护院内设置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调解委员会的构成)

调解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一人在内的三十人构成。

调解委员会委员长是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各项人员构成:

1.副院长;

2.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从具有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资格的人中的委任者;

3.依据《消费者基本法》设立的韩国消费者院或消费者团体的高管或在其职位者,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委任者;

4.具有在金融机构或相关金融机构、团体中工作15年以上的经历,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委任者;

5.具有金融知识和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委任者;

6.具有专业医生资格的医生中,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委任者;

7.有关纠纷的调解,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认为需要由其委任的其他人。

第二款第二项到第七项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连任。

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长因不得已的事由无法履行职务时,由金融消费者保护院的副院长代为履行委员长职务。

第三十二条(纠纷的调解)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发生金融纠纷时,可向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申请纠纷的调解。

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根据第一款收到纠纷调解的申请时,应将其内容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可劝告和解。但是,纠纷调解的申请内容属于下列各项时,可不进行劝告和解或依第三款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1.认为申请的内容不符合纠纷调解对象的情形;

2.申请的内容依据法律或客观证据,和解劝告程序及和解程序的进行并没有实际效果的情形;

3.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在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能依第二款进行和解时,应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提交。

调解委员会依第三款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应对其进行审议,并制定调解方案。

调解委员会在制定调解方案时,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可向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交此方案,并劝告其同意。

第三十三条(调解委员会会议)

调解委员会会议由调解委员会委员长一人及调解委员会委员长在每次会议时指定的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会议由调解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调解委员会依据第一款的规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应由出席人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调解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调解方案时,该调解方案与审判中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与诉讼的关系)

申请调解的案件,若正在进行诉讼,至调解结束为止,受理该案的法院可中止诉讼程序。

依据第一款未中止诉讼程序时,调解委员会应中止对该案件的调解程序。

若与申请调解的案件相同的原因、与多数人相关联的同种或类似的案件正在进行诉讼时,调解委员会可以裁定的方式中止调解程序。

第三十六条(小额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

对下列各项的纠纷案件(以下称为“小额纠纷案件”)若已进入调解程序时,金融机构在收到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调解方案之前,不得提起诉讼。

1.一般金融消费者申请的案件;

2.调整目标金额为总统令规定的金额以下。

第三十七条(调解委员会的运营等)

有关调解委员会的运营及纠纷调解程序等的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一节 监督及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监督)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持健全的交易秩序,金融委员会要监督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是否严格遵守本法或依据本法的命令或处罚。

第三十九条(金融委员会的命令权)

金融委员会认为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持健全的交易秩序时,可命令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下列措施:

1.关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经营及业务改善事项;

2.关于维持营业秩序的事项;

3.关于营业方法的事项;

4.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持健全的交易秩序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检查)

对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业务及财产状况须接受院长的检查。

在第一款规定的检查过程中,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报告其业务或财产、提交资料、相关人的出席及陈述意见。

依据第一款进行检查的人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证明文件,并将其出示给相关人。

院长依第一款规定进行检查时,应向金融委员会报告其结果。此种情形下,若存在违反本法或者依据本法的命令或处罚的情形时,应附上对此的处理意见书。

院长依据《株式会社外部审计法》,可要求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选任的外部审计人,提交通过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审计结果所获悉的信息及其他有关经营健全性的资料。

院长可依据总统令规定,将第一款规定的部分检查业务委托给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或金融协会。

金融委员会可对检查的方法、程序、依检查结果所采取的措施基准及其他有关检查业务所需的必要事项进行规定并公告。

第四十一条(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措施)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若存在下列各项之情形时,金融委员会可撤销依据第十一条规定授予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

1.以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十一条登记的情形;

2.违反登记条件的情形;

3.未保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要件。但是因金融委员会认可的事由,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暂时未能保持登记要件的情形除外。

4.在业务停止期间仍然进行营业的情形;

5.受到金融委员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但未按金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停止的情形;

6.有可能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或者被认定很难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等的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形。

金融委员会认为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存在第一款各项之情形或者违反本法不能正常运营金融商品销售业的情形时,由总统令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1.予以六个月以内的停止全部或者部分营业;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公布或告示因违法行为被采取措施的事实;

4.对机构进行训诫或者警告;

5.由总统令规定的为纠正或者防止违法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虽有第二款规定,但是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从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金融委员会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依据院长的建议可采取第二款各目措施或者让院长采取第二款第五项措施。

2.金融委员会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依据院长的建议可采取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措施或者让院长采取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措施。

第四十二条(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高管及职员的措施)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高管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做出的命令,金融委员会认为其很难从事健全的金融商品销售业等时,依总统令规定,可采取下列各项措施:

1.要求解任;

2.予以六个月以内的停职处罚;

3.问责性警告;

4.注意性警告;

5.训诫。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职员违反本法或依本法的命令,金融委员会认为其很难从事健全的金融商品销售业等时,依总统令规定,可要求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下列各项措施:

1.免职;

2.予以六个月以内的停职处罚;

3.减薪;

4.训诫;

5.告诫。

虽有第一款规定,但是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从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高管,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金融委员会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高管依据院长的建议可采取第一款各目措施或者让院长采取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措施。

2.金融委员会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高管依据院长的建议可采取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措施或者让院长采取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措施。

虽有第二款规定,但是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从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职员,依照下列各项规定:

1.金融委员会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四目到第六目、第九目、第十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职员依据院长的建议可要求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第二款各项措施或者让院长要求采取措施。

2.院长对属于第二条第九项第一目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职员可要求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第二款各项措施。

金融委员会或者金融监督院依照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高管、职员采取措施或者要求该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相应措施的,可对该高官和职员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高管、职员一并采取措施或者要求该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采取相应措施。但是,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高管、职员已尽合理的管理、监督职责的,可以减免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向退休高管、职员通知措施的内容)

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已退休的高管或已退职的职员,金融委员会认为若其在位或在职,也会被采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时,可将应被采取的措施内容通知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负责人或让院长通知相关措施内容。

第四十四条(处罚的事先通知及陈述意见)

金融委员会做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处罚时,应按照《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内容,事先通知当事人。但是,若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认为该处罚在性质上很难听取意见或无需听取意见的事由,可不进行事先通知。

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下,金融委员会应规定相当长的时间,给予处罚对象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听证)

金融委员会在作出下列处罚或者采取下列措施时,应当组织听证:

1.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登记;

2.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解任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的高管;

3.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要求免除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职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异议的申请)

不服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同条第五款(仅限于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受到处罚或者措施的,可以自收到该处分或者措施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在备注理由后可向金融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

金融委员会对依照第一款规定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但是,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在该期限内无法作出决定的,可在不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内延长决定期限。

第四十七条(对处罚的记录等)

金融委员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或者采取措施时,应当记录其内容并予以保存、管理。

第一款规定准用于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按照金融委员会的要求对该高管、职员采取措施的情形,也准用于依照第四十三款规定接到通报的情形。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或者其高管、职员(包括曾任高管、职员的人员),可向金融委员会查询自己是否受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或者措施,以及其处罚措施的内容。

金融委员会收到第三款规定的查询请求的,除有正当事由外,应当将受到处罚或者措施的情况及其内容向该申请人通报。

第二节 追罚款*在韩文资本市场法条文中,使用了“过征金”(penalties surcharge)一词,属于我国行政处罚中统称为“罚款”中的一种金钱处罚,但我国并未对“罚款”内涵加以具体区分。但根据韩国法律规定,过征金是指国家向国民征收的除税金以外的即额外征收的一种金钱的总称。为维持原文法律术语的内涵,译者在我国规定的将其翻译为“追罚款”。并且,本书中第八编第四章法律条文(第428条至第434条之四)中的“过征金”也都统一翻译为“追罚款”,请读者留意。

第四十八条(追罚款)

金融委员会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等作出业务停止处罚时,金融委员会可在营业停止期间的受益金额范围内处以追罚款。

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仅限于法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委托非金融商品销售代理、中介业者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或者金融商品销售业者(仅限于法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金融销售咨询业者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金融销售咨询业者除外)、第十八条(金融销售咨询业者准用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金融委员会依据总统令,在因违反行为获得的营业收益或乘以相当于该营业利益的百分之三百的范围内处以追罚款。但是违反行为者无营业收益或很难计算营业收益时,可在不超过十亿韩元的范围内处以追罚款。

第四十九条(追罚款处罚)

金融委员会依据第四十八条处以追罚款时,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事项:

1.违反行为的内容和程度;

2.违反行为的期间和次数;

3.因违反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规模;

4.业务停止期间(仅限于依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追罚款的情形)。

违反本法的法人发生合并时,该法人的违法行为被视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因合并而新设的法人的行为,金融委员会可以对存续法人或者新设法人科处、征收追罚款。

关于追罚款处罚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意见)

金融委员会在处以追罚款之前,应当事先给予相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等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等可以出席金融委员会的会议陈述自己的意见,或者提交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追罚款缴纳期限的延长和分期缴纳)

金融委员会认定受到追罚款处罚的人员(以下称“追罚款缴纳义务人”)因下列事由,而一次性缴纳全额追罚款确有困难时,可延长缴纳期限或者分期缴纳,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1.因灾害或者盗窃等致使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2.因事业条件恶化,事业处于重大危机的;

3.若一次性缴纳追罚款将有可能导致资金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4.类似于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其他事由。

追罚款缴纳义务人依照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追罚款缴纳期限或者分期缴纳追罚款的,应当在缴纳期限届满的十日以前向金融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允许延长缴纳期限或者分期缴纳追罚款的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委员会可撤销延长缴纳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一次性征收追罚款:

1.未在缴纳期限内缴纳被决定分期缴纳的追罚款;

2.未履行金融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变更担保或者提供其他担保保全的必要命令;

3.因强制执行、拍卖程序的启动、破产宣告、法人的解散、国税或者地方税的滞纳处分等,金融委员会认为无法征收全部或者剩余的追罚款的;

4.类似于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的其他情形。

关于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延期缴纳追罚款、分期缴纳追罚款或者担保等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五十二条(追罚款的征收和滞纳处罚)

追罚款缴纳义务人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追罚款的,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全部缴纳完毕的前一日为止的期间内的追罚款,金融委员会可征收由总统令规定的滞纳金。

追罚款缴纳义务人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追罚款的,金融委员会可指定期限督促其缴纳,在该指定期限以内仍未缴纳追罚款和第一款规定的滞纳金的,可按照国税滞纳处罚的方法进行征收。

金融委员会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追罚款和滞纳金的征收或者滞纳处罚的相关业务,委托给税务署长进行处理。

除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关于征收追罚款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五十三条(错误缴纳追罚款的返还)

对于追罚款缴纳义务人以异议申请的裁决或者法院的判决等理由,请求返还错误缴纳的追罚款时,金融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其返还。即使未经追罚款缴纳义务人的请求,金融委员会也应当返还已确认错误征收的追罚款。

金融委员会依照第一款规定返还错误征收的追罚款时,如果该被返还者存在应向金融委员会缴纳的追罚款的,可用返还金来充抵追罚款。

第五十四条(返还金之追算金*韩国法律术语叫“加算金”,英文术语为“additional payment”即追加支付的金额。)

金融委员会依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返还追罚款时,应当自该追罚款缴纳之日起到返还之日为止,按照总统令规定的追算金利率计算返还金支付给缴纳人。

第五十五条(亏损处分)

追罚款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委员会可以作出亏损处分:

1.滞纳处罚结束,充抵滞纳金的分配金额不能达到滞纳金额时;

2.有关征收金额等的征收权时效结束时;

3.滞纳者下落不明或者被认定没有财产时;

4.滞纳处罚的标的物总财产的估算金额,在充抵滞纳处罚费用后确认无剩余财产的;

5.用于滞纳处罚的标的物总财产,在偿还比征收金额等具有优先权的国税、地税、传世权、质权、抵押权及担保权担保的债权等后,确定无剩余财产的;

6.由总统令规定的不具有征收可能性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权限的委任或委托)

金融委员会按照总统令规定,可将本法授予其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院长、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或者金融协会。

院长可将本法授予其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或者金融协会。

第五十七条(对院长、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的指导、监督等)

金融委员会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在必要时可指导、监督院长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院院长,也可要求其变更业务执行的方法或者采取监督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金融监督院依照本法接受金融委员会的指导或者监督,执行本法规定的金融监督院对相关机构的检查业务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金融消费者保护院依照本法接受金融委员会的指导或者监督,履行本法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二亿韩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十条规定从事金融商品销售业者;

2.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非金融商品销售代理、中介业者签订金融商品合同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一亿韩元以下罚金:

1.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者;

2.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款、第七款除外)者。

第五十九条(两罚规定)

法人(包括团体,本条下同)的代表人,或者法人及个人的代理人、雇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在从事该法人或者个人的业务时,有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为的,除了对该行为人进行处罚外,还须对该法人或者该个人处以相关条文规定的罚金刑。但是,该法人或者个人为防止该违法行为,对相关业务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未懈怠监督职责的,不受此限。

第六十条(渎职罚款*韩文资本市场法使用了“过怠料”这个法律术语,它和追罚款一样,也属于我国统称为“罚款”的一种类型,它是指国家或者地方政府对行政上的一定违反秩序的行为给予的一种金钱制裁,处罚时按照《非讼案件程序法》进行。该渎职罚款处罚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行政目的的行为,而是懈怠了申报、登记、备置账簿等行为。该处罚是间接地对为达成行政目的产生障碍的行为,即造成行政上秩序紊乱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本译文第449条中规定的也是关于“过怠料”的处罚问题,为保持术语的一致,第449条和其他法条中的“过怠料”全部翻译为“渎职罚款”,请读者留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万韩元以下的渎职罚款:

1.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者;

2.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者(仅限于个人);

3.违反第十九条第七款,对金融商品进行广告者(仅限于法人);

4.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仅限于法人);

5.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者(仅限于法人);

6.未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保管、管理记录或者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至第四款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万韩元以下的渎职罚款:

1.违反第十九条第七款,对金融商品进行广告者(仅限于个人);

2.违反第二十条者;

3.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仅限于个人);

4.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者(仅限于个人)。

附 则

第一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施行。但是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四条中,有关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金融商品咨询业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开始施行。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韩国高丽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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