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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卖法院查封的房产受处罚

2013-09-06包启龙,张艳冬

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3年11期
关键词:锡林浩特市期限内尾款

王某购买乌某房屋时拖欠部分尾款,乌某几次索要无果,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付清尾款。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判令王某立即支付拖欠购买乌某房屋的尾款。但王某拒不支付,乌某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王某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法院经调查核实,王某名下除一套89平米房产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2年12月,法院作出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责令王某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由于该房产是王某及其家人在本市的唯一住处,故法院同意该房产在查封期间由王某保管并继续居住。2013年3月,执行法官对查封房产进行核查时发现居住人已不是王某。经调查,该房产已由王某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现居住人,因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产在银行的贷款手续搁置,王某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王某被找到但拒绝配合执行。王某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间王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交代变卖房屋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同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5月23日,法院对王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5月28日,法院决定在对王某拘留15日的基础上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王某未提起复议。

本案中,因王某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王某擅自变卖该房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同时,王某明知该房屋价款正常交易后足够履行给付义务,却不与法院联系履行给付事宜,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拒绝法院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拘留期间王某主动交代交易账户情况,使法院迅速有效地采取执行措施,未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法院作出对王某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符合适度原则。本案中,如果王某变卖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且获得价款不能追回,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王某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

本案告诫人们,擅自处置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属于违法行为,一旦发生这种行为,轻则面临司法拘留和罚款,重则可能受到刑事处罚。(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包启龙 张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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