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虚拟主体的法律人格

2013-08-15池桂钦

关键词:权利能力意志人格

池桂钦

(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当今正经历着以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为特征的数字化革命,其引起了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以符号为中介的人际互动关系,使人们的生活摆脱了物理时空和交往主体真实身份的限制。人们以虚拟主体的身份活跃在网络世界里。社会的发展使“法律人格”呈扩张的趋势。“法律人格”能否扩张至虚拟主体,也就是能否将虚拟主体人格化,从而使其成为法律“人”?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法律人格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古罗马时期,家长在户口登记时在登记册中独立占一章,家属则列在他的后面。当时除了家长,其他人都不具有权利能力。一个人的出生并不能由此获得权利能力,不能因出生的事实而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一个人的出生仅意味着他进入生物人的行列,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取决于其身份。人们之间的人格是不平等的,有高低之分。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不同阶层 (等级)的人所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根据他们身份的不同而不同。一旦身份发生变化,就会导致其人格发生变化,甚至会导致其丧失人格沦为奴隶或从属者或外邦人。这便是罗马法上所谓的“人格减等”。17-18世纪,西方法律基本原则、制度及观念在理性主义思潮和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影响下,先后历经了文艺复兴和启蒙时期思想、哲学潮流的洗礼。在“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世纪启蒙哲学和近代自然法”[1](P56)的思想基础上,近代民法于资本主义经济社会政治环境中孕育而生。法国大革命一举粉碎了社会身份制,瓦解了家父权。作为革命胜利成果标志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明文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2]这使得《法国民法典》中关于人格平等的规定找到了宪法上的依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不再以身份作为取得人格的依据,也不再以身份作为人格高低的衡量标准。只要是法国人就具有人格,而且没有高低之分,人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根据《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种立法较之于罗马法人格理论,有了很大的进步。19世纪,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又有了新的突破性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使用了“Personen”这个概念来概括表述主体。“Personen”在德文里并不是指向现实中具体的人。它是一个复数概念或类概念,指的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上的抽象权利主体资格者。德国学者又称其为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者。同时,在主体制度方面,《德国民法典》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用以表达法律对法律人格者所赋予的承受法律关系的能力,由此确认了“团体”的法律人格。通过对法律人格内涵演进的考察,不难发现,法律人格内涵从罗马法到近代法国法,再到德国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不断扩大的趋势。罗马法通过“身份”维系生物人与其人格,法国法运用“理性”赋予所有自然人以平等人格,德国法则创造“权利能力”的概念对人格进行新的阐释。

二、法律人格扩张至虚拟主体的合理性分析

(一)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哲学基础

虚拟主体是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虚构假设的“人”。有人不禁提出疑问:虚拟主体是社会存在吗?世界统一于物质。物质的唯一特性是客观实在性。马克思主义哲学物质观告诉我们,物质是标志客观实在性的哲学范畴,这一客观实在抽掉了具体物质的其他一切特性。笔者认为虚拟主体是虚拟的,但不是虚幻的。虚拟,作为一种技术事实,是一种借信息转换的技术手段而实现的人与计算机共存的状态。网络虚拟世界是由信息构成,而信息是以物质实体为载体的。网络虚拟世界不是对现实世界的消解,而是对现实世界的一种深度和广度上的丰富与升华,它和现实世界一样具有客观实在。虚拟主体活跃在网络世界,是以电子信息为载体的物质实在,具有不依赖于主观意志的客观实在性。因此,虚拟主体不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它具有物质性,是社会存在。

(二)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法理基础

从人格理论发展看,法律人格经历了“人可非人,非人可人”的阶段。最先,伦理人格与法律人格二者不是统一的。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都是伦理上的人,与生俱来地享有伦理人格。但“伦理人”并不意味着就是“法律人”,并不因为伦理人格的享有而被赋予法律人格。生物意义上的人必须具备某种身份条件,才会成为“法律人”,享有法律人格。而且法律人格一经产生,也不是永恒不变的,它会受身份的影响,会随着身份的变动而发生变化。主体地位享有皆因身份要素而维系。直至《法国民法典》时代,法国大革命击破了这种社会身份制,不再以身份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前提。承认法律人格是建立在自然法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基础之上。即生物人同法律人联结在一起的是人的伦理人格而不是身份。到了《德国民法典》时代,法律人格范围进一步扩张。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它以对权利和义务的承载能力即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依据,从而完成了民事主体实质基础从自然法向实定法的转化。伦理人格不再作为获得法律人格的基础。法律人格的标准是权利能力。这也是赋予一定自然人或财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的法技术手段[3]。“它在形式逻辑上抽离了具体的伦理内容,只剩下资格的空壳”[4]。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人格的实定法基础,使“人格”的具备与生物人所具有的理性分离。由此使确认“团体”的法律人格成为可能。法人制度得以确立。由以上分析可见,从罗马法到近代法国法、德国法,法律人格经历了由血缘、身份到伦理,由自然到法定的演变。法律人格范围也逐步走向开放,法律权利的主体不断扩大。法律人格从伦理中获得解放,维系法律人格的不再是伦理人格。法律人格与伦理上的人不再简单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人格并不再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资格[1]。因此,不能因为虚拟人不是伦理人而将其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另外,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法律中的概念。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因为法律赋予其人格。若是没有法律的承认,不论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还是社会组织都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实质上都是法律所拟制的,是通过人格这种法技术所创制的主体。而赋予虚拟人法律人格如赋予法人人格一样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它是随着网络的发展需求运用法律技术赋予其法律人格。它是为了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人们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而采用的一种模式,并通过这种模式来展开各种法律关系。法律人格的范围是开放的、多元的。随着法律人格的不断扩张以及网络的发展,完全可以也有必要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

在网络时代,虚拟人在网络空间里有自己的喜怒哀乐。意志能力是判断是否具备法律人格的最基本标准。反对赋予虚拟人法律人格者,其主要理由是要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那么,该主体必须具备意志能力。有学者认为虚拟主体不过是其背后自然人的代言人,其行为、言论不过是其背后自然人的意志的反映,虚拟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其实不然,首先,每一个虚拟主体其背后可能存在多个自然人或者是某个团体在操控着它,此时的虚拟主体的意志不是反映某一个自然人的意志,而是反映其背后群体或团体的意志。由此,虚拟人的意志并不能完全归结为是某个具体自然人的意志。而此时,其意志就可以如法人的意志能力可以归结到由自然人构成的法人机关的意志那样,将其归结到由背后操控它的自然人构成的虚拟主体的意志。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情感智能型虚拟人,这类虚拟人能根据具体的情境表达自己的情感、思想、看法。很明显,其表达的意志更不是其背后真实主体的意志了。

(三)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意义

1.赋予虚拟主体以法律人格能使法律关系由复杂转向简单。每一个虚拟主体背后可能不止一个真实主体。当虚拟主体背后存在多个真实体时,若发生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可能是其中某一个真实主体所为,也可能是其中几个真实主体共同所为,也有可能是其背后所有的真实主体所为,那么,此时具体责任谁承担?由具体实施侵权的真实主体承担责任吗?理论上是谁侵权谁承担责任,但问题是在虚拟世界里如何透过虚拟的面纱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如果我们赋予虚拟主体的法律人格,就可以直接要求虚拟人来承担责任,而不必纠结于到底是哪一个真实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

2.赋予虚拟主体以法律人格有利于保护真实主体的隐私权。人们以虚拟主体的身份在网络虚拟的世界里畅游,发泄自己的情感,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但若其在网络世界里的虚拟主体的权利被侵犯,因为虚拟主体不具有法律人格,此时,其背后的真实主体就必须挺身而出作为权利的主张者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以外,别无选择。那么,此种做法就必须以曝光自己的个人真实信息为代价。

3.赋予虚拟主体以法律人格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博客、社交网站等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蓬勃兴起,网络已成为人们交流思想、休闲娱乐的重要平台,成为许多人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同时,网络上出现一些不文明现象。有些网民把网络当成一个随心所欲的最佳发泄场所,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人身攻击,传播低俗信息,诋毁、谩骂他人,跟风炒作,散布谣言等。在网络世界里,仅仅依靠内在道德自律还不够,还必须要有外在的法律规制作保障。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有利于全社会形成维护网络文明的思想共识,营造健康、积极向上的网络环境。

三、虚拟主体法律人格的限制

在网络世界里,虚拟主体抛开了现实生活中的所谓身份、地位、性别、年龄等诸多因素,自由发表言论,发布或使用信息,表达情感。但虚拟主体是以TCP/IP协议为基础在互联网虚构假设的“人”,它不同于生物意义上的有生命的人。因此,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虚拟主体不可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再则,虚拟主体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也就是由其背后的真实主体在操控着,但具体是由哪个真实主体在操控并不为大家所知晓。如果其背后的真实主体的身份为虚拟空间的他人所知晓,而侵权人虽然没指名道姓,且其言论表面上也是直指虚拟主体,从其言论内容可以推知其实质针对的是虚拟主体背后的真实主体,此时,受侵害人就可以透过虚拟主体这层面纱追究其背后真实主体的责任。如用一网名 (如“红颜静”)经常在某一论坛聊天,但其真实身份为大家所知晓。俞某在该论坛诽谤“红颜静”,必然就会影响到他人在现实生活中对该女士的评价,俞某的诽谤行为当然构成对该女士的名誉侵犯,此时,追究俞某的责任适用与现实生活对名誉侵权相同的法律。

四、结语

在数字化所营造的网络世界里,人人都是主人,人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可以在网络世界里畅所欲言,指点江山,激扬文字。但与此同时,在网上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现象,侵犯虚拟主体合法权益的事件比比皆是。若不赋予虚拟主体以法律主体地位,就会使其超脱于法律规范范围以外。如此发展下去,这种道德败坏的状况将会导致网络秩序混乱,进而影响到我们现实的物理世界。法律人格从伦理中获得解放,法律人格与伦理上的人不再具有简单一致的关系。人之所以是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自然法的理念。在法律上,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人,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虚拟主体也可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法律“人”,以充分保护虚拟人的合法权益,净化网络环境。

[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C]//王闯,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3]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J].湖南社会科学,2006(7).

[4]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J].现代法学,2006(4).

猜你喜欢

权利能力意志人格
共产党人的人格力量
时代新人与意志砥砺
远去的平凡背影,光辉的伟大人格
罗马法权利能力制度试论
——兼论平等理念下现代法的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论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与限制
《西厢记》中的理性意志与自由意志
论君子人格的养成
自由意志的神经基础
3000m跑,锺练耐力和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