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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捕诉衔接机制

2012-08-15平华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办案职能

平华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山西长治04600)

进一步完善捕诉衔接机制

平华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山西长治04600)

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力,二者的有效衔接,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形成内部合力。实践中,由于捕诉两部门之间信息交流不畅,案件协商制度不健全,因而造成监督不全、监督不力、案件质量不高。为此,捕诉两部门必须转变观念,提高素质,加强交流,制订统一完善的实施细则,建立长效互动机制,进而实现捕诉有效衔接,增强监督合力。

捕诉衔接;机制;问题;措施

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承担着刑事检察的重要任务,其二者的有效衔接,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强化法律监督,形成内部合力。实践中,捕诉衔接存在的一些问题,制约了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有效实施,因此,检察机关应创新工作机制,探索工作新途径,不断促进刑事检察工作高效运行。

一、捕诉衔接机制的实施现状及必要性

(一)捕诉衔接机制的实施现状

捕诉衔接是指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在这种互动中保障人权和追诉犯罪,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其内涵主要包括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种权限与公诉权的衔接,其形式主要有:信息互通、案件协商、联席会议等。捕诉衔接是对以前“捕诉一体化”的刑检模式进行改革并实现“捕诉分离”后,在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刑检部门之间推行横向互动联系的一项工作机制。200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和配合的通知》,提出了捕诉之间要加强联系配合,这是捕诉衔接机制的雏形。完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衔接机制是200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确定的检察改革任务之一,至此,捕诉衔接机制被首次正式提出。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公诉厅于2007年12月下发了《关于建立办案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捕诉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性和有效性指导,这就意味着捕诉衔接机制迈向了新的实施阶段。

(二)捕诉衔接机制实施的必要性

1.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诉讼职能决定了二者必须有效衔接。现代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在诉讼职能这一视角下,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都在履行控诉这一职能。公诉部门的控诉职能非常明显,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侦查监督部门的控诉职能,笔者分析,首先,审查起诉本身就是广义的侦查监督权的一项内容,广义的侦查监督权包括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四项内容,把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绝对分开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其次,从侦查监督方面来讲,立案监督制约着控诉职能的启动,审查逮捕制约着控诉职能的延续,侦查活动监督制约着控诉职能的有效性,由此可见,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都具备控诉的职能,二者的衔接就显得至关重要。二者衔接顺利,就会事半功倍,促进控诉职能的更好实现;衔接出现问题,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有可能使得控诉职能的运行出现障碍。

2.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迫切要求捕诉衔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不断调整,犯罪数量也在不断攀升,犯罪形式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司法难度不断增大。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人员的数量并没有成比例增加。以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为例,侦查监督处2008年审查逮捕案件55件121人;2011年审查逮捕案件103件165人,分别增加了87.27%和36.36%。与此同时,侦查监督部门也在不断深化职能改革,侵犯知识产权、打击制假售假等专项行动扎实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稳步推进,提前介入工作细致有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有了开拓性进展。与任务量明显增大相比,该处办案人员反而减少,由2008年的5人减少到了2011年的3人。侦查监督部门只是检察院刑检部门的一个缩影,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压力同样巨大。为了破解这一困境,就要在坚持职责分工的基础上,完善捕诉衔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工作,努力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

3.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需要捕诉衔接。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准则,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效率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正在逐步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捕诉衔接,让两部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减少重复环节,这样既能够减少司法成本,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二、捕诉衔接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一)捕诉衔接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改变逮捕决定监督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侦查机关(部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形式及不通知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还存在公安机关改变逮捕强制措施后未通知检察机关的现象。虽然公诉部门在接受案件后能够发现侦查机关(部门)是否改变了逮捕强制措施,可以加强监督,但与侦查监督部门及时监督纠正的效果不同。倘若侦查机关(部门)变更强制措施不当,则可能失去了监督的最好时机,从而纵容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捕诉沟通不畅,变更情况不能通过正式的信息渠道及时反馈,侦查监督部门不掌握情况,不能采取措施有效制止,长此以往,容易造成侦查机关(部门)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现象。

2.对纠正漏捕监督不力。侦查监督部门发现侦查机关(部门)应当请捕而未提请的情形后,建议其请捕,但实践中仍存在侦查机关(部门)不请捕,也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若侦查监督部门在纠正漏捕后将有关文书及时送达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时,能够及时审查纠正漏捕的执行情况,若发现仍未纠正时,启动追诉犯罪嫌疑人程序,以弥补遗漏,形成打击合力。由于捕诉缺乏信息交流平台,公诉部门不能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从而不能有效纠正漏捕,追诉犯罪人员,进而就会出现打击不力现象。

3.案件质量不高。由于捕诉两部门案件协商制度不健全,沟通渠道不畅通,导致案件捕后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起诉。具体来说,一是因逮捕的证据标准低于起诉的证据标准,案件在批捕阶段时两部门未进行沟通协商,未统一证据标准和认识,这样案件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就有可能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二是案件拟不起诉时,由于两部门缺乏沟通,公诉部门未充分考虑案件逮捕的原因,侦查监督部门也无从了解案件不起诉的理由,不利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无益于案件质量的提高;三是两部门缺乏共同介入方式,未及时对侦查机关(部门)的补证情况达成共识,对侦查工作进行引导,以致错失补证时机。

(二)捕诉衔接不畅的原因分析

1.两部门人员认识不到位,积极性不高。侦查监督权和公诉权分属两个不同部门的权力,两部门之间未形成统一思想,各自为政,缺乏交流。刑诉法规定的批捕期限过短,公诉部门原本案件就多,两部门人员工作量大,精力有限,只顾专心办案而无暇顾及相互之间的配合。此外,捕诉衔接涉及的案件都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双方认为过多参与,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对捕诉衔接积极性不高。

2.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目前有关指导捕诉衔接具体操作的文件仅有前述《意见》。但该《意见》规定较为原则,对协商案件范围、信息交流的方式等内容未作详细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具体操作都是捕诉两个部门间协商执行,不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从而不利于此机制长期执行,亟需制订实施细则,细化操作方式,并明确相关部门责任,为捕诉衔接提供制度保障。

3.缺乏对普遍性、总结性问题的互动研究。当前,在捕诉衔接中,较为注重对重大、疑难个案,从侦查方向、取证要求等方面进行交流,而对于办案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办案中的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缺乏必要的研究分析,对新的刑事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沟通较少,未能充分发挥捕诉衔接机制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方面的作用。

三、捕诉衔接的完善措施

(一)转变观念,提高素质,加强交流

一是转变观念。刑检系统的有序运行不仅需要两个部门的自我完善,更需要双方的协调、配合。仅仅依靠单个部门的内部完善对于刑检工作的推动作用有限,应该转变思维方式,协调两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高效的捕诉衔接机制,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协作开展工作,为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二是提高素质。严格规范制作法律文书,准确全面录入办案信息,正确熟练利用信息资源,这给每个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必须加强法律知识、计算机知识等方面的学习,以提升办案素质。三是加强交流。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同属于刑检系统,这是二者衔接的基础。但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的诉讼职能存在差别,证据标准和办案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利于二者的有效衔接。因此,两部门人员应加强交流,以培养全能型检察人才,实现捕诉有效衔接。

(二)制订统一完善的实施细则

第一,限定明确的协商案件范围。这个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案件:聚众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敏感性案件,新型犯罪案件,证据认定及法律定性分歧较大的案件,捕诉两部门认为有必要协商的案件等。第二,建立分级对口协商制度。可建立主办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三个层次的对口联系,且有相应的程序对应。第三,建立信息管理平台。侦查监督部门将相关文书进行编号后,移送副本给公诉部门内勤统一登记管理。公诉部门内勤在收到同一案件后,要将先前收到的文书交给承办人,承办人对照案件进行审查,并将移送的相关文书附卷备查。公诉部门同样将公诉文书、判决书副本传送给侦查监督部门内勤统一管理。侦查监督部门内勤或承办人对照审查其强制措施有无改变、事实证据有无变化、定性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

(三)建立长效互动机制

侦监、公诉部门应每季度召开由部门负责人、办案组长、主诉检察官参加的工作会议,对阶段性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并研究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对疑难案件的定性、证据把握情况予以分析研讨,互通法律政策,交流办案经验,从而发现并解决问题。

〔1〕谢绍静.有关举证时限条文修改的几点思考〔J〕.理论探索,2012(3).

〔2〕冯昱强.商业诽谤行为的司法认定及法律规制〔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2(2).

〔3〕孙伟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2(1).

Improvement of Mechanism Linking Arrest with Prosecution

PING Hua
(Changzhi City People’s Procuratorate,Changzhi 046000,China)

The authority to supervise detection and the right of public prosecution are the important power ofprocuratorial organs. To effectively link the authority and the right can raise judicial efficiency, save judicial resources,strengthen legal supervision and form joint forces. In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that the supervisionis ineffective, and that handling cases is of poor quality. To this end, the supervisory and procuratorial departmentsshould make efforts to change their concept, improve the quality of their work and conduct more exchanges witheach other, work out unified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set up a long- terminterdynamic system, and achieve theeffective linkage between the two departments.

detection supervision; public prosecution; link arrest and prosecution; joint forces for supervision

D926.3

A

109-1203(2012)06-082-03

2012-10-08

平华(1979-),女,山西长治人,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

责任编辑 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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