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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三题
——从一起真实的建筑模板施工合同对工程量计算的约定谈起

2012-04-12周玉文姜志远

关键词:乙方括号被告

周玉文,姜志远

(武夷学院,福建 武夷山 354300)

合同解释三题
——从一起真实的建筑模板施工合同对工程量计算的约定谈起

周玉文,姜志远

(武夷学院,福建 武夷山 354300)

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其争议的约定进行解释是必须完成的一项作业。在合同文义清楚、明确但导致的结果却明显不公平、不合常理的情况下,也应当向公平的方向进行解释。无论合同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解释,都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在运用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时,主张依交易习惯解释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和合理性;使用括号注释表达合同某一内容的情况下,只要括号内的注释内容是明确且比较合理的,就应以括号内的内容为准。

合同解释;公平交易;习惯;注释

人们通常认为,合同之所以需要进行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这种多义性,使合同使用的文字、词句、条款可能有不同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或者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的限制及法律知识的欠缺,也往往在合同中用词不当,使双方真实意思难以表达。[1](P697]笔者所了解的原告林某(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08年6月签订的一份《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以及该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书[2](以下简称“模板案”),就涉及上述问题。该案的一审判决将一个比较公平且明确的合同,解释成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笔者拟以“模板案”的合同解释为例,就合同解释中交易习惯的认定和采用、合同中括号注释问题以及对合同解释公平性的把握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原告林某与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了一份《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帝凯城1#楼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模板工程量及其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3.80元计算。由乙方(原告)一次性包干,以上单价包含其他直接费、价格指数调整、管理费、行政费用、利润、税金等,以及施工工程中安全操作所需的各项保护措施费用等。综合包干单价中包含模板胶合板、支撑系统、铁钉、铁丝等所有完成模板产品所需要的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在施工中,楼板、梁、支撑要3套,模2套。被告需要三套模板时原告必须提供三套。原告所使用的胶合板要85%新板,余后15%八成新,梁柱全新,木枋龙骨必须断面尺寸头尾统一,等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比较紧的进度,如底层7天,二层4天,三层以上每层3天(共10层),斜屋面6天,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2008年12月初,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模板施工义务,但甲方只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84000元,使得乙方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在此情况下,乙方雇佣的60余名工人向当地劳动保障局投诉,要求甲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甲方支付乙方所欠的6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303986元,甲方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按《行政处理决定》的要求支付给乙方所欠的60余名工人劳动报酬303986元。乙方认为按《合同》约定甲方仍然欠自己一部分工程款,而甲方则认为已经履行完毕。

于是,乙方(原告)提供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模板施工图纸等资料,委托福建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量数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4785.88平方米。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2440.54元(计算方式为:14785.88平方米×43.80元+2805元点工费-已经支付的184000元和303986元= 162440.54元)。被告答辩称,本案《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模板工程量及其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3.80元计算”的约定是以“水平投影”计算的(没有提供以水平投影计算出的具体数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且还多给了原告18241.60元,为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其他工地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第三条关于模板工程量及其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3.80元计算”的约定不明,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解释为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其工程量应为5774.619平方米(由承办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摘录而来),模板工程款应为252928.31元,再加上零星点工费2805元,总额应为255733.31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84000元,通过劳动部门付给原告工人工资121574.40元,付款总额为305574.40元,已经超出原告工程款。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本案引出的关于合同解释的三个问题

本案有许多怪异之处,例如,作为认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的工程量是多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质证,但本案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以“水平投影”计算出的具体工程量数量,自然也就谈不上质证了,直到原告把判决书拿到手,方知道工程量的数量。再如,被告按照劳动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付给原告所雇佣的60余名工人劳动报酬30398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确并按《行政处理决定》如数支付了303986元,而且《行政处理决定》明确体现出的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所欠的劳动报酬,原告在审理中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但在最后一次开庭中被告方的代理人说了一句“我们通过劳动部门付给原告工人工资121574.40元,另外还为原告的其他工地支付了18241.60元”,法院竟然就采纳并作为证据。对上述没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笔者并不想在此讨论,在此要讨论的是本案涉及到的在合同解释中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三个问题,即:合同无论如何解释都不应当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在使用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情况下,主张依交易习惯解释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在使用括号注释表达合同内容时,只要括号内的注释内容是明确且比较合理的,是否以括号内的内容为准的问题。

(一)合同解释不能导致最终结果显失公平在合同解释中,文义解释是第一位的。若文义解释能够直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则不必采取其他解释规则。[3]所谓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指合同条款所“表示的客观意义”,即为“合同解释的表示主义原则”。[1](P703)但是,很少有人研究在合同条款的含义即文义很清楚、不可能有第二种解释的情况下,实施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对自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还需要解释,这时是否还需要作出解释呢?我们先看杨立新教授曾评议过的一个案件:2003年8月,黄某借蒋某6000元钱并向蒋某出具借据,其还款日期本应是20004年8月,但却误将2004年写为“20004年”。2004年8月,蒋某凭借条找黄某索要6000元欠款时,黄某指着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004年8月”说,“还款日期还有18000年呢”。蒋某无奈诉讼到法院后,法院认为还款日期虽然明确,但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且与客观事实相悖,认定还款期限应当是2004年8月。判决支持了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4]在这个案件的承办法官看来,即使是合同条款的含义在文义解释上是很明确的,但实施的结果会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也仍然需要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其解释的方向是公平。这个案例确实给我们提供了新的启示,就是无论采用什么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都不能不考虑公平。用这一思路分析“模板案”中法官的解释可看出其解释的荒诞——由法官假法律之手将本来公平的合同解释得显失公平。

“模板案”按“水泥接触面”计算出的工程量为14785.88平方米没有争议,按当地一名木工每日能完成的木模板的工资每人110元计,每人每日的施工量是6平方米计算,完成14785.88平方米的木模板施工工作量是2646个工作日,这样仅工人工资一项即为37万余元(这与被告通过劳动部门给付的工人工资303986元相吻合)。另外原告还需要实际支出购买木模板、支撑、铁钉、铁线等费用,这还不包括原告如果按合同出现工伤的赔偿费用、耽误工程进度的罚款等费用,作为原告的承包人在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等费用,在不出现大的工伤的情况下,在支付给工人工资、材料等成本费用后,原告按合同应得的650426.46元在减去各项成本后,仅能得到10万元左右,如果出现大的工伤肯定是要赔本的。而按“模板案”法官的解释,原告仅能得到255733.31元,支付工人工资都不够。这显然不合常理,在法律上当然属于显失公平。但是,“模板案”的法官不顾本案的这一情况,仍然作出了如此荒唐的解释,显然背离了无论合同采用哪一种方式进行解释,都不能导致显失公平的原则。

(二)依交易习惯进行解释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模板案”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计算约定不明确,是依所谓交易习惯进行解释的。而被告方提出判决所采信的所谓交易习惯是这样的:水平投影与模板展开面积(即水泥接触面)计算更简便,因此以水平投影计算是常理、是习惯,与被告订立同样的模板施工合同也是约定同样计算方法的。林某对工程量的计算就是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因此,以水平投影计算是建筑模板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由于条款含义不清,根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本案应当以“水平投影”计算工程量。且不说本案所谓林某订立的与原告同样的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就是按水平投影计算的,仅仅是被告的代理人向林某做的一份调查笔录显示,林某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出席法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质证,我们暂且认为被告所说为真,被告与林某的计算方式和如此计算就能认为是建筑模板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吗?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并被普遍遵守的交易规则。运用交易习惯进行解释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该习惯是长期形成并被普遍确认的;二是该习惯符合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也没有明示排斥。[5]在“模板案”所涉及到的合同中,法官对工程量计算的制定有失公允。因为在计算准确反映工作量和计算简便的选择上,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是不会放弃准确而择取简单的计算方法的。在木模板施工中,以实际使用的模板量,即“水泥接触面”(或者称“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是最能够反映施工的工作量的,更重要的是被告也并没有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以“水平投影”计算模板的工程量就是建筑施工中的交易习惯。假若建筑施工中真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原告就是不认这个理,主张是交易习惯的被告也应当向建筑咨询鉴定机构出具一份鉴定报告或者请一名专家证人到庭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若干份与自己无关的且是同样约定的模板施工合同计算方法都是以“水平投影”计算的,之后法官才可以考虑这是否属于一个交易习惯,进而考虑是否采信的问题,无论如何也不能是一方当事人随口一说,在对方还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就采信为交易习惯的,更不要说原告方还请了专家证人到法庭,专家证人明确说建筑行业没有以“水平投影”计算模板工程量的交易习惯,还提供了上海同济大学关于《模板工程量计算依据和方法的说明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该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单价合同形式,条款含义明确……”。“常见的单价合同形式”才是可以认为是交易习惯的。

如此看来,“模板案”判决中法官对交易习惯的认定显然是太随意、太轻率了。在笔者看来,即使法官就是这个领域的专家,对该领域的交易习惯了如指掌,如果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最低限度的证据来,也同样还是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的。因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

(三)合同中有括号注释时的解释问题在不少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为了不至于引起争议,在合同中往往会使用括号对合同表达的内容或者文字进行注释解释,“模板案”中的合同即为此种情况。《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模板工程量及其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中的括号内的“水泥接触面”即是对前面的“投影”的注释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关于《标点符号语用法》中指出:“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表明。注释句子里的某些词语的,括注紧贴在被注释词语之后;注释整个句子的,括注放在句末标点之后。”并且对注释句子里的某些词语举例有:“中国猿人(全名为‘中国猿人北京种’,或称‘北京人’)在我国的发现,是对古人类学的一个重大贡献。”[6]这里我们一看就明白“中国猿人”就是指“中国猿人北京种”或者就是“北京人”。即使人们对什么是“中国猿人”在理解上有分歧,如有人理解成“中国猿人”是指中国境内是一切猿人,但如果对“中国猿人北京种”或者“北京人”的理解没有分歧的话,这一表述就是清楚明确的,这里所指的“中国猿人”就是“中国猿人北京种”或者“北京人”。因为有括号注释的存在,就不应当对“中国猿人”再做自己的理解,而是应当理解成“中国猿人北京种”或者“北京人”,而且也只能进行这样的理解,不然就失去了使用括号注释的意义了。我们还可以再举两个例子进一步更直观地认识和明确括号的用法。例一,对建筑专家(具有高级建筑师和建筑专业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在购房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情况下可以给予适当优惠。例二,食品分配重点照顾身体差的女人(怀孕的妇女以及60周岁以上12周岁以下和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并免除她们分发衣物的50%的款项。在例一中,其“建筑专家”即是“具有高级建筑师和建筑专业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在例二中,“身体差的女人”就是指“怀孕的妇女以及60周岁以上12周岁以下和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就是说,即便是对括号之前的“建筑专家”或者“身体差的女人”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但只要对括号内的“具有高级建筑师和建筑专业副教授以上职称人员”和“怀孕的妇女以及60周岁以上12周岁以上和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在认识上没有分歧的话,其认识就是一致的。

同理,我们对“模板案”中模板工程量“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也应当做这样的认识和理解。“水泥接触面”是非常通俗易懂的一个词汇,就是指水泥(即混凝土)与模板接触到的面积,这在建筑行业是一个普通工人都明白的问题,因而无论当事人对“投影”或者是“投影面积”做如何理解,只要“水泥接触面”是明确的,这个约定就是明确的。但是,“模板案”的判决却闭口不谈括号内明确的“水泥接触面”,而是在“投影”上大作文章。什么“投影”就是指“水平投影”,“水平投影”更简单等等。其实,“投影”和“水平投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界限也是泾渭分明的。

三、结语

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是在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必须要完成的一项作业,但是,无论采用文义解释、习惯解释以及其他何种解释,都不能因为解释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在使用交易习惯解释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以交易习惯的解释的,应当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及合理性,法官不能径直采用交易习惯解释,即使对该交易习惯了如指掌也不行;在使用括号注释表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只要括号内的注释内容是明确的且比较合理的,就应当以括号内的内容为准,而不应当再以对被注释的词语进行括号外的其他方面的理解和解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

[2]参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书》.

[3]沈志先.法律方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杨立新.杨立新品百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7.

[6]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Z].1995-12-03.

〔责任编辑 赵晓洁〕

Interpretation of three Contract Cases

ZHOU Yu-wen,JIANG Zhi-yuan
(Wuyi College,Wuyishan Fujian,354300)

When involving parties have disputes as regard to 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agreement is a necessity.When the content is clearly stated in agreement yet it leads to unfairness or leads to an unreasonable result,the interpretation towards fairness could be done,and it should be so.The party claiming that interpreting should be done with the help of transaction practices,he should cite examples to demonstrate the existence and rationality of this practice.If the comments in brackets express the same content,and they are clear and reasonable,the bracket conten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terpretation of contacts;fair deal;habit;comments

D923.6

A

2012-06-17

周玉文(1957-),女,山东乐陵人,副教授,律师,研究方向:律师实务;

姜志远(1953-),男,吉林长春人,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

1674-0882(2012)04-0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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