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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限制探析

2012-04-02

常熟理工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物权法

高 可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与抵押权、质权可因当事人意思设定而产生很大的差异,因此,对留置权是否应受某种限制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制,因为留置权只要符合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法律不应再给予另外的限制;[1]674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留置权的成立除了要符合三个要件外,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限制,法律不仅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债务人的利益。而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采纳了第二种观点。[2]666

一、国外立法中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留置权是否被视为担保物权,各国均有不同的规定。但大体上分为两种:一是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否认留置权属于物权,仅将留置的权利视为债的效力之一;二是瑞士、日本的民法典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将其与抵押权、质权并列,我国民法从之。从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来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大致相同,具体有:

(一)一般要件

1.必须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条件。此处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以是单独占有、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的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

2.债权与对留置物的占有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各国立法的通例为,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的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可,企业间的留置无牵连关系也可实行。

3.必须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如果债权未届清偿期,但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不得行使留置权;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成立上的限制

法律除了规定留置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外,对留置权的成立也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可以凭借这些限制,来判断自己行使留置权的行为边界。限制主要有:

1.可留置的标的物上的限制。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不动产自然不可成为留置权的标的。但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限于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并不一致。《瑞士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融通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可留置标的物是否限于融通物未作明确说明,但学者在解释上认为不应限于可让与物。[3]858

2.物之外的限制。即使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不具有上述限制,也会因为其他限制而阻止留置权的产生。《瑞士民法典》第896条规定,动产之留置,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留置;与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前或者交付时所为指示相抵触者,不得留置。此外,我们认为,当事人约定不得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的,也不得主张留置权。

3.留置权的特别类型。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除一般留置权的规定外,尚有特殊的留置权,这些留置权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们存在于物权篇之外的法律篇章之中,且在成立要件方面往往会与物权篇规定的一般留置权要件有所不同。这与大陆的留置权严格法定是不同的,下面予以简单介绍[4]130-2:(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法律依据见于其民法典第445条。从该条规定来看,其特殊之处主要在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的承租人置于不动产的物无须有牵连关系,但禁止扣押的物,不允许行使留置权。(2)营业主人之留置权。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第612、614条的规定,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在该债权尚未清偿之前,对客人所携带其他物品如行李,具有留置权。与此同时,仓库营业人对于受托堆藏及保管物品所生之债权,于未清偿前,对于寄托人之受寄托物有留置权。其与一般留置权的不同之处在于: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且不以业经占有为必要。[3]892-895(3)其他特殊的留置权有:运送人留置权;承揽运送人之留置权;土地所有人的留置权和海上运送人或船长的留置权。这些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不同之处在于:或不要求留置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或不要求留置的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或对可分的留置物要求留置限于在价值上与债权额相当的物。

二、我国法律对留置权成立的限制及存在的问题

(一)《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留置权的产生取决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但其存在着以下缺陷:(1)将范围限于合同债权,忽视了非合同债权人的保护;(2)对债权人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是否享有留置权未作规定;(3)将可留置的动产限于与债权的产生有牵连关系的动产,未考虑到商人间的交易安全之保护;(4)未将公序良俗的保护作为基本原则,从而对留置权的行使缺少一个基本的限制边界。

与此同时,留置的动产是否限于具有可转让性的动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说明。[5]420笔者认为,应该给予否定的回答。理由是: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具有不同的性质,即留置权人的债权到期后,并不能马上就留置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要等待一个约定的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留置权消灭,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仍可以继续留置其占有物,直到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基于留置权的这种功能,对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动产,也应该允许债权人留置。当然,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还应具备留置权的其他条件。

关于留置权的限制,我们还应该关注另一个问题:债权人可留置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对此问题,笔者认为不应限制,其法律依据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关于留置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二)其他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因此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够行使留置权,除了《担保法》的一般性规定外,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五种合同中的留置权,分别是第264条(承揽人的留置权)、第315条(承运人的留置权)、第380条(保管人的留置权)、第395条(仓储保管人的留置权)及第422条(行纪人的留置权)。

(三)《物权法》对现存规则的改变

《物权法》对《担保法》规则的改变并不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留置权的要件之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再限于合同关系”,改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侵权之债债权人的留置权限制提供了存在的空间。二是对企业间债权人的留置权的成立在牵连关系上有所松动。《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将企业间的留置权行使给予特别对待。即在企业之间,对债权人而言,即使其占有的债务人(须为企业)的动产,与其债权的发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可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三是对留置权的行使增加了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的限制。这一点体现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即《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及相关建议

(一)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留置

根据《物权法》及其相关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动产,一般情况下必须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债权人无留置权。但严格地将债权人留置权的标的物限于债务人的动产,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可能失之过低。为对动产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做出妥善的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动产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允许债权人对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时,还应该注意以下情况,即虽然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于债权人的给付,该动产的价值获得增值,或其给付对该动产属于有益费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善意与恶意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

(二)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动产留置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行使留置权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们可以以《物权法》第7条的内容规定为接口,使留置权的行使,得到法律与道德同时认可。动产的留置违反公序良俗是就动产留置的效果而言的,即法律不应支持如果留置动产,将造成与公序良俗相冲突的后果的情况。由于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是一条抽象的规则,因此在法律实务中,何种情况下被视为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动产留置应该视具体的情形而定的。例如,消防车在前往救火的途中发生爆胎,修车行不能因为换胎费用未支付而对消防车行使留置权。

(三)企业间留置权行使

《物权法》很合理地对企业间的留置权进行了特殊的处理,即对企业间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所留置的动产只要属于债务人所有即可,是否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有牵连关系在所不问。例如甲运输公司承运了乙百货公司的一批服装运送工作,合同履行完毕后,乙百货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运费。后来乙公司又委托甲公司运送一批彩电,并于货物运到后支付了运费。对这批彩电,甲公司可以基于上次运费债权而实行留置,虽然甲的债权与此批彩电无牵连关系。

(四)对于重新占有的物行使留置权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间的债权而言,由于突破了债权与占有的动产之间的牵连关系,应该给予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一般的动产留置权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如果动产占有的丧失基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那么留置权消灭;而如果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使动产脱离债权人的占有的,在债权人依法重新获得物的占有之后,应该承认留置权的存在。

下面通过一案例来进一步说明。

原告:李某,为个体运输工商户。被告:某汽车修理厂,为私营企业。原告李某拥有三辆用于经营长途运输的车辆并长期在被告处进行修理。自2009年起,李某于每次修车后均以急需用车为由,拖欠修理费并要求下次修车时一并付费。至2009年10月,原告共拖欠被告3万余元的修车费用。2009年11月5日,原告将一辆从未修过的新车送到该厂修理。该车修好后,原告当即付清3000元修车费并要求提车,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要求原告付清以前欠下的费用。原告因忙于运输业务也未再与该厂交涉。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见原告未再提及还款一事,遂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若于2010年一月底之前还未还清欠款,则将对其留在该厂的车辆进行拍卖。原告对此通知并未理会。2010年2月1日,被告委托某拍卖行拍卖了李某的汽车并将扣除相关款项后的余款寄给李某。李某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某汽车修理厂的行为是否构成行使留置权。结合上文的论述,笔者的分析如下: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厂是否行使留置权的关键在于其占有李某车辆与其享有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案情看,二者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因在于李某已经清偿了该车的修车费用。但依《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因此某汽车修理厂行使留置权是否合法还应该看该厂与李某之间的关系能否使用该例外规定。在本案中,李某为个体运输户,而某汽车修理厂为企业。个人认为,对于《物权法》第231条中“企业”一词,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之间要成立留置权的,都不应受留置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而个体工商户也属于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因此,其可以使用该条的例外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厂的留置权成立,不是对李某车辆的不法侵占。与此同时,债权人必须是在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是才得以行使留置权。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厂与李某之间并未就留置财产后李某的债务清偿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物权法》第236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留置权人必须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某汽车修理厂在给李某的通知中已经给予了李某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限,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法律要求。因此,某汽车修理厂拍卖李某汽车的行为属于留置权的正当实现,并不构成对李某的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留置并拍卖原告车辆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结 语

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恰好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更大范围地促使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为广泛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但是,这种留置权适用范围扩大化的规定同样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争议,甚至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比如可能引发对“债务人的动产”的争议,及可能造成留置权滥用结果。因为在《物权法》背景下,对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损失,债权人或占有财物者似乎都可能以行使留置权的名义随意留置财产。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当对留置权行使范围进行限制,以确保留置权制度的合理使用。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聪富.月旦小六法:民法类[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

[5]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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