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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完善

2011-08-15林春玉

天津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行刑犯罪人刑罚

林春玉

(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 青少年权益保护部,天津, 300203)

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完善

林春玉

(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 青少年权益保护部,天津, 300203)

未成年犯罪人不同于成年犯罪人,本着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方式上也应和成年人相区别。现阶段,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处于弱势,而该种状况不适应未成年人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应有功能的需要。在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建设中,应该根据现有法律的调整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求,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律调整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禁的一种开放式刑罚执行方式。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突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与监禁行刑相比,在促进犯罪人的社会融合度、消除监狱化人格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更有助于其犯罪心理的破除和社会化的完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指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社区矫正。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的立法宗旨,未成年犯罪人也是适用社会矫正的重点。客观而言,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方面的完善,为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了经验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思想,但是,如若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角度来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即还没有一套与未成年人的特点和社会化行刑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目前各个地区具体模式不一,从而也影响了社区矫正实施的法律权威性。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措施的时间是较早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的规定[1],虽然说该文件规定的社区服务令的适用对象是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但是,笔者认为,仍可以将其视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较早实践探索。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制定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提出必须重视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的《两院两部通知》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包括前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意见》等,都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重点适用社区矫正。但是,总体看来,我国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是一个政策于先、法律调整滞后的模式,突出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缺乏专门的法律等级的立法文件

在目前看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较集中的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关于行刑法律制度较集中地体现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中。但是,所有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和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即使《刑法》对社区矫正的提出,也并非直接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也就是说,我国尚没有在法律层面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行刑方式和具体的操作程序。不否认,一项刑事政策的推行反映到立法层面需要经过一段过程,但是作为行刑而言,立法保障是一种必要条件,这不仅因为行刑是国家法律运行的体现,其本身带有较强的法律权威性和专业性,而且还因为行刑在大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到犯罪人的矫正,涉及行刑中预防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紧张性。所以,在法治的前提下,对于行刑应由法律做出较规范的规定,这是保证行刑依据统一、行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关键。未成年犯罪人在诸多方面不同于成年犯罪人,其行刑方式,包括社区矫正都应该和成年人加以区别。《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在司法范畴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均做了规定,但均没有涉及社区矫正问题,其根本在于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缺失,同时也造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均衡。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模糊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主体方面规定比较混乱,主要体现为:一是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在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立法依据方面,主要来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这两部法律却存在冲突。例如,我国《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刑事法律文件规定了两个不同的缓刑考察主体,也就意味着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不统一的;二是立法要求与现实可能性之间的冲突,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刑罚的社会化执行是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的,但相关法律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刑权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从而造成了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冲突,同时也在一些公安机关中形成了思维定势,即对社会服刑人员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至于如何矫正,则没有统一做法,而一些社会组织或单位也没有矫正犯罪人的权力和行刑的专业知识;三是刑事法律与政策的冲突,如根据《两院两部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很明显,这些规定与我国刑事法律对关于社区矫正由公安机关负责的规定不一致,而且,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那么,反映在现实工作中,则是各自为战、甚至相互推脱。

(三)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标准缺乏针对性

就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看,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统一的标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在《两院两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包括五类人群,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从其依据分析,主要是《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质上就是将可能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同样也表明,在确定适用对象的前提条件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是统一的,进一步讲,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并没有独立的适用标准。但在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无论在生理、心理特征、社会化需求、人身危险性等方面都不同于成年犯罪人,如果将适用对象标准一统于成年犯罪人,势必导致社区矫正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缺乏针对性,影响社区矫正的预期效果,以缓刑的适用为例,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等四种情况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那么,如此以来,也就意味着法院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中也需要有明确的规范标准,而不能仅仅以现行法律的原则规定为基础,否则,会影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体化运行。

(四)社区矫正方式缺乏刑罚特性和专业性

犯罪人具有其特殊的心理和行为,那么,作为一种行刑方式,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促进罪犯复归社会。所以,社区矫正不能被理解为仅仅将未成年犯罪人放置在社区之中,而是应该辅助以相应的矫正方式,使之认识到刑罚与犯罪的关系,认识法律对自身行为否定评价,同时,对不同危险性的未成年人也应强调一定的管理和监督。在美国,对不同的罪犯群体有一个综合的网络式项目,许多未成年人得到项目的服务,其基本价值是强调在家庭、学校和同龄人小组之间的相互作用,对于更为严重的罪犯,则对他们有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2]。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所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方法仅限于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等传统方式,缺乏一种刑罚执行的规范性和对犯罪人悔罪、认罪的矫正效果的考察,同时,也较少对特定种类的未成年人适用特定种类的矫正方法,从而使得某些矫正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易流于形式,随意性增强。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必要性及现实性

求刑、量刑、行刑是刑事司法运行的三大环节,而其共同的基础是立法。所以,在现阶段科学推行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必要在立法上增强社区矫正的实体内容,规范社区矫正的运行程序。

(一)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调整是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第5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颁布和实施一些特定的法律和程序,促进和保护所有青少年的权利和福祉。完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法治化的体现。多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的出台,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但是,法律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应该随之不断更新和调整,由此,专业化和精细化成为现阶段社会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在社会中同样会形成诸多社会关系,其中有些则需要被纳入法律体系。总体看来,在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体系是一个薄弱环节,包括社区矫正等行刑方式的立法规定,与传统的监禁刑执行相比,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在法律层面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多年来,社区矫正在我国多见诸通知、细则、办法等政策文件的形式,暴露出了与市场经济社会对法律需求的不适应,也暴露出了与求刑、量刑法律制度建设的不适应。所以,通过在立法上逐步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可以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形成一个较完整的链条,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行刑的规范化程度。尤其在近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中,跨省流动成为一个明显的特征,如新生代农民工犯罪,这种犯罪特点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行刑规则,这样既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和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预防犯罪,防止因求刑、量刑、行刑的不统一造成未成年人犯罪在不同地区之间的非正常流动。

(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调整是提高社区矫正实践质量的需要

注重与成年人相区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执行求刑、量刑、行刑的重要原则。在以往的经验中,由于在社区服刑的未成年犯比例较低,一些地方在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中没有完全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加以区分,包括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上,在大多数试点的省份都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较少配备专门的人员,导致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混同于成年犯。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然而,该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非监禁刑罚执行管理上的区别做出具体规定。此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相关问题,如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标准不统一、相互推诿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与职业资格均不明确,基层矫正力量缺乏等,而这些问题都会影响社区矫正的质量。当然,法律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唯一手段,但是,通过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立法的完善,至少可以使社区矫正运用在执法主体、适用对象、行刑方式与保障条件等方面实现依法有据,从而可以将社区矫正纳入法治的轨道,为提高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质量提供立法保障。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调整是与国际行刑社会化接轨的需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应使有关当局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置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监禁,《儿童权利公约》也要求对犯罪少年应尽量少用监禁刑,倡导适用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非监禁刑。现阶段,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倡社区矫正已经成为行刑的主流趋势,有的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运用也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000年,英国出台了《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案》,其中对于社区矫正制度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在19世纪70年代以后,社区矫正成为美国司法管理体系中的一部分。1899年美国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按照少年法的规定,对于少年犯即使认定其有罪,一般也不处以刑罚,一般交付保护观察人员予以教育、委托环境良好的家庭教养、送入特设的教育机构、责成家长教养,恶性较深者交付特定的感化机关加以矫正教育,即使在非处刑不可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配刑也有别于成年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日本在20世纪中叶陆续制定了《少年法》、《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保护司法法》、《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促进了社区矫正实践的发展。通过考察一些国家社区矫正立法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特点,如立法体系较为完备,具有很高的操作性;具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权统一、完整;对于矫正监督有明确规定,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而且,对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方式也较为灵活,形式多样,根据不同的矫正对象处以不同的矫正方式。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仍处在起步阶段,包括在法律所调整的资源方面也是有限的,但是,在这样一个阶段,事实上也为我们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来调整和充实现有工作模式的不足提供了条件。从历史上看,刑罚走过了由肉刑到自由刑、由监禁刑到非监禁刑、由惩罚刑到教育刑的过程,其中显示了刑罚的宽缓、人道、文明的发展规律。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既是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延伸,同时也是刑罚文明的必然体现。就我国目前而言,通过立法调整的完善来提高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度,不仅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行刑与国际社会行刑趋势接轨的重要内容。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的完善

客观而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是需要完善的,但立法本身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具备相关的社会条件,其中主要一点是在社会中的可行性。那么,如果仅就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调整完善的指向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一)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适用有关内容

对于如何完善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如有研究指出,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向其他法律、法规、条例中渗透,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法》[3]。笔者认为,一部法律的出台需要一段时间,那么,结合当前的现实需要,考虑可以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些适用程序做出规定,如社区矫正中的减刑、假释的处理,社区矫正执法的主体、适用对象等,同时,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该法中明确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的监督与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权利保障。

(二)规范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适用对象

在现实工作中,公安、司法行政、法院、甚至是居民(村民)委员会都涉及到社区矫正的执行问题,然而,在现行立法中,非监禁刑的执行属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则没有权力。实践证明,多元化的执行主体不但不利于行刑权的有效行使,而且造成了政出多门和执法的混乱[4]。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多年来社区矫正运行的实践,可以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甚至是社会志愿者可以作为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力量,但不能成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在哪些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做了明确规定,如此规定意味着社区矫正对象在数量上的增加。因此,在立法调整完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适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判定依据和适用标准,根据未成年犯的犯罪情况、犯罪特点、心理特征、人格特征等因素建立分类机制,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的适用人群,如可以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罪人作进一步划分,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等等。

(三)科学配置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矫正方式

适当的社区矫正项目可以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质量,在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中,一些国家有较完善的规定,如美国有离家出走项目,英国有出席中心令以及监督令[5]。所以,在立法中,有必要针对未成年犯的特征明确一些基本的社区矫正方式,如可以以教育、管理、监督、刑罚执行方式变更、考核等为主要环节,规定教育的内容、管理的方式、监督内容、矫正质量评估等,而对于一些具体的矫正方式的确定,可以在法律文件中规定基本的确定方法或方向,如可以规定以犯罪危险性评估、矫正修订评估和矫正需求评估为依据来确定矫正方式和具体内容。其中,犯罪危险评估是考察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可能性变化的一个指标,主要包括犯罪主观方面的严重程度、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犯罪类型、受教育程度等;矫正修订评估是考察未成年犯罪人矫正阶段效果的一个指标,主要包括认罪程度、对法律的认识情况、对矫正环境的认识、对生活态度、对公益劳动、教育内容的态度等情况;所谓矫正需求评估就是对未成年犯的个人社会技能、健康程度、受教育水平、职业能力等因素进行评估,其目的在于考察矫正对象的社会适应能力。通过这些不同的评估,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和需求等级制定不同的矫正方式。

综上所述,在法律层面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是当前的一种社会需要,然而,法律本身具有原则性,不可能就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所有内容都予以明确,同时,法律也不可解决由于不同地区、不同社会领域中的矫正资源不均衡所带来的社区矫正在现实中应然与实然的冲突问题。因而,社区矫正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是否得以发挥预期功能,还需要在完善立法调整的同时辅以相应刑事政策的配合,以调整立法本身的局限性。

[1]杜晓红,张婵.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初探[D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0803/07/290716.shtm l,2011-09-22.

[2]刘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99-200.

[3]武志坚,邹学忠.建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4]耿红.试论当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

[5]杜辉.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展望,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9,(4).

On th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about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M inor Offenders

LIN Chun-yu
(Adolescents Rights Protection Department,Tianjin Committee of Communist Youth League,Tianjin 300203,China)

The juvenile criminals are different from the adult,so according to the protection ofminors and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the way i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adult criminals,which i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a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the application.At present,compared with other legal systems,the legal system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fminors are in disadvantage,which cannot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protectingminors,prevent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o,we should complete legislative adjustment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for minors based on the needs of adjustment of law and healthy growth ofminor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nminors.

crime ofminors;community correction;adjustment of law

张 颖)

D922.183

A

1674-828X(2011)04-0084-05

2011-07-09

林春玉(1975-),女,天津市人,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青少年权益保护部干部,主要从事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研究。

·司法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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