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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之比较

2011-04-11

湖北社会科学 2011年11期
关键词:职权主义当事人

孙 锐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之比较

孙 锐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在相应术语的含义、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脉络、理论本身的功能与价值等各个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对刑事诉讼历史阶段的划分和对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描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也缺乏足够的关注。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相比,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视野显然更为广阔,现实功能也更为凸显。

刑事诉讼模式;历史脉络;现实选择

模式化的研究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因为它可以摆脱掉各种由于历史的复杂性和偶然性所造成的混乱、差异,忽视和舍弃掉各种非典型的因素,从而也就更容易从各种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探寻到历史发展的基本脉络。但是,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与西方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加以比较,却会发现,其在相应术语的含义、不同诉讼模式间的演进关系、理论本身的功能与价值等各个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异。

一、相应术语及其含义的比较

首先,在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弹劾式诉讼”与“纠问式诉讼”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

“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的概念大约诞生于12世纪的西方。“弹劾”意为“控诉”(也有学者将“弹劾式诉讼”译为“控诉式诉讼”),主要是对诉讼启动特征的描述。[1](p12)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名称也取自诉讼的“开始手续”——侦查与讯问。[2](p75)因此,“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最初是被用以区分两种具有不同启动方式的诉讼程序,一种是必须由原告来发动的诉讼程序,另一种是没有原告也能够激活的诉讼程序。[3](p4-5)同时,由于这两种启动方式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西方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分别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其往往也被用于标表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其中,由于“弹劾式诉讼”实际上是对古日尔曼民族诉讼传统的保留,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后到13世纪初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诉讼基本都是以这种由原告来发动的诉讼程序为主的,因此“弹劾式诉讼”也被用以标表这段历史时期整个欧洲的刑事诉讼模式。而从13世纪起直至19世纪上半期,没有原告也能够激活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则一直在欧洲大陆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纠问式诉讼”也被用以标表这一历史时期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就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弹劾式诉讼”与“纠问式诉讼”的概念的。

然而,在西方理论中,“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在更为普遍的情况下却并非是对刑事诉讼历史类型的纵向划分,而是对两种具有对立特征的诉讼模式的横向划分。其典型代表当然是戈德斯坦的“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理论,但这种划分并非戈德斯坦的独创,戈德斯坦只是在对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理论提出质疑时,指出帕卡的两个模式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研究程序模式还是采取传统的弹劾型、纠问型的方法,才是有效的,[4](p47)并对这两种模式的具体特征予以了进一步的解读。达玛什卡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一书中也指出,虽然“弹劾式”与“纠问式”这组概念被在各种不同的语境中使用,并获得了几种不同的技术涵义,但其核心涵义还保持着合理的确定性,而对于这种核心含义,达玛什卡在后文中随即换用了“对抗式”与“非对抗式”的概念来加以介绍,即前者是一场竞赛或纠纷,诉辩双方在一位相对被动的裁决者面前展开竞争,双方当事人主导着大部分的程序性活动,而裁决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做一项判决;后者则类似于一项官方的调查,大多数程序活动是由官员们来推进的。[2](p4-5)也就是说,达玛什卡认为,就这种核心含义而言,“弹劾式”与“纠问式”和“对抗式”与“非对抗式”是两组可以互换的概念,只是由于前一组概念更容易产生歧义,才主张适用后一组概念。

综上所述,在西方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大体上有三种含义:其一,就其词面意思而言,“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分别代表两种不同启动方式的诉讼模式;其二,就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发展而言,“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分别被用以标表在西欧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占据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其三,就刑事诉讼模式的横向划分而言,或者说就达玛什卡所称的“核心含义”而言,“弹劾式”与“纠问式”的划分,与“对抗式”和“非对抗式”的划分基本一致,即以诉讼的主导者和程序的推进方式为划分依据:由当事人主导,以当事人的对抗来推进程序的诉讼模式,即为“弹劾式”或“对抗式”;由官员主导,以官员调查来推进程序的诉讼模式,即为“纠问式”或“非对抗式”。“纠问式”的英文为inquisitorialmodel,其实际上也可以被翻译为“调查式”,如作这种翻译,则可一目了然地看出其以官员调查为诉讼推进方式的典型特征。

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则一般仅被用以标表刑事诉讼发展的不同的历史阶段,也即仅具有上述第二层含义。在西方理论中,“弹劾式”与“纠问式”往往是被作为“一对”概念来使用的,而在我国理论中,“弹劾式”与“纠问式”则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关系,很难被作为成对的概念来使用。

其次,在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含义也不相同。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对抗制(当事人主义)和混合式诉讼模式。[5](p35)可见,“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与“弹劾式”和“纠问式”是同一层面的概念,都是对刑事诉讼模式的概括,只是其所概括的刑事诉讼模式与“弹劾式”和“纠问式”存在于不同的历史阶段。

而在西方理论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则并非被用以标表不同于“弹劾式”与“纠问式”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而是被用以说明,在某种诉讼模式中,谁是诉讼的主导者,是当事人,还是具有调查职权的官员。如果是由当事人主导,那么诉讼就是当事人主义的;如果是由官员主导,那么诉讼就是职权主义的。因此,“弹劾式”本身就是当事人主义的,而“纠问式”则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不能与“弹劾式”和“纠问式”在同一层面上被分别用以标表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

再次,在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混合式”的含义也不相同。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和混合式诉讼。[5](p36)其中,“混合式诉讼”特指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的、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诉讼模式。可见,在我国理论中,“混合式”是以对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划分为前提的,就其实际进程而言,则是日本和意大利在其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的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元素所形成的。

而在西方理论中,“混合式”则是对欧洲大陆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统称。西方理论认为,在大陆的刑事程序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弹劾程序、纠问程序、混合程序这样三种诉讼模式,其中,混合程序是弹劾程序和纠问程序的中间形态。[4](p48)也就是说,在西方理论中,“混合式”是以“弹劾式”和“纠问式”的划分为基础的,就其实际进程而言,则是欧洲大陆自近现代以来,在原有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借鉴弹劾式诉讼或者说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而形成的,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职权主义诉讼”在西方理论中本身就是“混合式”的,至于我国理论中的“混合式诉讼”则不过是在混合因素的比例上,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更多一些而已。

二、中西方理论所勾勒之刑事诉讼历史发展脉络的比较

中西方理论所勾勒出来的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脉络也存在很大差异:

首先,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的历史脉络方面,西方理论认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虽然几经变革,但其始终坚持着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本框架和核心精神,即诉讼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负责居中裁判。因此,一方面,“弹劾式诉讼”在西方既指经过罗马帝国崩溃后的黑暗时代到13世纪初叶时期的刑事诉讼,同时也指现代英国的刑事诉讼。[4](p48)另一方面,虽然美国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从而成为了现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但是其所坚守的“诉讼由当事人主导”这一核心理念则是自古代的弹劾式诉讼起就一以贯之的。因此,从英国13世纪前的弹劾式诉讼到现代的对抗式诉讼的发展,与其说是由一种诉讼模式向另一种诉讼模式的转变,不如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自身发展的一个渐进性过程。而我国理论在勾画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历史脉络时,则往往将其渐进性的发展勾画为了转折性的发展,把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弹劾式诉讼的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点与西方理论相比是有差异的。

其次,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的历史脉络方面,如前文所述,西方理论认为,在大陆的刑事程序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弹劾程序、纠问程序、混合程序这样三种诉讼模式。具体来说,欧洲大陆在13世纪之前也采当事人主义的弹劾式诉讼模式,自13世纪起则逐渐转向了极端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而到了中世纪的晚期,则又开始回过头来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予以大量借鉴,并于19世纪中叶大致形成了一种兼具纠问式诉讼模式和弹劾式诉讼模式特征的诉讼模式,也即“混合式”的诉讼模式,此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一直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因素间左右摇摆,也即其“混合式”诉讼模式的特征一直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只是有些国家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多一些,有些少一些而已,例如,日本和意大利对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借鉴更多一些,法国和德国则相对少一些,但从总体上讲,无论是日本、意大利,还是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模式都具有既包含职权主义因素,又包含当事人主义因素的混合特征。因此,西方理论所描摹出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发展脉络是比较清晰的,也即只经历了当事人主义的弹劾式、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和兼具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混合式三种模式。而我国理论则认为其经历了13世纪前的弹劾式、13世纪到近现代也即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的纠问式、近现代以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日本、意大利的混合式四种模式。

再次,在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变的整体脉络方面,包括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究竟是从何时开始走向分野,又从何时开始走向融合,或者说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对峙主要发生在哪一阶段等关键性问题上,中西方理论的回答都存在一定差异。西方理论认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对峙主要发生在13世纪至中世纪晚期这一漫长的历史阶段中,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兼有弹劾式和纠问式因素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对峙已经变得缓和。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却更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近现代的分野,并指出它们的融合主要发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最后,在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方面,我国理论强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也就是自20世纪中叶起,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相互借鉴与相互融合的趋势。而西方理论则认为大陆法系是从19世纪中叶起就开始出现了在原有纠问式模式的基础上不断吸收弹劾式中当事人主义因素的趋势,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趋势体现得更为明显。至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发展与变革则并非沿着不断吸收职权主义因素这样的趋势发展,而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内,根据冷战、种族歧视、社会治安状况等形势的变化不断地在调整其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有时强化,有时弱化。以美国为例,其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更倾向于惩罚犯罪,因此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因素较强,而六十年代则通过“正当程序革命”将人权保障推向了极至,削弱了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七八十年代又开始转而关注惩罚犯罪,再次强化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尤其是在“911”事件之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因素明显增强,但无论如何变革,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理念都从未被动摇过。

三、中西方理论功能与价值的比较

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功能与价值:其一,对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予以模式化分析,从而揭示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规律及其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关系;其二,为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提供依据。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主要着眼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理论只注重对不同历史时期刑事诉讼模式特征的形而上的归纳,而缺乏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发展之历史事实和历史脉络的具体把握,并且在对西方理论的借鉴中缺乏严密科学的概念考证,将西方概念和我国概念随意地加以对应和置换,因此其对刑事诉讼历史阶段的划分和对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描摹本身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纠问式”、“职权主义”和“混合式”分别标表着三种不同的诉讼模式,这样的划分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如果说大陆法系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模式才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那么必然导致“其此前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不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推论,而这显然并不合乎实际,因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正在于它的职权主义,它不但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且是一种极端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二,这种划分还会导致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是混合式”的推论,而这显然也不合乎实际,因为欧洲大陆19世纪中叶之后刑事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混合”,也即在原有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吸收或者说“混合”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

其次,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弹劾式”和“当事人主义”也标表着完全不同的两种诉讼模式,而这种划分也必然导致这样一个推论,即,“弹劾式诉讼模式不是当事人主义的”,这显然也不合乎实际,因为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诉讼,法官仅负责居中裁判,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历经几个世纪而始终坚持的,而并非是到了近现代才形成的。

再次,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只关注于对不同历史时期刑事诉讼模式特征的归纳,而缺乏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发展之来龙去脉的宏观把握,这导致其至少对以下几方面的事实重视不足:其一,大陆法系早于18世纪初就开始大量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其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是其自古至今所一直坚持的基本理念。其三,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模式并非到近现代才形成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对峙,恰恰相反,由于大陆法系在极端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对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予以了大量的借鉴,两大法系的对峙到近现代已经出现缓和。其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确实加速与扩大了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借鉴,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却并非是沿着向大陆法系借鉴这样的方向直线发展的,而是在始终坚持当事人主义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根据冷战、种族歧视、社会治安状况、国际形势等各方面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调整着其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因素的比例。以美国为例,其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的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因素相对较强,而六十年代则通过“正当程序革命”严格限制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扩张,到了七八十年代却又开始转而增加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尤其是在“911”事件之后,美国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倾向明显增强,可见,从二战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来看,其对职权主义的借鉴具有明显的反复性,而并不具有不断向职权主义倾斜的渐进性。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存在着上述缺陷,因此,其在揭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规律及其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关系等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也就非常有限。同时,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对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也缺乏足够的关注。

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相比,西方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则更关注于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其对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研究也主要是以揭示历史传统对刑事诉讼模式现实选择的影响为目的的,其致力于从历史传统、诉讼理念、国家权力组织形式乃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等各个方面来揭示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现实选择的因素。

在众说纷纭的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最广为我国学者所介绍的,主要有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戈德斯坦的“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达马什卡的“对抗模式”与“非对抗模式”、“科层模式”与“协作模式”等。[6](p228-242)这些理论又可以被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种是直接以诉讼的主导者和诉讼的推进方式这两个基本要素为出发点的,其中,由当事人主导的、以当事人的对抗为诉讼推进方式的诉讼模式,被戈德斯坦和达马什卡分别称为“弹劾模式”与“对抗模式”;由国家官员主导的、以官员调查为诉讼推进方式的诉讼模式则分别被称为“纠问模式”与“非对抗模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实际上就是两种:当事人对抗的模式或职权调查的模式,刑事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模式要么是这两种模式的极端表现,要么是这两种模式的混合。另一种则是以影响刑事诉讼模式选择与形成的因素为划分依据,但这一类理论最终也仍会落脚到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和推进方式这两个基本的模式划分要素上。例如,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实际上就揭示了不同的诉讼理念对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影响,当以犯罪控制理念为主时,刑事诉讼就会更倾向于采取由国家机关或官员主导的职权调查模式,或者说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就会占据优势;当以正当程序理念为主时,刑事诉讼则会更倾向于采取由当事人主导的当事人对抗模式,或者说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就会占据优势。格里菲斯的“争斗模式”和“家庭模式”也揭示出了不同的诉讼理念对刑事诉讼模式选择的影响,当把诉讼视为是一场竞争或争斗时,就会强化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对抗;而要像格里菲斯所提倡的那样认为国家对被告人应当像父母对待犯下错误的孩子一样,给予各方面的关怀和照顾,那么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就会不可避免地被强化,因为“家庭模式”虽然以尊重被告人的权利、自由与尊严为初衷,但其同时又是以对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对拥有职权的国家官员的信任为前提的,而这种信任必然会导致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强化。至于“科层模式”与“协作模式”,则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所处社会中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与运行模式所作的划分,在“科层模式”的权力组织形式下,刑事诉讼往往是职权调查式的,而在“协作模式”的权力组织形式下,刑事诉讼一般都采当事人对抗模式。可见,无论学者们采何种视角,刑事诉讼模式的分化都是以诉讼的主导者和诉讼的推进方式为基点的,这是因为,它们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不同关系,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不同本质。在这一点上,达马什卡显然比其他学者更具洞察力,他先是敏锐地抓住了诉讼的主导者和诉讼的推进方式这一刑事诉讼模式分化的基点,将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了“当事人对抗式”和“职权调查式”,接着又找出了决定诉讼主导者的根源所在,也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揭示出了不同模式的刑事诉讼的本质。他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入手,将国家分为了“能动型国家”和“回应型国家”,前者意图管理社会,后者则只是要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制度框架。能动型国家意图通过诉讼来实施其管理政策,因此其刑事诉讼中自然会以国家官员为主导,采职权调查的模式;回应型国家仅想通过诉讼程序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中立的论坛,因此自然会以当事人为主导,采当事人对抗式。由此,达马什卡又将诉讼模式划分为了“政策实施型”和“纠纷解决型”,[3](p131)这实际上就揭示出了不同模式之刑事诉讼的本质。在能动型国家中,刑事诉讼是国家推行和实施其政策的工具,是国家本位主义的;在回应型国家中,刑事诉讼则是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是社会本位主义的。对刑事诉讼不同本质的揭示,尤其是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对刑事诉讼本质及模式之影响的揭示,为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提供了最具根本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相比,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研究视野显然更为广阔,现实功能也更为凸显,其对影响刑事诉讼模式的因素的分析,尤其是对国家权力组织形式、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虽然本身并非立足于历史,但实际上却揭示出了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规律及其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关系,从而也为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选择提供了依据。

[1]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DF081

A

1003-8477(2011)11-0154-04

孙锐(1977—),女,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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