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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妇女地位的重新审视

2011-01-03张嫣娟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奴婢唐律婢女

张嫣娟

(西北师范大学 文史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唐代妇女地位的重新审视

张嫣娟

(西北师范大学 文史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对我国封建王朝的繁盛时期唐代的“男尊女卑”的传统妇女观进行细致的剖析,认为有唐一代妇女生活之开放是有其特殊背景的,其妇女地位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提高。

唐代;婢女;妇女;地位

作为封建社会繁荣时期的唐王朝,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是空前的。这一时期女性较为开放自由的婚恋、性爱等生活固然给人以唐代妇女地位提高之印象,探究其根源,事实并非如此。就唐代基层妇女——婢女——来看,其“贱人”“畜产”的卑贱地位,已经对有唐一代妇女的地位进行了如旧的定格,唐代妇女地位提高之说也因而大打折扣。通过对唐律令中婢女之规定和现实生活中妇女观的剖析,可对整个唐代妇女地位有一个新的认识。

一、唐律中反映的“男尊女卑”妇女观

法律是深入了解和评判某一社会现象的准绳。唐律作为有唐一代的明文法典,对唐代妇女的各个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唐律中到处充斥着“男尊女卑”的传统气息,这一点尤其体现在对唐代底层社会妇女——婢女——身份地位的规定上。唐律规定了婢女“臣民”的身份,但更多的是体现在婢女“贱民”身份的确认上。

1.唐律中有关婢女“臣民”身份的体现

唐律规定了婢女“臣民”的身份,给予了她们一定的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婢女享有有限的生命健康权。唐律规定:“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1]1532,“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1]1531。如果是良人殴杀他人奴婢者,徒三年;殴伤他人奴婢,“折一支,徒二年”;“其故杀奴婢者,流三千里”[1]1527。唐律还规定:“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1]1799。这客观上保护了奴婢的生命健康权。

(2)婢女犯罪,负有自然人的责任。《唐律·斗讼律》规定:主人若犯谋反、谋叛、谋大逆之罪,婢女还可以告发。私奴婢在谋杀、殴伤、詈骂主人或主人的期亲及外祖父母,都要视情节轻重处或斩、或绞、或流、或徒的刑罚,即使是过失所犯亦一样[1]1267。这些都是把奴婢当作有责任能力和人格的自然人对待的。

虽然唐代律法承认了以婢女为代表的这部分底层社会妇女有限的人格权,并给与她们享受某些权利的法律保障,但唐代奴隶不只不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这种任主人处置的“财产”属性,自奴隶社会历经秦汉、魏晋南北朝至唐从未有过任何实质性的转变。唐代奴婢制度是承前代之沿袭,魏晋以后,“奴婢是‘物’的观念才固定下来”[2],这当然也包括唐代婢女在内。这些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妇女们无任何人身自由,她们始终处于封建社会传统观念的束缚之中,其地位的卑贱从唐代婢女这种隶属主人“资产”的悲惨处境中得到了充分的印证。

2.唐律中有关婢女“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卑贱地位的体现

(1)唐律确认了婢女“物”的属性,规定了她们任由主人处置的私贱地位。“畜产”一词,本身就蕴含着从属他人的意思,唐代婢女们等同于物或畜,隶属于主人,任由主人处置,甚至是买卖。唐律规定:如果主人谋反、谋叛,婢女同“资财、田宅,并没官”[1]1237。反逆者若蒙恩得免,其缘坐家口亦从免,而“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1]500。开元七年(719年)、二十五年(737年),朝廷曾颁令:“诸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3]《唐律·杂律》规定:“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1]1871对于婢女的买卖,只要符合手续,法律是允许和保护的。可见,婢女就是主人的私属品,无任何自主权,其“物品”的属性展现无疑,主人可以将其任意处置、交换或是买卖。

(2)婢女无人身自由。婢女与被编附于国家直接统治下的“良民”不同,“奴婢没有独立的名籍,没有被编成附伍,被当做民之资财、私贱来看待”[4]。婢女处于主人的从属地位,集中登记于良口之后,明确注明其为婢。“州、县、乡户口账中,婢女也单独统计,并注明为‘贱口’”[5]。因此,《唐律·户婚》规定:“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自赎免贱,本主不留为部曲者,任其所乐。”[1]950否则,婢女不得离开主人,如果擅自逃离,“则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1]1989婢女若脱离“贱”民层,唯有放良一条途径,且“放奴婢为良……皆有家长给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1]949可见,婢女身份的改变完全由主人决定。

(3)唐代婢女无婚姻自主权。唐代律法对婢女“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地位的明确规定确立了唐代婢女婚姻自由受限的悲惨基调。唐代婚姻法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1]1063。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1]1063可见,奴婢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律法严格限制婢女“贱人”同“良人”成婚。婢女生子或是已经放免为良人的,也只许为妾。关于奴婢的婚姻家庭,李天石曾直言不讳地说:“唐代奴婢组成小家庭只是简单的同居,为主人生育新的劳动力而已,法律上并不承认和保护奴婢婚姻的合法性”[6]。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婢女“贱人”的卑微地位和她们在婚姻中的悲惨命运。

(4)有关奴婢对其所生子女的支配权,表现为:“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1]1067。可见奴婢对所生子女无支配权,私嫁女于人,被视为盗主人财产。《唐律·疏议》还云:奴婢“及生产蕃息者,谓奴产子,马生驹之类”[1]328,将奴婢的后代视作驹犊一样的畜类,她们无任何人身自由,任由主人支配。唐代婢女作为资产的属性定格了她们卑贱的社会地位。

二、现实生活中的“男尊女卑”妇女观

唐代处于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形成了较为开放的社会风气,但唐人的现实生活中却处处渗透着“男尊女卑”的传统妇女观。由于受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自认为不如男子,更不应参与政事。唐太宗长孙皇后,“造次必循礼则”,太宗常与后论及赏罚之事,对曰:“牝鸡之晨,惟家之索,妾以妇人,岂敢豫闻政事。”[7]中宗时,皇后韦氏颇干朝政,大臣桓彦上奏曰:“帝王有与女人某及政事者,莫不破国亡身,倾朝继路。”由此,他引述古训说:“牝鸡司晨,惟家之索。”[8]这便反映出妇女“惟酒食是议”,不得过问政事的传统理念,同时揭露出妇女没有地位的社会现实。

1.妇女离婚再嫁的决定权

婚姻是女性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离婚再嫁更应慎重,因为这是妇女命运的又一转折点,那么唐代妇女的离婚再嫁到底是谁说了算呢?对此,从表1[9]中可略知一二。

表1 唐代墓志汇编中妇女再嫁情况统计表

在以上10例妇女再嫁的实例中,7例是因为夫死无依,或被尊长夺志或因政治原因再嫁;1例是被丈夫离弃,再嫁;1例是夫未死被伯父强迫再嫁;最后1例是朝廷强使离婚再嫁。其共同点是离婚再嫁的主动权都不在妇女手中,都是因为经济、家庭、政治等原因而迫于无奈,改适他人。还有《唐律》中规定“七出”,妻子若犯了其中一条,丈夫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休妻,不必经官判断,只要作成文书,由夫和夫家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见证人一同署名画押,即可生效,解除婚姻关系。出与不出的主动权完全握于夫手,妇女处于从属的地位,充分显示了夫权的作用,封建家长制在此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唐律还规定:夫背妻逃亡,不受任何处分,而且妻须在三年以后方可再嫁,而“妻未征得夫之同意,即‘背夫擅行’,则合徒二年……妻妾唯得擅去之罪徒二年,并令其夫嫁卖。”[1]1062-1063这种视妇女为玩物、商品,任其夫嫁卖的男女不平等规定,使妇女们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没有了独立的人格,充分体现了“男尊女卑”的实质。

2.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有关寡妻财产继承权的规定,最早见于唐代户令“应分条”:“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10]这一规定的潜在含义是寡妻即使无子,也可以与有子者一样代为继承应得的亡夫财产,这是对寡妻守志不嫁的财产继承权的规定,如果改嫁,还有他规。在唐代,“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得别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迁,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11]可见,唐代寡妇的继承权只有在夫死无子守志不嫁的情况下,方可承夫分产,如改嫁,不得将夫家财产带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寡妇的再嫁,也即是对女子再嫁权的否定。经济是生存的基础,妇女被剥夺了财产的继承权,又何谈婚姻的独立自主呢。这种不公正的财产继承法,其实质是对妇女的歧视,也是对妇女人身自由的约束。

三、唐代妇女“开放”型生活的重新认识

人们印象中的唐代妇女地位之高,大多都以这一时期妇女开放型生活为由的。尤其是唐代妇女的婚姻形态方面所表现出的离婚再嫁之自由和普遍,似乎彰显了妇女地位之高。然而究其根源,我们便会对其实质略知一二。唐代妇女在这一时期再嫁普遍与北方的民风民俗及统治者的少数民族血缘有关。魏晋南北朝,是民族大融合的时期,随着少数民族进入中原,其民俗民风对中原汉文化形成了有力的冲击。少数民族的文化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强烈地冲击了中原汉族的礼教观念。李唐王朝与鲜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李家世为贵族,多于鲜卑上层联姻,李渊的母亲独孤氏和妻子窦氏、李世民的妻子长孙氏都是汉化的鲜卑姓。”[12]因此,“唐源流出夷狄,故闺门失礼之事不以为异”[13]。李唐王族本身所具有的北方少数民族血统使唐文化的“胡化”程度更深。鲜卑族进入中原后,尽管汉化了许多,但在婚姻方面,依然存在群婚制的遗迹,同胞兄弟姐妹或从兄弟姐妹间的性行为时有发生。“逆缘婚(收继婚)在鲜卑人中表现得更为突出,父叔辈占有子侄媳妇,子侄辈占有群母、婶娘的事比比皆是”[14]。由于受群婚制残余的影响,鲜卑妇女在家庭、社交和婚姻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自由,表现出一种原始粗豪的游牧民族气息。在唐统一全国后,把这些少数民族习俗带到了各地,受这些民俗民风的影响,女性的婚姻生活也相对自由开放,再嫁之风普遍也就不足为奇了。

唐代妇女生活方式表现出“开放”型特色,这是由于当时的民族大融合带来了少数民族粗放豪广的民风民俗,使社会对妇女的约束有所松弛。而唐代又是封建王朝的鼎盛时期,其强盛与开放为妇女的“开放”型生活提供了可能,但这些并不意味着妇女地位,特别是婢女地位的改变。就封建社会性质及与其统治阶级的意识而言,无论哪个朝代均不可能改变妇女“弄瓦”、婢女“贱”民的地位,唐朝也不例外。唐代婢女“律比畜产”的卑贱地位和任人买卖、践踏的悲惨命运,是这一阶层妇女地位的体现。由作为唐代妇女一部分的婢女身份以及唐律对妇女的种种“男尊女卑”原则规定来看,唐代妇女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或改变。

[1]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

[2] 堀敏一.均田制的研究[M].韩,译.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333.

[3] 敦煌文物研究所资料室.从一件奴婢买卖文书看唐代的阶级压迫[J].文物,1972(12):68.

[4] 李天石.从张家山汉简与唐律的比较看汉唐奴婢的异同[J].敦煌学辑刊,2005(2):352.

[5] 张金桐,刘雪梅.重新解读唐代妇女的地位:从唐代婢女地位看起[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4):480.

[6] 李天石.从睡虎地简看秦朝奴隶与唐代奴婢的异同[J].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3):137.

[8] 刘肃.大唐新语[M].北京:中华书局,1997:34.

[9] 毛阳光.从墓志看唐代妇女的贞节观[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2000(2):67.

[10] 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197.

[11] 仁井田升.唐令拾遗[M].栗劲,霍存福,王占通,等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155.

[12] 陈寅恪.唐代政治史述论稿[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6:13.

[13] 朱熹.夷狄考[M]∥黎靖德.朱子语类:卷116.北京:中华书局,1988:3317.

[14] 孙顺华.唐朝妇女观之嬗变与社会政治[J].文史哲,2002(2):101-102.

Interpretation for Women’s Status in Tang Dynasty

ZHAN G Yanjuan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History,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Lanzhou 730070,China)

The traditional patriarchal view of women in Tang Dynasty ——“male superiority”—is analyzed detailedly.It is considered that,the open style of the Tang dynasty women’s lives has its special background,and the status of women has not been substantially enhanced.

Tang Dynasty;maid;women;status

K 242

A

1008-9225(2011)03-0040-04

2010-11-26

张嫣娟(1986-),女,甘肃张掖人,西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田懋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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