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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人性化的标准体系与多重面相

2010-08-15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环境法人性化人性

刘 超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近些年来,我国频繁地制定和修订环境法律规范,以期应对日趋严峻的环境问题。但现实中,环境法制难以在解决环境问题、救济环境权益中发挥预期作用。面对此困境,当今学界的探讨多集中于具体环境法律制度的创设抑或完善,但事实证明其效果不是很明显。故而,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检讨环境法制的内在机理。探析环境法人性化并以此检视我们的环境法律体系,是应对现今环境法制困境的一个视角,环境法的人性化是环境法“革命性”的重要内容。

一、环境法人性化的内涵与制度意蕴

人性化是一个相对于物化和非人性化而言的概念,它主张以人为本、有人情味,是对人的权利和尊严的尊重,是对于个人本能需要和感受的体恤,人性化体现的是对人自身的确证,是对人的目的性的认可。法律人性化是指法律必须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1]

人性化——法律人性化——环境法人性化,是一个逐步深入和具体化的过程,因此,环境法人性化的探讨是建立在人性化——法律人性化的基础之上的。环境法人性化就是在对人性的充分探讨和深刻理解以及合理定位基础上,在遵守环境法的自身运作规律和法治要求的基础上,在全面贯彻环境法的“革命性”对环境法理论与制度予以创新的同时,在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一系列法律过程中,贯彻环境法以人为本,有人情味,尊重人的权利和尊严,与人性相协调并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实施环境法,在为人服务、以人为目的和对“人类中心主义”予以矫正过程中,实现这二者之间的合理平衡。

探讨环境法的人性化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这是决定环境法效力发挥和实效取得的重要影响因素。我们必须对环境法作出详细的考察,探讨环境法的人性化问题,考察现有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有哪些是人性化的,有哪些还稍有欠缺,有哪些制度可以在订立之初就可以“防患于未然”,进行源头治理,在设立之时就按照人性化的标准予以设计。而要对环境法的具体理论和制度进行人性化的对照和检视,其前提就是要设立环境法的人性化的标准,设立环境法人性化标准的原因也就是环境法人性化及其标准探讨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根据前述环境法人性化之涵义,可以进一步界定环境法人性化的制度意蕴。环境法的人性化至少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协调好环境法的新伦理观与其法律属性之间的关系。环境法秉持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矫正,但是这种矫正不是否认和完全抛弃,而是一种折中与调和,这为环境法的人性化提供了一个在夹缝中生存的机会,同时也能避免环境法人性化走向过犹不及的误区。

2.在环境法律的运作阶段实现的人性化,必须以遵循法律自身的运作规律为前提。法律作为一个实现自身循环构造的自创生系统,其自身运行形成一个闭合网络,以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对区分[2]39,那么,我们需要对既有的环境法律体系进行逐一考察,现有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在多大程度上是法律系统自创生进化的结果,还是过于盲目的“揠苗助长”?

3.环境法的理论展开和制度设计必须充分契合人性,这是实现环境法律人性化的内核。只有全面把握和定位了环境法视野里的人性,才能谈得上对环境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人性化程度的考察与检视。

4.环境法律应当尽可能以温情的方式得到施行,这是环境法人性化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倘使环境法在实施中与人性不协调,法律制度的道德合法性就会降低,各种反对行动就会兴起,而且激励个人和法律制度向更高层次发展的机会也会大为降低。法律总是以严酷、冷峻示人,于法律的发展也徒劳无益。

二、环境法人性化标准体系的多重面相

要对环境法进行人性化的改造,实现人性化的环境法目的,必须确立一个标准体系。在现实生活和学术研究的具体语境中,考察“人性”的具体语义,“人性”可以具体细分为以下几种含义:第一,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实践性及其三者的统一;第二,人的善恶本性的统一;第三,人的共性与个性的统一;第四,一些特殊化的使用,如用在某些地方等同“人情”一词,指“人情风俗”、“恩惠情谊”等等。由于其“人性”的内核不同,使得对于“人性化”的定义和使用的内涵与外延会存在着些许的差异甚至是很大的不同,由此,环境法人性化的标准体系具有多重性特征。这也要求我们在制定和施行环境法时,意欲实现环境法的人性化,应该兼顾以下这些具体内涵。

1.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统一:环境法人性化的本质复归。马克思认为,人是一个整体,人的本质属性实际上是人在其活动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与其他动物所不同的特征。这种特征主要指人在同自然、社会和自身三者的关系中,作为自然存在物、社会存在物和能动的存在物所表现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实践属性。这三者相互制约而又完整统一,共同构成人的本质属性的系统结构,完整地表征了作为实体存在的人。

在强大的自然力面前,在人类向自然界谋生的道路上采取各种方式的时候,单个人的力量是不能维持自己生存的。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所以,人们一经开始生产他们所必需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时候,就是在和他人进行合作,因而,也就生产出了与其他动物不同的生活群体。人的实践活动和以此为基础的其他活动都是处理人与世界关系的活动,在这一活动中,人一方面把自身的潜能发挥出来,使自己的本质力量对象化,同时,人又用对象世界丰富和改造自身,使自己成为新的主体。这是人和世界之间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等的交换过程,是人的不断生成过程,也是人性丰富、完善和发展的过程。

环境法作为处于现代和后现代之间的一个学科,既不能说完全是现代的——它产生于现代,但是它里面相当多的理念具有后现代的色彩,它对于传统法律的已有的系统语言的解构,对于传统已经形成定论的肢解,对于一些定式的进攻性的、侵略性的介入,这些方面已经颇有后现代的色彩。但是从根本上来讲,环境法和传统法律部门相比,之所以能够称为有革命性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它是对传统法律基础的颠覆性变革。传统法律基本上局限于对于人的社会属性这个层面的研究,而很少去关注人的自然属性。环境法对于人的理解是把人还原为一个本来的人,是一个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俱在的人,在具有社会属性的同时还具有自然属性,并且自然属性作为人的社会性的基础而存在。所以,环境法最大的“革命性”就是对法律基础——对于人的重新的认识,在这个基础上才产生了很多新的东西。

2)环境法的“革命性”还表现在它对每个传统法律部门的侵入——它所面临的问题的解决不是它自身可以完成,必须是所有的传统法律部门都要变革的,这是环境法对传统法律制度方面的变革。这就涉及到作为对“人”进行研究的人文社会科学,对“人”抽象和具体的认定标准不同决定了其本身的学术旨趣。

2.人的善恶本性的统一:环境法制度更新的依凭。揆诸史事,在法学的专门论述中,都是从人性善与人性恶的二分角度去论述中西方法律传统的差别,去论述法律产生的基础和在此前提假定下的不同的制度设计。在这一理论逻辑体系中,法治的人性基础在于人性恶假定,人治的人性基础在于人性善假定。在有些学者看来,性恶论对人性的根本否定,与形而上学的“法”的提升,不仅拥有共同的哲学理念,而且二者在理论上的相互关照,为法治提供了必要的价值基础。从而,性恶论为政治社会确立权力制约机制和“法高于权”的理念提供了实然的支持。[3]

在现有的法学论著中,正是基于我们上面所介绍的对人性善恶论以及法治与人治关系模式的解释,已有的很多关于法律的人性基础的论述基本上都是从人性善恶的二分角度去阐发的。这些论述在法理基础理论中较为常见,但现在一些部门法的人性论述中也可见到,如有的学者在对民法产生和很多民法具体制度作出一个历史谱系的考察中,对这些民法具体制度的产生从人性恶的角度上作出自己的阐释。[4]305

人性化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建构必须以人性化的标准去检验和反思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去讨论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是否符合人性化标准。以人性化标准去考察环境法律制度,就要求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相应的运作能深深契合人性,包括人性中好的方面和不好的方面都必须关照到。具体来说,就是在制度设计以及相应的制度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人性中理性的、善性的层面,人性中蕴含的这方面的因素可以有助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但更重要的是,环境法律制度在设计中还要顾及到人性中非理性的、自私的、甚至是恶的层面,人性中存在的这些负面因素必然会影响到环境法律制度在规制现实环境问题、保护环境资源中预期作用的发挥。即在环境法律制度设计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到人性因素中理性与非理性、善性和恶性等综合因素所构成的复合的人性,才能真正设计出暗合人性的环境法律制度,也才能真正发挥环境法律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

3.人的共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环境权的复合性。人性中的共性是指人的“类”本质。在费尔巴哈看来,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人能够意识到自己是人的这个“类”,而动物则不能意识到自己是动物的这个“类”。马克思继承了费尔巴哈唯物主义的基本内核,同时接受了“类”和“类本质”的学说。同费尔巴哈一样,马克思考察人不是着眼于个体,而是着眼于“类”,即人的社会团体,他研究人的本质,也是从人的社会关系出发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认为,真正的人不仅有血有肉,而且重要的是还过着“类”的生活。由此可见,人类在具有各自独特个性的同时,更具有共性,是人的类能力构成了人的类本质。人基于精神(或心灵)类能力构筑起庞大的文化世界,人的类本质乃是在文化世界的建造和滋养中得到确证并逐渐丰富起来的。这些类能力可以表述为感性、知性、智性。它们都体现了人与动物界的本质区别,而就人的整个族类来说则是共同具有、亘古不易、不断丰富发展的基本特质。

但是,强调人的“类”本质和人的共性不是忽视人的个体性,恰恰相反,共性和“类”的本质是以个体性为前提的。个体之主体性需要在共体主体性里才能成为现实的东西,而共体主体性也只有在众多的个体性发挥中才能成为现实的东西。在一个共体里,如果每个人的主体性发挥都只能“循规蹈矩”,不可越雷池一步,那么,这样的主体性也就不成其为主体性了,因为主体性的本质特征乃在于创造性,人们缺乏个性的和创造性,千人一面,与动物的群体相似。[5]240黑格尔在谈到市民社会中的人时说,“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6]197

马克思主义虽然对人的类本质极为重视,但从来不否认和忽视人的个体性,甚至对人的个体性更为看重。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理解人的出发点就是经验的、肉体的个人。[7]271

这一点对于具有全面的革命性的环境法尤为重要。传统的法律部门,尤其是以民法为代表,是以对人的抽象为显著特征的,平等价值似乎构成了抽象人格的价值基础,也是抽象人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对个体人(或者是有特殊个体色彩的人——如消费者)的关注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法律或者是法律条文中才予以关注。而正如我们上面所阐述,环境法不但关注共性的人、抽象的人,其“革命性”突出的表现还在于对具体的个体、有血有肉的人予以关注。这在环境法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对个人环境权的关注。对人性中的共性与个体性的关系处理可以表现在对国家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的关系处理上。

以环境权为理论基点构建环境法律体系是环境法律得以存在和环境法学科得以独立的正当性要求。但是相比于传统权利,环境权带有更多的时代性和应急性色彩,它的被“发现”(而不是产生)的直接契机是日趋严重的全球环境危机。因此,在理论积累上的欠缺,在认识与确证上的应急性,这使得环境权至少在外观上脱离了传统公民权利产生的历史轨道和从裸态权利被法律化的发展规律,这些又使得学界对环境权的态度存在着一些根本点上的争议。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遵循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建立起来的条分缕析、和谐统一的权利体系,它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是以公民环境权为重心,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切入的复杂的“权利束”。这个“权利束”的内容表明环境权是一个复合性的权利而不是单一的权利。[8]43既然环境权体系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出发点、归宿点和中心,则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应该就是整个制度构建的基础,同时也与整个社会法治工程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也有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认为环境权只是人类权,环境权的主体是人类,排除了包括公民个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主体,环境法应该以义务为重心来构建。[9]人类环境权论者看到和重视了人性中的“类”本质,但却忽视和放弃了人性中的个体性——在公民环境权的体现,只有公民环境权论者是对人性中的共性与个性的并重。从公民环境权角度切入分析环境权,是与马克思主义所秉持的“理解人的出发点就是经验的、肉体的个人”的观点是相一致的,对公民环境权的重视的同时也重视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运作,这才是一种科学的全面的论证方式与路径。

4.评价角度上人的崇高品质,与博爱、仁慈、人道等近义,这时候对“人性”的使用类似于等同于一个形容词。其实,由于中国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在这种意义上使用“人性”,将其等同于博爱、仁慈、人道等含义,反而在现实生活中和日常社会交往中更为常见。这是对“人性”这一词语的一种模糊化的、理想化的使用,“人性”与博爱、仁慈和人道等词语在褒义上基本相同,因此,使用“人性化”一词所具体表达的意思也就基于不同的论述语境而会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式的使用,所以,它更多表现在丰富多彩的日常用语中。

5.环境法人性化标准体系的多重内涵:兼顾人性的复合性。环境法的人性化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一言以蔽之”予以概括。根据以上分析,环境法的人性化至少要有下列一些标准:

1)在抽象意义上,环境法的基石范畴、核心理论和基本制度必须贯彻和体现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结合与统一,环境法律所维护与保障的环境权利必须兼顾人对于环境的权利同时体现在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三个层面。

2)环境法律所维护、保障与救济的权利,必须同时是抽象的人与具体的人的权利,是群体的人与个体的人的权利的综合体。

3)环境法律的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制度体系的完善,必须兼容人性中理性与非理性层面,是善恶本性的综合体。

4)环境法律在兼纳人性理性与非理性、善性与恶性的复杂性的同时,以自身的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对于人的行为有崇高品质的指引,以确立更高的追求。

只有适用上述标准,全面考察、检视与完善现行环境法律理论与制度,才能达到实现人性化的环境法的预期。

三、结 语

法律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和终极目的就在于对“人”的关注,法律发展的过程伴随着对于“人”的定义和定位不断清晰化的过程。独特的环境法上的“人”有自身特殊的人性预设,环境法的人性化要求环境法的理论展开和制度构建建立在对于人性的深刻理解和合理定位的基础之上。就环境法的制度意蕴而言,它要同时体现在和适用于环境法新伦理观——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确立,要贯彻于环境法律制度确立和实施的整个阶段,也要体现为制度以温情的方式得以施行。为了实现这些制度意蕴,我们需要确立一个合理的标准体系,以改造现行的理论和制度。基于“人性”的复合性,环境法的人性化标准体系也便具有多重性的特征,它要求我们确立的人性化标准要同时关照人的自然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的统一,要并重人性的共性与个性,要兼顾人性的善性和恶性,还需要确立一些崇高的人性标准,以促进人性的擢升。

以人性化的标准来考察和检视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体系,是因为环境法律与其它所有传统法律部门一样,必须以保障人的权利为中心,在实施过程中其效果发挥也要深深契合人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以人性化的标准来全面检视现有的环境法律理论和制度,与此同时,还需要以人性化的标准来改造和重构环境法理,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以促成人性化的环境法的实现。

[1] 张德淼,陈柏峰.法律人性化:一个概念的澄清[J].法商研究,2005(1).

[2] 贡塔·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M].张骐,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里赞.“人性恶”与法治——一个形而上学的视角[J].现代法学,2001(3).

[4] 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5] 杨金海.人的存在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5.

[6]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7] 胡贤鑫.人性及其根据[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

[8]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9] 徐祥民.“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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