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概念立法重置的体系效应
2025-08-13曹宇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年3期
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0.12.002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25)03-0208-11
一、《矿产资源法》修改再出发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起草工作启动,1986年正式颁布施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保护工作正式纳入“依法管矿,依法办矿”的法治化框架①。
1996年《矿产资源法》针对矿业领域的市场化改革进行了一轮较大幅度的修订,尤其是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以及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创设,为矿业权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②。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矿产资源法执法检查,发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人世贸组织对矿产资源法提出了新的要求③。矿产资源法再次修改的共识初步形成。
2003年6月原国土资源部成立“两法\"修改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就矿产资源法修订的相关问题进行修法准备。截至2011年12月,《矿产资源法》修改工作在8年期间12易其稿,“基本理清了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基本思路、主要框架和基本问题”1]。其实,《矿产资源法》于2009年进行了一次修订,只是这次修订是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引发的矿产资源法“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部分表达的联动调整,并未涉及核心制度的修改。
2012年与2013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先后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二档立法项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然而,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未能按照预设的节奏完成,又一次陷人挣扎不前的境地。
2018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列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在途涉法任务清单和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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