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协同立法的 法律界限与冲突解决
2025-08-13史凤林张志远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年3期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25)03-0194-14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修正后,以第83条规范确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开展区域协同立法活动为标志,区域协同立法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从制度供给层面明确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范围、立法权限、效力层级的基本规则,也从根本上解决了区域协同立法实践所缺失的法律依据供给的问题。尽管区域协同立法制度被写入《立法法》恰逢其时,但是“《立法法》及相关法律作出的概括性规定不能满足区域协同立法制度实施的现实需要”1],对此,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但仍留存一些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构造问题亟待研究与解释。比如,如何确定区域协同法规的法律位阶?区域协同立法的权限范围是什么,什么能够协同立法,什么不能协同立法?既然《立法法》允许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那么区域协同法规与一般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生规范冲突时,应该依据何种原则确定适用顺序,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这些困惑还留有较为充分的学理探索空间,主要涉及区域协同立法的规范属性定位、立法权限的法律界限范围以及区域协同法规的冲突适用规则,均是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探索区域协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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