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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分析

2024-03-18马武阳

法制博览 2024年3期
关键词:量刑理由被告人

马武阳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认罪认罚制度理论反思

2018 年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搭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框架。此后对于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如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 年12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些指导性意见对于基层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如何适用该制度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协议破裂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情况如何处理,各个基层检察院、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研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相关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会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阶段《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犯罪事实、罪名、量刑以及庭审程序所达成的合意,是认罪认罚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基础性法律文书。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过程来看,首先有控辩协商过程,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告人与检察官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以及最终的量刑建议进行意见的交换,这一过程可以看作是达成司法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控辩双方自愿协商后放弃部分法定权力(利)换取宽大处理。正是基于这一协商过程,使《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涉及控辩双方,检察机关、被告人原则上都需要遵守协议、履行协议内容[1]。

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力是否辐射到审判机关,承办人认为,对法官来说《认罪认罚具结书》仅具有参考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应当采纳,但是在法定理由出现的情况下可以不采纳。因此法院享有案件罪名、刑期的最终决定权。

(二)认罪认罚与辩护人独立辩护的冲突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被追诉人在辩护人的参与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独立行使无罪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却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在排除了辩护人将无罪辩护作为诉讼策略让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的情况后,不能让被告人承担因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二、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现状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服从法院裁判,但仍有部分被告人在收到法院判决后进行上诉。总结下来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被告人原因

主要是以下五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采取的技术性上诉;二是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为了在二审阶段获得从轻处罚而上诉;三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有罚金的相关内容,被告人无法缴纳罚金而导致法院判决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予认可,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上诉;四是收到判决书后,被告人认为重要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法院未予以认可而上诉;五是收到判决后,被告人对刑期不满而无理由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检察机关原因

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法院依据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而被告人不服上诉;二是检察机关变更起诉,包括罪名变更、追加犯罪事实等情形,但是检察机关未与被告人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导致被告人不服裁判上诉。

(三)法院的原因

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院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采纳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上诉;二是虽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导致被告人不服上诉。

进一步分析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可以分为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与正当行使上诉权两种。

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也需要保障被告人能够实现上诉权,但是被告人是合法行使上诉权,是通过行使上诉来保障合法权益。对于不当行使上诉权,即被告人出于不正当的理由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及程序的适用上没有任何问题,仅仅是被告人为了拖延时间、借助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抱着侥幸心理减轻自己的刑罚。[2]很大程度上是被告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来获得更大的好处,被告人一方面希望获得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另一方面又想在优惠的基础上通过上诉提出减刑的要求。被告人不当行使上诉权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的程序转换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案件选择抗诉的不在少数。当检察机关抗诉后,若被告人未撤回上诉,则进入了二审程序。

(一)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合理性探讨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不能因其认罪认罚而被剥夺。故而在探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时,更多是探讨是否应该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学界有两种观点,“任意说”认为,被告人可以任意行使上诉权;“限制说”认为,需要提前设定上诉的条件,符合相应条件的被告人可以行使上诉权。两种学说都具有其合理性,“任意说”观点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有的学者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而且两审终审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理应遵守,故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仍可提起上诉。

“限制说”的出发点是保障司法效率,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有所限制。不同学者对于限制的方式做了不同的构建,有的学者提出要设置有条件的上诉权,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并可考虑引入无效辩护。[3]有学者对上诉权进行分层设置,对于案件的性质进行区别对待,轻微案件允许被告人自愿舍弃上诉权,重大案件则对上诉权进行保留。

结合域外经验,笔者认为采取“限制说”更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际。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诉权的规定属于权利型上诉,即只要满足形式条件即可提出上诉,法院对于被告人上诉不会进行差别化处理,这种“直筒式”的刑事司法体制,使不论何种案件、不管案件简繁,上诉案件会全部涌入二审法院,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司法权益,但是更多的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并且会使“技术性”上诉情况愈演愈烈,形成“破窗”效应。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二)检察机关抗诉正当性探讨

对于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能否据此提出抗诉,学界具有较大争议。反对派是以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为出发点,主张检察机关要避免司法强权之嫌,反对以抗诉来应对上诉;支持派以制约被告人随意上诉为出发点,主张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是为了要保证法律的实体、程序正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具有正当性,但应当谨慎使用。

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契约,其特性影响着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及后果。基于契约不得随意违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事实基础的高要求,被追诉人一般不应反悔上诉。[4]在美国,被追认撤回辩诉交易过程中达成的认罪协议需要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被追诉人可以无任何理由,就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反悔。然而实际上,被追诉人已经享受了认罪认罚所带来刑期上的“好处”,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严肃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被追诉人需要承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法院可能加重刑罚的后果。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违反了量刑建议合意,因被追诉人反悔在先,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让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引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破裂,即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判决后,检察机关不能主动提出抗诉,但是被告人在判决后反悔上诉时,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审判公正,检察机关应该依法提出抗诉。

四、程序转换规则的构建

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纸上法律”,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资源因为被告人“技术性”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应当在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上诉权的情况下,对其上诉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一)保障被告人的反悔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过程中天然属于弱势一方,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应当确保他们的权益在被保障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并且赋予反悔的权利。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被告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人不了解政策的情况下以及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做出的认罪认罚承诺,可以进行反悔。

(二)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放弃上诉权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可以适用,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理,有合理理由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并不是所有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都能获得从宽处理。因此,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自愿放弃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增加放弃上诉权的相关内容,但前提是要保证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签署了放弃上诉权条款并不代表着立即生效,生效的前提在于法院判决认可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此时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署的关于放弃上诉权的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据此丧失上诉权。

(三)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

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在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还应限定被告人上诉的理由,也就是说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理由提出上诉,否则被告人上诉的应当予以驳回。可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两方面进行规定:程序上,如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律师在场,或者没有得到律师的有效法律支持,或者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被强迫签订;实体上,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了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等的情况,或者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等。

同时考虑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直筒式”,可以建立被告人上诉理由审查机制。例如,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可以由一审法官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若经审查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再启动二审程序,若不具有正当性则直接驳回上诉。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出后,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后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诸多被告人出现技术性上诉的问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但也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而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情形。因此,为了平衡司法资源与权利保护,应当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权利,同时对上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具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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