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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2024-02-14李浩榕邱润根

关键词:赔偿制度情节严重基数

李浩榕,邱润根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抓紧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总括性条款的增设,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正式建立。然而,从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状况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最初之预期,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多重困境。例如,在“大自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仅在判决书中指出共同侵权人福建大自然公司和周福良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却未曾对主客观方面进行分别认定。再如,在小米科技诉深圳小米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之时,只是将判决书中已述的主客观因素简单堆叠,酌情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三倍,却并未充分论证确定该倍数的具体缘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个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中,有五个案例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二至三倍。这一现象实则反映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之难,亦体现出一种寻求平衡的法律取向。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实施不畅,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层面规定的不足导致的司法适用困境。因此,立足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考察,找出司法适用困境的根源所在,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有助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得到落实。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变迁与表达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变迁

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首次规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开启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先河。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进行了重大调整修订,明确了侵犯植物新品种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仍按照《商标法》“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然而,该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只有客观情形也即“情节严重”。为应对频发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2019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加大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针对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来确定赔偿数额。为此,2019年第四次修正的《商标法》也将惩罚性赔偿额的上限提升至五倍。

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专门增设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总括性规定,并将主观要件界定为故意,客观要件则规定为情节严重。然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仍然规定为“恶意”,与《民法典》中的规定有所出入。在《民法典》的指引下,专利与著作权领域亦相继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也正式确定了专利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允许将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用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打破了《商标法》中原有的计算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放弃了在前期草案中“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立法选择,最终规定与《专利法》大体相同。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赔偿基数与倍数等进行了初步的细化和说明,彰显了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同年,《种子法》再次修正,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限提升至五倍,同时也将侵权人“故意”列入了主观考量因素,这意味着植物新品种领域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进一步限缩。至此,我国建立了以《民法典》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表达特点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旨在使权利人能够对故意侵害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超出补偿性数额的赔偿金,以对侵权人施加经济上的惩罚和威慑,进而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综观现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表达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第一,在适用要件层面的表达。适用要件的表达主要是主客观要件相结合,主观要件又分为恶意与故意。《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中均表述为“对故意侵犯……情节严重的……”,而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为“恶意”。新修订的《种子法》在原来只规定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又列入侵权人“故意”主观考量因素。尽管作为上位法的《民法典》奠定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总基础,但主观适用要件在各部门法中的表达还存在“故意”与“恶意”的立法选择。

第二,在赔偿基准层面的表达。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赔偿基准,而是将这种权限交由知识产权单行法进行规定。除在商业秘密侵权领域没有将许可使用费列入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基准外,其他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计算基数涵盖了实际损失、侵权获益以及许可使用费三个层面。另外,《解释》中也明确表示不将合理开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但对于法定赔偿能否作为基数并未作出明确说明,导致我国学界对此存有支持和反对两种不同观点。

第三,在赔偿倍数层面的表达。现行立法中关于倍数的表述比较统一,均表述为“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所以要将倍数提升至五倍就是要进一步加大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而国际上通行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倍数在司法实践中不足以威慑侵权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困境

(一)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主客观要件关系之困惑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适用要件在立法中存有“恶意”与“故意”两种表达。虽然《解释》中明确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中所称“恶意”包括在“故意”的范围之内,但单纯从字面含义来解读,则可推知商标与商业秘密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仍应以“恶意”为准。这种立法的差异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困境,多数法院倾向于将“恶意”与“故意”作等同理解,“恶意”在实践中缺乏统一认定标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约翰迪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指出,作为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适用要件的“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也即故意而为。与之相反,也有法院对原告惩罚性赔偿之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且情节严重(1)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法院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表述上存在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情节严重”一词属于规范性法律概念,且表现形式多样,一种侵权情节在认定层面上可能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要件。因此,“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常常与“故意”的判断有所重叠。例如,被告在收到行政禁令后拒不履行且仍然从事被诉侵权行为,部分法院认定该行为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2)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但《解释》却认为该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再如,侵权人在接到权利人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在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官认定被告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然而,在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李志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却将该种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该问题还引发了另一类裁判现象,即法官在裁判说理之时倾向于将诸多情节简要列举,最后再进行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综合性表述。譬如,有法院只是在罗列了一堆案件事实之后,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情节恶劣,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鲜有法院将两项要件进行分别认定,可以看出实践中法院对一些侵权情节的主客观要素之区分仍不明晰。此外,部分法院仅凭主观要件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其后续行为构成恶意侵权。对于其后续的恶意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施以惩罚性赔偿。”(4)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主客观要件边界模糊问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格外凸显。

(二)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法定赔偿能否作为基数之困惑

法定赔偿指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并非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额,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的制度[2]。法定赔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俨然属于“替补性角色”,只有当其他损害赔偿手段适用无果时方可采用法定赔偿,但现行立法并未对法定赔偿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作出回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南中明确指出:“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然而,也有少数法院认为法定赔偿可以作为基数使用。例如,在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茌平县创伟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鉴于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与侵权获益,也没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考,故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万元。然而,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又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之情形,在法定赔偿额的基础上又判决被告支付三倍即30万元的经济损失费。

法定赔偿同惩罚性赔偿适用关系模糊导致不少法院对法定赔偿采取一种“能用即用”的态度,法定赔偿滥用、泛化趋势明显。据统计,目前99.62%的著作权案件、99.60%的商标权案件以及98.40%的专利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3]。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康成投资公司诉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时指出,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费,故认定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并不存在,最终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判定被告支付300万元经济损失费。也有法院持相似观点,认为若实践中确实无法查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许可使用费三种基数,那么即使在制度层面存在供给的情况,也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空间[4]。从诸多案件判决结果看,法定赔偿逐渐背离了末位救济的初衷,致使惩罚性赔偿适用空间不断压缩。法定赔偿存有泛化现象也可归因于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中缺乏因果关系推证所依循之规则,导致法官无法遵从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传统赔偿规则来予以判赔[5]。权利人怠于举证或难以举证使得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更倾向于通过法定赔偿来解决纠纷[6]。

此外,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数额显著偏低,适用顶格判赔的更是寥寥无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判赔的普通商品商标侵权系列案件,其赔偿数额一般较低,均在1万元以下[7]。对于普通案件而言,法官无疑可借助法定赔偿赋予权利人趋向合理的赔偿数额,但该种判赔方式对重大案件的效果可能微乎其微,因为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及许可使用费三种基数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即便适用顶格的法定赔偿额也无法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然而,若允许在重大侵权案件中超过法定赔偿上限进行判赔,这无疑会同立法原意相违背。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的上限规定为50万元,实践中却有法院支持了原告500万元法定赔偿的诉讼请求(5)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这显然是高于当时法定赔偿上限的。这一裁判结果实则有据可循,倘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观点,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而原告又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全案现有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来确定判赔数额。

(三)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中的倍数之困惑

我国各级法院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计算方面仍存分歧,常于“基数×倍数”和“基数×(1+倍数)”两种方式之间摇摆不定。总体来说,最有争议的部分仍然集中于“一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层面。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规定的一倍“以上”倍数当然应包含一倍本身,所以实践中适用一倍倍数进行判赔并无不妥。对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而言,实践中倾向于采用“基数×(1+倍数)”方式进行计算。例如,在“大自然”商标侵权案中,法官保守估计被告侵权获利至少805万元,判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要求被告支付1 5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有相似观点,即应通过“基数×(1+倍数)”的方式来计算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额,但并未对其他倍数计算方式作出相应说明[8]。对于一倍以上的倍数适用,我国各级法院通常更倾向于采用“基数×倍数”的计算方法。例如,在“惠氏”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有着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在被告侵权获利1 000万元的基础上以三倍的倍数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为3 000万元,此时一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采用的是“基数×倍数”的方式。然而,该案二审时法院却提出,最终确定的侵权人承担之赔偿总额应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虽然对一审所确定的三倍倍数并未予以纠正,但将最终赔偿数额调整为基数的四倍,二审法院采用的是“基数×(1+倍数)”这一计算方式。总而言之,正是出于对一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的不确定,才引致实践中对其他倍数的计算方式存有分歧。

此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一至五倍”究竟应当进行细分判定还是综合判定,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未作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也仅表明各级法院应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既可以就侵权人不同侵权情节分别赋值,再将各项倍数累积后于法定幅度内确定倍数值,也可以由法官结合案件全部侵权事实综合定夺,只要最后所确定倍数位于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即可。事实上,实践中大多采用后一种倍数确定方式,并不说明适用该项倍数的具体原因,甚至存在不列出具体倍数而直接确定赔偿数额的裁判现象,说理方面普遍较弱。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困境的化解

(一)协调主客观要件的规定

目前,《解释》规定应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与“恶意”作一致性理解。事实上,相较“故意”而言“恶意”的衡量标准较为模糊,为避免给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的困难,还是将主观要件统一为“故意”更加妥当[9]。部分学者认为,“恶意”在主观的严重程度上应高于“故意”,其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更为相符[10],这实则有待考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趋于体系化,在《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规定为“故意”与“情节严重”的背景下,如不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表述统一为“故意”,无疑会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也与《民法典》所确立的体系化制度设计相违背。唯有“良法”方能促进“善治”,要把是否符合《民法典》的精神作为重要标准,做好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废、改、立,从而形成与《民法典》关联配套的制度建设[11]。此外,将“恶意”与“情节严重”两项要件相并列实际上有语意重复之嫌,“情节严重”应是“故意”在“恶意”程度上的进一步延伸,已经涵盖侵权人“恶意”这一部分。换言之,“情节严重”要件中已经囊括了“恶意”比“故意”高出的部分,实则是侵权人更深层次的过错体现。故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无坚持“恶意”表述之必要,否则将会打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化,也将造成司法实践中主观要件认定的混乱与分歧。

“故意”与“情节严重”属于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并列要件,其适用顺位并无先后之分[12]。然而,二者互为并列要件并不意味着应将所有侵权事实进行综合判定,主观层面的“故意”与客观层面的“情节严重”应予严格界分。部分案情侧重于反映侵权人主观层面的心理状态,而“情节严重”更应是对侵权人客观行为作出的一种整体性评价,法官在裁判说理时不应再次对体现主观过错的情形作出客观层面的认定。这一观点在其他部门法中已有例证。例如,刑法中的“情节严重”更偏向于考量对法益的侵害程度。知识产权法中的“情节严重”也仅表明客观层面行为人对知识产权客体侵害程度的高低,在分析相应情节时不应当掺杂主观层面的认定要素,至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事实上,“情节严重”不仅包括客观上的情节严重,亦包括主观上的情节严重[13]。一些情节严重的侵权事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暗含行为人故意的心理状态,只是在该事实构成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占比极低。换言之,只要能判定某种行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比一般侵权行为更深层次的损害,就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二)确立法定赔偿作为基数的条件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适用关系作出说明,致使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困惑,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定赔偿可以用作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剔除其中的惩罚性要素,令其回归补偿性赔偿本位。

首先,法定赔偿可以用作基数作为其应然层面的损害填补功能之体现。法定赔偿以“定额损害论”为基础,是一种带有“替代赔偿”性质的制度[14]。这种“替代性”并不意味着法定赔偿就此丧失了填补性,在本质上仍然体现为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性[15]。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建立时,因法定赔偿具有较大裁量空间且上限值较高,所以实践中更倾向于使用法定赔偿进行判赔,其逐渐带有了惩罚性色彩。然而,在我国已建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下,若认定法定赔偿同样具备惩罚之效,无疑会令惩罚性赔偿束之高阁,进而造成法条的虚置。唯有将法定赔偿用作基数才可避免实践中法官以其他基数无法计算为由而直接向法定赔偿逃逸,但这一前提应为法定赔偿中的惩罚性因素已被剔除。有学者支持在保留法定赔偿惩罚功能的基础上将其用作赔偿基准[16],该观点有待考量,“故意”应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对于法定赔偿的适用不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心态,若在认定法定赔偿具备惩罚性功能的基础上再次适用惩罚性赔偿,便意味着对同一过错进行了二次评价,对行为人而言存在不公之嫌。

其次,法定赔偿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之基数亦是体系化解释的必然结果。现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条布局均将法定赔偿安排于惩罚性赔偿条款之后。例如,《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合理开支及第四款证据推定赔偿数额,均属于对第一款中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补充,自不待言,第二款法定赔偿亦应当是赔偿数额无法计算时的解释和说明。有观点认为,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置于不同条款之中表明我国立法拟采分立模式,这两者并列存在、相互独立,应为不同的制度设计[17]。事实上,不同于法条与法条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款与款之间相互承接,后款承接于前款,法定赔偿应是同前三种基数相并列的第四种基数计算手段。此外,既然《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证据推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之基数,那么法定赔偿作为法官在综合考量各种侵权情节后所推定出的合理数额,当然也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最后,应对重大侵权案件之时,需要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相结合来补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法院之所以对法定赔偿情有独钟,归根到底在于其认为法定赔偿已经涵盖了契合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大多因素,也即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与稀薄的说理义务[18]。当前的法定赔偿上限为500万元,若不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计算之列,毫无疑问会致使重大侵权案件权利人最终获赔数额显著偏低。反之,如果将法定赔偿认定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之一,便可以在此基础上乘以倍数,最终赔偿数额也就不至于无法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而真正意义上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需要说明的是,有鉴于法定赔偿数额具备不确定性,法官将其用作惩罚性赔偿基数之时更应做到审慎,对法定赔偿适用的说理应尽可能详细,只有在三种基数实属确定不能的情形下方可使用法定赔偿。

(三)重塑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区间

通过观察知识产权单行法修改历程可知,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区间确定一直有所摇摆,曾使用“最高提高至三倍”“二至三倍”等表述,但最终却又将倍数区间规定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事实上,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所确立的“一倍”倍数是产生赔偿数额计算分歧的关键所在。倘若不考虑一倍的倍数规定,那么对于一倍以上的倍数便可直接适用“基数×倍数”来计算赔偿额,从而也就避免了与“基数×(1+倍数)”方式的选择之困。故此,解决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难题的稳妥之策应为在立法中删除一倍赔偿倍数之规定,直接调整为“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排除一倍倍数的适用在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因为只有当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补偿性赔偿数额时,才能实现惩罚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能仅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倍[19]。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起算点直接调整为二倍,否则将使得一倍至二倍幅度之间产生空白,补偿性与惩罚性赔偿之间形成断档,惩罚性赔偿的下限也将有所提升[20]。不予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下限的立法技术已有所例证,如《美国专利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法院有权将损害赔偿金增加至原定数额的三倍[21]103。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倍数之本意,实际上也是为了确保在这一弹性倍数区间内适用任一非整数倍数,进而根据侵权情节的不同程度裁量出符合案件整体情况的倍数值。

在立法确立“五倍以下”的倍数区间后,司法解释也应明确“基数×倍数”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倍数计算规则的解释并不统一。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裁判指引亦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之观点,认为赔偿总额应当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与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采用“基数×(1+倍数)”的计算方式。知识产权单行法均采用“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立法例,这同其他部门法中“增加赔偿的金额为x倍”的表述方式显然不同。此种计算方式无疑会致使损害赔偿数额的进一步扩张。若适用五倍的顶格判赔将会得到六倍的计算结果,不仅有违法律规则之文义,亦愈加超出了国际上通行的三倍赔偿上限,将对部分侵权人苛以过重的惩罚,实质上并不具备合理性。

就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具体判定标准而言,当前亟须建立一个完整的权重系数指标体系和赔偿数额分档计算规则[22],或依据情节严重程度来对应惩罚性赔偿倍数区间的方法[23],或就《惩罚性赔偿倍数因子分解表》进行了相关设计[24]。事实上,若想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效能,应赋予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自由裁量权,过分依赖具体的计算公式无疑会使得倍数取值趋于机械化,且倍数因子分解表也无法将形形色色的侵权情节予以穷尽列举。因此,具体倍数的确定还有赖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但仍有必要对倍数之适用进行充分说理,秉持积极而审慎的原则,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25]。

四、结语

时代的发展导致法律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在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下,技术成果的可复制性和传播速度得到空前提升,新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现今以填平为原则的补偿性赔偿已难以遏制侵权行为的产生,法定赔偿的高频适用愈发使得实质正义难以实现,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之需求更为迫切。于我国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尚属相对较新的法律构建,相关立法设计仍不成熟,以致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面临多重困境,如主观要件尚不统一且同客观要件适用边界模糊、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适用关系不明及倍数计算方式解释不一等。故此,在全面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同时,亦须不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索与完善,令其惩戒威慑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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