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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体育法》视野下体育活动风险范畴与组织者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研究

2023-12-25钱思雯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组织者义务责任

钱思雯

“十四五”时期是落实落细全民健身国家战略的关键时期,《“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进一步提出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体育风险防控、体育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制度规范。随着我国成功举办冬奥会,滑雪运动进入大众视野,各类风险性体育项目蓬勃发展,全民健身更是掀起新热潮。随着体育赛事产业化、全民健身常态化,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与体育活动风险防范体系供给不足产生矛盾。全民健身战略的稳步推进与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均离不开法治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首次提出体育活动参加者自甘风险原则,明确体育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初步构建体育活动风险分配框架。新《体育法》进一步明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及风险防范措施(第102 条、113 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风险防控义务(第33 条),体育活动组织者、经营者、参与者等投保义务(第90 条)等,完善体育活动风险防范法律体系,作为《民法典》风险分配框架的进一步补充。但体育活动风险有其特殊性,需要对风险来源进行类型化,为优化体育活动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安全保障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1 体育活动风险概述

自甘风险源于罗马法“同意不生违法”,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存在,或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合理免责事由[1]。然而,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范围相对狭窄,被称为“本土化自甘风险”[2]。体育活动“风险”与参加者自甘的“风险”并不能画等号,既包括体育活动本身固有风险,也包括场地设施、天气变化、第三人等带来的外在风险,而参加者自愿承担的风险一般仅指基于体育活动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固有风险,并不包含同意承担其他人违反游戏规则、实施故意攻击行为或违反公平竞赛精神所引发的风险[3]。《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并未对体育活动中风险来源进行区分,新修订的《体育法》对此也未作出细化规定,或将导致体育领域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范围模糊,各方主体责任分配不明。因此,有必要对体育活动风险来源进行类型化梳理,界定体育活动风险范畴,明晰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的法律适用。

1.1 体育活动固有风险

体育活动天然具有风险属性,基于体育活动本质的风险系固有风险(inherent risk),也称内在风险,是体育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组织者消除此项风险,将从根本上导致体育活动背离本质[4]。固有风险来源于体育活动参加者自身行为或自然因素,也有可能源于其他参加者的参与行为[5]。体育活动参加者决定参与运动时,应对固有风险具有合理预见,发生与之直接相关的伤害事件自行承担风险。相反,超出体育活动本身性质的风险为外在风险,包括其他参与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带来的风险等,外在风险超出活动参加者合理预见范围,应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因此,判断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就成为确定是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的重要标准。

由于体育运动类型多样,法律无法细分列举各类体育活动固有风险。立法层面,有必要以总括条款定义固有风险,如符合特定体育活动本质的不可分割的必要风险;实践层面,体育活动组织者可在书面免责条款中列举体育活动固有风险,明晰固有风险范围;司法层面,法院应按照“理性人标准”进行审查判断,明确“明显”“必要”风险程度,判断标准为若采取措施消除该风险会否使人们对该运动热情下降,并导致运动性质改变。典型固有风险,如滑雪者在滑雪过程中与斜坡边的树木、电梯塔等发生碰撞,以及雪道结冰等;但初学者跑道上多余的雪堆并非滑雪运动固有风险,不适用自甘风险[6]。

1.2 体育活动风险来源

(1)人的风险,来源于运动员自身、其他参与者、教练员、裁判员、志愿者和其他第三人等主体。其中,运动员自身风险是最主要、最直接来源,包括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知识能力、运动水平和自我管理等多方面[7]。运动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由其自担风险,但其在比赛过程中也有可能对他人带来风险、产生损害后果,如球类可能击中教练及观众导致伤害,第三人横穿篮球场可能被球员撞击[8],此类风险属于体育活动固有风险,观众、第三人应有预见性,适用自甘风险;观众投掷物品、第三人横穿篮球场导致运动员产生伤害,此风险超过运动员对该运动固有风险的合理预判,不属于运动员自甘风险范畴。此外,体育活动其他参与者带来的风险既有对抗性体育赛事之间出于比赛性质产生的损伤,如拳击比赛,属于固有风险[9];又有超过比赛必要范围的伤害,如重大犯规、恶意行为等,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轻微与一般犯规不应包括在内,否则会对参与者行为造成过多限制[10]。(2)环境风险。自然环境风险既包括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灾害,也包括大风、大雨等气候异常情况;社会环境风险包括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均需赛事组织者调整比赛、及时应对。马拉松等户外运动面临自然环境变化属于固有风险,但当大风、降水、降温程度较大时,组织者应按照相关规范履行职责,超出固有风险则由组织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3)设施风险。场地设施维护不及时带来的风险主要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如篮球架年久失修、单杠断裂等致人损害,此类风险不属于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亦非参与者明知且自愿承担的风险,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4)管理风险。体育活动管理风险的责任主体为活动组织者,需要制定赛事风险管理方案和制度规则、处置应急事件、合理安排赛事场地和时间、科学调度人员、协调相关部门等。管理风险与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各类外在风险存在交叉重合,应分情况在活动组织者与其他风险来源主体之间进行风险分配与责任承担。

可见,体育活动风险多样,需要进行风险识别(risk recognition),以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同时,环境风险、设施风险、管理风险等均与活动组织者存在密切关系,应进一步梳理自甘风险原则与组织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逻辑体系。

2 自甘风险的法律适用与逻辑体系

2.1 自甘风险概念体系

自甘风险分为明示的自甘风险(Express Assumption of Risk)与默示的自甘风险(Implied Assumption of Risk),前者是原告通过书面或口头等明示方式表明自己愿意承担风险及相应后果,常见于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场馆经营者等起草的免责条款;后者则是通过原告自身行为作出其自愿承担风险的推断[11]。

对于明示自甘风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同国家、区域根据公共政策采取不同的风险分配思路[1,4]。虽然《民法典》第506 条规定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条款为无效,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自甘风险领域,对某些有严重危险的项目,事先约定免除非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人身伤害的参与者民事责任应当认可该条款效力[12]。因此,若免责条款系围绕体育活动固有风险或组织者一般过失以及其他特定情况签订,法律并不一概否认其效力,如约定“赛事裁判、医护人员、志愿者及工作人员对身体状况不宜参赛的选手判定终止比赛而强硬继续参赛所导致的任何后果自行承担后果,组委会概不负责”。若出现此种特殊情况,组织者可进行免责抗辩。

对于默示的自甘风险,可区分为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Primary Assumption of Risk)与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Secondary Assumption of Risk),前者源于体育活动固有风险,被告并无注意义务,可进行完全抗辩;后者超出体育活动固有风险,被告具有一般过失,适用比较过失原则[11]。前者决定责任是否存在,后者决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分摊。可见,自甘风险原则具有清晰的逻辑体系,完全抗辩事由并不拘泥于意思表示形式,在固有风险范围内,相关主体可进行免责抗辩;因相关主体一般过失导致超出固有风险的损害,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跳远运动容易导致参与者膝盖受伤,系该运动固有风险,组织者可进行完全抗辩;但当组织者出于一般过失未合理安排跳远坑,增加固有风险导致参与者膝盖受伤,应根据过错程度适用比较过失原则,组织者不得进行免责抗辩。类似的,在作为高风险运动的摩托车越野赛中,选手摔倒等情况系属活动固有风险,但若赛事组织者未在视觉盲区处设置警告标识,导致摔倒的参赛者被其他参赛者碾压至重伤,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13]。

因此,自甘风险理论逻辑体系清晰,围绕体育活动“明显和必要的”固有风险进行风险和责任分配:在固有风险范围内,风险和责任由参加者承担;超过固有风险部分,则由参加者与组织者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根据公共政策,组织者可通过书面免责条款对一般过失进行免责。

2.2 自甘风险规则的局限性

以往,“自甘风险”作为法院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理由屡见不鲜,呈适用扩大化倾向,甚至适用到合同纠纷中,和被害人过错、与有过失等概念混淆。如广东高院认为,明知土地将被政府回收而新增苗木属自甘风险,不应得到补偿[14];江苏高院认为,承租人明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而承租摊位,属自甘风险,存在过错[15]。但与司法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滥用不同,《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规定,第1176 条在适用范围、主观意思、风险来源等规定与传统自甘风险理论存在较大差别。

(1)适用范围狭窄。传统自甘风险理包含各类风险活动,《民法典》第1176 条则将风险活动限制为“文体活动”,“一定风险”进一步限缩“文体活动”范围。“一定风险”是否排除跳伞、综合格斗等极高风险体育项目与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等低风险文体活动呢?若以项目类型界定“一定风险”,则会导致适用范围僵化,应回归体育活动固有风险概念中,在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对“一定风险”进行判断[6]。(2)主观意思受限。传统自甘风险理论采用受害人“意识到”“明知”“自愿暴露”风险的表述,《民法典》“自愿参加”的表述与传统理论存在差异,“自愿参加”涵盖“主观推定+客观行为”两方面,限制其适用范围。一方面,“自愿”并不等于受害人认识到该项体育活动的风险,需要通过“默示的自甘风险”推定其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参加”比“暴露”要求更为严格,需要结合客观行为作出判断。如横穿篮球场的行为能否作为“参加”体育活动的表现?法院认为,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运动均系明知,能够预见横穿球场面临的受伤风险,其仍然选择横穿球场,应当视其为自甘冒险行为[8]。可见,法院的认定思路仍在于是否“明知”风险存在,而非“自愿参与”,否则很难说明第三人横穿行为属于“自愿参加”。(3)风险来源单一。传统自甘风险理论风险来源包含活动组织者,然而第1176 条第一款将风险来源限定为“其他参加者”,忽略了自然环境、体育活动本身、设施管理和非参加者造成的风险,后几类风险来源都与体育活动组织者存在密切关系,存在本末倒置之嫌。第1176 条第二款将活动组织者责任转致安全保障义务条款,适用过错责任,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降低活动组织者作为自甘风险主要适用对象的地位[2]。

可见,《民法典》“本土化的自甘风险”规范内容狭窄,与传统自甘风险理论存在一定程度背离,导致自甘风险这一免责抗辩在适用范围上受到较大限制。体育活动风险大量来源于“其他参加者”以外,若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176 条第一款规定,均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除非对“其他参加者”进行扩张解释。作为体育活动的重要一方,活动组织者责任按照第1176条第二款转致安全保障义务条款,面对体育活动固有风险,或者存在一般过失等情况,活动组织者无法援引自甘风险进行免责抗辩,适用过错责任,加重其注意义务。

3 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的界限与法律适用

《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将活动组织者责任转致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做法,体现了立法者在自甘风险适用范围上谨慎的态度,或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希望强化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可能导致体育活动组织者致力于减损乃至消除固有风险,影响体育事业发展。

3.1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扩张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法定义务,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相对人受到损害;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具有过错。其理论依据在于经营者与组织者承担更多收益,对风险具有更高控制能力,更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6]。

从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立法过程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呈不断扩大趋势,《民法典》第1198 条更是强调了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体育活动组织者的法定义务,当上述主体存在过错,如未尽管理职责、怠于防止损害发生,则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3.2 体育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

(1)体育场馆与体育活动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对经营者、管理者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也更高。体育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有规定的按规定,没有规定的则要求经营者、管理者及组织者按照合理注意义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对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等14 类风险性体育场所明确安全管理和经营准入条件,《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中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组织标准》等为各类体育赛事的组织管理提供明确规范。

(2)经营者、管理者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做到不增加体育活动固有风险,而非消除固有风险。否则,将减损体育活动本身的魅力。如马拉松赛事固有风险包含运动员脱水和低钠血症等情况,组织者需按行业标准沿赛道提供水和电解质对上述固有风险进行防范。组织者无法消除上述固有风险,除非将赛事取消或停办,但若其未及时、充分提供上述物资导致参与者无法获得补给而损害身体的,赛事组织者违反不增加固有风险的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如2014 年昆明高原国际马拉松比赛[16]和2021 年甘肃白银马拉松比赛[17]。赛事组织者存在重大过错,增大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不适用自甘风险,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对活动组织者责任的判断,当风险来源于体育活动固有风险,按照传统自甘风险理论,组织者并不负有额外注意义务,可直接进行免责抗辩;当风险来源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以外,若组织者存在过失,可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责任。按照《民法典》第1176 条的思路,活动组织者责任转致第1198—1201 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以及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侵权责任。根据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即便是因为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产生导致的损害,组织者存在一般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相较于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进一步加重了体育活动组织者的责任[3]。此外,当风险来源于第三人,按照自甘风险理论,存在重大过失的活动组织者承担直接责任;按照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又出现责任分配不当的后果,降低活动组织者作为自甘风险主要规范对象的主体地位[2]。

3.3 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的合理衔接

是否要加重体育活动组织者责任是一个立法政策问题,过宽不利于活动参加者权利保护,过严不利于体育赛事蓬勃发展,需要明确自甘风险与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找寻恰当的平衡点。有观点认为,降低活动组织者注意义务标准,在法律上仅要求其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的做法,不利于活动组织者积极履行保护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也不利于文体活动推广与开展。同时,并不存在活动组织者不可避免实施过失行为的情况,故支持《民法典》立法思路,组织者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而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18]。也有观点认为,在活动组织者责任承担上,采用安全保障义务确认责任的路径过于复杂,需要先后明确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是否存在过失。在自甘风险语境下,可以直接确认风险活动中对损害是否存在过失,有过失即承担责任,无过失即不承担责任。故建议将《民法典》自甘风险定义中增加活动组织者责任,不得请求不具有过失的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2]。

从风险与责任分配角度看,在《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中免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活动组织者责任并不会导致活动组织者降低注意义务、怠于履行职责,反而有利于促进各类主体举办体育活动、推进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原因如下。(1)自甘风险主要指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在固有风险范围内应赋予体育活动组织者与其他参与者同样的法律保障,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活动组织者无过失或仅存在一般过失可以进行免责抗辩;(2)针对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以外的风险,仍需要围绕安全保障义务明确组织者责任,并不会导致组织者责任的减轻;(3)在体育活动组织者过失程度的认定上,不能“一刀切”否认组织者一般过失的存在。特别是对于群众自发组织的社会体育活动,组织者并非开展经营性活动,活动规模也未达到群众性活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限度,应当承认自甘风险的适用[19]。正如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被告并未从中获利,对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宜过大,否则此类活动将几乎无法开展[20]。

4 体育活动风险分配与保障措施

近年来,我国全民健身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发展迅速,滑雪、卡丁车、攀岩、蹦床、骑马等一系列风险性体育活动更是进入群众日常娱乐消费领域,不可避免产生各类侵权责任纠纷。需要平衡经营者、组织者与体育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体育活动各类风险进行明晰并合理分配,辅之以必要的保障措施,既防止因经营者、组织者责任畸轻畸重导致对体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负面影响。

4.1 精准识别各类体育活动固有风险与外在风险

体育活动项目类型诸多,风险来源多样,故“自甘风险”中“风险”范畴不宜以体育活动项目类型界定,而应从不同类型体育活动固有风险范畴进行确定,考量的因素包括体育活动专业化程度、风险可预见性、项目对抗性和公共政策等。专业化程度看,越是专业化的体育赛事,固有风险的认定标准更易明晰,因为专业赛事运动员需要严格遵循比赛规则,多数情况下在体育活动规则范围内可认定为固有风险,超出固有规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固有风险,具体可参考体育活动规则与裁判的现场判断;从风险可预见程度考虑,参加者对风险的了解程度也影响固有风险的判断,但应从理性第三人对该项体育活动的认识进行考虑,避免作主观化判断;从特定体育项目性质考虑,接触性、对抗性更高的体育活动,如拳击、摔跤等运动中固有风险范围更大,对伤害程度的容忍性就越强;从公共政策角度考虑,公共政策支持力度越大的体育项目,对固有风险的容忍范围也越大[21]。

法律层面无法对各类体育活动进行风险归类,仅能以“总括条款”明确固有风险含义。但在各专业体育领域,有必要确立体育活动“安全红线”,精准研判识别风险,通过行业协会等主体细化规则划定“红线”,在固有风险范围内保障活动组织者权益,不应因噎废食而盲目暂停、禁止或取消相关赛事。对免责条款不应一概认定无效,通过在免责条款中列明该项体育活动固有风险,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参与者注意相关条款[22],提升活动参与者对风险的预见性,进一步明确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边界。如自由滑雪运动,公认的固有风险包括变化的天气条件、现有和变化的雪况、裸露的斑点、岩石、树桩、树木、碰撞与自然物体、人造物体或其他滑雪者、地形变化,以及滑雪者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滑雪的失败。组织者与滑雪运动参与者在固有风险范围内签订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但若组织者或管理者增加该运动中的固有风险,如雪道上出现多余雪堆导致损害,则超出滑雪者预判范围,可以要求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23]。因此,建议在各类体育活动中划定固有风险范畴,理清组织者与参与者的责任边界。

4.2 根据各类体育活动成熟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由于各类体育活动成熟程度和在国家间普及程度存在差异,参与者对固有风险预见程度存在较大区别,在发生风险事件后,有必要将体育活动成熟程度纳入考量范围,以确定责任比例。针对滑雪、游泳等发展相对成熟的体育活动项目,活动规范健全,参与者对固有风险了解更为清晰,适用自甘风险免责比例更高;针对马术等发展尚不成熟的体育活动项目,由于活动规则及风险告知体系尚不健全,不宜设定过高免责比例,司法实践更倾向保障参与者利益。在一起因骑马运动致参与者死亡的案件中,针对自甘风险减轻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鉴于马术培训行业在中国仍属于初步发展阶段,该项目培训中的规范及风险告知体系尚不健全,因而现阶段不宜设定过高免责比例。因此,法院将自甘风险免责比例酌定为20%。但法院也指出,随着对马术行业运动风险认识的不断深化及行业整体的规范化发展,未来自甘风险酌定比例将继续提升。同时,法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马术培训协会提出建议,进一步促进相关行业规范化运行[24]。该案“自甘风险”即为“次要的默示自甘风险”,司法实践对体育活动自甘风险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时,法院会充分考虑该项体育活动的成熟程度与规范化水平,倒逼相关领域体育运动规范化发展。

4.3 拓宽体育领域相互保险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90 条规定,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首次在法律层面以专门条款明确体育保险,更是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项目经营者特别规定了投保义务。在此背景下,市场对高质量体育保险的需求更加强烈,但目前各类体育保险产品尚不能满足上述需求。由于体育活动风险具有特殊性,经营者、参与者主要依赖于普通商业保险,而一般商业保险基于营利性要求,往往将参与高风险体育活动规定为意外伤害险免责条款,导致特定体育活动风险事实上难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在专门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领域,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相关产品包括短期足球意外险、专项运动意外险、青训意外伤害险、攀冰攀岩赛事版运动保险(普通版/赛事版)等,但尚未形成“全方位”“全覆盖”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体系。体育场所责任保险也需根据运动项目、场所情况、日常人数等进行个案核保、定价,成本与费率相对较高。可见,当前在更专业领域、更细分群体仍缺乏高性价比的体育保险产品保障。

在体育保险领域推广相互保险或是可行的解决方案,由于体育领域具有风险细分程度高、核保专业性强、同质风险群体保险需求强烈等特点,适合在同质风险群体中采取相互保险的形式进行风险分摊,有利于精准满足各体育领域不同层次活动参与者不同保障需求。根据原保监会制定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相互保险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相互保险以“会员”为核心的自治模式契合体育活动领域各类参加者群体需求,可以根据体育活动项目类型、参与者专业化程度等进行细分,以同类型“会员”形式形成互助基金从而分摊风险。相互保险在体育领域早有应用,2004 年起即在优秀运动员中推行伤残相互保险,根据运动项目容易受伤不同风险区分三类缴费标准,在“互助共济”理念下对运动员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发生的伤残事故提供一定经济帮助,取得良好保障效果。建议拓宽运动领域相互保险适用范围,由各运动细分领域行业协会牵头,探索在同类体育活动参与者中形成互助共济的相互保险制度,有助于对体育活动风险进行专业、精准识别,强化保障机制。

5 结束语

十九届五中全会确定了2035 年建成体育强国的远景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号召“加快建设体育强国”并做出重要部署,体育在迈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中地位更加凸显。当前,我国体育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不足,体育消费潜力尚未充分释放,需要加强法律层面制度供给,以保证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体育法》第11 条明确指出,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在鼓励全社会兴办体育事业的背景下,《民法典》在体育活动风险责任分配上的谨慎态度或可逐渐缓和,从而为体育活动组织者等主体在固有风险范围内提供免责抗辩依据,促进各级各类体育事业蓬勃发展。同时,应贯彻落实新修订《体育法》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体育活动风险保障体系,探索相互保险等保障机制,为深入实施全民健身战略、助推体育强国建设筑牢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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