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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建立:NBPA 镜鉴与本土选择

2023-11-30谭小勇李烨欣

体育科研 2023年6期
关键词:中国篮球俱乐部球员

谭小勇,李烨欣

1 问题的提出

2023 年2 月28 日,新疆广汇俱乐部一纸公告宣布与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 (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 CBA)“割席”,表示退出本赛季联赛,退出CBA 联盟。此文一出,包括篮坛在内的整个体育界物议沸腾。 新疆广汇俱乐部不满中国篮球协会于2 月17 日针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1],并以此举表示抗议。而在新疆广汇俱乐部发布退出CBA 公告的次日,周琦在个人社交媒体上发布了长文声讨新疆广汇俱乐部“欺上瞒下”、存在违规行为。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周琦与新疆广汇俱乐部的矛盾由来已久。 根据周琦自述,从2016 年他被NBA(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休斯敦火箭队选中起,他与新疆广汇俱乐部之间就围绕着“合同”“转会”等事项产生了许多纠纷。正是这些纠纷没有得到很好的化解,缺乏合适的解决途径,导致双方矛盾积攒并进一步升级,出现了“鱼死网破”的局面。 3 月15 日,事件发生了转机,CBA 联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新疆广汇俱乐部在本赛季回归。 3 月17 日,新疆广汇俱乐部出战了与北京首钢俱乐部的比赛, 一切似乎回到了争议前的样子。 但事件未真正结束, 新疆广汇俱乐部回归了,周琦仍然处于“无球可打”、身份暂无定论的无奈境地。 综观矛盾事件始末,从过程来看,矛盾发生时周琦作为“形单影只”的个体无力与强大的组织和机构抗衡,在衡量下只能通过社交媒体发表个人观点;从结果来看, 周琦作为职业球员很长一段时间内不能进行正常有序的比赛、训练,其职业生涯受到了较大的影响。 穷极思变,在这种情况下,周琦以及其所代表的球员群体迫切地需要一个能够为其发声、维护其合法权益、代表其与各方协商谈判的有力主体。

自姚明担任中国篮球协会主席以来,其一直在推崇建立运动员工会。 据有关媒体报道,中国篮球协会正在筹备运动员工会的建设工作,接下来将会有一批运动员代表保障广大运动员的利益[2]。 消息一出,“建立中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议题再次引起了体育界的热烈讨论。 然而,运动员工会的建立不仅涉及体育领域的体制、组织机构问题,还涉及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可行性问题等。 我国如今是否需要建立运动员工会,如何借鉴域外实践经验建立一个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运动员工会,成为了目前亟待解决的一项重要法律议题。

2 我国建立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必要性

2.1 CBA 职业化发展趋向倒推劳资结构调整

体育职业联赛是以体育赛事为核心产品、将竞技比赛商业化来赚取利润的一种体育业态,这也就决定了体育职业联盟应然具有逐利性。 然而,受中国特有的体育体制的影响,CBA 并非从发轫之时就具备市场化的完全形态。 在2016 年以前,CBA 的管理及运营皆由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篮球协会直接负责,联赛的运行直接受到行政力量的干预,并未真正依照市场规律自行发展。 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以及中国篮球协会建立了联赛的基本制度体系,制定颁布了赛事章程、比赛规则等,而各篮球俱乐部则承担培养球员并组织其参加训练、比赛的责任。 可见,各篮球俱乐部受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篮球协会的直接领导与管理,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 双方在这种“管理关系”下共同保障联赛的正常运行。 在此种关系之下, 俱乐部中的球员即使是俱乐部名义上的“劳动者”, 实质上更像是进行竞赛表演的 “志愿兵”。 这一时期我国体育事业虽然披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外衣,却仍然具备“计划经济体制”的内核。2016 年,中国篮球协会为促进“管办分离”改革,成立了中篮联 (北京) 体育有限公司 (简称CBA 公司), 该公司股份由20 家职业篮球俱乐部按份持有。CBA 公司拥有联赛的竞赛组织权、赛事推广权、商务运营权等, 以市场为风向标独立自主地运营CBA,中国篮球协会的角色从“管理者”转变为“监管者”。 至此,以市场为导向的联赛运行机制基本形成。 发展至今,CBA 联盟经过一系列脱钩改革已经达到了较高程度的职业化、市场化,最终彻底的“管办分离”也是大势所趋。 在此背景下,联赛框架下的资方利益共同体必将诞生,以资方联盟、运动员工会、行业协会为三角架构的体系必然要求运动员工会的出现。 与此同时,在这种监管关系之下,拥有物质资本权力的职业篮球俱乐部作为市场主体依照市场规律运营联赛,与拥有劳动力资本的职业篮球运动员的利益不断分化,从而开始出现更多的冲突与对立。 因此,运动员工会的缺位不仅将导致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力量失衡,而且不利于实践中冲突防范与纠纷化解。 工会作为劳资双方的协调者与谈判者,是推动劳资结构由冲突对抗调整为通力合作的重要力量。 从世界工会运动的历史规律来看,作为弱势方的运动员想要在劳资博弈中占据有利的主动地位, 需要依靠组织化的机构为其维权、代其发声。 综上,CBA 职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倒推了劳资关系的结构调整,现实需求呼吁工会这一组织机构的出现。

2.2 劳资纠纷中运动员的有效救济途径阙如

从实践案例来看,运动员与俱乐部的矛盾纠纷主要聚焦于欠薪、转会、工伤三个方面。 面对这些纠纷,运动员基本都属于“受害者”,因而需要积极地进行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方式主要划分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类型: 私力救济即为自我救济,而公力救济主要包括了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政治救济和社会救济[3]。首先,民事诉讼是司法救济的一种主要方式。 运动员就其与俱乐部产生的劳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果本身就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加之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本身对于法律专业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需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成本与精力成本,对于现役运动员来说甚至可能得不偿失。 其次,若选择行政救济的方式,最终结果的强制性、公正性都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因为中国篮球协会目前针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尚未确定,加之公示、听证、质证等保证程序正义的环节缺失,中国篮球协会的裁决结果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不公正性[4]。 再者,政治救济主要是公民依法以游行、示威、结社、请愿等方式要求或实现合法权益的权利救济方式,在其行使过程中本身就存在诸多适法性诘难,不适宜作为权利救济的首要选择。 最后,作为社会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的体育仲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简称《体育法》)修订后已设置为专章进行系统规定,但具体实践效果犹未可知,且《体育法》第92 条明确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部分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劳动纠纷很可能由于该条款最终难以依靠体育仲裁解决,而依靠劳动仲裁解决纠纷的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 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 成为了运动员的常用选择,前有林丹、 柯洁等人在微博上批评俱乐部拖欠工资,后有周琦在微博上发表长文控诉新疆广汇俱乐部,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些单独个体的自发性举措对于实质问题的解决仍然是杯水车薪。 公力救济的不足,私力救济的乏力,让运动员工会的建立已经成为运动员尤其那些陷入与俱乐部纠纷中运动员的云霓之望。

3 西方经验: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建立的域外先例

中国职业体育的最大特色是起步较晚、 发展迟缓, 依此来看, 没有理由排斥域外实践中的优秀经验。在美国四大职业体育联盟的运动员工会中,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National Basket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NBPA) 的组织制度建设最为成熟、 完善,维护运动员利益的职能作用也发挥得最为充分[5]。因此,我国CBA 运动员工会的建立可以参考NBPA的域外经验,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构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顺利运行又与国际接轨,能够发挥实际效用的运动员工会。

3.1 NBPA 组织演变

1954 年,为了改变NBA 球员工资微薄、缺乏最低工资保障和医疗保障等状况,波士顿凯尔特人队的球员鲍勃·库西(Bob Cousy)组建了NBPA。NBPA的成员皆是效力于职业联盟的球员,历任主席从球员中选举产生,其真正了解球员的诉求,能够代表球员发声。这也确保了在面对劳资冲突时,NBPA 能够不受任何场外因素干扰,以维护球员的利益为唯一目标取向。 可见,NBPA 是自下而上建立的,其核心推动力来源于球员本身,而非政府或者其他第三方组织机构。 因而,NBPA 在建立之初,其合法地位并没有得到NBA 联盟的承认, 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与联盟沟通,还未能与联盟谈判。 随着NBPA 不断的抗争,1964 年球员以罢赛全明星赛为威胁,最终NBA 联盟正式承认了NBPA 是唯一代表NBA球员利益的机构,使该组织经过十余年不懈斗争后终于获得代表球员与联盟进行劳资谈判的资质[6]。随着NBPA 的发展壮大,其经常性地通过罢赛使联赛“停摆”等手段与联盟进行谈判并拟定协议,为球员争取了越来越多的切实权益。可以说,NBPA 的建立让球员从面临生存困境到物质生活极大改善的过程中,真正发挥了实际效用,而并非是一个徒有其表的“空中楼阁”。

3.2 NBPA 法律基础

随着工会与联盟的不断博弈,美国于1914 年出台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于1932 年出台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Norris-LaGuardia Act) 逐步确立了反垄断法劳动豁免规则[7],即劳动者在工会组织下达成的、关于交易条件的合意可能涉嫌排除限制竞争,但如果劳动者之间达成的集体协议以改善工作或就业条件为目的,则可以免于反垄断规制[8]。1935 年, 美国出台了 《国家劳工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又称《华格纳法》(Wagner Act)。该法第7 条规定:“雇员有权利自发组织、 形成、加入或协助劳工组织;雇员可以通过他们自己选择的代表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他们有权利参加以集体谈判或者互助和保护为目的的集体行动……”[9]该法赋予了劳动者罢工、组织工会的权利以及集体谈判权,敦促雇主秉持诚信的态度与工会谈判[10]。 根据该法的规定,由球员个人组建NBPA 的行为具有法律授权,球员通过罢工争取自身权益,与NBA 联盟协商谈判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随后1947 年美国再次出台了《劳资关系法》(Labor Management Relation Act),又称塔夫脱-哈特莱法,代替了《国家劳工关系法》,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与补充,进一步协调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加强了对工会的制约与束缚。 美国通过不断修正法律调整工会组织与雇主联盟的关系, 明确了包括NBPA 在内的工会组织合法争取劳工权益的必要法律限度。

3.3 NBPA 基本职能

3.3.1 集体谈判议价

建立NBPA 的最主要目的是将球员个人力量转化为组织合力, 从而能够通过集体谈判等形式与资方联盟直接谈判协商, 集体谈判的核心要义在于劳资双方在博弈下就各自权利与义务作出承诺, 以确定就业条件和就业待遇。 美国职业体育集体谈判模式主要涉及劳方(运动员工会)、资方(联盟和俱乐部)、政府三个主体[11]。政府主要承担协调者的角色,而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主要作用是为球员争取权益。 职业体育集体谈判合同的内容可以分为必须在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强制性事项和劳资双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纳入集体合同的非强制性事项[12]。 在NBPA 与雇主联盟经谈判签订的合同中,劳动报酬、劳动时间、 劳动条件等强制性事项的规定体现了工会积极争取球员权益的实质功能。在此基础上,非强制事项的规定也为促进劳资双方互利共赢留有空间, 双方可以通过充分商讨拟定最大限度促进联赛健康有序发展的内容, 尽可能在利益均衡的基础上达到劳资双方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NBPA 与雇主联盟的谈判改变了劳资双方零和博弈的局面, 共同促进NBA 文化在全世界范围的传播, 使NBA 成为了拥有世界级影响力的职业联赛。

3.3.2 维护球员权益

NBPA 除了通过集体谈判为运动员积极争取权益以外, 还会通过一系列的维权手段使争取来的权益得以实现。 NBPA 的维权功能可以分为集体维权与个人维权两个方面。 集体维权即是通过罢赛等形式维护球员整体的权益, 例如前文所述的1964 年NBPA 为争取联盟认可而选择罢赛全明星赛, 或是对那些面向全体或部分球员发生效力的“不利”政策进行申诉等。 个人维权是为维护球员个体权益提供的支持与帮助, 包括: 保障球员个人日常享有的医疗、薪金等合法权益与福利能够得以兑现;为球员不满联盟的处罚决定时所进行的申诉、抗议、诉讼或申请仲裁等行为提供法律指导与帮助。 例如,1976 年NBPA 为抗议NBA 联盟对斯宾塞·海伍德(Spencer Haywood) 的禁赛, 将NBA 联盟告上法庭;2004 年NBPA 认为联盟对于“奥本山宫群殴事件”的参与者罗恩·阿泰斯特 (Ron Artest) 和斯蒂芬·杰克逊(Stephen Jackson)等人的禁赛处罚过于严厉,而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联盟时任总裁是否具有处罚球员的权力。 NBPA 通过履行维权职能成为了NBA 球员的强大“靠山”。

3.3.3 提供衍生服务

除了履行谈判职能与维权职能之外,NBPA 还为球员提供着全方位的周到服务, 服务内容不局限于职业生涯赛场上的事务, 还涉及球员退役后的各类产业规划等,扮演着职业运动员的贴心“管家”角色。 职业球员在赛场上作为竞技者参与体育竞赛,场外还以一些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身份,参与经纪代理、慈善赞助、商业代言、教育培训等众多活动。 NBPA 能够管理与培训代理人以帮助球员不断提高职业能力与水平, 提供专业安保人员在特定的时间与场合保护球员人身安全, 组织球员参与慈善事业从而为其塑造正面形象等[13]。对于退役球员,NBPA 还会指导其在退役前进行规划使其离开球场后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 并与其商议退役管理与保险福利等事宜。 因此,NBPA 在NBA 球员在役及退役的整个职业生涯中都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4 中国方案: 渐进式推进以独立性为导向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

NBPA 的建立为我国构建运动员工会提供了先进的域外经验, 但是我国职业体育与美国职业体育存在着历史性的文化和制度壁垒, 要在我国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组织与制度体系,更需要立足中国国情,着眼于实际情况,设计出具有本土可行性的中国方案。

从劳资双方的关系以及工会的产生基础、 本质属性来看,“独立性”是建立工会的应有之义。 同时,任何事物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 综观世界各国体育行业相关工会的建构实践, 无论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选取的工会组建模式如何,工会的建构历程都体现出了明显的渐进式特点。自不待言,在我国历史上运动员工会尚付阙如的“水土”之中“孕育”出全新、 完备的运动员工会组织更是一个渐进式的过程。因此,对于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宏观擘画与微观设计要将“独立性”与“渐进式”作为切要的考量核心,唯有如此,才能既保障我国运动员工会在客观现实情境下顺利建成, 又为其发挥预期实质功效铺平道路。

4.1 组织架构

4.1.1 路径一:建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

有学者[14]提出,我国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建构可以遵循以下思路:针对所有可以职业化、市场化的体育项目建立一个隶属于全国总工会的、全国性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根据不同体育项目下设各单项项目职业运动员分工会。 这一建构模式具有较为可观的优势:一是,能够避免职业运动员工会落入传统工会建制模式的窠臼,为工会有效发挥维权功能留有空间与可能性;二是,没有逾越我国工会体制与现有法律框架,具有合法性与可行性。 但是根据这一思路进行建制, 如果想要在我国建立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 就必须先建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然后建构作为分工会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即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建立需要以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的建立为前提。 然而,受我国体育体制的影响,不同体育项目的市场化程度具有较大差异。 从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建立全国性的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尚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未在实践中被提上日程。 若要求先行改革的体育项目等待后续改革的体育项目, 一起考虑职业体育三方机制的建构与完善问题, 就失去了篮球项目先行改革的先锋模范试验意义。 无论如何,建立职业体育产业运动员联合工会的路径充分考虑了职业运动员工会的独立性问题,这也是构建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必须考虑与面对的问题, 即为保障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维权功能的行使,该工会的建立应当尽可能地避免采用将工会建立在企业内部的这一传统模式。

4.1.2 路径二:建立以职业联盟为单位、独立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

诚然,建立独立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形成资方、劳方、政府三足鼎立的局面,搭建完善的三方机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工会的作用。然而,我国是否具有孕育这一建构思路的土壤是建立运动员工会必须面对的问题。 从上述NBPA 的发展历程来看,NBA 联盟与NBPA 具有共生性,即职业联盟与运动员工会相伴相生。然而,我国职业篮球与美国职业篮球存在明显的体系差异, 即我国存在一个美国所不具有的特色组织:篮球协会。篮球协会的存在让我国职业篮球劳资关系三方机制(图1)与美国职业篮球劳资关系三方机制(图2)存在明显不同。

图1 我国职业篮球劳资关系三方机制Figure1 Tripartite mechanism of Chinese professional basketball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图2 美国职业篮球劳资关系三方机制Figure2 Tripartite mechanism of American professional basketball labor-capital relationship

美国职业篮球具有市场垄断特性, 运动员工会与资方联盟既对立又合作, 政府在职业篮球运动发展中扮演着规则制定者、调停者与监管者的角色[15]。反观我国CBA 联盟,市场化程度并不完全,未形成市场垄断,例如,上海久事大鲨鱼俱乐部的拥有者久事集团属于国有投资经营控股公司,CBA 联盟仍然有国有资本的介入,未完全由私人资本控制。 并且,我国行政力量与CBA 联盟的关系错综复杂,纵使当前“管办分离”改革与“脱钩”改革都在积极推进中,但囿于我国体育体制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形成,改革落到实处仍然面临着较大的阻力, 改革效果还未完全“浮出水面”,行政机构与中国篮球协会以及中国篮球协会与CBA 联盟的关系在当前实践之中仍“犹抱琵琶半遮面”。 综上所述, 参照NBPA 的组织架构在我国建构以职业联盟为单位、 独立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还存在着结构性缺失。欲速则不达,一步到位建立独立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组织在我国还存在多重滞碍,实现难度较大,因此必须渐进式建构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组织。

4.1.3 最优解:建立“运动员委员会”后再适时独立为运动员工会

无论是NBPA, 还是美国职业棒球联盟运动员工会、澳大利亚的职业足球联盟运动员工会等,在世界各国的职业体育领域, 几乎所有运动员工会都是通过不断争取与努力,历经起伏,最终才形成了当前较为成熟的运动员工会组织。 我国当前工会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 相关制度与法规内容还存在诸多争议,现存企业工会的实践效果收效甚微,加之我国职业体育市场与体育发达国家相比还稍显孱弱,在此背景下建立的中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必然不可能一步到位, 最终建立运动员工会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建立中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要秉持先“走起来”再“跑起来”的思路,由中国篮球协会牵头建立,让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存在”,再慢慢“完善”。或许建立之初,中国篮球协会对于运动员工会存在着各方面的关联与扶持, 但最终目标仍然是建成一个完全独立的运动员工会,与资方联盟、中国篮球协会共同构成完备的劳资关系三方机制。

4.1.3.1 起点:建立中国篮球协会下设机构“运动员委员会”

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劳资机制的结构性缺失、特有的体育体制决定了当前建立独立于CBA 联盟和中国篮球协会的运动员工会组织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简称《工会法》)第11 条第5 款规定了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即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工会体系,其组织方式和社会背景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16]。 这也就决定了“自下而上”在我国建立运动员工会的路径存在适法性诘难,“自上而下” 通过中国篮球协会牵头组建运动员工会是符合现行法律制度的合适选择。 《体育法》第40 条规定: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 第72 条第1 款规定:国家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 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由此可见,新修订《体育法》对于我国职业体育的发展予以立法上的鼓励与支持,聚焦于现实层面,职业体育的发展离不开职业体育中劳资关系机制的完善,运动员工会的建立是贯彻落实《体育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实践。 综上,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当前最适宜的路径是先建立中国篮球协会下设分支机构的“运动员委员会”,这一建构路径落实到实际操作层面遭遇的阻力较小,有利于尽快建立维护职业运动员利益的组织。

4.1.3.2 终点:跟随改革进程,建成独立的运动员工会

建立中国篮球协会下设分支机构的 “运动员委员会”这一建构模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其基本上难以实现工会的谈判功能和维权功能。 将工会建立在行业协会内部, 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来看没有搭建出完备的三方机制, 仍然是行业协会与资方双足鼎立的局面, 代表劳方的角色处于缺位状态,工会的话语权与立场有失明确。应该认识到,“运动员委员会”仅能作为过渡形式存在,其应为未来职业运动员工会的真正建立与完善奠定基础, 最终目标仍是建立独立的运动员工会。

职业篮球是体育体制改革的先锋项目, 相对于其他体育项目改革进程较快。 2017 年3 月31 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下发了 《关于篮球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自4 月1 日起将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承担的业务职责交予中国篮球协会,并以中国篮球协会的名义开展工作[17]。至此,中国职业篮球实现了篮球项目管理中心与篮球协会的正式脱钩。 2017 年4 月,在CBA 公司临时董事会上,中国篮球协会将所持有的CBA 公司的30%股权以858 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BA 二十家俱乐部, 实现了CBA 公司“国退民进”的历史性跨越,加快了CBA公司实体化、实质化的步伐,在中国篮球协会“管办分离”改革上迈出了坚决的一步。在此次周琦与新疆广汇俱乐部的纠纷过程中, 新疆广汇俱乐部因不服中国篮球协会的处罚, 发出声明称:“中国篮球协会主席姚明既负责中国篮球协会的全面工作同时担任CBA 公司董事长负责CBA 联盟的全面工作,故CBA 联盟对于我俱乐部注册准入的批准应视为中国篮球协会对我俱乐部不存在注册违规之情形的认可。 ”然而CBA 公司董事长实际仅是中国篮球协会在CBA 公司的一个代表, 主要工作为召开董事会、进行联赛内部问题的协调,而负责CBA 公司具体事务管理的是CBA 公司总经理。暂且不论其主张是否有理有据, 姚明既担任中国篮球协会主席又担任CBA 公司董事长是既定事实,这也一直是被舆论诟病“中国篮球协会仍然管办不分”的一个重要原因。2023 年5 月24 日,CBA 官方发布公告称,中国篮球协会主席姚明不再兼任CBA 公司董事长,委派中国篮球协会副主席徐济成担任CBA 公司新一任董事长[18]。 可见,篮球项目改革之决心与步伐之坚定。 从可预见的发展改革结果来看, 我国职业篮球领域彻底“管办分离”将会是改革的必然。

虽然CBA 联盟尚不具备完全的市场化形态,但是,当前我国已经有众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职业篮球俱乐部, 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改革,CBA 联赛也开始由CBA 公司独立自主运营,CBA 联盟已经具备了资方联盟的初始形态。接下来,国家资本应当适时撤出职业篮球联赛的运营管理, 从而打造完全市场化的职业联盟,由CBA 联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随着完全形态的资本联盟的出现,运动员工会也应当从篮球协会中独立出来, 成为劳方代表的独立工会,从而在职业体育领域形成完善的政府、资方、劳方三足鼎立的三方机制。

4.2 基本职能

4.2.1 锚定谈判、维权等应为职能

必须清醒认识到,“运动员委员会” 在建立初始可能难以全面发挥类似NBPA 的工会职能。 首先,“运动员委员会”能否行使集体谈判议价的职能或许还有待商榷。第一,我国工会集体谈判模式尚未真正建立,缺乏实践基础。 第二,美国通过《克莱顿法》《国家劳工关系法》等,在法律形式上赋予了运动员工会进行集体谈判的合法基础。 而《工会法》以及相关法律并未作出这一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明确的直接依据。第三,谈判的基础在于双方具有互相掣肘的筹码, 只有球员拥有话语权才能够与资方联盟进行谈判,而实力是其拥有话语权的关键。 NBA 球星具有世界一流的实力, 本身能够为俱乐部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而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的实力与之还存在很大差距,数例实践证明,国内顶尖的部分球星在国际赛场上不具有很大的竞争力。也就是说,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大部分具有可替代性, 不具有NBA 球星为球队直接创收的价值。 其次,在建设之初,工会可能也无法实质性履行维权功能。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通过“青训”培养选拔,不同于美国“大学选拔”的培养路径,因而,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由他们成立工会组织与培养选拔自己的俱乐部“对簿公堂”还可能存在天然障碍。但是,集体谈判与维权是工会最核心的职能, 不能因为在我国运动员工会建立之初难以履行这些职能,便对此置之不顾,在运动员工会建构之初就要为后续实质性行使这些职能夯实基础, 并且随着工会法律规范体系的逐步完善、 中国职业篮球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运动员工会要积极争取行使谈判职能以及维权职能。

4.2.2 发挥沟通、宣传等可为职能

虽然在组织建立伊始,“运动员委员会” 尚难以发挥谈判及维权职能,但是“运动员委员会”的日常运营与职能行使应以保护球员的合法合理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运动员委员会”应当作为球员代表与资方联盟进行沟通,放大球员的集体意志,为球员维权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与支持。 “运动员委员会”在为球员积极发声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一些社会义务,例如,宣传推广篮球运动,组织球员参与青少年篮球交流培训活动以及大型群众性体育活动, 帮助球员在赛场外树立积极正面的形象, 组织球员经纪人开展学习增强业务工作能力等。另外,“运动员委员会”还应积极配合CBA 联盟的相关工作。 2001 年纽约一家报纸的一项调查显示70%以上的NBA 球员吸食大麻。 NBA 联盟对此迅速作出反应决定予以抽查并规定处罚办法。 NBPA 给予积极配合,时任运动员工会主席的尤因甚至公开表态:“在这件事上工会有责任配合联盟做些工作。 ”[19]可见,工会与联盟并不完全对立,在促进中国篮球健康繁荣发展的目标上,二者是“同道中人”。

4.3 人员经费

囿于我国工会体制,我国工会组织的独立性一直以来饱受诟病。 在建立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时,如何不落窠臼、 最大程度地确保工会行使实质职能,独立性是关键。组织机构的人员一旦被授权处理权力与经济利益的分配,通过改革变更利益主体将会遇到很大的阻力。 因此,职业运动员工会在初建之时因多种原因难以有效发挥部分功能可以理解,但是在搭建全新组织之时,就应在渐进的同时考虑人员与经费的独立性,为未来工会实质功能的发挥打牢基础,避免大费周章建立起来的“工会”最终走向“老路”。

4.3.1 确保人员选任的独立性

工会主席以及其他组成人员应当从现役或者退役的篮球运动员中选任,并且这些人员不能在CBA公司或者中国篮球协会兼任职务。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使用民主集中制的形式由球员通过民主选举产生,选取那些人品佳,具有一定威望、一定法律知识和经济知识的人,最好为现役球员,因为相比退役球员,他们能更直接地了解当前球员的诉求。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主席可以从党员中选任, 确保党的领导。 对于工会主席与副主席的任职条件规定可以将上述内容以积极规定与消极规定相结合的形式在工会章程中固化。人员的独立性至关重要,职业体育领域由关联组织机构人员混同导致的腐败、 监管不力等案件不胜枚举, 运动员工会的建立必须以此为前车之鉴。

4.3.2 力争经济财务的独立性

工会财务的独立性既包括经济来源的独立,也包括财务支出的独立。 运动员工会想要真正获得独立地位,经济来源不能完全依附于CBA 联盟或者中国篮球协会的拨款,应当积极争取多渠道筹措资金,将会员缴纳的会费、 球员商业活动收入分成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并通过积极争取体育彩票利润抽成、联赛转播费抽成等筹措运行资金。 中国篮球协会在必要时应当予以经济上的支持。另外,应保障运动员工会对于资金的用途、支出方式等拥有独立的决定权,能够根据工会章程规定, 由工会成员共同决定财务支出,确保将资金用在工会发展实处上。

知易行难, 在保证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建立后能够从内设机构的 “过渡形态” 顺利转变为独立的“完全形态”, 确保基本职能的发挥以及人员经费独立性的实现过程中,法律保障是关键性因素之一。如前文所述,NBPA 的发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息息相关,NBPA 集体谈判、维权等职能的行使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与规范。 鉴于我国工会制度的实践特点以及职业体育的特殊性, 我国当前的工会法律法规、 劳动法律法规等还不足以回应职业运动员工会建立和运行的全部法律保障诉求。 因而,有必要尽快进行职业体育立法,并在“职业体育条例”或者“职业体育俱乐部条例”(如当下我国正在制定《体育俱乐部条例》相关行政法规)中,明确职业运动员工会建立的相关内容,包括职业运动员与运动员工会的关系,职业运动员工会的基本职能、人员及经费上的特殊要求等, 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通过职业体育立法为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组织的建立、基本职能的行使、组织形态的发展与完善保驾护航。

5 结束语

NBA 联赛之所以享誉世界,是因为球员是其最重要的资本。 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作为特殊的劳动者,许多基本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亟待组织化的有力代表为其发声。 渐进式推进以独立性为导向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是适应现实需要的、 切实可行的最优选择。 在运动员工会的建立之初若要其实质性发挥谈判、维权等职能还存在着诸多困难和挑战,但是, 新的组织在建立的初始阶段总是筚路蓝缕,“欲事之无繁,则必劳于始而逸于终”。当务之急是要走好“第一步”,将运动员工会的组织体系建构好,再渐进式推进运动员工会的进一步完善。 希冀作为我国体育改革“领头羊”的职业篮球运动能够在工会的建设上再次拔得头筹, 通过我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工会的建立为其他体育项目运动员工会的建立提供优秀范本, 最终逐步构建起我国各项目职业运动员的劳动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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