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侦查讯问中欺骗方法问题研究

2023-09-03贾子豪

法制博览 2023年15期
关键词:强制力供述讯问

贾子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近年来,随着呼某案、念某案、聂某斌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纠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2012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 次会议通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规定了刑讯逼供的含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是对于和刑讯逼供并列的“威胁、引诱、欺骗”这些非法取得证据的方式的认知依然停留在起点(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水平,态度不明确,具体含义及认定标准不确定。文本中将“刑讯逼供”与“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并列,均作为非法获得口供的方法,并且明确将这些口供予以排除,以及明确表明这些方法的危害性程度相当。然而,笔者通过“无讼网”进行案例检索查询有关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案件时,更多涉及的是“威胁和引诱”,在专门以“骗供”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时,尚未发现因为欺骗而导致口供被排除的案例情形。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欺骗的认定仍然存在缺陷。可能正如美国审讯专家弗雷德所说:“审讯策略和技术建立在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的基础上,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式来实现。”[1]正是由于这种对抗性,才使得欺骗的标准设定异常困难,也说明当下在我国设立合法与非法的认定标准刻不容缓。本文将从欺骗与讯问策略的认定标准方面做一个探究。

一、侦查讯问中的欺骗及其类型

《现代汉语词典》将“欺骗”解释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促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2]该解释可以看作是社会公众对于“欺骗”最通常的理解,具有一定的通识性。在侦查讯问中,广义的欺骗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为作为讯问策略的欺骗策略;二是《刑事诉讼法》中禁止的非法讯问方法:欺骗方法。

区分是欺骗策略还是欺骗方法,最重要的就是看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心理强制力,是否会影响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单纯的诡计不会被认定为是非法欺骗而予以排除。对于“单纯的诡计”笔者认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所使用的欺骗策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产生任何强制力,这样的讯问方式应当被认定为讯问策略;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自愿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一开始虽然陷入了迫于无奈的情形,但随后却表达了自己真实意思,可以理解为在陷入错误认识后由此作出了坦白,由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后,那么就可以看作最后的供述是真实意愿的表达,所以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欺骗方法,应该是属于单纯的诡计欺骗策略的一种形式。而欺骗方法与之相反,例如在侦查人员虚构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要素面前,相关主体由一开始的相信自己未杀人陷入到自己有可能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境,由此产生了自我怀疑,从而陷入了一种茫然无措的境地,为求宽大处理,从而作出了虚假供述。

(一)欺骗方法

欺骗方法的特点是无中生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因侦查人员虚构的案件事实对自身心理产生了过度的强制力,由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判断过度心理强制力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是否陷入了迫于无奈或茫然无措的境地。举三个例子:一是例如侦查人员采用虚假承诺的方式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犯罪嫌疑人的承诺实际是不存在的,超出了必要限度,侦查人员告知相关主体:“只要你交代了,就可以放你回家了。”但其实侦查人员知道犯罪嫌疑人一旦交代,是不可能让其回家的,这样的承诺是虚假的,是根本不存在的,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这种虚假承诺下很容易产生强制力,从而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二是侦查人员告知相关主体:“我们对现场残留的分泌物进行检测发现与你的DNA 一致,你赶紧老实交代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就会产生无论如何辩解也难以自证清白的绝望心理,就很有可能因为迫于无奈而作出有关供述。三是在侦查人员虚构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要素面前,相关主体由一开始的相信自己未杀人陷入到了自己有可能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境,由此产生了自我怀疑,从而陷入了一种茫然无措的境地,为求宽大处理,从而作出了虚假供述。上述三种案例的共同点就是侦查人员所虚构的案件要素都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力产生了过度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虚假供述都是非自愿或者是并非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欺骗策略

似是而非型欺骗就是指看似欺骗方式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是实际上还没有达到使相关主体陷入迫不得已或茫然无措的程度,由此并不属于欺骗方法的范围。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母亲生病住院,侦查人员告知相关主体:“你母亲现在重病住院,身边都没有一个人照顾,你认真配合我们工作,争取宽大处理,也好为你母亲尽孝。”侦查人员采用夸大其母亲病情的欺骗方式来希望以此获得口供,表面上看似乎会让犯罪嫌疑人陷入茫然无措的境地,由此作出虚假供述,但是实际上如果侦查人员仅一次两次采用这种方式进行欺骗尚不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犯罪嫌疑人在此时仍然有着自由表达的权利,并不足以因此而作出虚假供述,因此此时应该属于似是而非型欺骗。但是如果侦查人员在相关主体已经多次否认后依然几次三番重复使用这一欺骗策略,就会使相关主体心态崩溃从而陷入茫然无措的境地,由此而作出虚假供述。除了这种情况还有单纯的诡计,这种方式都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供述以及真实意愿的表示产生过度的影响。

二、讯问中适度“欺骗”许容的必要性

从古至今的讯问手段其实无非两种,一种是给予生理上的压力,一种是给予心理上的压力。生理上的压力无非就是通过刑讯逼供给予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痛苦,已被大多数法治国家立法明令禁止;但是对于像欺骗犯罪嫌疑人这种方法给予精神上的压力从而获取口供的方式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是存有一定的许容性,欺骗为何能被许容,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口供的重要性

首先,讯问策略是获取口供的重要方法。口供是法定证据主义时期的“证据之王”。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在侦查水平落后的时代,想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口供是核心性证据材料。随着侦查技术水平的上升,口供的重要性受到了一定冲击,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 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调查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目前常说的“零口供办案”,但是即便如此,口供在现阶段而言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为侦查的目的是查明案情的真相,而案情的真相必然是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起因、过程、结果都是必不可少的,而客观性的证据只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一片段进行证明。但是对于案件的起因、动机这些问题则证明乏力。所以,即便是在电子数据开始在刑事诉讼中崭露头角的当下,口供对案件的侦破而言仍然十分关键。

(二)不同个体对“欺骗”的认知不同

欺骗的语义含义是指虚构事实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但是其实由于主体的不同,每个人对欺骗的认知也会有所不同。从哲学角度来看,一个事物会具有不同的方面,而人对事物的认识,取决于其立场、观点、方法、知识背景、认知能力等,不同的人因为其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所站的立场不同,由此对一件事物所获得的感性认识也不同,而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途径更是千差万别,所以导致了不同的主体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在讯问侦查中也同样如此,即使同样处于犯罪嫌疑人的立场,有的犯罪嫌疑人心理承受能力较强,有的较弱,由此就会对他们产生不同的心理强制力。如果简单根据欺骗的词义来判断侦查人员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欺骗方法,就会出现侦查人员用同样的讯问方式,一些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所以很快产生了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了供述,对另一些心理承受能力强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会产生作用。

三、讯问中欺骗合法与否的法律评价标准

(一)现有标准学说

龙宗智教授在2000 年就已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并且提出了法定原则、真实原则、合理性原则的三项许容性标准,后来又专门就欺骗性质的讯问策略提出了五项原则:一是对象特定原则;二是必要性原则;三是方法限制原则;四是防止虚假原则;五是用途正当性原则。之后,蒋勇、郑海教授在此期间提出了“以正当期待为框架”的认定标准。这一认定标准是看讯问对象是否会对自身的合法权利及其实现过程产生错误认识[3]。龙宗智教授提出的五项原则其实更多的偏向于限制原则,即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使用欺骗性的侦讯手段以及使用欺骗性的侦讯手段需要特别注意哪些方面,但并没有对欺骗进行定义划分,只是以“欺骗性的侦讯手段”进行了统一概括,在此基础上再设定一系列的限制原则,以此来确定这一侦讯手段如何使用。与笔者研究的方向并不一致。而蒋勇、郑海教授所提出的“以正当期待为框架”的认定标准在笔者看来就是判断是否属于欺骗方法,也就是说超过了“正当期待”其实是欺骗方法的形式之一。

(二)现有标准学说的缺陷

龙宗智教授、蒋勇、郑海教授采用的主要都是以设立抽象标准的方式来进行划定区分标准。理论上很完美,但是实践操作困难重重,标准选择以及标准适用都有诸多的应对性困难,纵博教授的设定标准在目前看来比较全面,具有很强的可实行性。但在实践中除了根据年龄和鉴定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归类比较方便实现,对于意志薄弱与否、反侦查经验丰富与否等的判断都难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在长期的讯问对抗实战中才能有所体会,而且这样“贴标签”式的规律也导致对他们差别对待,有违法律的平等性。笔者对欺骗的类型进行划分,对欺骗行为做具体类型化的区分方式以及设立相应的补充标准,就是想寻找另一种全新的判定标准。

(三)自愿供述和意思表示真实标准

欺骗方法与欺骗策略的设定主要都是看对被讯问人的心理强制力以及被讯问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或者真实。笔者称之为自愿供述标准和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孔令勇教授认为2012 年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口供虚假,但是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五条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出现表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已经从“防止口供虚假”转变为了“保障口供自愿”[4]。讯问策略和讯问方法最为不同的地方就是讯问策略是在合理的度的范围之内,只要在此范围之内就不会使相关主体作出虚假供述,因此设立意思表示真实标准的目的就是要设定这个度的底线,就是为了防止虚假供述,超过这个度其实就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直接因素。意思表示真实标准主要考量相关主体是否因为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而对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又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错误认识与违背意愿的供述二者缺一不可,最重要的就是看欺骗讯问策略是否会使相关主体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使他们陷入茫然无措的境地,只能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供述。该标准并不考虑所获得供述的真实性,只要相关主体表达的是自己真实的内心意思即可。

四、结语

笔者认为欺骗方法的认定范围是采用带有似是而非型欺骗特点的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在违背自愿性的基础上作出了违背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因为影响犯罪嫌疑人内心意思的自愿、真实表达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关键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将以犯罪嫌疑人内心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所划分的欺骗方法和欺骗策略,作为欺骗的认定标准比较有说服力。不过本文是以文本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为主、案例分析法为辅进行的研究,未采用其他分析方法,因此所得结论可能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缺乏一定的可行性。

猜你喜欢

强制力供述讯问
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
——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与法家思想的时代性危机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