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规范认定与适用
2023-06-07杨文涵
内蒙古电大学刊 2023年5期
杨文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 “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 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①这表明, 当下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历经数次重大调整, 体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特别关注。现行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经历了两次重要变动: 第一次是罪名的变化, 2011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 》 将原刑法第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在基本罪状方面, 由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转变为“严重污染环境” 的简明表述。 第二次是2020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 》, 主要在刑罚方面进行调整, 将第二档法定刑中的后果标准变更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同时新增了一档“7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 污染环境类犯罪惩处力度的不断提高体现出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的态度。
纵观历次刑法修订, 环境犯罪详实的立法内容为环境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 但同时刑事制裁前置化的趋向愈发显著, 这集中体现于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 的理解, 即本罪究竟属于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对此, 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 污染环境罪符合行为犯的基本构造, “严重污染环境” 既是对排放、倾倒、处置的对象毒害性程度的要求, 也是对行为本身的必要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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