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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竞合下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不足与完善
——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视角

2023-03-16孟令浩

社会科学动态 2023年3期
关键词:准据法竞合请求权

孟令浩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制度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要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之人。不当得利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大法官允许丢失东西的人提起的“返还诉权”,以索回原物。嗣后发展为大陆法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返还请求法”。不当得利制度复杂而精深,在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有民法学者指出,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它牵涉甚广,错综复杂,此为其研究困难之所在,亦为其研究魅力之所在。①从民法的体系来看,不当得利不仅是与合同、侵权鼎足而立的法律制度,其内容也绝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也传导至涉外法律适用领域。例如在德国国际私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按照引起不当得利的事由不同而分别规定了三个条文,即基于履行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侵犯某一受保护的利益产生的不当得利以及基于其他情况产生的不当得利。②德国国际私法采用三个条文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其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可见一斑。德国国际私法中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分类,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前两类不当得利事由导致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关系。

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建设法治强国的必然要求。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法律法规,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④作为我国涉外领域重要立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在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时,并没有按照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而分别规定不同的连结点,而是首创性地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导致在冲突法层面,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的冲突规范同时都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此种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在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是由合同或侵权引起时,当事人会对不当得利和原因关系分别选择不同的准据法,引起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之间的冲突。因此,从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视角下,对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深入的实证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立法与司法完善建议,无疑对于推动我国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关系是影响其构成的关键因素

传统的德国不当得利理论受到萨维尼的影响,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财产的直接转移,就可初步推定接受方所得利益具有不正当性,除非找到正当的依据。这种对于不当得利事由的理解过于宽泛,牺牲了不当得利的准确性与确定性。随后,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以“给付”为判断标准,提出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两种类型化理论。该理论经德国学者卡梅瑞和拉伦·茨等人的发扬,逐渐在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取得通说之地位。类型化学说首先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大类,使得涵盖大部分不当得利情况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的法律原因见于给付者为给付行为的目的上。如果该给付目的不合法或者不能实现,受利益者则缺乏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并应予以返还。由于给付是配合债的制度而发展出来的概念,当给付人发现其想要履行的债务不存在或其期待透过给付建立之债的关系后来确定不能达成,则该给付可以被认为是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⑤可见,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因债的关系而发生的,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错债清偿,即一方错误地认为存在债务而向他人支付金钱,另一方因此而受益。除债的关系发生的不当得利外,其构成要件中的“法律上的原因”还可以是亲属法上的扶养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关系、继承法上的继承和遗赠关系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其所涉财产利益的移动不是基于以给付为目的的行为,例如可能基于受损害者、受利益者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利益的移动事实或自然事件。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依据事由的特征可以再区分为侵害性不当得利、费用性不当得利及自然性不当得利。侵害性不当得利指财产利益的移动是由于侵权法律赋予他人权益而发生;费用性不当得利是指财产利益的移动是因为一方的付出行为产生了节省他方费用的结果;自然性不当得利系指财产利益的移动由于自然事件。

根据上述大陆法之典范代表的德国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实际上是由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关系所决定的。在由债引发的不当得利中,给付或受利益必须没有债法上的原因;在由侵权引发的不当得利中,侵害他人所受利益必须没有侵权法上的原因。只不过依照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与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在结果上已经没有大的差异。由此可见,逻辑上要认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先辨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关系是什么,然后根据所辨认的原因关系去相应部门法中寻找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若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则不构成不当得利;若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则需进一步考察是否有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存在。例如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受损人明知无给付义务、履行道德或礼仪上的义务等情形。只有在没有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时,才能最终认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在上述不当得利的认定过程中,从“原因”到“法律”的跨越是最为关键的一步。应当说,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中心要件。⑥我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要求不当得利须“没有法律根据”。此处的“法律根据”应理解为本国的实体法。

三、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存在冲突

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请求权、合同被宣告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无因管理之请求权发生竞合,甚至还可能存在对物的使用收益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对物的占有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存在竞合。⑦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存在竞合的情形时,在国内案件中,由于对原因关系和不当得利统一适用本国法律,因此很容易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作出认定。但在涉外不当得利案件中,尽管不当得利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大都有所规定,但其内容不仅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在属于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亦有显著不同。⑧因此,法院在认定不当得利时则可能会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而导致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

(一)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冲突的产生

由合同或侵权导致的不当得利案件,当事人一般通过原因关系的准据法来判断他方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法院在处理涉外不当得利案件时,通常会在识别为不当得利纠纷后,适用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例如在合同关系为原因关系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合同按照合同准据法为无效,进而产生一方对他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此时,当事人则同时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当事人在选择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至法院后,若根据不当得利的准据法则有可能出现因合同有效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便发生了冲突。究其原因,乃是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之间在产生渊源方面的因果关系所致。⑨只有当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在实体法层面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并且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与合同、侵权的冲突规范不一致时,才会产生上述潜在的冲突。因此,二者存在冲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不当得利的原因关系能够产生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的请求权;其二,这种原因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可以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并存,并留待当事人自由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其三,不当得利冲突规范与原因关系的冲突规范分别指向了不同的准据法,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了不同的准据法,进而作出不同的判决。

若要彻底解决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的冲突,一个可行方法是在出现请求权竞合时,规定与原因关系相同的冲突规范以实现二者指向相同的准据法;另一个方法则是像德国国际私法那样,区分不当得利的原因关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现实中,除合同与侵权所引发的不当得利以外,还存在只能通过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例如现实中大量发生的错债清偿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只是因为自身的疏忽大意将一定数额款项错误汇入另一方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此时,错债清偿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由于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包含了上述两种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因此给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我国在立法实践中选择统一冲突规范的方法解决上述问题,具体而言,《法律适用法》通过对不当得利、合同与侵权同时规定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试图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统一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以防止法律冲突的发生。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难以避免准据法冲突

学者学说与立法实践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既有法院地法、属人法、不当得利发生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合同准据法以及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等传统的不当得利法律适用规则,也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经过软化的不当得利适用规则。其中不当得利发生地又可以分为不当得利的原因发生地、损害发生地、利益发生地等。归纳起来,正是由于考虑到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存在冲突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会在区分由合同或侵权等原因关系引发的不当得利的前提下,规定适用原因关系准据法。⑩除了规定适用原因关系准据法以外,瑞士和俄罗斯还将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中。瑞士和俄罗斯的国际私法中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仅限于约定不当得利适用法院地法,而不能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⑪我国在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方面,不仅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区分原因关系而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则的做法,而且还首创性地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通常认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当事人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下可以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而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当事人并无意思自治的空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我国实际上采取了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经常居所地—不当得利发生地这种有条件地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我国立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表面上看似与合同、侵权的法律适用原则采取了相同的连结点,有利于请求权竞合时准据法选择的统一性,但仍然会发生合同、侵权等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的冲突。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特点,当事人通常不会在发生不当得利之前就协议选择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原因关系请求权竞合时,原因关系作为认定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关键因素,也往往是在不当得利发生之前就已存在的关系。通过总结,可以得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类型的冲突。

类型一:存在当事人选择的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之间的冲突,因为存在当事人选择不同准据法的可能性。例如,当事人若选择了A国法为不当得利准据法而选择了B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根据A国法,合同有可能认定为有效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B国法,合同无效应该构成不当得利。

类型二:存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与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的冲突。例如,当事人协议选择A国法为不当得利准据法,而未选择合同关系准据法。法院根据冲突规范认为合同应该适用B国法。但根据A国法,合同有效而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B国法,合同无效构成不当得利。

类型三:存在当事人未选择时,经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之间的冲突。例如,当事人既未选择不当得利准据法也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法院根据冲突规范认为不当得利应适用A国法,合同应适用B国法。但是根据A国法合同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B国法合同无效而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不一定是不当得利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地也不一定与不当得利发生地一致。⑫

由上可见,我国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避免准据法冲突问题的出现。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司法实践分析

对于意思自治原则可能会导致准据法冲突的问题而言,理论上的分析仍然离不开司法实践的支撑。为此,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的相关案例进行一定的梳理,深入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结果及其背后的推理逻辑,进而总结和提炼出法院在请求权竞合下的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

为了深入考察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功能的“案由”中选择“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中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进行案例检索,共得到55份检索结果。其中属于原因关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的案件有26例,请求权竞合案件中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案件有10例。⑬经分析,可以得出在请求权竞合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的适用中具有如下五个特点:

第一,在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方面,当事人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法院地法作为法院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即使是在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不当得利关系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也全部是法院地法。但我们无法通过裁判文书判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到底是合同准据法还是不当得利准据法。因为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只是笼统地提到“因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第二,在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方面,有6例案件在判决理由中阐明了当事人是在“庭审过程中”选择适用了中国法律。其余案件的判决理由虽未直接阐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时间,但经辨析并未发现当事人事前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诉至法院后才协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可以是纠纷发生前、纠纷发生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但这就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审理阶段所选择的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的重合。

第三,在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方面,当事人均是通过明示选择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存在“在庭审阶段,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和“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没有异议”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但这种“没有异议”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尚待商榷。⑭

第四,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皆是通过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进行判断。具体审理思路为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来认定“利益变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法院此种审理思路的预设前提是,不当得利的实体要件首先已经适用了中国法,然后再通过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来完成从“案件事实”到“法律判断”的跨越。换言之,不当得利准据法支配与不当得利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影响其实际构成的“原因关系”。

第五,在法院判决结果方面,14例案件中有7例判决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主要有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和法院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原因关系等。

值得一提的是,在陈某某与吕某某、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将案件识别为涉外不当得利纠纷,但却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规定和第41条合同之债的冲突规范。法院进而根据当事人选择的中国法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已经合法有效终止,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案件中,法院虽然将案件识别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却适用了合同的冲突规范。此判决引发了当事人在事后协议选择的法律到底是合同准据法还是不当得利准据法,亦或是既适用于合同又适用于不当得利的问题,而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中仅以“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案件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这样简单的表述作为法律适用的理由;也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应该分别确定准据法。例如,在陈某某与泉州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合同准据法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⑮从避免前文所述合同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冲突的角度解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这一规定认为,当事人已经同时就合同与不当得利选择了准据法。但此种解释是否合理也是值得商榷的。

因此,法院在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请求权竞合下的不当得利纠纷时,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案件识别为不当得利纠纷。这种做法普遍存在于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并且不仅限于涉外不当得利类型的案件。我国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时,通常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标准,即便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也是如此。⑯在识别为不当得利纠纷后,法院通常会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同时适用于不当得利与合同。

综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关系为原因关系的不当得利案件且存在当事人单一机械的选择法院地法的情况。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选择法院地法似乎是当事人的唯一选择。⑰二是法院人为混淆不当得利与原因关系之间的法律适用。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涉外不当得利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立法的创新之处,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实践中避免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的潜在冲突,需要在上述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次数最多的是上文“类型二”的法律冲突,即当事人只明示选择了不当得利准据法,而对原因关系准据法未做出明确表示。本部分将统计“类型二”案件中原因关系所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在此基础上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

通过表1可知,在大部分情况下,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与合同准据法是保持一致的。但在案件1、案件2、案件3、案件9、案件10中,对合同有效性的判断应该根据外国法律或我国港澳地区相关法律。此时,则有可能出现上文所述类型二的法律冲突发生。

表1 相同案件中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统计

因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冲突的可能性,而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与最密切联系的法冲突的现象。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不当得利领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冲突的问题,并且还在实践中出现了法院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同时适用于不当得利和原因关系的现象。人为的混淆不当得利与原因关系法律适用,忽视了实体法层面原因关系对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影响,最终将不利于得出公平的判决结果。由此引发的另一个潜在问题是,在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根据必须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时,法院人为混淆两者的法律适用将有可能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突破。

五、请求权竞合下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完善进路

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提出了通过“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方针,从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变革,构建公正合理的经济政治新秩序。⑱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的“统筹”意味着要以系统性思维推进国内立法、执法司法与涉外立法、执法司法的建设,最终实现法治效果的协调与统一。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不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发生,严重时可能会损害到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对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有效维护。在这背后,既有立法层面涉外立法存在短板的原因,也有执法司法层面法院适用涉外法律规范性和能力水平不足的因素。在当前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背景下,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涉外不当得利法律的适用。

第一,在立法完善层面,应当在加强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高涉外立法的精细化水平。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紧密深入,涉外不当得利案件呈现出增加的趋势,加之各国在不当得利领域的国内立法存在显著差异,导致了法律冲突问题的不断凸显,特别是在当前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背景下,此类问题值得引起充分的关注。从根本上看,这就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提炼各国涉外不当得利立法背后的逻辑与原理,从而为我国涉外不当得利立法的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我国的涉外不当得利立法也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国情与国内实践完善相关规定。目前,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并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冲突立法所吸收。⑲尽管当前无法改采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但是仍然可以借鉴当前在不当得利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其他国家的做法,对涉外不当得利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从立法上补充相关配套规定,借助更加细化的规定来限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第二,在司法建设层面,通过及时出台或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涉外不当得利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缩性解释。在对意思自治进行限缩时,不一定要采用“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法院地法”这种僵硬的限制方式,而是应当在考虑到原因关系特点的基础上,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不当得利适用的法律”解释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应该是与原因关系具有最密切的联系的法律”。具体而言,法院在识别为不当得利案件之后,应适用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根据不当得利冲突规范,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与原因关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相当于将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转化为对原因关系的认定问题。法院在认定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时,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准据法,而原因关系准据法的确定又必须依据冲突规范的规定,进而依据合同与侵权的冲突规范。此时,当事人才享有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可以协议选择合同或侵权适用的法律。最终,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与原因关系是否有最密切的联系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还可以借助指导性案例或者优秀裁判文书的作用,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请求权竞合下涉外不当得利问题提供示范,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同案同判。

第三,在能力建设层面,对涉外案件的审理不仅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国内法素养,还要求法官具备扎实的国际法功底,只有做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融会贯通才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习近平总书记在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强调:“要加大涉外法学教育力度,重点做好涉外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人才培养”。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国际私法知识储备不足,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不熟悉,前文中分析的每一个问题,如识别不当、适用系属公式错误、逻辑推理有误、忽视意思自治中的默示选法等均与法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有关。㉑对此,一方面,应当加快推进涉外审判人才队伍培养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对法官开展涉外法律和国际法培训,提升其涉外法治意识、国际法治意识,以及其涉外审判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应当加强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工作,建立以实践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制定高校与涉外法治工作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交流计划与联合培养机制,切实提高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质量。

六、结语

对于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要解决问题是避免在适用不同法律时,对原因关系作出不同的认定,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找一条兼容的冲突规则以适用于竞合状态。㉒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通过区分不当得利的事由而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独辟蹊径,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处理这一问题。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仍然不能避免不当得利准据法与原因关系准据法冲突的现象,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法院将不当得利与原因关系混淆适用的做法。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既有立法层面涉外立法存在短板的原因,也有执法司法层面法院适用涉外法律规范性和能力水平不足的因素。应当在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过程中,在立法层面,加强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高涉外立法的精细化水平;在司法建设层面,通过及时出台或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涉外不当得利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缩性解释;在能力建设层面,加快推进涉外审判人才队伍培养工作,加强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工作,以进一步增强涉外法治的整体水平。

注释:

① 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构建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

② 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38条。

③ 参见李林:《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11月23日。

④ 习近平:《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求是》2022年第4期。

⑤ 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⑥ 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加藤雅信的观点概述》,《环球法律评论》1993年第4期。

⑦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⑧ 肖永平、霍政欣:《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⑨⑫⑲ 金彭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⑩ 包括西班牙1974年《国际私法》第10条、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第46条、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第128条、德国1999年《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38条、白俄罗斯1999年《民法典》第1131条、俄罗斯2002年《民法典》第1223条以及欧盟2007年《关于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第864/2007号条例》第10条等。

⑪ 参见《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8条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3条。

⑬ 这10例案件分别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四终字第17号天腾公司与温某某、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110号张某某与萧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98号珠海国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岐关车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70号叶某某与马某某、福建省宁德市中隆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初92号石某与阙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45号林某与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179号林某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94号钟德州与始兴县美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阮某某不当得利纠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64号陈某某与吕某某、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外初字第20号张某与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⑭ 许军珂:《论涉外审判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

⑮ 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对不当得利及双方合同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性质确定所适用的法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情形。参见陈某某与泉州某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

⑯ 许庆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实践之检视》,《国际法研究》2018年第2期。

⑰ 林燕萍、娄卫阳:《意思自治原则在上海涉外审判中的运用》,《法学》2015年第12期。

⑱⑳ 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求是》2021年第5期。

㉑ 刘素:《涉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律适用实证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㉒ Adrian Briggs, The Conflic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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