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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企业预重整制度的构建

2023-02-10李春晓青海民族大学

支点 2023年1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法院

李春晓(青海民族大学)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已不能完全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多样化问题,怎样运用破产法体系更好解决企业存在的困境问题,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在现行破产程序框架内,作为一种新的衔接庭内重整与庭外重组的模式,预重整制度在各地法院和政府间逐步试行。另外,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逐渐深入,通过破产程序灵活有效地处置困境企业,公平清理债务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来服务经济建设成为亮点。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多,一方面,使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认识到破产制度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使越来越多的法律领域的学者和职业相关者积极寻求企业拯救的多种有效途径。

一、预重整制度的概念界定

我国目前对预重整没有形成统一、确定的概念。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学者基本上采用描述的方式阐述其含义,含义中一般提及事先协商、重整计划等字眼。例如,预重整就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向法院申请重整救济之前,提前对重整事项进行谈判,达成部分或者全部的重整计划,在已经达成谈判的基础上,再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定义为简易重整程序,即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2]

如果把预重整制度视为债务重组的方式之一,重组过程中的“钳制问题”则依然存在。“钳制问题”指的是在当事人谈判过程中,一项对大多数人有利的方案由于个别成员反对导致该方案不能通过,而最终损害了相对多数方的利益,在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也有待解决。如果把预重整制度作为庭内重整的程序之一,那么将会使该项制度高度意思自治的优势无法发挥,重整制度一直存在的办理时间长、金钱成本高等问题也无法解决。因此,把预重整的概念界定为在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前的机制,在预重整阶段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预重整计划进行自由协商,然后进入表决程序,若通过则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此产生的后果对双方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二、我国预重整的司法实践和现行制度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预重整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正式重整前的庭外预重整模式。指的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由协商达成重整计划,法院不过多干预重整计划的程序和达成,经过各方达成一致后,再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根据相关条件决定是否同意重整申请,经法院批准同意后相关各方再执行达成的重整计划。

第二种是预重整作为重整的前置程序,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法院认为债务人企业仍具有挽救的希望和价值,则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重整计划的协商等程序提前至预重整阶段,以减少正式重整中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第三种是受理破产申请后但还未进行破产宣告的阶段。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进行破产清算,此时如果债务人企业还有重整价值,则在这一阶段进行预重整的协商,进行到合适阶段时再申请正式重整,将清算程序、预重整计划一并移交给重整程序进行。

以上三种模式,前两种与第三种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第三种模式中,法院会占据预重整的主导地位,没有发挥预重整制度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自由协商的特点。前两种模式中,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自由协商,法院不过多干预[3]。另外,第一种模式的预重整是在正式破产程序外进行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的预重整是在正式破产程序中进行的,进入了正式重整程序,法院或政府在此阶段就会介入企业的重整计划、重整期间等各方面,对预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也更注重合法性、合理性。

(二)我国关于预重整的相关规定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文件中的表述并没有采用“预重整”的概念,但实际上指的就是预重整制度。

此后,各级地方政府和人民法院也积极响应国家政策。2018年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企业金融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提出预重整机制有利于推动市场化破产程序的发展,对企业处置风险进行破产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并对温州地区预重整工作主要程序进行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颁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第三章中对预重整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管理人职责、债务人义务、信息披露等内容[4]。202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提出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提高重组成功率,做好与重整的衔接,保证预重整的成果,坚持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法院不过度干预,并对破产阶段进行了划分,以使法院更好地在各阶段发挥职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综上所述,我国的预重整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索,尽快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且符合我国发展的预重整体系。

三、我国发展预重整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对预重整制度的发展还在探索阶段,难免存在一些障碍和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形成对预重整基本理念的正确认识,没有确立普遍适用的预重整规则。虽然很多法院都制定了预重整的工作指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实施的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不仅会影响预重整的实际效果,也会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甚至对正式重整程序产生不利影响[5]。因为预重整和重整制度间有相衔接的部分,如果在预重整阶段没有切实可依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可能会导致与重整程序的脱节,对预重整过多规制会削弱重整程序的地位,过少规制又不能保证发挥其特有的优势,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缺乏预重整制度的基本规则和操作制度,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操作标准和操作程序。正如上文提到的,很多地方法院都制定了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则,但都是以本地的经济和法律发展状况为基础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不能形成统一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跨区域审理案件或产生纠纷的公司所在地经济发展存在差距,就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另外,各地方法院制定预重整的指引具有局限性,制定主体对预重整的理解、是否参与过预重整案例的实践、是否对其他地区的指引进行对比分析等,都会影响预重整工作指引的制定。

第三,法院职能问题尚未明确,一些债务人的破产意识不够强烈,需要法院推着被动进行预重整和重整程序,这就导致法院过多参与当事人自由协商、过早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可以行使的权力在重整中有明确规定,在预重整中则没有统一的依据。通过地方法院制定的工作指引也可以看出,一些法院不考虑预重整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方面的效力,只是将预重整作为一种预先审查制度,还有的法院因为破产重整期间的限制,把预重整作为延长期间的工具,甚至存在将预重整制度设置成完全控制在法院手中的程序,这些做法都不恰当。

四、预重整制度的构建

关于我国的预重整制度设计,需要结合我国总体经济发展状况、各地办理重整案件的司法水平等综合进行考虑,在制定办理程序、期限设置、中介机构的介入等规则时,可以留有一定的法官裁量权,以使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变通。

首先,要正确制定和实施预重整制度,理解预重整的本质属性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会议纪要中对预重整的定位为,当事人在法庭外进行的自由协商,是衔接庭内重整与庭外重组的模式,预重整具有辅助进行前期预备工作的性质,而成果则会通过重整程序来体现。

所以在制定预重整规则时要遵循这一性质定位,在预重整过程中由当事人自由进行商业谈判,不需要法院。此外,在预重整中仅依靠当事人的能力和知识不足以完成制定重整计划、平衡各方利益等事项,需要有社会上一些辅助机构的介入来辅助困境企业,这类辅助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帮助债务人更好地处理财产和经营事务。

其次,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基本规则和操作制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文件进行规制[6]。正式的法律规范要经过起草、征求公众意见、试行等过程才可以确定下来在社会层面进行适用,所以也具有更高的说服力和法律效力。部分地方法院在自行探索中出台了内部的实施规则、实施指引,往往会出现对预重整性质认识的模糊以及不妥的操作模式,乃至制度设置出现偏差,究其原因是我国对预重整制度没有立法规定,司法实践是在各地的探索下各自进行。所以需要最高法出台有关文件,不仅可以为各地的预重整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以推动预重整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

最后,法院在预重整中的职能问题要进行明确。一方面要制定预重整中各方关系人要遵守的规则,来指引当事人之间的预重整,仅靠法院建立的审查准入规则不足以调整各方利益的平衡,因为当事人主观上有预重整成功的希望,所以会更遵守规则。另一方面,当预重整程序转入正式重整时,法院应严格审查相关的程序和文件。如果流于形式,预重整的工作质量就会降低甚至对挽救困境企业毫无作用,审查时法院应关注信息披露、表决规则、各种会议的召开程序等方面,审查通过后会使预重整取得更好的效果,而且预重整失败并不代表重整的失败,企业如符合条件还可以通过重整获得新生。

结语

预重整作为一种新的拯救困境企业的机制,不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起重视和关注,也体现了破产拯救的文化理念。各地法院和政府对制定预重整规则的尝试,对推动我国预重整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不过,探索制度规则要建立在现行破产法的基础之上,预重整不仅能体现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也是衔接庭内正式重整的重要步骤,在现行破产法体系下,如何把预重整的社会效果最大化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要构建我国的预重整制度,就要对其进行结果和程序上的规制,使预重整与正式重整更好衔接为拯救困境企业服务,同时企业也要提高破产意识,培养运用预重整制度的意识,提升债务人主动利用破产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构建我国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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