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价款担保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2023-02-10侯雅文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侯雅文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900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种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不动产抵押制度,美国将其扩大至动产抵押领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或类似的规则,我国此项规定是法律移植的成果,完善了动产担保制度。购买价款担保权被赋予超级优先效利,突破了传统“以登记时间确定担保先后”的原则,赋予了动产新抵押权人优先效力,因此也可称此项法律权利为“超级抵押权”“超级优先权”。本文所讨论的优先效力问题均不涉及留置权的优先性。
一、问题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实现的顺序。当抵押物变现时,首先按照登记的时间决定抵押权实现的先后,没有登记的则平等清偿;当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则按照各自法定公示方法的时间先后来决定权利实现的顺序,构建了重复抵押情况下的完整清偿体系。但是第四百一十六条紧接着规定了抵押物的购买价款抵押权人的优先效力,打破了上述法条的基本规则,出现了体系上的不适配。在实践中,不免出现以下情形:出卖人甲于1月1日将某机器卖给乙并当天交付,乙未完全付清货款并为甲就剩余货款部分为甲设定购买价款担保权;……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