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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场权对刑事侦查讯问的效用发挥

2023-02-10颜宇宁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讯问合法权益人权

颜宇宁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的纵深推进,刑事诉讼作为我国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势必要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加以改革。刑事侦查讯问是刑事诉讼的重要流程,在固定证据链、复现案件事实、明晰权责归属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代表着我国司法文明的水平。所以,必须改革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制度,充分维护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司法文明程度。而要想充分保障司法文明、促进捕诉一体建设、维护诉讼参加人合法权益,就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在场权。通过将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以代理的形式委托给律师,形成一种专业化的诉讼参加格局,可以有效地提高对诉讼参加人利益的保护水平和力度,更好地保证案件侦查和讯问的进行,积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提高我国司法文明水平。

一、律师在场权的内涵界定

(一)律师在场权的概念

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都没有对“律师在场权”这一命题达成统一的认识,从广义的规范来看,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作为诉讼参加人和诉讼主体全程参与诉讼和审判活动,而从狭义的解释出发,对于律师在场权概念的阐释则限定于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中。[1]本文认为,广义的律师在场权赋予了律师较大的独立性和权利性,如果真正实现了律师的全过程参与,那么势必会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就必须要将律师在场权的研究、解释和应用限定在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中,这主要包括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及搜查、扣押时律师的在场权。所以,本文认为“律师在场权”的概念应为,在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代表参与到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中,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在场权的内容

律师在场权的内容事实上就是律师在刑事侦查讯问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这是律师在场权整体概念的核心,它既包括形式上的律师在场权,也包含实质上的律师在场权。从二者的关系来看,本文更偏向于论述实质意义上的律师在场权。这并不代表着形式上的权利不重要,相反,它不可或缺,但更为重要的是实质上的权利。因为只有给形式上的律师在场权赋予实质化的特征,才能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刑事侦查讯问中的职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诉讼参加人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界最新的学术动向来看,狭义上的律师在场权主要包括四个层面的内容,也就是常说的知情权、见证权、异议权和提供帮助权。知情权可以保证公安机关及其司法机关在合法的范围内活动;见证权可以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异议权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存在,避免非法讯问行为的发生;提供帮助权可以明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律师在场权的性质

律师在场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是犯罪嫌疑人或诉讼参加人以一种委托或代理的形式寻求律师协助,以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主动维护的方式。律师在场权本质上是对合权利的一种,其相对权利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是对侦查权这一具备强制力性质的公权力的约束和监督。如果以侦查权为代表的公权力不受约束,那么很容易就会模糊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导致产生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现象发生,所以就必须通过一种私权对其进行对合,以限制以侦查权为代表的公权力的活动空间,进而更好地保证被追诉者实体与程序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从权利的位阶和归属来看,与律师在场权相匹配的权利则是辩护权。所以,律师在场权事实上是一个“双向—复合”的权利,它既是辩护人辩护权的一种下位衍生权,又是为限制以侦查权为代表的公权力而对合衍生的一种私权,是被追诉者天然拥有的自然权利和合法权益,具备着“一体两面”的性质。

二、律师在场权的理论基础

(一)诉讼主体原则

诉讼主体原则作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必然要对律师在场权这一刑事诉讼权利做出规范和影响。这主要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或侦查讯问的参与主体,有权通过合法或正当的方式委托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为了避免由于侦查权对私权的侵害和过度扩张,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来限制公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由于以律师为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代理人参与到刑事诉讼或侦查讯问全过程中,可以充分地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确保其核心利益或根本利益不受损害。律师在本质上是诉讼参加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代表,所以他们自然而然地就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参与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或侦查讯问过程中的第二主体。对于律师在刑事侦查讯问中的地位,应当比照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地位或权益作为参考,以真正确立律师在场权。

(二)人权保障原则

建立律师在场权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限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职能行为,所以建立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来源之一便是人权保障原则。传统的法律观念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普通公民还是犯罪嫌疑人,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利益进行保护,不允许律师见证或观看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很容易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同时根据人权保障原则的一般内涵来看,同样也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应当禁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非法拘留和非法逮捕。从人权保障原则和刑事侦查讯问的相互关系来看,这就要求律师肩负起犯罪嫌疑人代表的身份职责。律师在进行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中,要充分考量犯罪嫌疑人的动作或语言所造成的影响,通过专业化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知识来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现代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正义性,建立起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

(三)程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已作为我国诉讼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时,必须要充分地考虑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原则和法律传统。在我国的侦查讯问和刑事诉讼的体系流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处于一种被动或被追诉以及被追究的地位,这种地位就天然地带有效力上的位阶性,同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处于一种地位上的不对等。而由于这种地位上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追诉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或能力不足。而如果能够建立起律师在场权制度并引入程序正义的原则,那么则可以通过律师代理的方式来见证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刑事讯问活动,以修补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和差异。同时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监督权,可以有效规范我国国家暴力机关的职权活动,更好地通过正当合规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审判活动和侦查活动,以进一步维护好我国的诉讼参加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

三、发挥律师在场权的现实意义

(一)推动司法文明建设

通过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可以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置于律师的监督之下。通过诉讼法乃至宪法所赋予律师的监督权,可以有效倒逼我国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提高自己的执法水平,规范自己的工作流程以进一步提高工作的水平和能力。通过阳光司法等活动的展开,可以充分地让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和讨论,以更好地维护我国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代表,通过律师在场权这一权利来参与到刑事侦查讯问的过程当中,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及伪证现象的发生,通过规范办案流程和提高人员水平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司法文明建设,建立起一批讲忠诚和专业知识过硬的政法干警队伍,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以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工作实现新的飞跃,走好属于我国政法干部的新的“赶考之路”。在新的历史征程上,以更好地提高我国人民群众对政法和司法工作的信任感及拥护感,进一步地提高我国的司法工作水平和推动司法文明建设。

(二)提高司法公开水平

律师在场权的构建,本质上是我国的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表现和行动,通过将自己的行为暴露在阳光和公众之下,可以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司法公开水平和司法文明建设,进一步加强律师和人民群众对我国侦查讯问及审判工作的监督。通过律师在场权的构建,可以让律师全过程地参与进来,遇到刑事侦查讯问之中存在的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乃至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以及侦查机关工作中存在的其他不合规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诉。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我国的司法公开水平,倒逼我国的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提高自己的工作水平、改善自己的工作作风,同时另一方面也可以更为真切地维护好我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所享有的人权。

(三)加强人权维护力度

律师在场权建立的本质目的就是要维护我国犯罪嫌疑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良好有序的律师在场权制度,可以通过规范化的行政监督以及司法监督来有效地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一方面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提高了司法文明建设的水平,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刑讯逼供及其伪证等现象的发生。而另一方面,律师通过专业化的理论知识和法学素养,可以更有效地传达犯罪嫌疑人的需求,进而加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沟通,提高我国司法工作的文明水平。同时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也可以从另一方面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推进和展开,通过将律师引入到刑事诉讼工作当中,可以有效地加强人权保障力度,提高我国司法工作水平。

四、完善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可行措施

(一)法定化律师在场权制度及其义务

根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的明确要求来看,目前我国正在深刻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但是从目前的刑事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覆盖的现实情况来看,这一政策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和执行下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律师在场权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范本,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律师参与到刑事侦查讯问工作的过程。所以就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明确好律师所享有的律师在场权,同时对律师所担负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地表达出来,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建立起律师在场权制度。[3]

(二)明确律师在场权的行使程序

程序正义是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根本遵循。如果不能建构起合理的程序运行机制,那么则根本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正义。所以就必须要明确好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机制,通过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明文规定好律师在场权的行使原则和终止原则,要以明确的条文表述来规范律师在场权所具备的程序原则。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公安部和司法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发文,规定在各自的行政管辖领域对于律师在场权的不同行使,只有这样才能够从程序上保证律师在场权的形式正义。

(三)明确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

同时,不仅要对律师在场权的行使作出规范,也应当对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只有充分地考虑好律师在场权的但书条文,那么有关于律师在场权的法律表述才是完整的表述。而且,规定了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可以保证这一权利不被部分律师或犯罪嫌疑人所滥用,可以更为正当地保护好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合理司法活动的开展,确保律师在场权的行使,不能够干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建议立法部门在《刑事诉讼法》中增添对律师在场权的但书条文的表述,以文字的形式将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确定下来,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律师在场权规范的完整性和合理性,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司法机关正常开展司法活动。

五、结语

律师在场权既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主动接受人民监督的形式,也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必要权利。只有充分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在场权制度,才能够保证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人权和利益不受侵害,也能够更为规范地改善我国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作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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