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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问题研究

2023-01-06暴梦洁

关键词:民事个人信息公益

周 庆,暴梦洁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个人信息泄露问题近些年来屡见报端,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案件多发,为不法分子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实施精准诈骗、敲诈勒索或者冒用他人信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可能,特别是一些涉及个人核心隐私的敏感信息,一旦遭到泄露,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且不可逆的。给“失控”的个人信息按下“刹车键”,离不开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立法的完善。本研究以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通过分析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特点及信息私益诉讼的救济无力,论证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结合当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现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期望能对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帮助。

一、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的范畴进行了界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信息包含三个要素:载体形式、权利主体和基本特征。从载体形式来看,我国在法律框架内并未对个人信息的载体有过多限制,个人信息的载体包括电子和其他方式。从权利主体来看,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是个人信息权利的适格主体。从基本特征来看,要求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包括单独识别和结合识别。其中,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核心内涵和保护基础。信息社会的到来使得信息的充分、自由流动及数据的共享与互联成为基本需求,而数字经济的运转和发展同样离不开对个人信息的挖掘、分析和利用。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具有一定特点。

(一)普遍性

对象的不特定性是信息收集工作的普遍特点。在互联网出现以前,就有专业从事收集、记录个人信息的公司[1],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使得信息收集的对象在数量上呈现爆发态势。大数据技术将互联网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牢牢绑定,人们的社会生活模式已经变得数字化和网络化[2]。有关数据显示,我国监测到的App为349万款,网站为468万个[3-4]。繁多的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前提皆是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权利的让渡,因为用户总是被“间接强制”地要求提供各种个人信息收集的便利条件,同时用户在网络服务使用期间会产生海量的个人信息,搜索引擎上的查询记录、购物网站上的购买清单、学习软件上的浏览痕迹等,有些看似完全不具备个人信息的可识别特征,但这些分散的、碎片化的个人信息经过大数据技术的挖掘、分析后则会变得立体、丰满。

(二)不安全性

信息主体普遍面临信息泄露及被过度收集的风险。201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发布的《2014年度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报告》显示,网络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窃取”和“非法使用”的黑色产业链呈现爆发性增长态势,消费者因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数目惊人[5]。2016年中消协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总体满意率仅为57.9%[6]。中消协于2018年8月—10月开展了App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测评活动,对10类100款App进行测评,发现10类App普遍存在过度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位置信息、通讯录信息、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是过度收集或使用的主要内容,部分App涉嫌过度收集个人财产、生物识别信息等个人敏感信息[7]。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且向个人生活不断靠近的同时愈发显得刻不容缓。

(三)单方性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具有单方性的特点。首先,信息的收益归属及风险创设具有单方性。被收集的个人信息数据在后续的商业化流动中产生的经济效益毫无例外地归属于信息管理控制者,作为个人信息的实际权利主体自按下信息收集入口处的“同意”按钮后就此退场,再次出现往往是其个人信息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者滥用的情景,而这种非法侵害或者滥用的风险本身也往往由信息管理控制者单方创设。其次,对于被收集后的个人信息的后续流转及保管状态的感知也具有单方性。一般来说,网络服务使用者对信息权利的部分让渡存在自觉,但是对信息权利让渡的自觉并不能等同于其自愿接受后续信息流转或者保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及其现实化的后果,且根据收集后的个人信息的流转和保管特点,信息主体对收集后的个人信息如何流转、向谁流转、流转是否合法合规及保管状态是否安全并不能进行即时有效的动态监测。

二、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指特定主体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多数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特点决定了对应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应该有所不同。本研究将从个人信息的公益性特征及私益诉讼的救济不力两方面论证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必要性。

(一)个人信息保护呈现公益性特征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呈现出明显的公益性特征。首先,从可能涉及的权利主体来看,个人信息收集对象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发生纠纷时指向的主体也将会是不特定的多数普通民众。其次,从保护的权利客体来看,争议内容往往具有社会性,涉及的多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对个人信息安全的扩散性利益,还包括潜在的不特定多数人对信息安全的扩散性利益及社会的法秩序[8]。再次,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来看,信息管理控制者针对不特定主体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为不管是否在合法合规的限度内,都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性影响[9]。如谷歌通过大众网络搜索数据追踪病毒的传播来预测流感爆发的时间和规模。又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过度收集信息及滥用信息的行为引发大众对网络空间领域个人信息安全的强烈不安,破坏了信息主体对网络空间领域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公共期待。最后,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属性来看,其传播速度更快更广,内涵和外延亦越来越广泛,使用价值不断提升,私权属性不再是个人信息的唯一属性,以大规模的数据收集分析为特征的大数据技术使得个人信息的私权属性趋向淡化,愈发体现公共性和社会性[9]。

(二)信息私益诉讼救济不力

个人信息权作为现代信息社会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已经得到立法和学界的普遍认可。针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现行个人信息救济机制主要集中在行业自律、技术规制、私益诉讼等方面,但就信息私益诉讼而言,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控制者(通常指互联网企业等信息密集型企业)在经济地位、诉讼能力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都使得其并不能实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有效救济。信息主体在私益诉讼中普遍面临着侵权事实、损害赔偿数额等方面的举证困难及诉讼成本与救济实效不成正比等问题[10]。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正试图通过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寻求突破。2017年江苏省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公司)违法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提起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该案最终以江苏省消保委与百度公司达成整改协议撤诉而告终[11],但是该案体现了大数据背景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需求。消费公益诉讼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个人信息保护之需,但是在保护内容和主体上不够完善,不能全面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需求。在保护内容上,消费公益诉讼并不涵盖信息主体的更正、删除权。在保护主体上,消费公益诉讼限于保护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以外的群体的权益不能顾及[9]。鉴于此,亟须构建专门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及时回应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需求。

三、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在对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转向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后,随之而来的是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可行的问题,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否有实行依据及是否与现行司法政策相悖决定了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未来走向。

(一)法律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般条款对公益诉讼的范围和起诉主体做了原则性规定,虽然条文只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行为,但是同时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应该认为该条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之所以将这两类行为明确列举是立法及时回应民众迫切期待和强调重点保护领域的立法技术的体现[9]。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其他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等质性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根据其公益保护的紧迫程度及司法操作的必要性逐渐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事实上,2018年《英雄烈士保护法》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纳入公益诉讼保护范围及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就是公益诉讼范围“等”外领域的积极尝试,也印证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并不是封闭、僵化的,而是开放、动态变化的。单次立法不可能穷尽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情形,只能优先性地指导司法实践。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焦点的当下,将其纳入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并类型化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二)政策实践层面

2019年10月31日十九大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第四部分明确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为公益诉讼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就检察公益诉讼来看,为了应对公益诉讼的新形势新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探索原则从原来的“稳妥、积极”调整为“积极、稳妥”[12],顺序的调整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贯彻落实中央政策、回应社会民众公益诉讼司法需求的体现。本研究在北大法宝网检索发现,2019年至2020年底,共有29个省级、市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或者支持检察公益诉讼的决定,其中有15个省市级人大常委会明确把个人信息保护列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探索范围。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公益诉讼范围做出的适当探索为本地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和动力。

四、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知,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政策实践层面,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并类型化不存在障碍,各地区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尝试。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为并行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共搜索出61篇相关裁判文书,对各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及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发现,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按照类型可分为单独提起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及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提起的附带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两者在提起数量上差异明显。截至2021年8月21日,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到的单独提起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只有1件(1)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初16号判决书。,余下的皆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且提起主体都是人民检察院。实践中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着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损害赔偿请求范围界定及后续赔偿款的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一)信息民事公益诉讼适格起诉主体不明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做了原则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洋保护法》《环境保护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部门法对公益诉讼起诉权的适格主体进行了细化[13]。整体来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呈现“一般法+特别法”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的立法样态。具体到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检察机关作为补充顺位主体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缺乏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法对于具体公益诉讼实施权行使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关于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的问题存在争议。十九届四中全会以来,各地检察机关进入了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探索的新阶段,其中就包括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尝试。在信息公益诉讼的初步探索阶段,由于我国并不存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组织,且个人信息保护机关涉及网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多个主体,是否赋予相关个人信息主管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权能,立法尚未明确,需要从理论和可操作性方面进行论证,因而实践中信息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无一例外是检察机关,形成了检察机关形式上“垄断”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事实(2)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为并行关键词搜索出的61篇相关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皆为检察机关。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前都会履行公告程序,督促其他主体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社会组织,以及立法对于个人信息公益诉权具体行使主体规定尚不明确,在这种情形下,只要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诉权具体行使主体一日不明确,检察机关就不容置疑地是该领域公益诉权最正当也最合理的行使主体,也就造成了检察机关形式上“垄断”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局面。。

(二)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及赔偿款归属存疑

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步探索阶段,除四川1例系检察院单独提起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外,多地出现的“本地区个人信息公益保护第一案”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不无关系,《解释》第二十条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做了明确规定,标志着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诞生。在基本事实相同、被诉主体类似的情形下,出于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量,且为了充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但是由于尚处于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探索的新阶段,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的不充分导致检察机关在办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面临着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款的最终归属方面的困惑。

1.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案例时发现,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民事部分的责任承担形式主要表现为在有一定影响力的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部分要求被告人彻底删除其非法掌握的个人信息、注销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的相关账号或者网站等。在现行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被告人的经济部分的责任主要通过刑事部分确定,表现为责令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判处罚金等财产刑的适用,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则主要集中在赔礼道歉等行为意义上的责任(3)本研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61篇相关判决书中,“在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道歉”是所有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中仅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案件达半数以上,虽然大部分被告为追求刑事部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会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仍有部分被告认为,其已承担了退赔违法所得或者缴纳罚金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则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着用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冲抵民事经济赔偿责任的倾向。单纯通过刑事部分确定经济责任是否能够达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充分救济尚且需要讨论,用刑事责任中的财产刑来冲抵民事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无据的。

2.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归属问题

关于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的说法,实践中并未达成一致,目前生效判决中的表述形式主要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多少日内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多少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某检察院一定数额的金钱”及“判令被告人缴纳多少公益诉讼赔偿款”等。多种表述方式的同时存在实质上暴露了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主体定位的困惑,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是作为原告抑或者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定位会影响后续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归属的正当性判断。如果是作为原告,赔偿款归属检察机关并无不当。“原告”的说法代表承认检察机关乃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身份,由其承担诉讼结果理所当然。如果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那么赔偿款归属检察机关便不再妥当。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有责任挺身而出,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其担当的是诉讼,而不是实体。因此,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款应该当然地回归公共领域。虽然目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不多,但是在未来信息保护公益救济全面铺开之后,不管是单独提起的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都会涉及公益诉讼赔偿款的归属和使用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是不是适格的保管和支配主体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

五、完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在对当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状况进行分析后发现现存问题主要集中在适格起诉主体及最终的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和款项归属方面,对应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完善措施也主要集中在这两个方面。

(一)明确信息民事公益诉讼适格起诉主体

目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主要集中在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积极参与个人信息的公益保护工作,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管机关或者是专门从事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公益组织也能作为信息公益诉讼的适格起诉主体参与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联合做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诉前公告程序的谦抑性、前置性、补位性等特点也阐明了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扩大的正当性,从侧面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其他主体起诉权的承认和支持[14]。《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为相关主管机关和公益组织提起信息公益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制度指引。有学者[9]认为,在大数据时代,没有比网络运营者更能发现其他网络运营者信息违法行为的主体,因而可以赋予网络运营者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通过网络运营者之间的竞争效应实现对信息管理控制者的有效监督。本研究认为,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形式,公益诉讼实施权的适格主体应该体现出一定的中立性。网络运营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竞争关系,如果赋予其公益诉讼起诉权,允许其就其他网络运营者可能存在的信息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则很容易造成恶意滥诉、排除竞争的局面,且当下或者立法明确后的起诉主体是完全可以满足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需求的,并不存在赋予一般网络运营者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必要性。

(二)确定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及款项归属

虽然出于级别管辖和办案难度的考量,目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多集中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但是应该认识到,在附带起诉明显会造成刑事审理低效率的情形下,应该及时转向专门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来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等”外领域探索并不仅仅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种形式,专门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也是当然的探索形式之一。对于目前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领域出现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解决。

1.严格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并行不悖的,两种责任形式背后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和功能导向不同,两者互不冲抵,不因其中一种责任的确定而影响另外一种责任的承担。目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大部分存在用刑事责任中的财产罚来冲抵民事经济赔偿责任的倾向,所有判决无一例外责令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判决判处了罚金,只有少部分判决在财产刑之外确定了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大部分判决中民事赔偿责任的缺失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过度依赖刑法的惩罚功能,而要实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全面保护,法律责任层面不宜有所偏向或者缺失。刑事责任是对犯罪主体违反刑法规定的否定性评价,而民事责任则体现了对被损害的某种民事权利的救济,两种责任形式应该独立存在,分开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绝非仅靠刑事制裁所能周延,必须通过民事法律手段的扩大保护来实现。

2.设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

当检察机关依法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请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时,自然而然会涉及公益诉讼赔偿金向谁支付及如何管理分配的问题。实践中关于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缺乏规范监督,所以公益诉讼赔偿金管理整体上处于无序混乱的状态。在目前通过公开途径搜索到的支持民事公益赔偿责任的32份判决中,法院判决确定的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均为检察机关,但是之后如何使用、使用时如何监督、由谁监督尚不明确。因此,设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十分必要。检察机关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只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来起诉,其只具有程序上的代表权,最终判决确定的实体上的救济仍应该归属于社会不特定主体,设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由专门的管理人进行监管和调配。考虑到目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多由基层检察院提出,可由基层检察院牵头,会同基层法院和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探索订立公益诉讼赔偿金使用管理办法,在管辖区域内设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建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使用管理制度,有效提升信息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具体流程可设定为法院在判决中直接明确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公益诉讼赔偿金至指定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账户内资金专供信息公益事业支出,由资金使用主体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通知财政部门划拨,并报基层检察院、法院备案,同时由当地审计部门对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使用进行监督(4)参见《泰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30号),http://xxgk.taizhou.gov.cn/art/2016/4/29/art_28806_3.html。。对于将来会逐渐铺开的专门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管辖法院的级别会提升至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上述流程由市级检察院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在管辖区域内设置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并对其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果出现因为不服一审裁判而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情形,由于一审法院最接近行为地,也最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因而即便生效裁判是由上级法院做出的,公益诉讼赔偿金还是应该缴纳到一审法院所在地的信息公益讼赔偿金专项账户。因此,只需进行两级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的设置。

六、结语

大数据时代,对数据信息高流动性和共享性的要求,以及数据的规模化收集利用的特点,使得个人信息保护不再仅仅局限于对单个民事权利的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结构愈发复杂,承载着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治权利,对个人信息进行的规模化收集和利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呈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正面或者负面影响。在信息私益诉讼应对不力的情况下,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是破解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困局的有效途径。相较于单个的信息主体,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对信息公共利益具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起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更能有效规制信息管理控制者,且能有效改善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控制者之间诉讼能力和认知能力的严重不对等,实现实质上的诉讼公平。在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探索积极稳妥进行的过程中,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强烈诉求也使个人信息保护有必要成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探索领域。现阶段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起诉主体单一及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后续管理使用问题,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后通过对多主体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确认及设立信息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进行解决。应该注意的是,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唯一救济途径,其只能针对侵害对象为不特定主体的信息违法行为,对于侵害单个或多个明确主体合法信息权利的行为仍应该通过私益诉讼救济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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