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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背景下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2022-12-27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朱闫

区域治理 2022年9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出庭

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朱闫

一、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证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八大证据之一,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证人因其在司法过程中的优先地位和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人权保障

被告人是否享有充分的质证权,是法院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前提。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被追诉方才能够行使其质证权。一方面,被追诉人可要求能够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人出庭。另一方面,对于不利证言,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询问不利证人、与证人当庭对质进行反驳。只有行使了质证权才能充分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进而实现法庭审理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仅仅是书面审理,那么被追诉人的对质权就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就无从谈起。因此,在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证人出庭不仅是对被告人自身权益的保障,还是对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其自身质证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露案件事实

证人出庭使得法官可以直接面对并接触证人。在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接受双方询问质证,法官可以通过“察言观色”断定证词的真实性,有利于揭露案件的事实,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实体正义。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性,离不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链要求环环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证人不到庭,纸面上的证言难以得到印证和补强,使得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得不到验证,不利于接近案件真相。对于书面证言含糊其词的地方,证人出庭可以解释清楚,更准确地表述自己的内容。另外,证人面对庄严神圣的法庭会产生一种敬畏,那么其证言的真实性也会提高。

在案件的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能够更加详细地阐述案件发生的细节,相比较使用证人纸面证言的形式,出庭作证在保障当前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与连贯性的同时,还能够对于在审判中出现的一些疑问进行补充,对于不同的疑点进行进一步的澄清,使得案件审理人员能够避免因为纸面报告存在异议导致案件误审,提升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实质化的主要内容,当证人出庭时,才能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确保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角形结构,保证审判的程序与实体正义,一个形式完备的审判离不开证人出庭,而形式完备的审判有利于在民众心中树立司法权威。证人出庭作证在保障上述情形之下,证人出庭作证的表现也能够很好地表现出对于当前案件的重视度,进一步提升当前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公正性,增强人们对于案件审理结果的认同,进而提高司法权威性。

二、证人不出庭的原因

据陈光中教授统计,一审法院的证人最低出庭率为0.33%,最高出庭率为2.3%,二审法院的证人最低出庭率为1.35%,最高出庭率为7.38%。有学者统计,在80351件被告人不认罪的一审案件中,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仅209件,占比0.26%。依据左卫民教授统计,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的某法院,争议案件关键证人出庭比为37.5%。可见,推行庭审实质化之后,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的扭转。原因如下:

(一)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控辩双方可以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2)关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3)证人出庭的必要性由法院来决定,给予了法官过多的裁量权,使得证人是否出庭及出庭范围由裁判权指导。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明确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和法定事由等问题上,法律并没有作出全面的规定,而且最终处罚的决定权由法院院长掌握,导致作出处罚的司法程序不公开。再者,法条中有关“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并没有明确列举。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再次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处罚力度较轻,达不到“强制效果”,起不到足够的警示作用。

(二)证人自身的原因

“以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思想,中国是人情社会、熟人社会,中国人可能会因为怕尴尬或者不好意思指证他人,因为证人会一直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这些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担心出庭作证可能会损坏自己的人际关系,而且证人出庭花费的金钱、时间成本、精力成本、机会成本让证人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证人更担心遭受打击报复,使其权益受损。

此外,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当中,自身法律意识以及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的意识不够充分也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不积极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宣传相对不足,部分证人自身并不能够意识到进行出庭作证对于案件审判的重要性,甚至部分证人认为出庭作证仅仅是走过场,案件的审理人员对于自身所提出的意见并不会听取,这也就导致部分证人对于出庭作证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部分证人认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主要是司法部门以及执法部门的责任,自身公民意识较弱,对于一些案件多数持有观望的态度,没有出庭作证指认的动力。

(三)司法上的原因

客观方面,起诉书中没有注明相关证人的详细地址,给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带来困难,加之案多人少,司法机关工作压力大,保障每个刑事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难以实现。主观方面,司法实践中控方怠于申请证人出庭,公诉机关不注重程序,缺乏保护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的意识,认为证人不出庭可以减轻控方义务,书面证言能提高庭审效率。法院也不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依赖庭前证言笔录,通过开庭前了解到的书面证据形成自由心证,认为证人出庭没有必要,而且证人出庭其言论内容难以把握,法官可能会担心影响庭审效果。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我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强,庭上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微乎其微,证人是否出庭都不影响书面证言的证明力。理论上,庭上证言是直接言词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大于书面证言,实践中,即使证人在庭审阶段推翻之前的证言,部分法官却仍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庭前证言,理由是“庭上证言与庭前多次笔录不符,不予采信”。

三、解决证人不出庭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缩小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裁量空间。首先,明析强制证人出庭的条件,《刑法》第192条规定证人出庭的三个条件,即“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和“有必要”。对该条件作目的限缩性解释,即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裁量权过大,可以将该条件合并到前述两个条件之中,即控方或辩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法院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该名证人就应当被法院确定为应出庭作证的证人。

确立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过于宽松。该条明确的训诫措施是一种力度较轻的惩罚手段,明确的司法拘留的时间较短,而且在现实裁判中也是很少发生,不足以对证人形成威慑力,不能够保证其积极出庭作证。可适当延长司法拘留的时间,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进行罚款,因证人拒绝出庭造成司法机关查明案件成本增加的,可要求其赔偿该部分费用,以此增加强制出庭的威慑力。

(二)完善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偿配套措施

证人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是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国家机关要落实对证人的保护。首先,可以扩大证人保护范围。在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内,应将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未婚(夫)妻、密友、恋人等)纳入证人保护制度中,且保护范围应辐射到精神领域,规避通过损害精神权益的方式报复证人。第二,在受保护的案件范围上,不应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以及毒品犯罪四类案件,可以依据案件的性质及危险性扩大范围。第三,在保护证人的方式上,应当注重事前保护,丰富证人保护措施。在诸多保护措施中,最为重要的是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严格保密,从根源上减少证人被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实践中,为更好地从信息泄露的源头加强保密,应当丰富作证渠道,如采用远程视频作证方式,用遮挡容貌、对声音进行特殊处理、对明显的生理特征加以掩盖等方式,通过被告人无法辨认证人的方式进行保护。在可能严重危及证人人身安全的案件中,可设立为证人更换新的姓名,身份,迁出原居住地,安排新生活等。

在经济补偿方面,首先细化补偿标准,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当地经济情况设立标准,实报实销,对证人作证成本予以更充分的覆盖。其次,可以扩大经济补偿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为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的工资及其他待遇提供了保障,但是法律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如何补偿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对该条进行完善,对无单位的证人,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中误工补助的标准,对此类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提供保障。另外,老、幼、孕、残等特殊群体出庭作证必须有监护人、护理人陪同的,各级法院应对监护人、护理人必要的实际开支予以补偿。

此外,在对证人进行补偿时,应该建立规范化的补偿条例,对于证人在进行出庭作证之后自身将要承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当前证人需要承担的风险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用该方式还能够对一些案件处理当中出现证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出庭作证的问题进行处理,在进行风险评估之后,若证人自身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则可以适当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三)将证人出庭率纳入司法机关考核机制

借鉴“温州经验”,将司法机关的出庭作证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考核项目,解决法庭动力不足的问题,倒逼公诉机关与法院注重程序正义,该方案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地区比较普遍。通过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率先垂范,引导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否能扭转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不能仅靠出庭率这一数字评价庭审实质化效果,出庭率纳入考核机制只是辅助手段,期望通过这一手段能够以评促建,强化司法机关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意识,使庭审由法官主导向控辩双方主导转变。

(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

当我们国家修补证人出庭的法律法规,在财力、物力上给予证人足够的补偿,能够很好地保护证人人身安全时,便能破解证人出庭的难题吗?有学者提出,应当引入直接言词原则,有学者反对,认为一刀切的直接言词原则一概否定庭外书面证言过于苛刻,且代价大、可行性低。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任重道远,短期内实现的可能性不大,现阶段可采取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这一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源头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是将案件分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不同的程序,但并不是适用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就挤压了庭审实质化的生存空间,而是在庭审环节将重点放在对认罪认罚的审查上,这同样也是庭审实质化的体现。故无论适用何种程序,都必须遵循庭审实质化的原则,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由之路。案件繁简分流的必要性在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减少羁押时间,缓解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于证人出庭来说,提高证人出庭率,并不是要求任何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而是只需关键证人出庭即可,进行案件繁简分流也是为了这一目的。首先,要明确证人应当出庭的案件:(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保证证人到庭。(2)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3)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辩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到庭,有利于辨别证人证言真伪。(4)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案件。出现上述情况的多为案件繁简中的“繁”,在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中,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样把司法资源更多地向疑难复杂的案件倾斜,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有利于践行司法公正。要保证刑事案件关键证人走进法庭,还需要继续完善公安机关对审查阶段案件的分流、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对案件的分流以及法院对于审判阶段案件的分流,为实质化庭审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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