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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链状特性的侦查学分析及其应对

2022-11-30陈安超张宇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22年10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犯罪

陈安超,张宇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430073;2.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当前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侦查学研究,仅聚焦于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提供行为,对个人信息非法使用行为的研究不足。导致这一研究现状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缺憾。《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仅包括出售、提供、获取三种行为方式,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未纳入其中。一般情况下,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会被下游犯罪合并吸收评价,包括《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合法诈骗罪)、《刑法》第280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与此同时,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与出售、提供、获取的行为具有相同功能,皆能为其它犯罪行为提供助益。有鉴于此,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上下游之间存在链状结构,上游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使用个人信息四种行为,下游则涉及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罪、故意伤害等其它犯罪行为。在此背景下,侦查机关需转变犯罪侦查传统理念,对上下游犯罪进行一体化侦查。然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链状特征、侦查理念、侦查机制等问题,亟待解决。综上,立足于犯罪链的协同侦查理论,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极具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链状特征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位于个人信息黑色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对个人信息黑色产业链具有重要支撑作用,也是治理个人信息黑色产业链的关键所在。从运行结构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呈现出明显的组织化、协同化、结构化的基本特征。

(一)上游犯罪行为的链状闭合特征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有着组织化、产业化的趋势,这与网络技术发展以及网民数量增加的背景密不可分的。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报告,截至2020年我国互联网普及率已超过七成,全国网民人数增至9.89亿人。[1]“当前的网络犯罪已经逐步放弃了散兵游勇式的‘个体作业’或‘小团队作业’,转而围绕特定经济需求发展出一套上下游清晰、供销渠道畅通的网络黑色产业。”[2]尤其体现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与个人信息相关联的犯罪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以及智能化特征,是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为手段的犯罪重要构成。呈现出先有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后有其它下游犯罪行为的先后次序特征。事实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与个人信息相关犯罪的供给链部分,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都离不开其上游信息获取、提供、出售、使用行为,如图1。

图1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游的链状结构

侵害个人信息上游犯罪对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在台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余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①,被告人余某作为台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拓展公司的业务而多次要求公司员工与管理者,通过将已掌握的个人信息与他人交换的形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交换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上游包括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网络黑色产业链的形成必须依赖于较大规模的个人信息,一般通过骗取、窃取等手段来获得用户个人信息。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个人信息还可以继续进行“二次加工”与“反复利用”。依托数据为载体的个人信息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快速的传播与扩散,从而对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以蓝某某、李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例,②在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蓝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该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亦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将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蓝某某。其中,蓝某某提供、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545条,公民普通信息748条;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294条,公民普通信息349条;被告人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150条,公民普通信息55条;被告人李某某1非法获取公民征信信息51条,公民普通信息114条。从上述案例可见,作为上游供应链的非法获取、提供、出售个人信息犯罪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不断进行二次加工与反复利用,从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合法权益的损害。鉴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上游的危害性及源头性而言,尤其需要对上游供应链进行针对性侦查打击。

(二)与其它下游犯罪的链状嵌套特征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下游犯罪紧密联系,契合下游其它犯罪的需求。事实上,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常与其它犯罪相结合,从而成为其它侵犯人身和财产犯罪的预备环节。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上游与下游之间形成相互嵌套的链状结构特征,如图2所示。

图2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下游的嵌套结构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具有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两个维度,非法获取、使用、提供、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其他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必要前提,内嵌于犯罪行为之中。非法获取、使用、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无论是特定对象亦或不特定对象,均可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果。以电信诈骗为例,在电信诈骗的团伙组织中有专门获取个人信息的人员、途径、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是电信诈骗的预备环节,获取个人信息后进一步地利用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针对性”诈骗,是当前电信诈骗频发的关键。非法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环节重要的原因在于,电信诈骗团伙的组织者、骨干成员通常身居国外,境内的大多成员属于取款人或外围成员。[3]相较于传统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有着隐蔽性好、范围宽广、侦查难度大、涉案金额多等特征。尤其在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及背景下,尽管数字支付、数字转账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为网络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强化网络电信诈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在彭中某、王巧某、郭艳某诈骗案中③,彭中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从而进行电话诈骗。在该案中,彭中某获取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实施下游犯罪而服务,属于电信诈骗的预备行为。事实上,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信息资源,也有买卖交易的巨大市场价值。在王冬某、马洪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④,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马洪某在网上通过QQ从上家购入公民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加价后以人民币40元(以下币种同)价格向被告人王冬某及其他下家售卖,牟取差价。被告人王冬某从马洪某及其他上家购买公民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等信息后,加价至70元贩卖给他人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王冬某出售公民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信息71条,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马洪某出售公民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信息68条,非法获利2700元。除上述的诈骗罪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还能与故意杀人罪、滥用职权罪相关联。例如,在詹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⑤,詹美某接受请托滥用职权,利用他人的数字证书在浙江综合信息平台查询赵某的住址相关信息,为况某前往赵某住所故意杀人提供便利。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构成网络犯罪的源头,在下游犯罪链中有较大的供应需求。事实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为其它犯罪提供了所需的个人信息,降低了下游犯罪的实施门槛与成本,为下游犯罪进一步地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营造了良好的犯罪条件。为应对规模化、组织化、产业化的犯罪链条,在应对治理的过程中,尤其应对与侵害个人信息相关的下游犯罪进行追本溯源,针对各种类型的下游犯罪进行深度追查,从根本遏制个人信息的供给链,实现打击与预防一体的社会效果。

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侦查的协同机制展开

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侦查,需追本溯源地打击其犯罪上游,从根本上遏止犯罪链的源头。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涉及公民的人格利益,在打击上游犯罪的同时,需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拓展案件侦查的信息来源范围

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协同侦查机制中,需要提升侦查人员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的能力。侦查人员除了运用传统的询问、讯问、勘验等方式,更需要借助多种类的网络渠道,例如网络平台、App软件动态痕迹等。这些渠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展示出嫌疑人的行踪轨迹与相关状态。甚至部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全程都在线上完成。对上述信息收集,主要采取重点检索的侦查模式,沿着方案设计—划定侦查区域—寻找既定目标的整体思路进行。

在获取相应的线索后,需综合运用因果分析、特征对比、数据统计等方法,对案情进行研判,进一步拓展案件信息的线索来源。在这其中,尤其要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游展开重点侦查,打击非法获取、提供、出售个人信息行为。然而,当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救济渠道不够畅通,需进一步扩展相应渠道,尤其是被害人自诉案件。侦查侵害公民个人信罪上游,需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拓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侦查的线索范围。然而,当前公民自诉案件的立案门槛过高,一定程度上妨碍案件信息的收集。

在法律制度层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相应规定,被害人可以对“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提起自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中,刑罚上也符合三年以下的标准,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4]才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刑罚。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自诉”为关键词在相关网络上搜索,发现自诉案例寥寥无几。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在于:法律法规未考虑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未能预设公民个人自诉的情形,导致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过高,受害人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二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在实践中,仅凭个人信息主体自身,难以掌握犯罪分子“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切实证据。在公民自身没有能力获得切实证据的前提下,个人信息主体以自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就难以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人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仅通过互联网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便可直接实施信息处理的侵害行为,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较少受制于地域与时空的条件。况且,公民自身难以发现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就算发现个人信息权益受损,既难以找出相关的侵害人,也难以获取相应证据以证明侵害行为的存在。公民无法掌握受他人侵害的初步证据,无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事实上,侵害个人信息行为作为相关犯罪的重要组成环节,为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提供必要的基础条件。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自诉案件范围,有利于公安机关获取犯罪线索,从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及其它的下游犯罪。基于上述条件,一种可能的路径是降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自诉证明标准,优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线索的共享机制,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双重目的。

(二)围绕犯罪上游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信息网络犯罪侦查类型包括:被动打击以及积极预防两种。一般而言,被动打击犯罪即在犯罪及其后果出现后才进行侦查。与之相对,积极预防的侦查理念,强调防患于未然,克服了被动打击侦查理念的滞后性,以宣传教育、监测防控为主要形式。被动打击与积极预防两种理念,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侦查中,各有优劣。当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呈现出产业化、规模化、组织化的趋势,非法使用、出售、提供、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上游。侵害人借助网络技术,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与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在下游犯罪实施后,侦查机关才能获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犯罪线索。在李文某故意杀人案中,⑥李文某聘请刘某为其查明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基于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在该案件中,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与随后发生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因果关系。除故意杀人罪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还可能与侮辱、诽谤罪相关联,尤其是以网络为背景的侮辱、诽谤罪。对于与网络相关联的犯罪行为,需针对源头进行打击治理。网络犯罪在近年来一直呈现增长态势,借助信息网络技术与形式,能够便利地隐藏自身犯罪手段与目的,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为应对上述特征,可各种互联网主体对相应的网络攻击可采取主动的反击防御措施,从而提高互联网信息犯罪的防御能力,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害。事实上,这种主动防御措施,赋予了企业一定的网络侦查权,同时模糊了个人信息犯罪侦查权力与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边界,极有可能造成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因此,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侦查,不能超越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边界,也不能仅仅局限于事后打击的犯罪理念,而需采取一种主动追查的积极侦查理念。在打击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下游犯罪的同时要维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维持好网络犯罪打击治理的国家利益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等网络权利之间的平衡,但“平衡网络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前提是给予网络权利更大的保护”[6],不能舍本逐末。

个人信息犯罪链协同侦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提升网络侦查能力。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网络技术有着紧密的关系。侵害者可以借助信息网络技术,窃取互联网平台、银行机构等的信息数据库。为应对此种犯罪行为,可针对性地对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的侦测技术展开研发。例如,腾讯公司针对网络诈骗,研发了一整套信息侦测预警技术,包括事前预警感知的“态势感知”系统、基于事中数据信息分析的阻断系统,以及事后溯源分析的情报分析平台,为打击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二是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侦查,可采取特殊技术侦查手段,依托特殊侦查手段进行具体研判分析,克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获取难的问题,为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提供有力的支撑。当然,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技术侦查,不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的授权以及法律的规定。三是下游与上游犯罪共同打击,既要打击下游犯罪,同时也要肃清其犯罪链上游的土壤环境。综合考虑,下游与上游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把握住侦查打击犯罪的关键环节,以强有力的侦查措施打击侵害个人信息犯罪的上游供应链。

三、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协同侦查的机制实现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隐蔽性与机动性,需建立合作协同的犯罪侦查机制,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维系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与打击侵害个人信息犯罪之间的利益价值衡平。

(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技术依赖性、隐蔽性、场景性等特征,获取相关的证据十分困难,需要综合运用技术侦查的手段打击相关的犯罪。事实上,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对象特定和覆盖范围不特定的特征,其“取供手段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7]并具有相应的法律限度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对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对象、期限作了相应规定。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技术侦查的过程中,“技术侦查在提升侦查效率、助推刑事侦查从重主观证据向重客观证据模式转变的同时,具有公权滥用侵犯公民隐私、危及社会互信等潜在风险。”[8]必须保障侦查行为不超越法律的限定范围,在法律模糊地带也应当在立法目的基础上,自我限缩可能的裁量空间。技术侦查的监督机关应在法律规定前提下,限制相关侦查人员的技术侦查权力。

应该看到,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并不局限于网络虚拟空间,个人信息的流通也不停留于网络虚拟空间,而是在社会空间与网络空间中形成交互作用。一方面,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采取技术侦查存在必要性,另一方面,也不能因采用技术侦查而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侵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9]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10]都对网络犯罪的新形态进行了规定,强调刑事法律保护需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根据当下的犯罪现状而不断调整应对策略。有学者指出,“既有法律框架对大数据侦查解释力有限,且大数据侦查在行为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维护、证据规则适用以及司法公正实现方面存在多重困境。”[11]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法律有着自身的滞后性,这一点在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技术侦查上也有所体现。“大数据时代下侦查活动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12]如何调整刑事法律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相衔接,如何调和既有治理逻辑与司法逻辑之间内在冲突的问题,亟待解决。

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整体上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技术侦查需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正当程序原则,技术侦查手段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权益侵害性,是应对复杂的信息网络犯罪的不得已之举。有利于帮助侦查人员,克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手段隐秘、组织严密、人员庞杂等困难。然而,技术侦查手段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授权,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相关技术侦查人员在犯罪对象不明确之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以排查、甄别、筛选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的犯罪事实。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指“对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行使的各种强制性、干预性的程序性权力,进行合乎比例的体系化控制。”[13]技术侦查以实现侦查职能为目标,其启动、批准、终结是一个整体过程。技术侦查手段需以公民基本权利最小损害为原则,不得超越必要范围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只有在一般侦查措施效果不佳之时,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技术侦查手段涉及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与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的平衡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既不能强调侦破案件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也不能为公民基本权利而放弃对犯罪的侦查,两者之间是动态平衡的关系,“技术侦查措施的界定应从平衡公民基本权利和警察侦破案件能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入手。”[14]三是监督救济原则。技术侦查属于强制性措施,同时也是秘密实施的,因此缺乏相应的有效监督措施。考虑到技术侦查权力的权益侵害性,需对其施以相应的监督规则,保障技术侦查在实体与程序法上的根基。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并非是为限制侦查权的行使,而是力图将侦查权纳入法治的框架内规范运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基于数据载体的基本特性以及互联网信息传递的技术特征,较传统的犯罪而言,更具犯罪的隐秘性、影响的扩散性、以及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的严重性。

(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侦查的合作协同机制

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侦查,需构建合作协同的机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涉及国家社会的各个主体,诸如互联网运营商、银行、企业、第三方平台等,同时还涉及公安、工信、网信等多个部门的行政管辖权。由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的主体与内容庞杂多样,若依靠单一侦查主体,案件的侦破难度较大,无法实现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有效打击之目的。事实上,对侵害个人信息犯罪链的打击并不仅依赖于少数几个部门,而是需借助多主体协同合作的整体架构进行侦查打击。就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整体而言,其上下游犯罪之间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隐蔽性、手段多样性等特征,需要互联网主体、平台、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需要社会组织、用户、国家的犯罪信息线索共享,从而建构出一个多元协同的侦查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和互联网企业之间需深入合作。在面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上下游链条时,互联网企业处于个人信息处理的位置,大量的个人信息被互联网企业获取、存储、利用,互联网企业本身具有一定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之义务。在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条时,需网信部门、公安部门与互联网企业进行深度有效合作。这种合作不能停留在一般意义上的信息互通,而是要在侦查打击策略、侦查信息技术、具体侦查制度设计上相衔接,实现企业与政府部门的深度融合协作。例如,腾讯集团就通过“守护者计划”与网警部门展开深入合作,研发了一系列的侦查技术,并进行信息泄漏查询等侦查配合,以及长期的经验交流。例如,腾讯“打造‘守护者计划’,对网络黑产展开打击。”[15]二是侦查部门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当前我国网络安全侦查监管涉及政府各部门,存在难以协调衔接一致的障碍。因此,亟需各个部门强化合作,建立以侦查部门为核心、各个政府部门权责分配一致、协同处置的侦测机制,从而实现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长效精准侦查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存在上下游犯罪之间紧密联系的特征,大多情况下可以发现下游犯罪者对他人个人信息的购买、获取、提供的记录,因此以下游犯罪为侦查起点追溯上游个人信息犯罪有较好的防治效果。故而,需联合多部门共同成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对上下游犯罪共同打击。三是扩展公民参与侵害个人信息犯罪链侦查的渠道。一般而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有着相当的隐蔽性特征,公民自身不仅难以发现。同时也不具备获取相应证据的能力。但是,由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大多与下游的诈骗、盗窃、伤害等犯罪相联系,公民具备一定发现侵害个人信息犯罪的可能,通过公民自诉能够极大地扩展侦查线索的范围。对侵害个人信息犯罪链的侦查,具有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困难,其涉及的侵害对象范围广阔。为应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的这种新型特征,需打破传统分类侦查打击的思维方式,建立长效合作的协同机制,凝聚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协同侦查治理的共识,开辟线上线下共同治理的侦查架构,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链侦查的合作机制。

四、结语

在信息化与数字化的时代背景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以及保障国家的信息安全秩序利益,对国家发展而言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价值与作用。然而,在数字化与信息化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个人信息本身成为了一项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资源,针对个人信息的犯罪以及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屡禁不止。相较于传统的犯罪类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隐蔽性、技术依赖性、侵害对象范围广泛性,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上下游之间有着紧密结合的链状结构。基于上述特征,对侵害公民信息犯罪进行侦查打击,需在保障公民个人信权益的前提下遏止犯罪上游,从根本上阻断涉及个人信犯罪滋生的土壤。要实现这一目的,其根本途径在于建构侦查主体多元合作协同的互动机制,不仅需扩展获取相关线索的侦查渠道,还要实现政府、企业、个人等主体在侦查制度上、侦查政策上、侦查技术上的深度交流融合。

注释:

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刑初1979号刑事判决书。

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

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289号刑事判决书。

④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

⑤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

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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