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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纠纷中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研究

2022-11-24高景芳王静静

关键词:纪律处分学位作弊

高景芳, 王静静

(河北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18)

在众多高校学位授予纠纷中,有一类与学生所受行政纪律处分直接相关,可以称其为“牵连纪律处分的学位纠纷”。这类学位纠纷往往是由于学生某种行为违反了高校内部规章制度,高校依据自己的校规校纪给予学生某种等级(一般是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并同时规定受到某种等级纪律处分的毕业生丧失学位获得资格。

至少在当前,学术界较为普遍地认为,高校根据校规校纪对在校生作出的纪律处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笔者通过对56份“牵连纪律处分的学位纠纷”行政诉讼判决书①的梳理发现,如果纪律处分影响到了大学毕业生学位获得资格,在毕业生与高校之间的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事实上是无法“绕开”对纪律处分合法性审查的。因为,此时的纪律处分是学位授予纠纷产生的“原因行为”。正是由于该纪律处分,才导致学位授予纠纷的产生;不对纪律处分作出判断,学位授予纠纷就无法做到案结事了。那么,高校纪律处分是如何突破理论藩篱和实践障碍得以进入“司法殿堂”的?该类司法审查又是如何展开的?现实中该类司法审查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拟从收集的裁判文书出发,尽量让文本“说话”,对学位授予中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几个重点问题予以初步探讨,试图为该类司法审查整体“画像”。

一、学位授予纠纷司法审查中的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就是“对于违反特定义务之学生,所采取的具有非难性或惩罚性的措施,学生因此受到某种不利益或精神上、身体上之痛苦”[1](P278)。为了维护高校内部管理的基本秩序和完成教育目标,各高校都自制有多种内部规章制度,可称其为“大学规章”[2](P54)或者“高校规章”,或者简称其为“校规”。对于违反校规的在校学生,高校往往会依据校规的具体规定,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一定类别的纪律处分。本质而言,高校对在校生进行的纪律处分,系针对行为偏差学生的“惩戒”。由于很多高校都将一定的纪律处分(一般为记过以上处分)与学位授予条件“挂钩”,因而这种纪律处分可能“牵连”到受处分学生毕业时丧失学位获得资格。这时的学位授予纠纷其实是起因于纪律处分,而纪律处分则成为学位授予纠纷的“原因行为”。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外的高校纪律处分

对触犯学校规章制度或者对有特定违法犯罪行为的在校生进行纪律处分,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的高校的管理权利②。虽然在学理上,高校纪律处分可被视为一种特定的“社团处罚”,也具有一定的“相对外部性”[3](P128),但总体而言,一般认为,纪律处分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③(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学生权利中,虽然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有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规定》同时在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尽管纪律处分是否可诉,并非教育部规章可以规定的事务,但这种在同一条文中如此明显不同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教育行政部门对纪律处分可诉性问题的基本看法。在《规定》第五十九至第六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学生申诉权利。根据该《规定》,在校大学生如果对高校给予的纪律处分有异议,救济途径是先进行校内书面申诉,如对校内申诉后的复查仍有异议,可再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把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决定视为内部管理行为,一般不予受理。例如,在“吕甲诉上海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判决基础上明确指出,勒令退学处分是被上诉人在自主办学权限范围内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对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王某诉某某大学学位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也认为,原告承认作弊(体育考试中找人代考)的事实,但是对被告作出记过处分的程序提出异议。被告对该异议具有不可诉的抗辩意见,本院可予采纳。

实际上,人民法院也无力受理高校依据自身制定的校规对在校学生进行的日常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否则,不仅高校自主管理权没有存在余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能力也将受到严峻考验。可资参考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纪律处分要想获得司法救济必须满足两点:一是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及对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二是受处分之学生已经用尽校内申诉途径而未获救济[1](P282)。

(二)部分案件对纪律处分事实上予以了审查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开启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河,同时也开启了在学位授予纠纷中对高校纪律处分进行司法审查的先河。在“田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归纳的裁判要点是:高等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这显然是针对该案北京科技大学对田永作退学处理决定而言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学位纠纷行政诉讼中,明白无误地对“牵连”到的纪律处分进行了司法审查。④

再如,在“吕甲诉上海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上诉案”中,人民法院归纳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存在考试作弊行为?二是原告是否符合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可见,该案中人民法院审查的不仅仅是最后的学位授予纠纷,而是同时“倒查”几年之前考试作弊引起的纪律处分纠纷。但可以试想一下,如果不是最后因为学位纠纷牵连到了当初的考试作弊引致的纪律处分,那么纪律处分本身是否可诉?人民法院会“不厌其烦”地专门审查学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考试作弊么?在“周楠诉北华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楠在因作弊被监考教师终止考试后未找被告北华大学申辩,对被告让其参加补考,亦未提异议,而是交费重修,由此可认定原告周楠默认被告北华大学认定其考试作弊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楠考试作弊的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可见,本案一审二审都实质性地审查了学位授予纠纷牵连出来的纪律处分,把因考试作弊受到的纪律处分纳入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视野。在“杨昆诉被申请人吉林师范大学要求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申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吉林师范大学原审提交的“吉林师范大学考试违纪学生登记表”中“违纪事实”一栏记载“利用带有答案的纸条作弊”,有监考教师和杨昆本人的签字确认,杨昆在诉讼中亦自认在英语专业八级统一测试中夹带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的事实。故吉林师范大学认定杨昆考试作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的“判语”也表明,人民法院确实是在审查高校纪律处分的合法性了。

可以说,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对原本存在很大争议且通说认为不可诉的纪律处分,毫无争议地进行了事实上的司法审查。

(三)有的案件将纪律处分作为“证据”加以审查

在“徐先达诉华中农业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华中农业大学作出的《关于对徐先达同学考试作弊的处分决定》属于对其成员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高校自主办学所享有的自治权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也不是本案徐先达诉请的内容,故该处分决定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但因该处分决定亦系被申请人作出不授予徐先达学位的关键证据,应以证据审查的标准予以适度审查。这一判决颇显司法智慧,角度可谓“巧妙”,它回避了高校纪律处分是否可诉的问题。但遗憾的是,该案判决并没有进一步申明人民法院如何依据“证据审查标准”才能做到“予以适度审查”。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无非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只要审查作为“证据”的纪律处分的合法性,无疑就等于宣告纪律处分具有可诉性。

二、学位授予纠纷中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关注重点

如前所述,不论是避开讨论是否可诉予以事实上的审查,还是明确以“证据”的名义予以审查,在牵连纪律处分的学位纠纷中,人民法院对纪律处分终归是“绕不开”“躲不过”的。那么,司法实践上,对学位授予纠纷中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是如何展开的呢?根据对现有判例裁判文书的分析,对学位纠纷中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有:纪律处分是否保证了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纪律处分是否与学位授予属于“不当联结”;纪律处分本身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纪律处分是否穷尽了校内外申诉程序。

(一)纪律处分是否保证了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

给高校的处分决定找一找程序上的毛病,可以有效回避司法审查权是否干预高校自主办学权这种重大而敏感的话题。事实上,自“田永案”开始,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已成为各地人民法院审查高校处分决定的策略性切入口,而且屡试屡验。

如前所述,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归纳的裁判要点之一是:高等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样,在“徐先达诉华中农业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法院也指出了被告华中农业大学在处理该案时留下的程序漏洞: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因作弊受到警告处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徐先达同学考试作弊处分决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向原告告知了申诉权。故被告作出该《处分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根据该《处分决定》认定原告受到警告处分,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行为事实根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通过对更多判决文书的分析可知,相对于实质问题来说,人民法院更在意高校纪律处分行为的程序问题。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也希望高校纪律处分决定遵循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给予受处分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书面送达、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等。虽然“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畴,但二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正当程序的阐释值得重申:“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⑤

(二)纪律处分是否与学位授予存在“不当联结”

在学位授予纠纷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当属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到记过以上处分,根据高校内部规章有关规定,不能获得学位而形成的案件。对于高校规章中规定的学位授予的消极条件,现在争议仍然较大,反对者认为,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相关联,属于不当联结。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只规定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和能力要件,而高校规章往往超越法律规定,增加道德方面的要求,因此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文件。而支持者则认为,将考试作弊结合授予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学位申请人不具备学位授予的条件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4](P1 624-1 625)。但根据现有裁判文书看,在因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导致不能获得学位的案件中,事实上,人民法院更多地支持了高校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所重点关注的“不当联结”,主要是指考试作弊之外的其他行为引起的纪律处分是否与学位授予有所“牵连”。

在“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中,主审法官就认为,全国各高校制定的授予学位规则,基本上都有考试作弊不授予学位的规定,说明此种规定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4](P1 626)。在“高某诉上海某大学不授予学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公布于众,并向社会公告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对待考试作弊的态度是:原告高某作为在校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建设者,在考试中作弊,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定,学校对其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处理,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不仅对类似案件审判提供了一种价值指引,而且实际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审查标准,即如果学生系因考试作弊受到学校纪律处分,进而被不授予学位,人民法院认为高校此种决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在“杨昆与吉林师范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上诉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对于在校学生考试舞弊的情况,学校既要行使违纪管理权,又要行使学位授予管理权。……考试舞弊和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不授予学位,也是依规行使的学位管理权。故针对上诉人本次考试舞弊情况,虽然就上诉人而言考场违纪代价沉重,但就该学校而言是维护社会公平竞争,提升教学质量,纠正不良学风,其社会价值的正能量理应得到依法支持。此外,在“袁某诉苏州大学不授予学位纠纷上诉案”“田宇航与沈阳工程学院因履行颁发学位证职责上诉案”“贺叶飞诉苏州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上诉案”“章斌诉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不履行发放学位证书职责纠纷上诉案”等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结论类似的判决。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上诉人所受处分系因参与打架,属于因学术水平问题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与法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故被上诉人济南大学不加甄别地以上诉人曾受到学校行政纪律处分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主要证据不足。也就是说,在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打架不能归为品行问题,将打架处分与学位联结不当。这也反映出,社会对因打架等行为受到纪律处分较之因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的容忍度还是相当不同的。

笔者认为,考试作弊直接涉及学术规矩,与打架斗殴等其他违反校规受到处分情形自有其不同的内涵。将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相联结,存在目的正当性,符合人之常情、教之常理。试想,如果考试作弊者顺行天下,惩戒作弊的高校都败走法庭,高等教育还成何体统?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质言之,法律之适用,乃系基于法律规范之一般性价值标准,对于具体的事实所作出之价值评价。法官之任务,不在于逻辑领域内自我陶醉,此不过是手段而已,而是在于法律的‘目的实现’领域内来回逡巡,务期实现法律的目的。”[5](P88)

当然,由于缺乏明确的判决标准,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并未给予类似处理。同样针对考试作弊,在“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刘岱鹰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⑥中,法院就认为,《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考试作弊的处理直接挂钩,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以作弊为由直接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明显不当。同样针对打架斗殴,在“廖志强诉集美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中,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根据《集美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做出的“受过留校察看以上行政处分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属于合理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作审查。

类似案件不能类似处理,导致的结果便是,高校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尽量选择避诉策略,甚至放弃本应坚持的学术立场。而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式的不断退却,又反过来成为了学生敢于“一试身手”状告母校的激励。

(三)纪律处分本身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公法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不仅获得了理论界的高度认同,司法裁判中也越来越多地借助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予以精细审查和说理论证。

在“中山大学新华学院与刘岱鹰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纠纷上诉案”⑥中,一审法院认为,仅因一次考试舞弊即对学生的道德品质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失公允。二审法院也指出,从行为的危害程度看,“舞弊作伪”等行为须严重违反《条例》规定,方可撤销学位授予,学生一次考试作弊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情形,《条例》规定并不明确。《中山大学新华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显然,该案判决已经非常明确地适用比例原则进行了判断。再如,在“徐先达诉华中农业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徐先达因第二学年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处分,毕业时被华中农业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人们似乎有理由质疑:仅因一个“警告”处分就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否显得过于轻易?

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在现实价值判断上还存在一个热点争议,即一个学生考试作弊接受了纪律处分后附带被剥夺学位申请资格,是否属于“一事两罚”?例如,在“杨昆与吉林师范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上诉案”中,上诉人杨昆就提出被上诉人吉林师范大学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处分原则。笔者认为,因纪律处分影响学位授予,不属于“一事不再罚”情形。首先,学位申请资格受到影响并非“处罚”,而是由于受到纪律处分导致不符合学位申请的全部条件。其次,对于有些错误行为,就是要让行为人付出较大的代价,才会产生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整体最佳的处罚效果。例如,一个人交通肇事犯罪后,既要接受刑事处罚,往往还会连带被吊销驾驶执照。因此不能说,接受两个以上不利后果就一定不合理、不适当、不合比例。在“赵瑜诉辽东学院不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人民法院指出,被告根据原告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的原因,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无不当。由于原告未能圆满取得学位证书,既亏负自己寒窗苦读十二载的付出,也辜负了父母的期望。成长的路是漫长的,经历是人生最大的财富。希望原告能吸取本案的教训,懂得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四)纪律处分是否穷尽了校内外申诉程序

在“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重申胡宝兴未按照《华中农业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申诉期内提出书面申诉,纪律处分决定已经生效。同样地,在“廖丹诉东华理工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中,二审法院也认为,东华理工大学将给予廖丹记过处分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廖丹,并告知了申诉权。廖丹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申诉,该处分决定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案例皆因当事人未对纪律处分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纪律处分已经生效。也就是说,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把是否穷尽校内外申诉程序作为是否启动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基本前提,不轻易在学位纠纷处理中把已经生效的纪律处分决定再“翻烧饼”式予以审查。这种处理方式既尊重了高校纪律处分权,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三、学位授予纠纷中纪律处分司法审查的疑难问题

在学位纠纷司法审查中,虽然人民法院往往会对纪律处分予以事实上的审查,但纪律处分本身的可诉性仍旧是一个难以绕开的话题。而且,由于受学位纠纷“牵连”出来的纪律处分,往往已经时过经年,因此在对其进行审查时,权利救济时效容易被忽略。

(一)难以绕开的纪律处分可诉性问题

如前所述,为回避高校纪律处分是否可诉这一难题,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是把作为“原因行为”的纪律处分以“证据”之名进行审查的:作出纪律处分的高校须举证证明纪律处分的合法性以证明这个“证据”的合法性。这实际上已经把纪律处分“变相”地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时,不可避免地要对纪律处分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有些案件则干脆完全回避讨论纪律处分是否可诉这一问题,径自对纪律处分进行了事实上的审查。但是,回避问题不等于问题不存在。学位纠纷司法审查中的纪律处分是否可诉,仍然需要正面回答。例如,在“徐先达诉华中农业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之一是:原告携带未开机手机进入考场只能视为违反考试纪律,不应视为考试作弊,被告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不是应该不应该获得学位了,而是主张自己根本不构成考试作弊,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考试作弊并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是不合法的。但问题仍然是,如果不是在学位纠纷中被“牵连”出来,单单针对一个涉嫌考试作弊产生的纪律处分纠纷,人民法院会受理吗?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还是应该予以明确回答:纪律处分不可诉。理由如下:第一,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行为。高校内部日常管理行为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对象。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把纪律处分视为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内部行政行为。第三,在学位纠纷司法审查中,把“牵连”到的纪律处分作为一种“证据”加以必要审查,从策略上讲是可行的,但是仍然需要注意下文将要讨论的权利救济时效问题。

当然,对于高校纪律处分究竟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在理论上也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涉及公务员、学生、教师等特别领域之行政行为的定性,属行政处分要件要素之个案适用认定问题(主要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非可谓专业个别行政法律之行政处分不同于行政程序之行政处分。”[6](P138)⑦根据该观点,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本质上没有什么根本不同,只不过是在个案中具体判断该纪律处分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而已。

当然,如果纪律处分明显违法,违法性达到了根本不需要“审查”就能判断的程度,如高校以学生考试作弊为由,拒绝向其颁发学位证书,但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未送达、未盖章或未告知学生申诉权利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纪律处分违法。

(二)被忽略的权利救济时效问题

不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内涵是否相同⑧,它们都属于权利救济的时间限制,制度价值都是消灭怠于行使的公力救济权,旨在维护新生秩序[7](P355)。简而言之,超过一定期限,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高校学位纠纷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如果牵连纪律处分,这个纪律处分往往已经时过多年。那么,如果对纪律处分进行哪怕“事实上的”司法审查,有无一个时效期间的限制?进一步说,如果学位纠纷并未超出起诉期间所限,但先前的纪律处分早已超过救济时效期间,此时,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处理?

试想一下,如果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那么高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实际就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因为只要与学位授予牵连到一起,学生就有“翻案”的机会。假设本科学生入学后第一学期受到纪律处分,那么毕业时因受学位纠纷牵连再去审查几年前的纪律处分是否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之处,不仅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甚至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学生的投机策略:对纪律处分可暂时按下不表,等待毕业时和学位问题一起再算总账。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纪律处分进行司法审查,那么时过境迁,高校作为被告可能面临举证上的极大困难。例如,在“赵瑜诉辽东学院不履行颁发学位证书法定职责案”中,赵瑜因作弊于2012年6月受到记过处分,加上其在学期间入伍2年,至2017年6月毕业时产生学位纠纷,已经过整整5年时间。此过经年,有些事情谁还能说得清楚?再如,在“胡宝兴与华中农业大学不授予学位教育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中,一审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参加过《大学生手册》考试的证据是2005级《大学生手册》考试试卷,此距原告第一次提起学位授予行政诉讼的2009年已4年有余,而一般试卷的保存期限是3年。特别是,在类似案件中如果简单地认为,被告举证不能则直接推定其纪律处分违法,对被告则更显不公。以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为例,如果证明纪律处分本身合法,那么作为被告的高校需要保存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考试作弊认定决定书、作弊证据(当事学生可能出具的检讨书、保证书等)、考试违纪处理表、考试作弊纪律处分决定以及有关文书送达凭证。这虽然对促进高校依法治校、依法办学或许会有一定帮助,但成本与收益相比是否值得,则不无疑问。

总之,不应鼓励学生“躺在权利身上睡大觉”。原则上,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纪律处分关涉学位授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诉处理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申请救济的,不应允许学生借学位纠纷“再掀波澜”,人民法院在学位纠纷中应认定纪律处分生效,不应再予审理,除非发现纪律处分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否则,不仅会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设置的纪律处分校内外的申诉途径事实上被“虚化”,还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现象:如果一个纪律处分没有牵连到学位授予,那么它就是不可诉的;而如果牵连到了学位授予,事过几年之后,那么它反而变得可诉了。

经由上述讨论,可以看到,学位纠纷中牵扯出来的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冰山,或许仅仅展露了其一角而已。

四、结语

“想要任何一个现代社会生存和发展,都需要专业知识。”[8](P1)大学是一种为人类发明且被几百年、上千年的生动实践证明有着明显效率的知识生产体制。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学在自治基础上为学术自由提供的制度性保障。但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注意到,在现代社会,大学自治不是绝对自治。大学治理中维持基本秩序所必要的纪律处分,也莫若说是“处在自治与法治之间”。因此,大学治理当然不能只强调“自治”之维,而漠视或忽略“法治”之维。不过,须注意的是,要考虑大学作为高等教育机构的特殊性,不能过分强调以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的一般性标尺度量甚至剪裁大学法治,否则,大学生产、传播、创造新知识的社会功能或将受到极大影响。

行政判决展示的司法环境或者说司法机关对高校纪律处分所持之意见,是大学治理不容忽视的客观环境和背景。高校学位授予、纪律处分等工作能否得到司法机关的理解、支持,决定了大学治理的法治走向。为了知识的正常生产,也为了更为高远的教育目标,高校应该拥有对学生必要的纪律惩戒权。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对高校纪律处分予以必要尊重。要尽量避免出现为了实现形式上的法治化、为了“避诉”,令高校不得不放弃作为高等教育机构应该坚守的某些价值追求。司法审查应努力达到的境界是“实现合法权益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避免或减少同类冲突的重复出现”[9](P27-29)等方面上来。

注 释:

①本文案例主要来源于“北大法宝”法律信息数据库,少数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恕不一一注明。

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29条第4项,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41条第4项,高校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理论上说,相对于政府而言,高校的纪律处分权是一种“权利”;而相对学生而言,高校的纪律处分权又可视为一种“权力”。

③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较之2005年版本,内容有了较大变化。与本文有直接关系的,如其第57条规定:“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这一规定将极大地缓解高校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现假设某学生毕业前最后一个学期被记过处分,期限设置为6个月,或者在最后一个学年内被留校察看处分,期限设置为12个月,那么该学生毕业离校时,处分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规定》的修订,不在根本上影响本文的讨论。

④该案的另一裁判要点是,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以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要对校规、校纪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但非常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行政法规甚至规章也作为了审查的标准。基本问题是,如果高校不能以内部规章的形式规定退学条件,如果认为学籍属于公民个人“重要事项”,又岂是教育部的规章能够轻易决定的呢?

⑤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

⑥参见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826号行政判决书。

⑦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大陆法律语境中的“行政处罚”,被称为“行政处分”。

⑧关于“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的讨论,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法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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