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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分析与建议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民事法律民事行为

张 杰

河南向问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一、概述

(一)法律定义

1.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资格,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只有在两者都满足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未取得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作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效果,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1]

关于植物人是否应被列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学界存在争议。若只是从表面上看,植物人完全符合无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只保留了新陈代谢的能力,对外界并无认知和意识,不能自主地表达意思需求。但是学界对此认定仍争论不一,有些学者认为,植物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存在许多差异:植物人的意识真实存在,其可以通过眼神、泪水等方式流露真实的意思表示;植物人是可以通过医疗手段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丧失可能只是暂时性的。如果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势必会对后期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笔者在这里认为植物人不能被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植物人的意识真实存在,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于保护其固有的法益。

2.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我的意思表示,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够在法律上产生关系的链接、变更甚至消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包括有效、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合法,才不会产生无效的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类中外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和对其行为效果的规定,各不相同。

俄罗斯民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为6周岁,且只要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没有区分是否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德国,7周岁以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初《德国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然而这一条规定一经颁布就引起了德国社会的广泛讨论。随后《德国民法典》增设一百零六条作出解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做的不伤及自身健康、利益的民事活动,依然有效。[2]

在日本,自然人划分不仅依据年龄这一个标准,还要依据人的智力程度、精神状态。《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满20周岁且未结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20周岁达到结婚年龄者,可因结婚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日本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可撤销的行为,但原则上一经作出即为有效,纯获利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认可的处分行为及营业许可,自始有效。

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规定不到7岁的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未全部认定为无效,反而进一步解释认为其实施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如邮政事务、电信事务等。[3]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人权保护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十分重视,自然人未成年之前原则上并无订立合同的资格,目的在于防止其遭受恶意损害权益。却又认为部分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事实合同依然有效,这种灵活的规定既满足于社会需求,又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如此看来,我国所采取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与俄罗斯、德国相似;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果给予例外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领意思表示

民法中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内心的真意,比如订立合同时所发出的邀约,其实就是想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往往是主动的、积极的。民法保护自然人自由、平等的民事活动,对于自然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加干预,只要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没有造成他人、自身权益受损,一般就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已生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上或者精神上的限制,往往不能发出积极、主动且具有正确价值判断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认定其行为意思表示无效。我们通常会把没有相对的判断能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然而当被动的、消极的受领的意思表示出现时,判断能力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值得商榷。比如说,爷爷觉得孙子在音乐方面很有天赋,送给5岁的孙子一架钢琴;精神病人的家属赠予衣物等行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效果

不能辨别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主动实施的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所实施的行为无效。本文在此着重分析一下不满8周岁的儿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上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是基于一定的经验积累、时间沉淀得出的结果。尤其在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儿童心智的不成熟,会做出错误的民事行为或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儿童利用网络为游戏充值、打赏网络主播等行为层出不穷,其错误地处分了家长的财产,家长可基于此类行为无效予以追回。

但8岁的儿童其实已经掌握一般的生活经验,列举日常生活中8岁以下儿童可以实施的常见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公交等,这些民事行为完全符合8岁儿童的智力年龄及行为处事。《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自行实施后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第二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是一个分界线,但是对于儿童的智力、辨别事物能力来说,7周岁或6周岁的儿童并不一定逊于8周岁的儿童。

三、民事法律行为类别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

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处于弱势地位而遭受社会侵害。一方面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实的判断、价值的选择确实存在模糊性,当不公平现象出现时,法定代理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避免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当交易相对人出现不公平对待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前提下,依然可以确认无效,来保护交易相对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一种属于效力待定,需要代理人进行追认;另一种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直接有效。于是有学者就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同样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这与笔者前文提出的观点不谋而合。[4]

简述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订立的几个合同类型,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出版合同等,对于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之类的日常生活行为,我们完全相信8周岁以下的大部分儿童可以独立完成;一般的服务合同需要对一定领域的理解,显然订立此类合同时需要达到一定的理解能力;出版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著作权时,其可与出版社订立出版合同,但此类合同约定复杂且专业性较高,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或代理。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分类对待。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效力

探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效力,首先分析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结婚时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应该宣布婚姻自始至终无效。提起人应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的监护人。第二,行为人在结婚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该由谁来代理呢?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婚姻关系中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自然为其监护人,但是诉讼人向自己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实为不妥。这时唯一可行之策为变更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可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包括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解除自己的婚姻关系。何况我国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解除婚姻也应由本人亲自同意,而且对于家庭的财产、子女归属等问题,也不能很好地处理与解决。

《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一般应由本人出庭,无法出庭的,提交书面意见。由此可见,他人可以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参加诉讼。但诉讼代理人只能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出庭,并不能代替其对于是否离婚作出表意。那么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该怎样保护其合法权益呢?在这里有些学者提出可以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建立一个解除婚姻关系的特别制度;[5]有些学者认为变更监护人之后由其代为请求即可。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建议

由于人们对于教育的重视,社会科技的发展等等因素的影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越来越丰富,人们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将越来越复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进行更加具体、更加详细的分析,面对不同的情况,有所差别地处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参照国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行为效果规定,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的一些交易行为及其他民事活动认定为有效行为。如上文所述购买零食、文具,乘坐交通运输工具等。且这些行为目的是方便社会、更好地生活,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随着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成熟低龄化,其处理事情的能力会越来越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这个年龄界限,日后也会在法律上进行修改,法律与社会的融合也将更加完善。

(二)纯获利益行为

民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注重点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避免在交易或者合同中,出现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现象。那么当出现纯获利益的行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付出或者付出极少的情况下,例如前文所讲的爷爷赠送孙子钢琴,学界大多数人认为这种行为也应认定为有效。[6]笔者觉得如果单纯从保护利益的方面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现实生活中,赠送礼物是表达对于孩子的关爱,可是难免出现孩子不懂事偏要长辈购买价值较大的礼物,这时家长在赠送活动完成后也应该有责任返还原物。还存在另一种现象,有些人试图赠送政府官员的孩子高价值的礼物,以此达成行贿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家长也应有责任返还原物,不能以单纯的获取利益就认定必须有效。所以笔者认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应推定为效力待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棒子打死,统一规定为无效,这样难免会造成亲情上的疏离,也不能统一归于有效,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三)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视为家长或长辈对孩子作出的附条件的合同,这些行为往往是对儿童鼓励、激励促进其成长,对儿童来说系附条件的纯获利益的行为。这时应视为儿童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比如说,长辈鼓励孩子如果在比赛中得了第一名,就购买最新的滑雪橇。我们认为这类行为是带有积极能量的行为,鼓励孩子成长,应当认定为有效。不仅满足法律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还将有利于促进儿童成长和鼓励家长诚实信用。

(四)代理人同意、追认的行为

《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才可有效。我们认为此规定同样适合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儿童在实施部分行为时,亦有可能侵害相对方的利益,这时仅以无民事行为实施的行为无效进行抗辩,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追认权之后,为了避免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多人将会更加关注儿童的行为和成长,对于儿童的教育、学习具有促进作用。此外,家长为了让孩子学会成长,往往会鼓励孩子去尝试一些更加成熟的事情,无论是事前的同意还是事后的追认,只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有着清醒的认识,我们应承认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也应承认此民事行为生效。这也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方向趋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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