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职务犯罪认罪从宽制度适用研究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22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职务犯罪量刑

白 伟

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辽宁 锦州 121000

在2018年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并在其中涉及了关于职务犯罪认罪从宽的相关内容,正式明确了认罪从宽制度,并强调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该制度的优势,在具体案件中利用认罪从宽制度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此后,认罪从宽制度在各类刑事案件的办理与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价值,适用率不断提升,提升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效果。但是当前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认罪从宽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规定上有所不同,因此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中,监察工作与刑事诉讼工作往往不能实现制度以及程序上的顺畅衔接。与此同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更受外界各方关注,因此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工作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确保量刑合理,不然非常容易引发社会舆论。另外,在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中以及职务犯罪类案件的处理上并没有详细的量刑建议可供参考,容易导致认罪从宽制度下量刑工作不准确,影响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

一、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启动条件存在差异,程序流程衔接不足

根据《监察法》职务犯罪相关规定,认罪从宽制度适用需要满足多项条件,最基本的是在监察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证据的情况或有一定依据的情况下被调查人自愿认罪,其次还需要满足自动投案,积极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相关人员的调查工作或者如实供述自己未被相关机构检查出的犯罪行为等,被调查人至少需要满足其中一项条件。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从宽制度只需要满足: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对调查人员发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接受依据法律法规中以及检察机关核定的相关犯罪惩罚,不需要再额外满足其他的情形。根据《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阐述,可以明显看出监察调查阶段的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往往更多也更为严格,刑事诉讼阶段则更加宽松,监察调查阶段要求被调查人不仅需要满足主观上认罪,还需要满足《刑法》规定的类似于自首情形的条件。另外,在监察检查阶段,还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批流程,才能确定职务犯罪行为的被调查者适用认罪从宽制度,按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经由监察检查人员集体意见统一的情况下还需要将情况上报给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审核并获批后才能真正适用认罪从宽制度。而对于刑事诉讼阶段,判断职务犯罪者是否适用认罪从宽制度一般交由检察机关人员负责,因此不需要类似于监察检查阶段的上报等流程。监察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交案件时往往不会特别表明认罪从宽处理意见以及是否适用等,而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请求认罪从宽,而检察机关需判断其是否符合适用条件,而在正式启动该制度适用之前,往往还需要征求监察机关的处理意见[1]。但是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应该向哪一级以及哪一个监察机关部门征求交换意见,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导致在实际实行期间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反复的沟通与确认,降低了案件办理效率。

(二)自愿性审查不够平衡充分

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犯罪被调查人适用认罪从宽应以具体文书的形式呈现与确认,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文书往往不规范,同时在监察检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处理阶段文书的呈现方式往往不统一,也缺乏相应的规范化标准。监察法中,对于适用认罪从宽的职务犯罪行为,并未对如何形成规范性的文书以确认被调查人的主动自愿认罪行为有明确规定和具体的要求,实际实施调查时,大多是采取录像、笔录以及自述材料等形式进行记录,因此经常发生被调查人在事后否认自愿认罪行为等情况。与监察机关相比,检察机关的自愿性认罪确认就更为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等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记录相关人员的意见,当犯罪嫌疑人基于主观意愿认罪,且符合认罪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需要在辩护人等在场的情况下确认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具结书,并就主刑、附加刑等向法院出具量刑建议。同时针对各个环节与程序均需进行明确的文书记录,以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行为,因此审判阶段可以此为依据适用认罪从宽制度,并执行量刑等流程,这种完整性的规范化文书为后续阶段处理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监察机关并没有在自愿性文书与认罪从宽适用文书上与检察机关保持一致性,同时监察机关往往以《认罪从宽建议函》等文书形式移交给检察机关,没有形成规范性的文书,也没有递交关于被调查人自愿认罪或自愿退赃等情况的附加性资料,文书衔接不当影响了自愿认罪从宽在各个处理阶段的连续适用性[2]。

(三)从宽量刑标准难把握

根据“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在适用认罪从宽处理时,检察机关往往需要出具确定刑量刑意见,而提幅度刑只针对一些比较复杂或者不太常见以及新型犯罪形式等。对于职务犯罪而言,检察机关需要考虑的条件更多,因此量刑难度更大,难以提出比较精准的认罪从宽量刑建议,这也成为了检察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非常棘手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认罪从宽的相关条款,从程序性上给予一定的保障,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量刑的标准,在案件处理阶段,被告人对主动认罪并申请认罪从宽后具体的量刑折让程度并不明确。因此在具体实践中,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时,检察机关往往提出幅度刑量刑意见,关于职务犯罪认罪从宽适用量刑标准没有详细的标准和尺度,容易导致量刑不准。另外,职务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贪污腐败等现象在社会中影响力较大,严重破坏了公平正义,使广大公民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社会公众对这类案件的关注度更高,对量刑处罚的要求也就更高,一旦出现量刑不准,很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同时也会影响职务犯罪认罪从宽适用的效果,影响司法在社会中的公信力。但是监察机关在检查阶段并移交给检察机关后并没有提出相对明确的职务犯罪认罪从宽量刑意见,检察机关为了保证量刑的精准性需要综合从监察机关到各个流程中涉及机构与人员的处理意见,最终确定量刑建议。因此检察机关在量刑工作上,不仅需要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级处理意见综合评定量刑,保证依法量刑,还需考虑社会公信力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案件处理的接受程度,避免幅度过大导致与相关规定出现严重背离,同时不能幅度过小而影响职务犯罪认罪从宽适用效果。

二、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启动程序衔接

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从制度属性的角度而言,一方面要与具体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性,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具体实践经验,确定该制度的适用性。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阶段对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设置了较为严格且更为慎重的判断条件,启动条件的严格与监察调查工作的特点紧密相关,同时是基于该阶段调查工作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做出的制度安排。由于监察调查阶段是职务犯罪案件处理的初始阶段,而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认罪从宽适用条件,且高于刑事诉讼与审查诉讼阶段的启动条件,因此在具体实践中,为了保障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一致性以及在各个阶段认罪从宽适用启动的良好衔接,针对监察机关提出的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诉讼阶段可以直接采纳启用监察机关认罪从宽的意见,判定为该案件适用认罪从宽,从而进行案件后续的处理,提升办理效率[3]。而针对监察机关在移交案件时未给出适用认罪从宽建议的情况下,在审查诉讼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并提出适用认罪从宽请求,而检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和适用条件确定其符合适用认罪从宽制度时,应与监察机关沟通是否启用,并且在量刑阶段需要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在监察检查阶段的具体表现情况,以此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依据,充分听取并考虑监察机关的意见。另外,针对以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机制不完善导致沟通不畅等问题,应明确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的具体对应部门,实现更加高效和及时的沟通,充分交换职务犯罪案件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内主要负责职务犯罪案件审核并与检察机关对接相关工作的部门是案件审理部门,而检察机关内部主要对接监察机关并进行起诉的部门是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因此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与职务犯罪检察部门负责案件的沟通与协调,至于沟通方式,可选择文书传递形式,提升沟通协调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二)健全自愿性审查机制

职务犯罪认罪从宽制度适用的实效性发挥与被调查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自愿性直接相关,如果适用认罪从宽制度,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是主观自愿认罪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首先确保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关于认罪自愿性文书的规范化与良好对接。具体而言,在监察检查阶段,需以刑事诉讼相关程序与规定为依据,规范法律文书或直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职务犯罪认罪自愿性文书,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阶段应将被调查人的认罪行为以及主动退赃等行为记录在文书资料中,这些资料最终应由被调查人确认签署,通过这种方式可以确保被调查人认罪的确定性,避免后期产生反悔等行为,同时有利于以规范化的法律文书更好地衔接监察调查阶段与审查诉讼阶段。其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职务犯罪认罪自愿性审查,针对监察机关在移交案件时提出认罪从宽等意见的情况,检察机关应认真审查监察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情况等文件资料,同时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重点审查,健全自愿性审查机制。监察机关应在案件移交时,除了提供认罪从宽建议书之外,还应提供详细完备的嫌疑人认罪情况文件资料,便于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此外,针对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要求下参与监察调查阶段的提前介入行为,检察机关应按照相关处理流程严格审查认罪自愿性,充分听取监察机关意见,互相沟通情况,通过这种方式可节约后续重复审查的时间,提升案件办理效率[4]。

(三)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适用率

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具体审查诉讼阶段,往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越具体,就越能增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同时控辩双方可以此为依据进行协商沟通,有利于司法量刑的公正性。当职务犯罪适用认罪从宽制度时,检察机关仍需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量刑,确保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避免量刑建议偏离法律法规。首先,检察机关应积极与法官沟通,提升量刑合理性,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应根据犯罪行为具体情形和详细情况提出更确定的量刑建议,如针对有期徒刑等应提出明确的刑期,对于判定为财产刑的,应明确具体金额。由于检察机关传统的工作中更倾向于事实认定,在量刑工作方面远远没有法官的经验丰富,因此应加强与法官的沟通,借鉴量刑经验,提升量刑建议能力[5]。其次,应充分听取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后,应加强与辩护律师等的沟通,详细阐述量刑的依据和原因等,保持与控辩双方的有效协调沟通,同时以辩护律师为媒介,加强与被告人沟通,开展教育转化工作。针对嫌疑人对量刑情况存在较大异议的情况,并告知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应结合法律依据与事实经验等积极沟通协调,充分讲明情况,在与辩护律师共同努力的情况下,转变嫌疑人态度,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案件的认可度,在认罪从宽适用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职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严格控制认罪从宽量刑幅度[6]。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在适用认罪从宽制度以及处理程序中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认罪从宽适用性启动条件以及各个处理阶段衔接不畅等问题,应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细化案件办理程序,严格管控各个环节,提升职务犯罪认罪从宽制度适用效果。

猜你喜欢

监察机关职务犯罪量刑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追诉时效问题研究
监察机关如何与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
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当前村干部职务犯罪高发的思考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在预防职务犯罪上动真格促实效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