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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自认规制路径完善

2022-11-08华,金

学术交流 2022年1期
关键词:救济规制效力

徐 军 华,金 添

(1.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2.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民事诉讼语境下,自认的作用机理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将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自认由此发挥着限定审理范围、贯彻意思自治、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但也正因自认所蕴含的免证效力,司法实务中逐渐滋生起利用自认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彼时针对虚假自认尚缺乏有效规制手段,法官即使于案件过程中发现自认为假,迫于法律规定仍需予以确认,致使司法中虚假自认的情形屡见不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改,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随之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首度明确自认于法院无拘束力,虚假自认不予确认。于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基本延续该观点,于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从现有规定可见,对虚假自认的规制基本通过及时发现及时否定完成,但相关规定施行后,司法实务中仍层出不穷的虚假自认不免引人深思,仅靠刚性的效力否定是否足以完成虚假自认规制值得研究。

一、虚假自认事前规制困境

(一)虚假自认效力否定独木难支

否定虚假自认效力,是社会诉讼观相较自由诉讼观的取胜,认为当事人不享有虚伪自认的权利与自由;于制度目的中放弃诉讼模式转型意义,暂缓理论体系的回归与约束型辩论主义的落地;在真实与效益的价值抉择中权重前者,以真实义务调和自认效力防止当事人滥诉,将防范虚假诉讼、保障司法公正高悬于顶。立法虽牺牲如斯,真实世界却并未如纸面规则所预期般地斩断虚假自认的频发,理想状态下,“及时查明且不予确认”确能直接且高效地完成规制,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并非必然具备的充分前提,虚假自认是势必会发生的客观情况。

当虚假自认发生时,诉讼因缺乏对抗性导致案件解明度不高,法官对案情无法产生足以甄别自认真伪的全局性判断。尤其在某些通谋、串通型虚假自认场合,原被告通过捏造民事纠纷,伪造证据虚假自认进行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达到转移财产、逃避或减少其对外清偿的目的。这类案件隐蔽性高、迷惑性强,且进展迅速,当事人多有意选择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争执,对另一部分案件事实进行自认,从而大幅缩短诉讼进程,将案件查明的事实最大限度地局限于双方当事人预先设定的范围内,加之法官受制于审判人员的中立地位、自认制度免证效力、调查取证权限范围,通常难以穿透精心营造的虚假泡影查清真相,当事人成功骗取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在少数。

值得注意的是,既已发现虚假自认可能损害他方利益而否定其效力,径行切断效力扩张路径即可,采取抛弃辩论主义而以职权主义方式对自认予以干预的做法无异于头痛医脚。现有规定下,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已明确不适用自认,自认既是通过免证的事实将效力及于第三人,从而为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行为开辟蹊径,为何生效裁判预决事实仍对自认事实予以保留令人不解。

综上,既否定虚假自认效力牺牲颇多且成效不佳,长期以来,理论界又存在民事诉讼需建立起真正拘束法院的约束型辩论主义的呼唤,而自认作为辩论主义第二要义,“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所谓“规范意义上的辩论主义”指未经真实义务修正的纯粹辩论主义)认为,自认无论内容是否真实,对法院都应有刚性拘束力,如此看来,似乎应据此扭转虚假自认的效力。但质言之,是否认可虚假自认很大程度上是理论自洽与实务需要的两相抉择问题,虚假自认效力如何并非眼下必须回答的问题,即使立法否定虚假自认或一定条件下例外地认可其刚性拘束力,虚假自认客观上都必然会发生,问题的真正核心在于事前何以规制、事后何以救济。

此外,进一步深究,自认型虚假诉讼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规定下虚假自认行为仍“有利可图”,因此在设计事后救济机制时,应思考如何使虚假自认行为“无利可谋”。简而言之,若现有规定能够明示当事人虚假自认的预期成本将远高于潜在获益,此时当事人自会知难而退,得以从源头切断当事人的主观想法,方为规制虚假自认治本之法。

(二)自认成立泛化

现有条文中,“民事证据规定”以“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为虚假自认识别标准,但“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具体范围如何并未作进一步解释,自认成立场域上也被进一步扩大至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作出的陈述,相关规定整体上呈现出一种鼓励自认成立的态势。

具体来说,对于“已查明的事实”范围,根据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能包括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在案证据等查明且已经形成心证的案件事实。其中依据法律规定查明的事实分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与依申请查明的事实;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则分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具体内涵囊括几种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相关规定未曾予以明确。但从否定虚假自认的立法目的出发,模糊的表述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对其作宽泛解释,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虚假自认的规制。

有关“自认的事实”范围,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民诉法解释”与“民事证据规定”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成立场域上的规定都显得较为宽松。对于适用对象,仅存在“于己不利”的限制,而未对案件事实的性质予以明确,任何不利事实似均可成为自认的对象。但若对案件事实按照直接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划分,无论何者都可能于自认当事人不利,是否三者皆可成立自认?司法实务中的观点贴近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也可适用自认,如“私文书的真实性”“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等辅助事实可成立自认,但应然范畴内自认事实范围如何?亦是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自认的事实法官若无法查明真伪,自认适用对象的明确相当于提前一步防范虚假自认的成立,不成立自认自当无须考虑是否为虚假。

对于自认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已获明确规定不适用自认,既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已明确不适用自认,条文中“自认的事实”是否应将其涵盖在内?并且按照自认的免证效力,自认的事实应当是其中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法律规定免证的事实是否属于“自认的事实”?此外,作为自认另一构成要件的成立场域虽范围较为明确,但“民事证据规定”扩充成立场域的做法似乎与否定虚假自认效力的规定相悖,鼓励自认成立的同时否定其拘束力也势必导致两者趣旨相互冲突。

总之,自认制度的适用应以明确的构成要件规则为前提,虚假自认的识别更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构成自认为充分条件,适用对象的模糊与成立场域的扩容自然导致自认成立的泛化,基数增大的同时虚假自认的概率一并随之增长,从而引发不必要的审查负担。这么看来,构成要件的宽泛某种程度上也为虚假自认的成立添柴加薪。

二、虚假自认事后规制缺陷

在如今司法系统大力惩治虚假诉讼背景下,刑民双管齐下共同构成了我国虚假自认的规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以下简称“虚假诉讼犯罪惩治意见”)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明确入刑,无疑将成为最有力的预防与惩治措施。但依靠刑事规则进行规制时,虚假自认行为已产生不良后果,成本较高且后果严重,理想状态下,虚假自认规制应追求提前至民事诉讼阶段进行,并以刑事责任兜底为佳。

所谓虚假自认事后规制主要表现为行为成立后的救济与惩罚。现有规定中,事后规制区分对象为当事人或第三人路径有所不同,针对虚假自认当事人,“民事证据规定”已对事后救济加以完善,撤回自认只需满足欺诈或重大误解即可,而不再要求证明自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得以有效减轻,同时避免因撤回自认可能导致的证明责任不当转移,但惩罚措施力度问题则有待进一步商榷。第三人救济体系则由参加之诉、另行起诉、撤销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共同“编织”着这一特殊的争议裁判“程序网络”,但具体于虚假自认,救济制度似乎都存在相性欠佳、契合度不高的问题;加之功能更偏向于“恢复”而非“惩治”,并无法具备预防虚假自认发生的功能。

显然,虚假自认事后规制体系的重构确有必要,但在此之前,需对司法实务中虚假自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予以归纳,依据损害的利益不同可将其划分为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权利型虚假自认及间接损害案外人权利型虚假自认,两者可简称为“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与“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前者一般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案外人享有的所有权、物权、股权等进行虚假自认,或捏造事实虚构债务,科以他人义务并恶意申请执行,造成第三人承担责任,导致第三人权利直接受损;而后者则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转移自身财产逃避执行,该类虚假自认可进一步分为针对普通债权债务的虚假自认,以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价款、破产劳动报酬等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债权的虚假自认,最终导致案外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因虚假自认行为无法实现而间接受损。针对前述两种虚假自认类型,现行规定似难以提供有效救济,其中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面临的问题则更为严重,具体表现如下。

(一)另行起诉胜率低微

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确立有关重复诉讼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减缓了既判力制度落地的急切与必要,至少使得司法实务中民事权益受虚假诉讼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另诉不至于因“一事不再理”理念而遭驳回,但受预决事实效力影响,第三人另行起诉若期胜诉需对已生效裁判确认的自认事实予以推翻,对非案件事实亲历者的案外第三人科以如此高标准的证明要求,无疑使得第三人另行起诉胜诉可能性低微,另诉或将难以实现事后救济功能。

(二)诉讼救济程序难启

诉讼救济程序存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审判监督程序适法提出三方面的问题。具体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2021年修改后为第五十九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以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识别标准,若严格从文义解释出发,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受害人难以被认定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或也只存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受害人无法被认定为具有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地位,无法于事前参诉获得程序保障;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则严格遵从有关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换言之,从是否能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角度出发,受害人亦无法于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监督程序同样存在着案外人难以启动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2020年修改)曾于第五条赋予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因功能重叠新规(法释〔2020〕20号),现已删除有关案外人直接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表述。“民诉法解释”第423条虽仍保留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后的再审申请权,但受制于虚假自认获生效裁判转移财产行为的隐蔽性,受害人往往难以及时知悉,待发现时执行程序多已终结而无法提出异议,此时自然无权申请再审。如此来看,若严守执行程序内提出异议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审判监督程序或也难以为案外人提供有效事后救济。

(三)执行救济相性不佳

若执行正在进行,执行异议附加执行异议之诉尚能为案外人提供救济路径,但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申请再审一致,异议制度以及时发现、及时参加或提出为程序启动前提,而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特点之一就在于诉讼进程的隐秘与快速,受害人发现时,案件执行程序大多已终结,此时受害人无法提出执行异议。此外,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直接左右着异议之诉的裁判走向,而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场合下,受害人通常表现为因虚假他案执行标的导致自身债权难以实现,其对执行债务人仅享有债权。按照民法原理,债权在未获得“债权物权化”效力前,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并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

问题虽如此,但应说执行异议制度本身无显性缺陷,实质上为我国执行程序事后救济机制与虚假自认规制两者间相性不佳,异议制度具体于此场合难以发挥强作用。

(四)检察监督路径闭塞

纠正冤假错案是普罗大众对检察机关职能的朴素认识,过往司法实务中,因生效裁判使自身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不乏欲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情形。但案外人适格的救济途径仅限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下的控告、举报。若案外人申请生效裁判监督的,控申部门多以申请人非适格主体为由不予受理,即使例外地存在依申请受理的情形,最终民事检察部门也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终结审查,或考虑到信访压力,照顾申请人情绪,以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确有虚假诉讼情形为由不支持监督申请。

案件若确有虚假诉讼可能的,受制于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将此类情形解释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3〕3号,2021年修改)第41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而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但证明原裁判确有虚假自认系虚假诉讼所得,对案外第三人而言难度较大,总体上此类情形依职权提请或提出抗诉的情形屈指可数,这无疑不利于大力打击虚假诉讼背景下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五)制裁惩罚力度轻微

除上述种种,事后救济途径的核心之一在于如何惩治虚假诉讼当事人,从这一角度出发,现行制度效果均偏向撤销虚假裁判,将结果恢复至虚假诉讼未发生过的状态,唯一的民事惩罚机制仅存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且均存在上限问题,相较于当事人虚假诉讼动辄可能百万千万的利益所获,实属九牛一毛,惩罚的震慑力远不足以遏制当事人的违法冲动。

三、虚假自认影响范围限缩

所谓事前规制完善,具体包括三方面,其一是划定自认的适用范围,其二为限缩自认的适用对象与成立场域,其三为明确预决事实免证效力的自认例外,三者不仅是自认制度本身的明晰与优化,同时也将与否定虚假自认效力共同构成事前规制体系。

(一)自认事实的范围

其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民事诉讼虽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能够处置的范围理应仅限于本人所拥有的权利,自认的客体只能与自认的当事人有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当事人实体权益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显然不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范围。此类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也可予以考虑,并且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相冲突。基于此,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即“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属于自认的对象。

其二是“免证的事实”。对于免证的事项当事人无须证明,法院也无须调查即可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应当说免证的事实效力高于自认。相反,如果将自认效力阶层置换于免证事项之上,将会导致事实认定的混乱,剥夺法官的心证自由。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自认陈述与预决事实不一致,会使法院陷入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与维护法院先前判决效力的困境。此外,日本学者三月章先生指出,在当事人对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进行自认时,认可其效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是自认获得拘束力的根据,但如果该自认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具有拘束力。“如果诉讼当事人对明显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这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综上,免证事项应归入自认的例外情形。

(二)适用对象与成立场域限定

首先是适用对象。构成实体法规范要件的直接事实适用自认无需多言,而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则不能一概而论。司法实务中,某些间接事实的重要性并不弱于直接事实,如要件事实无法直接证明而只能通过间接事实予以佐证的场合,重要的间接事实同样存在突袭裁判的可能,此类间接事实实质上与直接事实在诉讼中具有相似的重要性,为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应将其纳入辩论主义的规制范围。虽然将间接事实纳入自认对象似有左右法官心证领域之嫌,但实际上,认可间接事实成立自认只能拘束法院必须将该间接事实纳入考量范围,而主要事实如何认定依然随法官自由裁量,当其他间接事实相互连接产生的证明结果与该自认间接事实不同时不予采纳即可;对于辅助事实,原则上不应作为自认的对象,但应以私文书的真实性等暗含直接属性的辅助事实为例外,原因在于一些私文书能够直接决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此时私文书的真实性一旦被证明,其背后的直接事实也将被认定,私文书的真实性即具备如同直接事实般的重要性。因此对于自认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限于直接事实与重要的间接事实,并且以私文书的真实性等辅助事实为例外地认可其自认效力。

其次是成立场域。认为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阶段作出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成立自认,实质上分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事实主张提出行为与证据资料提供行为的双重性质,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为诉讼资料而后者为证据资料,“前者依据约束性辩论原则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而后者则不发生拘束力,因为对事实及证据的评价权限专属于法官,由其依据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形成评价结果”。若不对性质加以区分而一概赋予其自认效力,不仅使得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获得确定的证明力,完全排斥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也将与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补强证据地位相悖。而将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纳入自认范围,不仅有违我国民事诉讼对口头审理主义的坚持,也将导致上述书面材料难以实现其功能。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强调坚持以庭审为发现真实的主场。口头主义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事实的亲历性与直接性,法官只能在当事人中间围绕纠纷展开的主张与交涉中获得裁判资料。而口头审理的意义在于,自认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故有必要确认当事人的自认意图以及其对该事实的认知状态,在有疑义的情况下法官还应释明,通过发问使该当事人澄清;法官基于自己听到的直接资料也更有利于清晰地把握纠纷的实态以及真正的争点,并展开集中证据调查从而更快更合适地作出判决。因此,自认原则上应仅限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的自认仅能存在于书面程序中。此外,起诉状、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发挥着法官于庭审前根据其所载的信息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初步把握案件争点、保证庭审效率的功能。但如果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能成立自认,必然会导致当事人书面陈述的谨慎,避免因言多必失成立自认造成的于己不利,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于开庭前无法充分了解案件情况,致使正式开庭时争点泛滥,诉讼迟延。因此,为了“践行口头主义与直接主义的审理方式,及时精准地确认当事人意思,清晰地界定当事人陈述的法律性质,营造当事人即时对话的氛围,应将我国自认的成立场域限于狭义的口头辩论程序与期日型争点整理程序”。

(三)预决事实免证效力的自认例外

预决事实免证效力的理论基础在于该事实已经经由法院进行过一次审查判断,因此后诉即无须浪费司法资源再进行二次判断,实质上是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所固有的“相同事实相同判断”“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的体现,但事物的发展性以及当事人陈述的趋利避害等因素决定“同一事实同一判断”并不绝对。将自认效力波及第三人更是无正当依据,即使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发认可其正当性,当虚假诉讼出现时,案外人寻求另行起诉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反而滋生更多次更复杂的纠纷解决,何况自认的事实实际上并未进行证据调查。换言之,自认事实并未经过法院的实质审理,并不具备预决事实发生效力的逻辑前提。

裁判相对性原则下,自认仅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裁判也仅在前诉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虚假自认不应损害案外人利益,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预决效力需要将自认的事实排除在外,一方面由此杜绝前诉当事人援引判决理由中有关自认的事实于另案中对抗未参诉他人,降低案外人另诉难度,避免虚假自认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自认制度安全且有效地“自我”运转;另一方面考虑到虚假自认不再因其经过权利判定程序即产生免证效力,后诉针对该事实如何判定仍以举证证明结果为准,一定程序上将降低当事人虚假自认的主观能动性,从而达到预防功能。

四、虚假自认救济体系构建

(一)明确虚假诉讼受害型第三人

司法实务中已有判例发现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受害人难以通过参加之诉制度获得救济,该判例认为有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外,还包括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0条正式明确“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既已赋予案外债权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以参加之诉适格地位为前提,但相关规定并未及时跟上步调,因此有必要明确民事权益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以第三人主体资格。

具体应为何种类型第三人,可参照大陆法系诈害防止参加制度进行构建。所谓诈害防止参加,简而言之即案外人“主张因诉讼结果将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且对于如何确认诈害防止的情形,通说认为采取诈害意思说,即使没有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但因通谋导致事实上对第三人不利益的情形,也应当允许诈害防止参加。考虑到通谋是内心意思,其证明较为困难,此时应当寻求从外观进行判断的方法,如果当事人存在未充分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形,如进行自认、认诺等就应当允许诈害防止参加。且属于独立当事人参加,其诉讼地位等同于独立当事人。

类比诈害防止参加,因虚假本诉裁判结果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同样应明确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资格,以期案外人参诉并实质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身权益。而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则应采取形式化原则,此时只需从外观判断本诉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自认等欠缺对抗性行为即可,由此减轻司法实务中案外人需证明确有虚假诉讼存在的沉重负担,真正发挥第三人制度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功能,并保持第三人参加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于主体范围内的逻辑连贯性。

(二)延长的执行救济之诉

所谓延长的执行救济,可将其定义为执行给付内容完成后,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得以结束,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基于某种原因而不适法,债务人或第三人基于实体法提出的救济请求。“延长的执行救济”一词源于德国“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的诉讼”中“延长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与延长的执行异议之诉”,除此之外,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的诉讼还包括“违法执行行为”与“先予执行判决的撤销”。其中延长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具体指债权人在违反第三人阻止让与的权利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分标的为物或债权,第三人对债权人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内容为请求返还变价款或给付,若债权人存在主观过错,第三人可能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所以表述为“延长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因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但执行程序结束后异议之诉的提出将不再适法,即便能够提起,异议之诉对第三人已经遭受的损失而言也并无意义,此时为保障第三人被侵害的实体权利,可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提起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返还的给付之诉。换言之,延长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为基于实体法提起的诉讼。

视角回归我国,设立延长的执行救济对规制虚假自认作用在于,间接损害型虚假自认碍于虚构债权转移财产行为的隐蔽性及迅速性,导致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及审判人员极难发现该行为存在害他性,待案件执行终结已无法提出异议,此时既然诉讼法无法为虚构债务骗取生效法律文书且执行完毕的行为予以有效规制,是否能从实体法的角度为案外权利人提供救济?

延长的执行救济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设置,但制度本土化仍需要考虑我国现有土壤,换言之,损害赔偿之诉与不当得利之诉的构建仍需满足基本法理。对于损害赔偿之诉,即虚假自认减损债务人财产导致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是否符合侵权之四要件。首先,虚假自认获取生效判决的行为本身当属法律行为范畴,而行为实质上是侵犯真实债权人财产权的体现,对此可参考对外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未行使前并不能转化为股权所有权,但优先购买权若因他人原因未获实现将造成其他股东财产权受损,因此,“侵害股东优先权实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为转让股东”。因他人虚假诉讼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实现的案外人亦是如此,该案外人既已取得执行名义,该债权即从普通债权上升为债权期待权,当他人积极实施法律行为损害该期待权的实现,将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因果关系要件的评价则需考虑债权人既定债权无法如期实现的现实情况,是由虚假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且无法回转的现实情况直接导致,即可认定两者具备因果关系。再次,主观过错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明知自身负有债务仍实施虚假自认行为,其恶意应当被推定,但对于虚假诉讼的相对人,则需区分其是否知悉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既定给付义务。若是存在通谋等共同故意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若并不存在共同故意,但债权人已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则有义务谨慎审查他人主张的可信权利,已有告知仍然配合实施虚假自认行为,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相对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则应转至不当得利之诉予以解决。最后,有关损害结果的识别,则需债权人证明自身债权未获如期实现产生的实际损失,即利息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亦是如此,唯一的区别在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更可能满足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此时苛责虚假诉讼当事人赔偿损失有违公平原则,但第三人的得利切实阻碍债权人实现权利,而第三人基于虚假诉讼判决获益当属不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应当予以返还,由此实现以实体法为基石构筑延长的执行救济机制。

需明确的是,案外权利人提出延长的执行救济之诉需满足一定条件,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过权利判定程序,并且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载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

设置延长的执行救济之诉,明确受虚假自认损害的债权人提起实体法之诉,不同于简单另诉之处在于,不仅能为第三人提供强有力的事后救济机制,更旨在于故意虚假自认的场合,扩大当事人的责任范围。不同于撤销之诉或另行起诉仅能保障第三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之诉基于侵权责任形态的复数且可并用性,可将诉讼结果抬高至不仅仅是恢复至虚假自认没有发生过的状态,而是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惩罚力度,包括债权未获如期实现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对此,考虑到虚假自认行为人具有违法的高度恶意,可附加性地引入惩罚赔偿机制,以此筑高虚假自认逃避债务的预期成本,对严重违法的行为人予以震慑,从根本上惩治且预防自认型虚假诉讼。

(三)明确检察监督主导作用

自“虚假诉讼犯罪惩治意见”颁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所负职能得以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的有效规制离不开四大机关的科学分工与协调配合,而检察机关因其专有的司法监督职能,天然决定了其应于虚假诉讼事后救济阶段发挥主导作用。

细言之,相较于人民法院一线亲临虚假诉讼现场,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生的虚假自认行为具有识别与规制上的先天优势。而若案件发展至裁判已作出的阶段,人民法院虽具有相应的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权与调查取证权,但苛求原审乃至上级法院对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自认再次进行审查,不仅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同时也存在法院自查自纠欠缺动力的问题。此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对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及与其相配套的调查取证权,加之本身民刑一体化的构造决定在发现案件确属虚假诉讼且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够及时发现且移送线索与证据,对虚假诉讼行为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基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所处阶段不同及职能设置上差异,在虚假诉讼的源头防范方面,法院确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一旦虚假诉讼已经形成,检察机关则应发挥主导作用。

2021年8月1日新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正是基于这一认识,为克服以往针对虚假诉讼进行职权监督缺乏明文依据的困境,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损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至于“虚假诉讼等损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范围,根据“虚假诉讼犯罪惩治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应认为虚假自认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等损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由此,依职权启动虚假诉讼监督的问题得以解决,但司法实务中切实存在有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提出执行异议而丧失再审申请权,为缓解案外人申请再审附有期限性条件与虚假自认损害他人权益行为隐蔽性较高间的矛盾,应打通案外人与检察机关间的信息提供渠道,对于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明确案外人可向检察机关举报、控告。从检察机关的角度,仅依靠日常监督活动发现虚假诉讼同样较为困难,大多数复查或直接受理案件,案件资料并无法完全展示原裁判全貌,此时即可充分发挥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提供线索上的积极能动性,将案外人延伸为检察机关搜寻虚假诉讼的有力武器。并且,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寻求救济的最大掣肘在于证明切实存在虚假诉讼,要求与前诉事实不直接相干的第三人证明自认为虚假极为困难,而检察机关则能够成为补强案外人证据收集能力的强力支撑,有效缓解其过高的证明负担。但这并非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对案外人支持起诉,而是相较于其他救济途径需满足确有证据证明虚假诉讼存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可适当放宽至案外人提出“初步证据”即可。此时若经过调查发现确有虚假诉讼则应依职权启动生效裁判检察监督,而非受制于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进而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使案外人因未即时提出执行异议而丧失再审申请权。由此,受虚假诉讼损害的案外人与检察机关得以相互补足相互延长,实现虚假自认事后救济机制与检察机关司法监督职能的科学有机结合。

五、结语

虚假自认对法院无拘束力,现行规定如此,相当程度上归因于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情形的愈演愈烈,但客观上仍然层出不穷的虚假自认印证,仅靠事前否定自认刚性拘束力难以完成有效规制,这一方面源于自认本身成立的泛化与效力的不当扩张,另一方面则为事后救济机制存有缺陷与民事制裁惩罚机制力微所致。

对此应进一步完善虚假自认规制机制,事前规制首先需完成对虚假自认构成要件的明确。自认仅适用于直接事实、重要的间接事实以及特定例外的辅助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事实、免证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并且自认的成立场域限于狭义的口头辩论程序与期日型争点整理程序,随后进一步限缩自认效力,挤压虚假自认的潜在辐射范围,即具有免证效力的预决事实群应排除自认事实。事后救济则需明确受虚假损害的案外人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将执行救济延长至区分虚假诉讼当事人主观状态,案外人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赋权受虚假自认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人可向国家检察机关控告、举报,检察机关进而可对自认型虚假诉讼依职权启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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