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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理论研究
——以职务犯罪为切入点

2022-09-14

经济师 2022年9期
关键词:从宽处理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

●王 岩

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职务犯罪中适用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包含的犯罪种类多样化,主要表现为贪污罪、贿赂罪,涉及领域广泛,随着经济的发展,作案渐渐趋向于智能化,职务犯罪又呈现出隐蔽性的特点,愈发加大调查惩处的难度,更难以形成闭环证据链加以定罪量刑。为了提高司法效能,同时为了更好地衔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达成监察体制和司法体制的良好衔接,彰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职务犯罪中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16年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说明中,最高法就明确指出认罪认罚试点工作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终抉择。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一是弥补了刑诉制度的短缺,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从宽处理条款,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中对从宽处理却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实体法的规定,在职务犯罪中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形成有序衔接;二是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理条件,过多的刑事激励条款很容易导致量刑选择区间跨度大,群众对司法公平与否存有疑窦,良性的制度构建理念有利于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的处理,有利促进立法与司法的发展和完善,使制度间的不协调最大程度得到解决,进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加大反腐力度,对贪污腐败零容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此同时“案多人少”的情况愈发严峻,就职务犯罪而言,监察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负责裁判,工作压力大。随着反腐工作的纵向发展,职务犯罪的数量将会在一段时间内居高不下。现阶段“繁简分流”是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追求,将司法资源运用在被调查人未主动认罪、没有坦白交代的情形上,在犯罪人及时交代的情况下,可以有效地缩短调查审理的期限,节约司法资源。

(三)弥补职务犯罪证据收集不足的难题

由于职务犯罪所体现出来的非公开性和繁复性,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和侦破困难重重,此类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困难,多数案件只有涉案的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客观事物证据取证困难,不足以加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就很难对涉案人员提起公诉。所以在现有的司法情态下,对职务犯罪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有利于鼓励涉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保障被调查人相关司法权利,增强被调查人口供的信赖度和真实程度,进而弥补职务犯罪取证难度大、取证时间跨度大和难以形成闭环完整的证据链的现状。

二、《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适用上的差异

(一)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

职务犯罪在调查阶段适用《监察法》,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诉讼法》但是两部法律中对认罪认罚启动的认定标准不同。尽管在2018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检联合发布《国家监察委与最高检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但是在调查和诉讼阶段的衔接却并未提及。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可适用罪名。”认罚则指的是“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同意案件审理的适用程序。”而在《监察法》中认为的认罪认罚的认定门槛较高,需要满足多个条件:被调查人必须同时满足主动供述罪行、对刑罚表示接受,并且经过上一级的监察机关批准,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所以两部法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上存在不同,导致在实践中案件的适用上存在冲突。

(二)认罪认罚的适用者的权利保障存在差异

为了帮助认罪认罚的被调查者“详细分析利弊,慎重作出最后的程序选择,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刑事诉讼法》基于人权保障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告知其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应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应该在场。

而《监察法》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的权利保护并没有详细且明确的规定,甚至监察机关并不承担向被调查人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义务,这就很有可能导致被调查人产生抵抗心理,进而影响调查的开展。并且在《监察法》制定的过程中,律师是否可以介入调查程序是热议话题,但已出台的《监察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间接否认了律师在调查阶段介入的可能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真实性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障。

(三)从宽处理的后续效果存在差异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院有权向法院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提出建议,并且针对其认罪认罚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核机制。法院需要审核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并且告知其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相应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判断《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足够详细,有利于推定刑事司法的发展。

《监察法》第31条赋予监察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权利。这里的用词是“可以”说明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就国家机关的性质而言,监察机关是被定位于具有较强政治属性的政治机关,无形中会使得监察机关出具的文件具有束缚下级机关的作用,并且法律规定经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这就更进一步加大了这种束缚和约束。实现法律的良性衔接,需要确保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全流程的贯通,实现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相互配合,建立起权威高效、衔接流畅的司法工作机制。

三、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完善举措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一直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整个过程。监察委在调查职务犯罪时依法适用此项原则,不仅可以提高调查效率,也有利于下游程序中案件处理的质量。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我们既要加大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也要严格遵循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的底线,所以监察委调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搭建迫在眉睫。

(一)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程序的简化固然会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也可能会存在权利的减损,无益于维护公平正义。如想解决实体和程序简化带来的问题,为了使程序简化正当化,新型诉讼权利的加入势在必行。在职务犯罪的调查过程中,最核心的权利就是被调查人的知情权和法律帮助权的实现。在职务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该重视律师角色的加入,保障被调查人的权益不受侵犯。程序从简会使得辩护空间限缩,所以律师的帮助被认为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重要制度。因职务犯罪涉及的犯罪领域具有复杂性,所以对于律师介入案件的手段和程序应作出例外的规定。

1.根据职务犯罪不同类型做出区分。《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参与诉讼作了规定,例如律师在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察机关的许可,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种类、情节对引入律师或值班律师的帮助做出规定:对于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件,应该引入律师和辩护律师,保障被调查人的法律权利;对于特别重大的贪贿案件,会见律师或值班律师,应该经相关机关许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类案件,会见律师可能不利于后续调查的,不予以律师或值班律师介入调查活动。

2.根据留置场所不同做出区分。目前留置点采取双轨制,包括专门看押机关内划定出的专门的区域和在其外设定的专门留置点,专门看押机关内的留置点可以与值班律师制度衔接起来。被调查人被采取措施的第一日,相关的工作人员就应告知其拥有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专门区域之外的留置地点,调查人员应该告知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一旦涉及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为了保证调查的保密性,可以先由各级监察机关设立的专门律师团队对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被调查人聘请律师,可以在未来制度成熟搭建时得以实现。

(二)建立检察院和监察委内外双重监督工作机制

我国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对88种犯罪行使调查权,范围涵盖了贪贿犯罪、渎职类犯罪以及危害人身公民权利的犯罪。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检察院与监察委承担不同的职责,在案件的处理与起诉上各司其职,并在环节衔接的处理上具备程序的连贯性。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的适用,监察机构具有建议权,被调查人认罪认罚,期待从宽处理,这对被调查人是极其重要的,所以对此项权利的行使,要求严格的监督并不为过。为了保障各个环节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的合法性应该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力,权力受到监督,才能更好地保证公平正义。

1.监察委自身的内部监督。《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内部设立监督机构,对监察人员履行职责与适用法律的状况进行监督。这种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可以分为横向监督和纵向监督。横向监督可以规定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和监督权由不同的内设机构行使,并且追求更好的法律效果,可以在监察机构内部设置相对独立的党纪、政纪调查部门与刑事调查部门,前者遵循《监察法》的约束,后者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并且要求严格。纵向监督则是在监察体系内部,上一级的监察机关应该对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保障调查工作的合法性。

2.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就机关设置的初衷而言,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领域内承担着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应该审查监察委的调查活动是否具有有违背法律的地方,被调查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自愿,对于存在疑问的情况,应该退给监察机关补充核实,在程序上属于检察院对监察委工作的事后监督,更能保障程序正义,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从司法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并完成相关配套设施的建构。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实现惩治犯罪与维护政治稳定的双重效益,实现整治效果和法律后果的兼得,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壮举。在职务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完善上还需要保障认罪认罚人的法律权利、完善《监察法》的相关制度建设、提高监察人员的职业素质和思想道德标准,若想彻底消弭各种障碍,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注释:

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②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本条是关于监察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③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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