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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制研究

2022-08-01周晶燕

嘉兴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经纪经纪人仲裁

周晶燕

(福建中医药大学 纪检监察室,福建福州 350122)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数越来越多。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建设体育强国纳入2035年我国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远景目标,体育产业发展后劲十足。[1]伴随足球、篮球等体育项目的职业化改革,运动员、教练员甚至体育俱乐部更倾向于将财务、法律、品牌经营策划等专项业务委托体育经纪人处理,规范化的体育经纪行为和专业化的体育经纪人是未来体育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2]

体育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相关体育组织和个人在体育活动中实现其商业目的而从事的居间、行纪和代理活动。体育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合法资格,专门从事体育赛事、体育组织的品牌包装、经营策划、无形资产开发,以及运动员的转会、参赛等中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自2000年起,陆续有学者针对体育经纪人问题进行研究,但对规范体育经纪人及经纪行为的法律研究相对较少,相关法律研究集中在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经纪管理、体育经纪合同规制等领域,(1)如马宏俊、黄涛于2005年发表在《首都体育学院学报》上的《论我国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专门研究了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高永刚于2007年发表在《浙江体育科学》上的《我国体育经纪人管理之法律制度及其完善探讨》以及万建、李旭东于2009年发表在《西南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上的《论我国体育经纪人管理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均是对体育经纪人管理的研究,相关研究集中在2005-2011年,此后针对体育经纪人的法律研究相对较少。有关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制的系统性研究相对较少。(2)经检索,目前只有2015年集美大学陈北楠硕士论文《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及职能创新研究》和2017年上海体育学院李冲硕士论文《中美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研究》对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

一、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体育经纪行业在法律规制和实践应用等方面仍存在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有待完善,体育经纪合同规范化程度低、对体育经纪人信用监管不足,体育经纪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对体育经纪人主要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运动项目协会规定、地方管理规定等来管理,暂无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4]见表1。

表1 我国部分体育经纪人管理文件的颁布和实施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16年4月29日废止后并未颁布新的对经纪人及经纪行为进行规制的法规,一些职业化程度高且与国际接轨的体育项目如足球、篮球协会等出台了适用于本项目经纪人的专门规定,见表2。

表2 我国足协、篮协关于体育经纪人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某些专项运动,不具有普适性。第一,中国足协、篮协规定的足球代理人、篮球经纪人准入门槛高,要求已经取得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体育经纪资格证书”或“体育经纪人等级培训与能力测评证书”,即在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基础上才能申请足球代理人或篮球经纪人,且在保证金、合同管理、违规处罚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均有特别要求;第二,相关规范对体育经纪行为中的赛事组织、品牌包装、经营策划、无形资产开发等活动没有规定;第三,高额的保证金制度对督促体育经纪人依法依规开展经纪活动有促进作用,但将保证金条款作为颁发证书条件之一并不适用于大多数体育经纪行为,而如何有效监管、使用保证金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随着体育产业的繁荣,未来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体育项目也将实行专门的经纪人制度,体育经纪人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与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制不完善之间的矛盾将愈加突出。

(二)体育经纪合同规范化程度低、对体育经纪人信用监管不足

体育经纪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主要是运动员、教练员和俱乐部)之间通过委托、行纪等产生关系,市场上常见打包式体育经纪合同,内容涵盖运动员商业代理、赛事营销、职业规划、培训甚至包含劳务行为,合同常常混淆委托、居间、行纪、代理的概念,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不规范,无法有效约束当事人,实践中存在经纪人在从事运动员商业代理、赛事营销等活动中乱收佣金、欺诈甚至签订阴阳合同等不当经纪行为,商家、企业被骗打官司也屡见不鲜。[5]另外,基于我国体坛举国体制的特殊性,(3)与国际体坛相比,中国体坛举国体制比重高导致在役运动员的商业收入被理所当然地视作是国家所有。如2011年中国游泳协会下发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管理办法》就规定了“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这容易造成体育市场行业的行政性垄断,不利于体育市场健康发展。在役运动员无形资产国家所有仍在沿用,其承接商业活动收入分成模糊,合法权益保护成难点。我国也尚未建立体育经纪人协会这样的行业自律组织,缺乏对体育经纪人不作为、乱作为等失信行为的有效监管,行业乱象没有得到有效治理。

(三)体育经纪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现有体育经纪纠纷多依托于单项项目协会进行内部调解,或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诉讼解决,前者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后者耗时长,争议解决成本高。单项项目协会管理办法如《中国篮球协会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还提出了仲裁的方式,且该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4)例如,《中国篮球协会篮球经纪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第七十九条规定,“凡因按中国篮协要求备案并约定本办法第七十二条之仲裁条款的经纪合同或具有同等性质、效力的法律文件而产生争议的仲裁申请将被受理,经受理的争议,仲裁裁决为就争议事项的终局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是提高纠纷解决的良好途径,但单项项目协会管理办法规定的协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却违背了《仲裁法》基本精神。首先,协会属于自治组织,其组织的“仲裁”应理解为调解,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其次,即便是体育经纪合同中约定了由篮球协会等仲裁解决争议,但因该协会不属于法定仲裁机构,协会规定仲裁裁决终局效力有限制平等主体民事救济权的嫌疑。另外,篮球协会和足球协会都将体育经纪人(代理人)作为协会的成员来管理,或是为了与国际接轨,(5)在美国职业体育中,集体合同是规定劳资权利义务最重要的文件,而代表运动员与资方进行集体合同谈判的是运动员联合会,在集体合同框架内,运动员可根据俱乐部就个人合同进行具体商谈,运动员作为联合会的成员,其代理人也应受到联合会的监管。但在国内没有协会代表运动员与资方进行集体合同谈判的前提,是否仍将经纪人纳入协会成员管理,其合理性也有待商榷。

二、国外典型职业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介绍

随着体育全球化发展,体育经纪人在赛事经纪活动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笔者抽取部分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国际体育组织的体育经纪人管理规定进行介绍。

美国职业体育发展成熟,体育经纪人多,体育经纪行为规范严格,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规制来源既有联邦法律也有判例,具有典型的英美法系特色。美国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包括严格的准入制度(6)例如,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同盟要求在该联盟营业的经纪人除了需具备职业体育规划、相关法律规则以及财务知识等相应的专业知识,获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外,每年还必须缴纳1500美元的年费,完成一定课时的继续教育,佣金不超过4 %,且名额限定为350名。、政府和协会的双重监管机制,美国制定了联邦、州和各职业联盟内部规范在内的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各联盟为经纪行为提供经律师协会审核通过的合同范本,并通过联盟内部工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体育经纪纠纷,(7)美国球员工会有权对经纪人进行监管,因此强制性要求他们将经纪合同相关的纠纷提交给球员工会仲裁解决。这是唯一可用的解决争议程序,这些争议涉及球员工会拒绝向经纪人颁发资格证书,或涉及经纪人违反规则,球员工会对他们进行纪律处罚。工会内部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美国还规定了严格限制经纪人渗入业余体育(如禁止接触未成年运动员)、注册律师进入免考、保证金、跨区域执照互认等特别制度,以保障体育经纪人在美国的经纪行为。[6]

日本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育经纪人发展路径同我国相似,均依托于体育职业化发展。日本并未在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经纪法律规范,而是通过各体育协会制定经纪条例,如棒球球员经纪人章程、足球球员经纪人条例等。其经纪行为规制分为一般性规制与特殊性规制,一般性规制指经纪人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参加运动项目各方受到损害从而影响运动项目整体发展的情况下,有关合同履行争议由民法或刑法规制,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责任。特殊性规制即协会规制。协会条例对经纪人的准入、佣金比例、违约处罚等做了限制。经纪人与球员之间的纠纷交由有管辖权律师协会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经纪人与协会之间的纠纷由在东京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通过仲裁解决。[7]

在国际体育组织中,职业化程度较高的足球、篮球、田径等体育项目的国际体育联盟都对相关项目体育经纪人做了专门管理规定,内容包括经纪人资格(准入条件)、权利与义务、违规制裁和争议解决等方面,见表3。

表3 国际体育组织联盟对体育经纪人的管理规定

从上述分析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典型的国际体育组织的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定,对经纪人行为都有特别规定,其中基本都有涉及佣金比例限定和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范本、合同披露和备案等制度),能够有效保护运动员、教练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和律师协会在体育经纪活动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美国职业体育经纪制度发展相对完善,其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提高了体育经纪人的进入门槛,注册律师进入免考又拓宽了专业人才进入渠道,能有效提高体育经纪人的整体水平;而协会提供经律师协会审核通过的合同范本,又在另一层面上规范了体育经纪行为。日本与我国一样,均未在国家层面制定专门经纪法律规范,但其有专门的协会规定对特殊经纪行为进行规制,其将经纪人与球员之间的纠纷交由有管辖权律师协会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律师协会特别的权利,同时,仲裁裁决相较诉讼在纠纷解决上更高效。

三、完善我国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制建议

借鉴国外典型职业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经纪人法律规制的启示,我国应完善体育经纪法律制度,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体育经纪合同,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引入职业保险制度,完善体育经纪纠纷解决方式。

(一)制定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

现行各协会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不具有普适性,应当由国家相关部委联合出台效力层级较高的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可设立体育经纪人准入的最低条件(各单项运动协会如有更严格的准入条件应适用协会规定),并参照实行注册律师进入免考制度和体育协会经纪人注册互惠制度。要在管理办法中规定经纪人权利和义务、经纪行为管理、体育经纪合同、体育经纪人登记、管理、继续教育、年检制度、违规违纪处罚和纠纷解决等制度。[8]通过出台统一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修订地方性法规和单项项目协会规范,完善体育经纪人法律制度。

(二)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体育经纪合同,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行业协会作为从业者的自律组织,在为从业者提供服务、咨询、沟通协调及自律监管等方面都起到重要作用。通过成立体育经纪人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构建体育经纪人执业保障、开展业务培训、调解执业纠纷、履行执业监督检查等常态化机制,使体育经纪人行业向规范化、专业化迈进。同时,为更好地维护各方权益,特别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运动员、教练员的权益,可由行业协会提供统一的经法律专业人士审查通过的、权责清晰、合理规范的体育经纪合同范本。经纪合同范本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合同签订前的披露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合同履行、佣金比例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引导双方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做约定,各单项项目协会也可根据赛事特点制定相应的经纪人示范合同以供选择。签约合同采取备案制,即向当地行业自律协会备案经纪合同,既便于行业协会对经纪行为进行监管,也能有效避免阴阳合同的出现。同时,打通监督投诉渠道,建立体育经纪人执业诚信档案,构建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促进体育经纪人依法依规执业。

(三)引入职业保险制度,完善体育经纪纠纷解决方式

国际各单项项目协会出台的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对体育经纪人提出了保证金的要求,保证金制度一方面可以引导体育经纪人依法依规经纪,另一方面能使运动员权益得到及时救济。但高额保证金对一般体育经纪从业者来说是不小的负担,通过引入职业保险制度能够兼顾平衡。职业保险采取基础费率+浮动费率的方式购买,出现违约或损害时,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提高权利救济的时效。同时,体育经纪纠纷往往涉及专业知识,需要既熟悉体育知识又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来处理,仲裁能够妥善高效解决体育经纪纠纷,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但我国还未像日本或国际体育组织一样赋予某一协会享有相应的仲裁裁决权,也未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可在现有仲裁体系中专门成立体育仲裁庭处理涉体纠纷(含体育经纪纠纷),体育仲裁员可从律师、体育专业人才及优秀体育经纪人中遴选,其他仲裁规则可适用现有仲裁法的规定。通过引入职业保险制度和成立体育仲裁庭等方式,与现有协商、调解和诉讼等方式形成合力,依法高效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在体育产业和市场经济不断繁荣的今天,体育经纪提高了职业体育的开发效率,但体育经纪人对职业体育的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希望本文研究能为进一步规范体育经纪人制度,挖掘体育产业潜力,完善职业体育治理体系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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