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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逻辑研究

2022-08-01胥玲英

嘉兴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马坊判例决议

胥玲英

(嘉兴南湖学院 人文与艺术学院,浙江嘉兴 314001)

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以及衍生出的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等问题是公司对外担保中非常突出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规定。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与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都规定,越权担保为违法担保,担保合同绝对无效。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和高管在遵守章程时可以对外担保;2013年与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担保数额不能超过公司章程的限额。而如果是没有遵守章程规定的越权担保,其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使得公司越权担保案件成为《公司法》上的“悬案”[1]。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其第18条对善意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指出债权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可知,公司对外担保中越权担保效力如何,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是否善意在于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尽管《九民会议纪要》对债权人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的规定,但“《九民会议纪要》对债权人形式审查的范围的裁判思路指导存在瑕疵”[2],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依旧存在分歧。对此,我们需要对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逻辑进行分析、提炼,形成裁判逻辑连接,以此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制度。

一、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纠纷裁判数据描述与分析

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中的判例进行筛选,希望通过判例数据来分析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逻辑。以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为限,以“公司对外担保第三人审查义务”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获得判例452个;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筛选项,对452个判例进行再检索,共检索到判例98个,对获得的98个判例进行阅读整合,不考虑涉及较少的、无关系的以及说理缺失的判例,共检索到30个有效判例。

(一)债权人有无审查义务的判例分布

上述30个判例中,认为债权人存在审查义务的判例有22个,占比约73 %;认为债权人不负有审查义务的有8个,占比约为27 %。这说明多数法院采纳并运用了债权人负有审查义务的观点,但仍有少数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上的规定,无对外效力,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因债权人未进行审查而无效。可见,即使《九民会议纪要》已规定了债权人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不同的裁判逻辑。

(二)债权人无审查义务判例的审理法院及裁判依据

30个判例中,债权人无审查义务判例的审理法院及其裁判依据情况见表1。

表1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司对外担保无审查义务判例的审理法院及其裁判依据(2019.12.1-2020.3.1)

(三)案件债权人类型和裁判结果的关联

我们对上述30个判例中案件债权人的类型、数量和裁判结果进行了统计,见表2。

表2 30个案例中债权人的类型、案件数量和裁判结果

根据表1可知,认为债权人不承担审查义务的裁判理由主要是认为《公司法》第16条针对的是公司的相关行为,其意图是在于约束公司行为,实质系内部控制程序,债权人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记录与否,均不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是通过分析案情可知,上述大部分案例法院之所以采用此种说理,往往是能推定债权人属于善意,而这种推定来源于债权人对于公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等的合理信赖,抑或是能直接推定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也就是说,这些案例的裁判逻辑并未脱离当下主流的裁判思路。这点在《广西厚德大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更是明确提及: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结果正确,但在说理中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内部决议程序,以此约束第三人欠妥,法院予以补充论述,补充的内容就是认为需要先判断是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的信赖是否合理等因素。(1)广西厚德大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邦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民终418号。

表2表明30个判例中有3个判例的债权人为自然人,3个判例皆认为即使债权人为自然人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有7个案例的债权人为专业从事金融与借贷业务的公司或机构,如银行和专业借贷公司或者专门从事担保的机构,皆认为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存在着形式审查的义务;另有20例中的债权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有8例认为债权人不需要承担审查义务。这些数据表明债权人是否需要承担审查义务,与债权人自身的类型有密切关系。当债权人为自然人时承担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当债权人为普通的商事主体时,一般要承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当债权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要承担较重的形式审查义务。

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涉及担保主体、内容、方式等也是多种多样的,对这些情况,我们都需要进行分析,寻找其背后的裁判逻辑,不能粗糙地认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学说

国内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但随着时间的推演,某些学说由于其局限性开始慢慢淡出历史舞台,裁判逻辑也产生了变革。

(一)无审查义务说

顾名思义,此学说认为债权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均不具有审查义务。该学说认为,公司决议与公司章程是内部文件,债权人根本不能影响,哪怕公司章程曾经登记备案,也与其内部文件的性质无影响,公示不产生对世效力。[3]况且,审查义务法律无明文规定,交易之前也没有查阅公司章程这样的商业交易模式和习惯。此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查阅公司章程也比较困难,需要审核许多文件才可通过。在日常的商业行为中,地方工商部门往往需要律师出示授权委托书和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才能查阅工商内档资料。[4]这样,往往可能带来商业活动的拖延,有损商事交易的快捷与高效,无形中增添了附加成本。但实际上,只要交易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章程或者内部决议等文件,便能确定决议程序是否妥当或者担保数额是否超额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若债权人依旧对是否存在越权等行为存在怀疑,还可以要求其附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所以,该学说目前不再是主流观点。[1]

(二)公司类型区别说

即将公司分为两种类型: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并根据类型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因为上市公司不仅将章程在登记机关备案,更要将招股说明书等材料一并公示,需要公示的内容丰富,也就降低了查询的难度。因此,该学说认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能够做到简单高效地履行审查义务,从而在减小风险的同时,所付出的投入将更小。而非上市公司自身属于封闭状态,导致其章程的公示性不强,查阅不易,因此,债权人不必承担审査义务。[5]

(三)担保类型区分说

该学说从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两种类型进行考量认为,只有为公司内部人员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才存在相应的审查义务。因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存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可能性,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为尽可能保护更多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债权人进行审查。[6]

(四)形式审查义务说

该学说认为债权人要承担形式审查之义务。即债权人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需对担保人本身的情况知晓,即需要对担保人最关键的文件——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债权人对法律负有知悉和遵守责任。这也是目前较为主流的学说,且经过更新迭代后与其他学说相融合后更加完整,对不同的类型进行了区分操作,不再机械地认为必须对章程和决议进行审查才能达成目的。[7]但过分强调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免苛刻,于是产生了不同的裁判逻辑,来应对不同的案例,在不断的取舍中寻找新的平衡。

三、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逻辑

鉴于案例中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复杂性,结合上述有关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合理学说,我们需要对各类裁判逻辑进行分类和提炼。

(一)一般的公司或自然人作为债权人时的裁判逻辑

在对外担保中,最常见的情形为有限公司对外担保,而被担保的债务人往往与此有限公司存在着不同程度上的联系。在以上案例中,二者联系最为紧密的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自己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在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例中,担保人御马坊公司认为其与债权人西藏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西藏信托公司也未提供御马坊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御马坊公司属于对外担保违反法定程序,故担保无效。但是法院并未采纳其说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御马坊公司与债务人中弘旅游公司均是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仍是御马坊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见,对中弘旅游公司的贷款行为,御马坊公司皆知悉,且在《保证合同》第9.3条中,御马坊公司明确承诺:御马坊公司签署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御马坊公司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及合法授权。因御马坊公司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御马坊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西藏信托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故御马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5号。不难看出,法院认为,债权人不需要进行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主要的理由是法院将同一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视为一个整体,哪怕之后有一家公司不再是其全资子公司而变为其控股的公司,依旧不影响二者之间对股东会决议的明知;次要的理由是认为御马坊公司在《保证合同》已经作出承诺,但是一般认为,仅作出承诺不足以说明已经做出合法合规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所以,法院最终认定的依据主要还是第一个原因。法院这种“推定明知+合同书面承诺=尽到合理形式审查义务”的裁判逻辑符合商业逻辑以及现实情况,很有借鉴意义。

另外,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会根据自身的社会常识判断以及对书面合同内容的确信进行推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债权人是理性谨慎的,就可以推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在上述案例中有判例便采用此逻辑:在内江市大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恒天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例中,担保人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没进行审查。但依据债权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担保人唯一股东是广西中大公司,其作出同意以内江大千文化公司为借款担保的决议即为内江大千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证明了内江大千文化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得知,不需要再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即可证明债权人为善意的。(3)内江市大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恒天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初15号。还有一例判例也采用了这种逻辑:担保人茂源公司与主债务人被告天福达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通过返租的方式来促进商铺销售的商业合作关系的特征,足以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茂源公司为被告天福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便认定担保行为有效。(4)广西天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灵山县茂源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终268号。可见,在该案中已经完全不需要有书面文字的审查以证明善意,仅需要签名且符合商业关系特征即可。在理性谨慎的前提下,后面案例相对于前两个案例对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更低,其原因更多的可能是因为债权人是自然人,自然人相对弱势且认知范围有限。

(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的裁判逻辑

在上述30个判例中,有7个判例的债权人为专业从事金融与借贷业务的公司或机构,如银行或专业信贷公司,占比不小。对该类机构的判例也有其独特的裁判逻辑。例如,在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雪松信托在接受银河生物担保时,审查了银河生物提供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并要求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签章确认,才认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5)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29号。相比于上述推定善意的标准,该标准不可谓不严。这种严格性也体现在另外几个案例之中,在这几个判例中或多或少都有提到“相对于自然人/一般的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金融行业相关的法人,对法律的了解和应当做到的审慎审查都要多”之类的说法。法院在裁判此类涉及专业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案件时,采取的逻辑为:推定金融机构较为熟悉《公司法》,且“知法者更要守法”。在这种情况下,对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的要求就应该更加严格。

此外,从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也有一个内在逻辑,即“推定知法者更会守法”,在此种情形下,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就会更加宽松,例如,在乌鲁木齐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北园春公司作为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其业务经理张海涛系持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即便未出具公司章程或相关机构决议,对一般合同相对人而言,也不影响其作出担保是北园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应判断”。(6)乌鲁木齐北园春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终206号。可见,在专业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要求相对会更加宽松,往往推定其“见到正式签订的合同即为善意”。

(三)不同类型案件之间的裁判逻辑连接

虽然各个案件各有其特殊之处,但是纵观上述30个案件的裁判,发现也有其逻辑相同的连接点。

第一个裁判逻辑连接点是《公司法》第16条。该条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能够遵守相应的必要程序,从而禁止大股东试图利用自身优势无视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同时是对债权人审查担保合同进行提醒,从而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之后都基于这两个根本目的实现与否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债权人的善意问题。

第二个裁判逻辑连接点是是否有控股股东的签字或盖章。如果该决议已经由控股股东签字或盖章,那么债权人完全没必要审查即可相信其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案例很多都遵循了这个逻辑。若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出具了值得被相信的证明,哪怕后续出现变数,如该公司的股份结构发生变化、或者有签名造假等问题,也不会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个裁判逻辑连接点是债权人是否善意。若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且也不具有控股股东作出的书面承诺,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目前大部分判例主张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法院需要担保债权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其本质是出于主观诚信原则的要求,所体现的是对公司一方利益与权利的尊重。

四、完善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文对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裁判逻辑及其连接点的分析,我们知道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制度要求应做到多元性、普适性,且符合商业规律与逻辑,因此,在满足了审查义务的构成要件(7)审查义务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存在担保人为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则一个自始无效的担保行为不必要进行审查。其次是债权人具备审查能力,不能要求债权人对完全不存在的文件或者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审查的文件进行审查。最后为不存在隐名控股股东直接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的情形。后,依据债权人身份的不同,分置不同的审查义务,是一个可行的替代性框架。[8]根据不同的债权人主体建议设立3个不同的审查标准:一般民事主体的一般审查标准、一般商主体的合理审查标准和金融机构的严格审查标准。

(一)一般民事主体的一般审查标准

债权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时,其审查义务为一般审查标准。债权人合理信赖能成立,即可构成善意,其善意也只要尽到“一般人在同等或近似条件下应具备的技能、审慎和注意”[1],不一定要求其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因为能深入了解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内容的自然人非常少,相关内容也比较难获取。因此,自然人没有严格审查章程和决议的义务。换言之,如果一般的民事主体接受到的文件或者证据,从社会一般的认知角度看,可以认为是公司的整体意志,如控股股东直接作出承诺,或者涉及隐名股东的决议有证据证明为真实有效等情形,可以允许不进行更多的审查即可认为善意。当然,此处指的自然人不包括非常熟悉或者从事专业商行为的商自然人,不是只要是自然人就不负有审查义务,需要具体分析。

(二)一般商主体的合理审查标准

债权人为一般商主体时,其审查标准为合理审查标准。该标准指的是一般商主体的审查内容应当包含作为一个理性的合同相对方所应当了解和知悉的内容,对该内容的审查能直接使得社会大众产生合理信赖。因为公司担保作为典型的商事交易,通常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主体需具备理性人的标准,即为一个普通人、常人,只是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个案中对理性人进行修正。[5]债权人为一般商主体时,其审查尺度为形式审查,即审查公司的章程和决议中对外担保必备程序、决议主体、限额等规定。债权人进行形式审查时,只要担保方提交章程,然后与《公司法》第16条比对即可。若完全一致,便不再因越权而产生合同效力问题;但若债权人发现与法律规定的不相符,如需要进行相应的决议程序才有效力的文件,只提供法人代表或某几位董事签名的知情同意书等,显然不属于正常情况,若债权人忽视这种情形,则债权人要自担风险。若比对章程后发现其中并无有关规定,根据正常的商业逻辑,只要公司的决议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即可。对于因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进而产生分歧的,公司应自己担责,因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进行规范,推定公司放弃此利益诉求是符合法理的,所以要进行有利于债权人的推定。其余的决议程序或者限额等要求,同样适用上述逻辑。再具体到决议的其他内容,只要语义通顺、无明显漏洞,就可以视为一份符合形式审查规范的担保合同。至于决议上的盖章、签字等是否真实,债权人就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三)金融机构的严格审查标准

金融机构基于其特性,其成立与运行有着严格的准入条件和规范,其对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商业上的逻辑与风险都有深入的了解,所以应对其设定更高标准的审查义务。可以在一般商主体合理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扩大其审查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担保主体资格的审查、担保行为的审查、公司会议决议的审查、担保对象的审查、担保形式的审查等等。审查应更加严谨细致,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时,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查阅公司章程,而不能仅依靠担保人所提供的章程文件。对担保主体资格、担保行为等进行审查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公司会议决议进行审查时,更要留意内容上的准确性,与担保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公司会议的成员是否为显名股东或董事等等。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时,要核对担保对象信息的准确性;对担保形式进行审查时,要确认担保形式为对内担保还是对外担保等,以避免适用法律错误。

五、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审查义务问题的研究发展到今天已较为丰富,但是依旧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将裁判案例中的实际情况与理论探索进行融合。因为公司对外担保活动本身存在着复杂性、多变性,所以我们更需要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不同判例之间的差异和结果都能为此制度的产生带来生命力;寻找判例之间的逻辑共通点也能够直击问题的本源,使得该制度能够做到相对精简且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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