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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角下的“医闹”行为

2022-06-06王雯琪李晓欧

医学与法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医闹法益公共场所

王雯琪 李晓欧

近年来,“医闹”事件频发,致本应受人敬仰的医疗行业,却成为人才渐失的高风险行业。2019年1月,北京市朝阳医院发生暴力伤医事件,陶勇医生等三位医护人员被砍伤,一名患者也受伤;2019年12月24日,北京民航总医院急诊科的杨文医生被患者家属残忍割喉,其被害过程的监控视频在网上引发激烈讨论;自2020年1月以来,新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袭击武汉,各地医生护士不顾自身危险奔赴前线治疗病患,部分感染的病患却撕扯医护人员防护服、向其喷气吐口水,医护人员安全问题又一次引发关注……“医闹”行为到底应该如何防范?刑法在其中又扮演怎样一个角色?

目前很少有学者从法律层面探究“医闹”行为。“医闹”实际上是对一类社会事件的总称,一般认为,“医闹”是指患者及其亲友家属或其他利益第三方以医疗纠纷为借口,为使院方满足其合理或不合理的诉求,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言语侮辱、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及对医疗设施进行破坏等扰乱医疗场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有主张认为,根治“医闹”行为需要从源头减少纠纷、从改善医患关系出发,通过加强医德建设和减少医患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建立规范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等来化解纠纷[1],法律在此主要起规范和威慑作用。本文仅从刑法角度出发,对规制“医闹”行为的已有规定及其发展方向进行分析,而对其成因、危害、治理等暂不作讨论。

一、惩治“医闹”行为的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针对“医闹”行为暂未设定专门的罪名,司法实务中一般根据行为人具体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对其认定罪名和判处刑罚[2]。目前针对“医闹”行为的法律现行规定只在刑法及其修正案、卫健法以及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中有涉及,其具体如下:

(一)《刑法》

司法实务中审判“医闹”犯罪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作《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作《刑法修正案(九)》)。就“医闹”过程中所可能构成的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诽谤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侵害个人或单位法益的罪行,以及寻衅滋事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侵害社会法益的罪行而言,“医闹”行为是指发生在特定医疗机构的上述罪名的总和,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相应的各罪的定罪标准,即可认定相应罪名和判处刑罚,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在上述罪行中,需要注意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修正案(九)》对之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增加了保护“医疗”秩序的规定,这实质上,是已经对“社会秩序”所指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包含了医疗场所。但是,该罪只适用于主体为三人以上聚众的群体性“医闹”行为。[3]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作《卫健法》)第五十七条、一百零五条和一百零六条等规定,扰乱医疗场所秩序、危害医疗人员人生安全和人格尊严,侵犯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解读该规定之于“医闹”的规制呢?一种解读方式认为,该法以法律形式将医疗执业场所列为公共场所,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行为,其定罪条件不再局限于“聚众”这一特定犯罪类型上[4]。另一种解读方式认为,该法没有扩大公共场所的范围;对于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医闹”行为,必须符合刑法的已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才能进行刑事处罚,即扰乱医疗场所秩序行为的定罪条件仍然限定在“聚众”这一特定犯罪类型上。两种解读方式均符合对该法律规定的文义解释。

首先,《卫健法》没有将医疗机构确立为公共场所的解读之一:若认为《卫健法》没有扩大公共秩序的范围,则判断“医闹”行为属于构成侵害社会法益的罪名仍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是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三是基于“流氓理由”的寻衅滋事。该解读虽然在刑法方面没有实质性发展,但也体现了《卫健法》关注医患关系处理、保护医疗卫生人员这一重要立法目的。

其次,《卫健法》将医疗机构确立为公共场所解读之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解读方式扩大了《刑法》中“公共场所”所指的范围。具体而言,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进出,即使某些情况下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但管理者无特殊理由不能随意禁止特定人或社会一般人进出;二是该场所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开展社会生活的必要场地,即使部分人对该场所的使用频率不高,或者可以在其他场所获得同样的适用效果。那么,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大至医疗机构有无不妥?医疗机构而言,其除了基于医疗或管理需要而不能随意出入的区域外,任何社会成员均可进出;生老病死是人人的必经之路,医疗机构对所有人来说都不可或缺。从“公共场所”的定义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这一说法并无不妥。因此,将公共场所的范围扩大至医疗机构的解释,符合刑法以及社会一般人对“公共场所”的定义,这种解释具备合理性。加之,《刑法修正案(九)》将医疗机构初步认定为公共场所,《卫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保障医疗秩序的正常运行,因而该解读符合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原则。

同时,从法益角度来看,公共场所是社会法益的重要载体。“社会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只有当某种社会利益与个人法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分解称为‘个人法益’、是促进人类发展的条件且具有重要价值和保护必要时,才能(被)称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法益”。[5]医疗机构是挽救生命的重要场所,为社会所有人的生命健康提供保障;将医疗机构认定为公共场所符合保护个人法益的需要,也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条件,因而也符合保障社会法益的需要。

此外,从法律效果来看,将医疗机构确立为公共场所具有规范性和经济性。有学者认为:“只有合并‘报应刑论’和‘预防刑论’,才能真正证明刑罚的正当性”。[6]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一方面可以通过刑罚的方式对“医闹”行为进行制裁;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刑法的威慑作用对“医闹”行为进行预防,实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作用。因此,将医疗机构包含在公共场所之内,可以从刑法层面惩罚和预防“医闹”行为,使刑罚正当化并具有规范性;而医疗机构成为公共场所之后,所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秩序的罪名,可以抛弃以往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才可以适用的做法,具有经济性。

总而言之,两种解读方式都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逐渐重视医患关系问题,在规范和惩治“医闹”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而笔者认为后一种解读方式更具先进性。

(三)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

除上述两部法律规定外,针对“医闹”犯罪的专门的法律规定还包括以下法规和规章(详见下表)。从中,可以看出“医闹”问题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已经出现并受到人们重视,其“闹”的方式从打砸医院、殴打和侮辱医护人员等相对暴力手段逐渐发展出焚烧纸钱、私设灵堂等非暴力手段,以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极端暴力手段,“医闹”的方式越来越多种多样。

表 其他法规和部门规章

而其对于规制“医闹”问题,大多只通过相关部门制定法规、规章等方式进行补充规定,而没有直接上升至“法律”层面。例如,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虽是明确了六种常见“医闹”行为的法律适用,其在司法实务中也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处理“医闹”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依然存在。

二、刑法惩治中所涉及的诸端对“医闹”行为的中所涉及的诸端问题

《卫健法》的实施虽然在惩治“医闹”犯罪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仍然还有其“力所不及”的很大空间。本节拟从刑法的视角,探究处理“医闹”中所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行为主体: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医闹”是否需要从重、从严处罚

据有关调查表明,81.6%的“医闹”事件都有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干部在组织参与。[7]一方面,公职人员掌握职权,如果其利用自身职权搞“医闹”甚至向医院施压,那么,对医疗秩序的破坏是严重的;另一方面,公职人员参与“医闹”更是对社会风气的引领和塑造不利。

刑法中,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时,会从重处罚行为人。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分别明确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犯罪的行为要从重处罚。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主体利用自身职业特点或职务便利进行犯罪,而且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面较广,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因而基于保障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风尚的需要对其从重处罚。就“医闹”行为来看,我国医疗机构多为公立机构,且均受各级政府部门管理和监督,可以说这类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很大程度上对医疗机构具有影响力,故他们一旦参与“医闹”,所造成的危害性就较大,其社会影响面也较广,故对其从重处罚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与公职人员职业性质类似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处罚问题。比如,若请求正当劳动权利的医护人员展开游行、罢工等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也可能会被认定为“医闹”;加之,规制“医闹”的直接目的就在于保护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安全,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参与“医闹”的概率本就极小,所以在刑法上的重罚规定对其并无必要。

综上,为了防止公职人员参与“医闹”,可以通过职务上的处分等进行处理,而直接以刑罚的方式对其从重处罚目前来讲尚欠妥当,但对特殊主体从重、从严处罚,则可以作为治理“医闹”问题之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主观方面:“职业医闹”和恶势力的关系

在罪过形式上,“医闹”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没有异议。

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来看,“医闹”行为大致可以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因对医疗过程不满意或者未得到妥善诊治甚至遭遇医疗事故,但出于某些原因无法维权,故想通过“将事情闹大”获得关注,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类,是行为人出于逐利的动机,想要通过“无中生有”扩大事态,获得不合理的利益。在第一类“维权型‘医闹’”事件中,往往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闹”系“不得不为之”,行为人并不具有“敲诈”“威胁”“恐吓”等目的,主观恶意不大;对于这类行为,可以在参考医疗事故纠纷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认定结果基础上,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对主观恶意较小的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类“逐利‘医闹’”事件中,务须注意的是“职业‘医闹’”问题——一般来说,“职业‘医闹’”是受雇于医疗纠纷中的患方,通过帮助患方开展“医闹”而从中牟利并以此为生的人,他们的存在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8];从主观方面来看,“职业医闹”完全出于逐利的动机,在“医闹”过程中发挥着出谋划策并积极参与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对“医闹”发展成为重大社会问题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中有涉黑恶的犯罪更当引起立法者高度重视。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9],将“职业医闹”列为第四类重点打击的黑恶势力之一。从该通知的主旨看,“职业医闹”多次纠集开展“医闹”,严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完全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根据该通知,对符合恶势力“职业医闹”的认定,应遵循以下标准:首先,客观上是否具有恶势力团体的特点,例如,纠集者相对固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其二,认定参加者性质时要注意区分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等不同角色;其三,依照行为人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和程度对其进行处罚。

(三)行为客体: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的问题

根据《卫健法》的规定,“医闹”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医疗设备等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医疗卫生执业场所秩序,有时可能还包括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例如,医疗机构的非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就医人员等。

对此,笔者认为,定罪时只能针对直接客体,间接客体不能包括其中。这是由“直接客体决定定罪,间接客体影响量刑”的原则决定的。首先,直接客体的侵害,包括使医疗机构秩序混乱、医护人员身体和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以及弄坏其他患者“正在使用”的维持生命的呼吸机,或者拔断患者的输液管致其生命财产受到损害,等等;其次,通过损害,直接客体又可能致使其他间接客体受到损害停诊等,如医疗机构的财产损失、其他患者无法及时获得医疗服务、医疗机构。

在对行为人定罪时,如果有直接客体受到损害,则应当按照刑法中因果关系以及相关罪名的具体规定,对其处以相应刑罚,这点毋庸置疑;但是,如果仅有间接客体受到损害,便不符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便不能通过刑罚的方式对其“医闹”进行处罚,而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或是要求民事赔偿;如果既有直接客体又有间接客体受到损害,则应根据直接客体的损害情况认定相应罪名,量刑时再参考间接客体的损害程度,综合决定量刑轻重。

(四)客观方面:是否需要增设破坏医疗设备罪

“医闹”一般包括暴力行为和非暴力行为。暴力行为包括打砸医院财物、辱骂、攻击以及直接杀害医务人员等;非暴力行为包括在医院设灵堂、摆花圈、静坐、喊口号等。本文在此拟讨论的问题是应否增设破坏医疗设备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讨论的医疗设备是医疗机构直接用于患者治疗的专业型设备,不包括大多数行业通用的一般办公用具等,且只是对“是否需要增设”问题作定性分析,对于入罪数额、刑期长短等定量问题不作讨论。其次,破坏医疗设备和毁坏一般财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破坏医疗设备不仅损害了医疗机构的财产权利,有时还会破坏医疗秩序,甚至可能间接损害急需该设备进行相关治疗的病人的生命健康权。

1.将破坏医疗设备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没有其合理性。

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对破坏交通工具、电力和易燃易爆设备等行为有专门规定,这是因为这些罪名所损害的法益不单单是财产权益,还有交通运输安全、公共安全等。破坏医疗设备亦然因为医疗设备不仅包括作为财物的价值,还附加了承载正常医疗秩序的价值;但需注意的,是破坏医疗设备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差异——该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即使存在间接损害结果,即需要该设备治疗的患者生命健康可能被损害,但这一受损害不是破坏医疗设备导致的直接结果,即不能认为该结果和该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破坏医疗设备并不能直接导致患者的生命健康受侵害,故将之纳入“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不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

2.将破坏医疗设备罪独立为侵犯财产罪规定而归入既有的相关犯罪,具有可行性。

如果将毁坏医疗设备独立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外、设置在“侵犯公民财产犯罪”一章中,是否具有可行性呢?若增设毁坏医疗设备罪,从罪刑均衡的角度来说,比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在这个基础上加重或从重量刑以区别其对医疗秩序的特别保护,有一定基础;但为了达到这个效果,通过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增加“损坏医疗设备”的从重或加重情节即可,甚至通过司法解释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他严重情节”作出补充也可以来实现。因此,即可增设故意毁坏医疗设备罪没有必要性。

(五)罪数问题:处理“医闹”犯罪常常忽视社会法益

实务中涉“医闹”的犯罪在罪数认定上也容易出现忽视社会法益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某甲不满医院对其父亲的医疗服务,与主治医生发生冲突,在医院内大喊大闹、肆意辱骂,造成医疗秩序严重混乱,并将该主治医生杀死。本案中甲的“医闹”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一是主治医生的个人法益,二是医疗秩序这一社会法益。首先,针对主治医生的个人法益,甲不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可能构成侮辱罪。由于这里的侮辱罪是通过暴力方法实施,是在侮辱他人的过程中引发为故意杀害他人,因此,按照“想象竞合从重处断”的原则对甲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其次,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甲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罪下的寻衅滋事罪。由于甲的故意杀人和扰乱秩序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不适用牵连犯的有关原理,而且两个罪名分别侵犯两个法益,也不能根据吸收犯的原理一并处罚,因此对甲可以按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再如,行为人某乙不满医院对其父亲的医疗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来到医院挥刀砍杀并肆意辱骂医院医生,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与上例相同,乙的行为也侵犯了两个法益,即医生的人身权利和正常医疗秩序。但砍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根据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乙的行为往往只能按照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如此,遗漏评价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同时,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相比,哪一个法益被侵害的程度更高也存在争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行为人如果先侵害社会法益后侵害个人法益,例如先扰乱医疗场所秩序,再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人身伤害,可以以扰乱公共秩序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两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如果先侵害个人法益,后侵害社会法益或同时侵害社会法益的,例如伤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同时导致医疗场所秩序混乱的,往往以针对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例如故意伤害(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侵害个人法益和侵害社会法益的先后顺序。特别是关于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案例,即使在司法过程中,量刑上可能会参考间接客体的损害情况给予较严或较重的处罚,但有时还会因错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导致社会法益被完全遗漏。如果这种定罪量刑的思维会产生先侵害个人法益、后侵害社会法益的导向,但是,正常的医疗秩序被扰乱,引起的间接损害的程度可能高于直接损害的程度。因此,在处理“医闹”问题时,极有必要强调社会法益。

在此,强调罪数问题的理由如下:

首先,“医闹”侵害的社会法益具有特殊性,不能轻易被遗漏评价。在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同时受到损害时,刑法在很多情况下都只针对个人法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但这一般都是有特殊规定的。例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该行为有聚众斗殴和重伤死亡的两个结果,为了不遗漏对法益评价,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此有特殊规定,仅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进行处罚。而“医闹”行为则不能完全按照这样的原则处理。因为这类行为发生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既是社会公共场所,又是挽救生命健康的封闭空间,来往就医人员身体素质较为脆弱,扰乱正常秩序容易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治疗,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评价社会法益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

其次,“医闹”中若错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会进一步损害社会法益。刑事和解程序的设立初衷是调动当事人解决矛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纠纷的解决。然而,在“医闹”事件中,如果只针对个人法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对被侵害的社会法益的恢复无法通过这种程序解决,甚至许多“医闹”事件以院方“息事宁人”提供高额赔偿收场,这其实是一种越权处置。

三、惩治“医闹”行为的刑法发展方向

刑法具有反映社会民生的功能,可以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特点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刑事政策。我国目前医患关系非常紧张,伤医辱医现象普遍,自2012至2017年以来,每年审判的“医闹”案件都呈大幅上升趋势[10]。而且目前伤医辱医的手段也越来越恶劣,从静坐辱骂到围堵、抽耳光甚至捅伤、割喉,防范“医闹”已然成为医疗机构的重点工作之一。与此同时,医疗行业人才流失严重,近年来大学医学生招生人数增长远低于大学生招生人数的增长,学生学医热情降低。医疗行业人才的丧失只会导致医疗行业服务能力的降低,进一步激发医患矛盾。为了扭转这种环境,刑法有理由针对“涉医”刑事问题从严、从重处罚,强调尊重医师的观念,向社会传递“‘医闹’不可取”。

(一)从重处罚特殊职业人员

如前文所述,相关公职人员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对医疗机构的影响力较强,其利用职权便利开展“医闹”社会影响性和危害性更大,刑法对特殊主体从重、从严处罚也有例可循,具有一定的正当化基础。目前,虽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可以严格规范特殊职业人员的自身行为,以及在刑法上特殊职业人员的定义尚有待明确,但就惩治“医闹”犯罪来说,从重处罚特殊职业人员是一个发展方向。

(二)将“涉医”作为既有犯罪的加重情节

“医闹”不仅仅是对医护人员的伤害,也是对公共秩序的挑战,伤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对“涉医”犯罪,可以依照一般的具体犯罪定罪,而从重或加重处罚,即将基于医疗纠纷、犯罪发生在医疗机构场所、损害医务人员或医用设备等作为一般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医疗行业具有需求刚性和较大的风险性,但是服务质量满意度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11]。一方面,损坏医用物资和医疗设备可能影响其他人员的就医过程,耽误病情,将损害医疗机构财产和损害一般财产等同视之,从犯罪后果的角度来看有违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扰乱医疗机构秩序和扰乱一般公共场所秩序相比危害性也更强,二者程度不同。

首先,从加强保护主体的角度上说,我国刑法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人民警察予以特殊保护,意在维护社会安宁和秩序,对于正在行医的医务人员的特殊保护也在逐步加强之中。其次,从保护客体的角度上看,刑法基于客体的特殊性,也会对侵害特殊客体的犯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例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都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对“医闹”相关犯罪从重或加重处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同样地,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将“涉医”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条件得到解决。医疗机构财产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直接用于诊治工作的医疗设备,二是辅助医疗机构日常工作的办公设施。就前者来说,医疗设备是医疗机构开展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的重要基础,价格高昂,受到暴力损害后及时修复存在困难。而且,若破坏的是造价高昂的先进医疗设备,且不论其本身数量稀少难以修复,其使用对象多为严重患病者,间接损害后果难以估计。因此,如上文所述,现阶段无需增设“破坏医疗设备罪”,但若破坏的财物属于“医疗设备”的,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进行处罚。就后者来说,即使是医疗机构日常办公设施,只要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对其破坏也是对正常医疗秩序的破坏,同样具有财产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双重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惩治构成犯罪的损坏医疗机构日常办公设施的行为,在适用“涉医”加重情节时,需要一定的限定条件,即限定在“同时损害了社会法益”这个条件。

(三)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医闹”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个人利益,还有正常医疗秩序这一社会利益。但是,现实中近九成的“医闹”事件都通过调节或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只有少数后果极其严重的暴力案件才会在社会舆论的压迫下对加害人处以刑罚[12]。如上所述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存在着“越权”问题,“医闹”行为人对于公共利益部分并没有提起和解的权利,刑事和解程序只能适用于保护私法利益的较轻犯罪,在“医闹”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错误运用。因此,“涉医”犯罪应该严格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尤其是在社会法益没有被直接评价的情况下是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只有在危害结果极其轻微、基本对医疗秩序未造成损害等极少数情况下才符合相关法律适用的条件。

五、结语

自古以来,医师都是受人尊敬的崇高职业,而目前,医患关系却越来越紧张,这是令大众心痛的。提高医疗职业从业人员整体地位,不但需要建立高效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畅通医患沟通渠道,刑法也有必要作为最后的手段通过威慑作用,杜绝“医闹”。《卫健法》自2020年6月起正式实施,可以期待其的实施为社会重新树立尊医敬医的风尚。同时,在刑法上,妥善规制“医闹”行为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有必要配合《卫健法》作出适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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